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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开涉嫌受贿罪一案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X开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开涉嫌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黄X开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黄X开的受贿总额为7600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5800元。

(一)被告人黄X开帮助他人办理户口过程中仅从中收受送款2600元,其余指控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徐X信送款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车X辉与徐X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车X辉在笔录上称:“我带徐X信去黄X开的办公室,并对黄X开说徐X信是我的朋友,请他关照一下。后来我离开了。后来我问过徐X信,徐X信讲他帮人办了几个户口,并送了1000元给黄X开”(卷二P49-50),而徐X信的笔录却说:“我和车X辉、黄X开到水口的一家饭店吃饭时,我拿出1000元送给黄X开,作为感谢他帮忙办证,黄X开没说什么收下了钱” (卷二P52),两位证人的证言在送钱的时间、方式、地点上竟然截然不同,徐X信更是连帮谁办理的户口都说不出来,并且均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一个可以被法庭采信的证据应当具备“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法庭不应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

(2)如果排除两位证人的证言,那被告人黄X开的供述就属于孤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收受徐X信送的人民币1000元”的证据中,除开两位证人的证言的话就只剩下被告人黄X开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裁判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收受徐X信送的人民币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黄X开曾收过徐X信送款1000元。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林X华送款1000元,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林X华的女婿谢X彪的户口跟随其妻子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是他本人的权利,并且提供了完善的申请资料,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林X华不懂申请的程序所以委托被告人黄X开办理,而被告人黄X开的行为是接受委托,并非是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只是帮助他人更方便快捷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人黄X开为此收受林X华送的人民币1000元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X开收受林思华送的人民币1000元不构成犯罪。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冯X华送款4100元,尹X芬送款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冯X华的证言属于孤证。本案只有冯X华的证言说到被告人黄X开曾帮冯广钦等人办理了上述8个户口,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冯X华的证言属于孤证,仅凭冯X华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告人黄X开曾为冯X钦等人办理了上述8个户口,明显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上述8个户主的户口资料于理不合。冯X华的证言说到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帮助办理上述8个户口的户主是谁,并且具体到是哪条村哪一户人家,按照常理,公诉机关完全可以提取上述入户人口的户口资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述户主的证言以及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这8个户口入户的事实是否存在还不清楚,怎么能就此认定被告人黄X开帮助他们办理户口而从中收受贿赂呢?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还曾帮助冯X运办理了3个户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冯X运的小孩入户资料,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冯X运的孩子已入户,根本证明不了被告人黄X开曾因此而收受冯X运送的财物,况且,冯X运提供的户籍资料只有他的2个女儿的出生登记申请表,与冯X华所称的3人并不相符,所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黄X开还曾帮助冯X运办理了3个户口。

(4)被告人黄X开通过帮助冯X辉、冯X洪办理5个户口时收受的1000元用于派出所的公共支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被告人黄X开的供述,冯X华所送的这笔钱都给了XX派出所指导员陈X波作派出所公共开支了,虽然陈X波否认这一事实,但是张X静的笔录上说到:“只知道饭堂开支有部分是从我们所的经费开支(即正帐),另外一部分饭堂的开支从哪里开支的我不清楚,我们吃饭是不用给钱的。”在池洞派出所的账务支出中只有安X燕记录的“2010年6月19日(95元),办案饭堂加菜支出”,而再没有其他的关于饭堂支出的财务记载,当时XX派出所的治安员、正式民警加起来有11个人左右,伙食费绝对不止这区区95元,这些伙食支出如果不是被告人黄X开偶尔通过为他人办理户口所收受的钱那还能是什么呢?所以,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陈X波没有说出事实的真相,而冯X华所送的1000元被告人黄X开已交回给XX派出所用于饭堂支出了。

(5)被告人黄X开收受尹X芬的1000元同样用于派出所公共开支,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被告人黄X开的供述,其所收受的尹X芬送的人民币1000元也全部在XX派出所的报账员彭X雄处,用作饭堂开支。尹X芬的证言中提到:“①黄X开说350元给我办好,于是我将350元钱夹在申请材料中,我给黄X开打电话,他问谁在办公室,当时民警彭X雄在,黄X开叫我把东西交彭X雄就可以了,于是我把装有钱和申请资料的塑料袋交给了彭;②于是我又像前两次一样,将350元夹在申请材料中,当时黄X开不在所里,他让我把东西交给张X和”,由尹X芬的证言可得知,办理户口收钱已是派出所里人皆共知的规则,如果是黄X开私吞入户费,则不可能通过彭X雄和张家和转交钱和申请材料。

