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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控告崔某扬侮辱罪一案之代理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自诉人李某明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自诉人李某明诉被告人崔某杨、崔某朋侮辱罪一案自诉人李某明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

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充分、确实地证明崔某杨伙同崔某朋实施了暴力侮辱自诉人李某明的行为。

崔某杨伙同崔某朋实施了暴力侮辱自诉人李某明的行为,对于该指控,本案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崔某英、刘某荣、梁某朝、崔某勇、崔某轩、李某连、崔某媚、王某、崔某林、王某光的证言及(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13号案的庭审笔录。上述证言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9月15日早上,崔某杨伙同崔某朋在广东省电白县霞洞镇塘涵屋子村崔某端小卖部门前路边将自诉人李某明拦住,崔某杨先持木棍将自诉人李某明打倒在地,在殴打自诉人李某明时候,崔某朋在旁泼粪水给自诉人李某明,崔某杨殴打完自诉人李某明后,仍不解恨,从崔亚朋手中接过装满粪水的勺子,向自诉人李某明嘴部、脸部灌去,灌得自诉人李某明满嘴、满脸都是粪水。之后崔某杨抢过自诉人李某明的柺杖,将其打断为四截。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崔某勇、王某、王某光、崔某林等四个证人庭前提交了自书材料,庭审时出庭作证指控崔某杨、崔某朋实施了侮辱犯罪行为,这四个证人指控的内容是一致的,关于本案的一些细节问题(譬如案发地点是在小卖部门前、当时有很多小孩在现场、自诉人李某明当时的衣着、崔某杨灌灌水的部位及具体如何灌、柺杖断为四截等)也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某杨、崔某朋的侮辱犯罪行为属实。

2、自诉人李某明的陈述。自诉人李某明庭前提交了自书材料,在被告人李某秒、李某晓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13号】一案中,也向公安机关作了询问笔录,在2013年9月5日及6日庭审过程中也作出了陈述。自诉人李某明的上述陈述均可证明崔某杨伙同崔某朋对其实施了暴力侮辱行为,而且自诉人李某明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一致,没有矛盾,因此可以采信。

3、崔某杨、崔某朋的供述与辩解。崔某杨、崔某朋在被告人李某秒、李某晓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13号】一案中有供词附卷为证,虽然两人对其侮辱犯罪行为闪烁其辞,避重就轻,但两人依然承认了崔某朋有泼粪水给自诉人李某明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崔某杨、崔某朋进行了翻供,完全否认了他们在公安机关处所作的供述与辩解,态度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

4、柺杖、侮辱现场图及相片。庭审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断为四截的柺杖实物,证明当时柺杖被崔某杨打断为四截,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侮辱现场图及相片,证明当时案发地点是在崔某端小卖部门前公路处。对于这两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崔某杨是认可的,即崔某杨自己也承认当时其确实是将自诉人李某明的柺杖打断为几截,案发地点确实是在崔某端小卖部门前公路处。

5、茂公(司)鉴(法活)字【2012】D200号B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证明自诉人李某明全身多次见瘀血痕,多处软组织挫伤,尿路损伤有血尿现象,经鉴定为轻微伤,这可以证明当时崔某杨、崔某朋向自诉人李某明实施了殴打行为。从中也可知,该鉴定书的内容可以与证人证言、自诉人李某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证言、自诉人李某明的陈述属实,应该采信。

6、电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该两份笔录证明崔某杨、崔某朋因共违法犯罪行为,分别被电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本案自诉人李某明不能提交当时被灌的现场照片、衣服,这与自诉人李某明当时不知道崔某杨、崔某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有关,其回到家中即时就对其自身进行清洗,没有能够保留上述物证。侮辱罪作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能自行侦查,只能由缺乏证据收集能力的自诉人自行收集证据,自行提起诉讼,这也是本案缺乏此物证的原因之一。虽然本案没有此物证,但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严谨的证据链条及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崔某杨、崔某朋实施了侮辱犯罪行为。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崔某杨、崔某朋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该规定可知,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有侮辱的行为。

侮辱分为四种:一种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扒光他人衣服,当从羞耻等;一种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如与人握手后,随即取出纸巾擦拭,作嫌恶状;一种是言词侮辱;一种是文字或图画侮辱,如书写、张贴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等。本案崔某杨向自诉人显明嘴部、头部灌粪水,崔某朋向自诉人李某明身上泼粪水,属于第一种情形中的暴力侮辱。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

本案能够确定的事实是案发地点是崔伦端小卖部门前公路边,小卖部处是众人聚集场所,路上有车、人经过。案发时,有很多人在围观,侮辱行为已经被不特定或多数人所知悉,并在电白县霞洞镇一带广为传播,对自诉人李某明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3、侮辱行为情节严重。

从崔某杨、崔某朋的行为实施方式来看,他们是将粪水泼向自诉人李某明,灌向自诉人李某明嘴部及头部,行为手段极其恶劣;从崔某杨、崔某朋的行为实施对象来看,他们竟然忍心对一个被截掉了一肢,构成二级伤残,平时依靠柺杖才能勉强行走的六十多岁的老人实施上述暴力行为,简直令人齿寒;从崔某杨、崔某朋的犯意产生过程来看,他们是先一人手持木棍,一人肩挑粪水到自诉人李某明家门口等,见到自诉人李某明之后便冲过来实施上述暴力行为,这可以充分说明他们不是临时起意才实施上述暴力行为,而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实施上述暴力行为;从崔某杨、崔某朋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来看,此事在塘函一带广为传播,报案人也因此长期被人取笑,这使自诉人李某明精神几近失常,这件事在他精神上产生的阴影是如此之大,以至他连自杀的心理都有了,因此崔某杨、崔某朋的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综上几点可以充分证明崔某杨、崔某朋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

三、在庭审过程中,崔某杨、崔某朋对其犯罪行为,矢口否认,认罪态度极其恶劣,没有丝毫悔罪态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的判处缓刑条件,依法应判处崔某杨、崔某朋实刑。

四、崔某杨、崔某朋应依法对自诉人李某明的经济损失共计535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诉人李某明于2012年9月16日入院,同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间误工费为6天×5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天=300元,护理费为8000元/月÷24天×6天=2000元,医疗费为90+913+1751.8=2754.8元,共计5354.8元。以上经济损失均因崔某杨、崔某朋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两人依法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据体系,充分、确实地证明崔某杨、崔某朋实施了侮辱犯罪行为,崔某杨、崔某朋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侮辱罪。由于崔某杨、崔某朋不认罪,不悔罪,依法应判处这两人实刑并判决两人赔偿自诉人李某明的经济损失5354.8元。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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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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