据了解,XX地区的派出所办公经费普遍短缺,派出所一般都会用一些违规收入来维持日常开支(XX派出所曾经以每个民警每月办理2、3个户口作为民警的福利),被告人黄X开收受冯X华和尹X芬的款项,依其性质而言。不是个人受贿而是单位受贿,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又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四点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和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立案,而被告人黄X开代表派出所收受冯家华和尹仕芬的款项既不满人民币10万元也没有但书里面规定的情形,因此,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黄X略1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黄X略的笔录中说到:“群众托我办一个户口时一般都会给400或500元的费用给我,我每办一个户口时都给200元好处费给黄X开,剩下的自己钱我自己用了”(卷二P63),但是委托黄X略办理户口的证人证言却与黄X略所说的大有不同,例如罗X芳的笔录说到:“我的两个孙子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并给黄X略200元作为茶水费”(卷二P85),黄X海在笔录上说到:“帮我儿子黄X凯办理入户手续,即拿200元交给黄X略”(卷二P87),罗X熙在笔录上说到:“给了200元黄X略作为茶水费”(卷二P92),李X成也在笔录上提到:“给了黄X略200元的茶水费”(卷二P94)。以上几位证人证言明显和黄X略的证言不符。根据常理,既然黄X略都敢于在司法机关面前承认自己有剩下一部分钱据为己有这种十分不光彩的事情,那么他本人一定是有收钱的,而群众每办理一个户口只是送了200元,但黄X略又说每办理一个户口送被告人黄X开200元,那么黄X略还有剩下给自己的钱吗?况且被告人黄X开的口供自始至终否认曾收过黄X略的钱,他的供述提到:“他一般都先由张X勇(户籍科长)签名同意,再交给我签,我知道是张X勇办的,也不可能收钱,除此之外,黄X略自己没找过我办户口,我也没收过他的钱”(卷二P27),因此,明显是被告人黄X开的供述更具有可信性,我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黄X略并没有送过钱给被告人黄X开,而是通过张X勇的签字(或者打电话)从被告人黄X开处免费办理户口,把群众送的钱据为己有,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黄X略送的人民币1800元。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杨X傲送款4400元,其中1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黄X开只承认曾收过杨X傲的两三千元,这与杨X傲证言所说的4400元不相符。

(2)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办理户口的书证、物证对此项指控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X开曾帮助梁X坤、赖X汗、XX坡村一个外嫁广西女办理户口,收受人民币1400元。

(3)被告人黄X开收受唐X锋的3000元送款中有400元用于办理出生证。被告人黄X开确实曾通过杨X傲帮助唐X锋办理户口,收取了3000元,但根据被告人黄X开的供述:“帮助唐X锋的双胞胎孩子办理入户需要到XX卫生院或者XX卫生院办理出生证”,陈X丽的证言:“即使黄X开所长帮人代办的,都要提交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这三项资料”(卷三P038), 这证明被告人黄X开帮他人办理户口时确实需要去办理缺少的证件,被告人黄X开已用于帮人办理出生证费用是每个200元,总共400元,所以实际上被告人黄X开收取的贿赂只有人民币2600元,这数额也是和被告人黄X开在庭上的所表述的是一致的。

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韦X强送款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此项指控中,除了韦X强一人说帮忙朋友“猪X强”、“小X龙”办理户口而送被告人黄X开人民币500元外再没有其他的证据对此项指控予以佐证,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户主的证言及户主的户口资料(甚至连这些户主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仅凭韦X强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黄X开曾帮助户主办理户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黄X开在治安管理过程中,仅收受他人送款5000元。

1、被告人黄X开收受邓X连3000元,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邓X连谋取利益。

被告人黄X开收受邓X连送的3000元时承诺多带人来吃饭并没有承诺尽早破“抢劫案”(况且抢劫案是重大案件,应由刑警队负责侦查侦破的任务而不是派出所)这些在邓X连的笔录上也能得到证实(卷二P130),而被告人黄X开承诺多带人来吃饭并不是受贿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明确规定:“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被告人黄X开案发前是一名派出所所长,其职权主要是负责户籍管理、治安管理等,带人去XX食府吃饭没有涉及到公共事务管理,与其职务行为无关,不可能利用到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是其在工作之余的社交行为,不可能是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黄X开收取的邓X连送的3000元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这3000元只是民法上的赠予或者不当得利。

2、被告人黄X开收受杨X云送款2000元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

根据被告人黄X开的供述:“代派出所出2000元买一头猪招待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的民警。”(卷二P38),张X南的证言:“黄X开的确是用钱请了XX镇班子和村委会书记主任食饭”(卷二P133)可以证实,被告人黄X开所收的人民币2000元用于公务开支,这是单位收受行为,由于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黄X开收受杨X云送的人民币2000元是个人受贿犯罪或者单位受贿犯罪。

3、被告人黄X开仅收受梁X严送款2000元。

被告人黄X开从第一次接受讯问直到在法庭上都是坚持只是将梁X严送的人民币5000元中的3000元交给梁X祥转交给彭X雄,自己只占有剩下的2000元。虽然梁X祥在笔录上只是说被告人黄X开让其转交1000元给彭X雄,彭X雄也说只是收到1000元,但是,本起诉还是存在许多疑点,例如我们不能否认梁X祥有从3000元中私自截留2000元后只给彭X雄1000元的可能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证人彭X雄说只收到1000元而认定被告人黄X开将梁X严送的5000元中的4000元占为己有,而是根据疑点归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黄X开只是收取了其中的2000元。

由上可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开曾收受贿赂25800元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X开收受杨X傲送款2600元、陆X汉送款3000元、梁X严送款2000元,受贿总额是2600元+3000元+2000元=7600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X开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有:

1、被告人黄X开“犯罪情节轻微”。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说明什么情况是“犯罪情节轻微”,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界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黄X开是为了派出所的开支和提高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福利而违规收款。被告人黄X开至今的住房、汽车都是向银行贷款买的,且经常用自己的钱支出公用,例如根据XX派出所民警张X静证言:“黄X开拿出500元给我,叫我将钱交给明和XXXX饭店的老板娘,回来后我把发票交给黄X开,但后来黄X开并没有将这张发票拿回所里报账”(卷三P27),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黄X开并不是为了一己私欲而利用手中权力敛财据为己有的人,因此,被告人黄X开的犯罪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X开收受贿赂的总额是人民币7600元,相比一般的受贿案件的涉案金额要少很多,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不足以科刑。

(3)在犯罪性质方面,被告人黄X开的犯罪性质不恶劣。就拿被告人黄X开违法办理入户手续收款为例,每个户口收两三百元,情愿花去一大半的钱为他们跑去卫生院办理出生证(虽然卫生院的人员不承认收过被告人黄X开的钱办理出生证,但是被告人黄X开所办理的户口都有出生证明已经让这些证言不攻自破),也不利用自己手上的权力而为难派出所里办理户籍的工作人员,而办理这些户口只不过为了给已经生存在这个世上却没有合法身份的可怜孩子提供一个身份的证明,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被告人是接受了贿赂,但是犯罪性质并不恶劣。

(4)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被告人黄X开并不因为收受贿赂而做出严重的犯罪违法的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低,并且本案是职务犯罪,被告人黄X开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正如被告人黄X开所言,他从事公安工作三十年,从来没有受过任何处分,他带领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从没有因为违反法纪而受到处分,在群众眼里被告人是豪气、乐于助人、孝顺的好人,所以也并不会因为被告人黄X开被免予刑事处罚而引起群众的反感。此外,由于被告人黄X开患有精神病,同时需要照顾身患重疾的老母亲,对被告人黄X开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是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环境下,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5)被告人黄X开收受他人办理户口的钱和其他老板的钱,是因为派出所的办公经费严重不足,被告人黄X开收取他人钱款主要用于弥补派出所的办公费用,从派出所正帐中“耳目费”、饭堂开支、治安员福利费等没有列支的事实可以明确证明。

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黄X开“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黄X开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黄X开在2011年3月17日才接受第一次讯问,而他在2011年3月16日已向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交待材料”、“检讨书”等自书材料,并在自书材料中交待了违规办理户口并收取一定费用等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黄X开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被告人黄X开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由上可知,被告人黄X开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X开受贿人民币7600元。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X开免予刑事处罚。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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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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