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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佳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补充)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一、关于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连佳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同时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侯连佳涉嫌诈骗金额方面存在疑问和不真实的地方,还有就是本案的事实有另外案情应该依法查明。

1、关于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货物的价值是520500元是怎么得来的?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侯连佳的供述以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均不能得出这个合同履行的交易额,也就是说不能得出被害单位被骗财物的价值。在这个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来对涉案的货物进行鉴定,鉴定出的金额是502500元,公诉机关就以这个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认定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单位的货物价值是502500元。但是我认为这个诈骗数额与客观事实不吻合。

(1)被害单位购进涉案货物的???,当时,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位开出发票给被害单位,增值税发票上面显示该批货物2426K聚乙烯单价是11538.46,2426H聚乙烯单价为11282.05元/吨,2001聚乙烯单价为9256.41元/吨,加上17%的增值税,单价就跟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相近。

(2)2010年1月份左右正是茂名化工产品的销售低谷期,每吨聚乙烯产品的利润为几十块至几百块,但是,按照被害单位的进货价与鉴定结论的单价相比,被害单位获得利润是每吨1000多元,稍微有点化工产品销售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利润是不可能得到的,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所鉴定的价格是含税价格。

(3)在被害单位销售聚乙烯产品给被告人侯连佳的时候,该两被害单位在还没开出增值税发票,还没纳税,而价格中心所作出的这个价格含税了,这夸大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4)诈骗数额的认定应该准确反映出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侯连佳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主要体现在诈骗行为对两家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侯连佳没有履行口头合同,导致两公司收不回货款,上述两家公司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两家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应该是货款的数额,也就是货物本身的真正价值,应该减去其应缴税款才是诈骗金额,这样才能真正反映出诈骗行为对两家被害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四个理由,我们相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单位损失的物品价值是502500元不真实,在这里向法庭郑重地提出一点,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论刑应在十年以上直到无期徒刑量刑。而如果本案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货物的价值,就应该是减去税款,那肯定在50万元以下,则量刑在十年以下,这对于被告人侯连佳来说不仅仅是几万或者是几十万的数额问题,真正涉及的是相差一个界限的量刑,对他本人来说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否与这个数额的认定息息相关,所以这点不得不引起法庭的重视。

(二)本案中诈骗的事实还没有真正地查清。

被告人侯连佳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向法庭说清楚了本案作案的同案人还有另外两个人,而且这两个人还分得其中的部分赃款,这两个同案人有真实的地址、真实的姓名,而且其中一个还被公安机关当时以涉嫌???传信,只是由于被告人侯连佳大包大揽,另外一个作案人也隐瞒了他自己的犯罪事实,才侥幸逃过。但是我们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情况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本案存在着同案人没到案,同案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对合同诈骗案子作出判决为时过早。

公诉人刚才在法庭上说,由于被告人侯连佳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一直没有说清楚这个事实,在法庭的实证阶段也没有说清楚这个问题,只是在被告人举证阶段由辩护人发问的时候他才提出。请求法院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因为被告人何时供出他的犯罪行为的其他部分的同案人以及将整个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这个是没有分阶段的。就在这个案子判决之后查清有余罪、漏罪一样可以重新审判,所以基于这个理由,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庭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退给检察机关重新侦查,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来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连佳参与了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宗贷款犯罪行为以及第五宗贷款犯罪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关于第一宗贷款诈骗的指控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从案件的材料可以反映出来,伪造房权证不能认定是被告人侯连佳所为,到银行贷款签字领取贷款的是何显忠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侯连佳所为。被告人侯连佳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行为是劝告何显忠到衡阳市??农信社贷款,中间借贷人的角色,还有就是在这个贷款行为中,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据被告人侯连佳参与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连佳参与了本案的第一宗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人侯连佳本人的供述,但是被告人侯连佳本人的供述在??供述之后又进行了翻供,而且,他的翻供与本案的证据是相吻合的。??刑诉法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相反,被告人不供述、不认罪,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他犯有罪的,可以定罪处罚。基于以上的理由,本辩护人认为侯连佳既然劝告何显忠去银行贷款,又敢于用真实姓名为他做担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有作假房权证以及贷款中参与了诈骗行为,我们不能认为被告人侯连佳参与了最终的犯罪事实。

2、关于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五宗骗取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50万元贷款的犯罪事实的证据问题,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连佳参与了本宗的犯罪事实同样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1)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今天的庭审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侯连佳都没有作出过任何参与本宗犯罪的有罪供述。

(2)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也没有任何提到被告人侯连佳有参与了这宗50万元贷款的诈骗行为。

(3)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的报案材料以及提供的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的文件都无法证明侯连佳参与其中,侯连佳没在上面签过任何的字,也没有??任何的贷款。

(4)公诉机关起诉侯连佳参与本宗的犯罪事实,刚才公诉人说很重要的证据就是石鼓区人民法院的对李建军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上有最终犯罪事实的认定,认定是李建军和侯连佳共同参与的。所以,公诉机关就相信侯连佳参与了这宗案子。我对于这个说法有不同的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于各自施用刑诉法的意见和解释都没用任何一条规定以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认定的依据。换而言之,就算是李建军这个案子的判决中有李建军参与了本宗骗取50万元的事实,其中提及侯连佳,这个效力也仅及李建军而不及侯连佳。不能说李建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适用于侯连佳,对侯连佳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被告人侯连佳是否参与了50万元的诈骗,仍然应该回到原来的审判起点——法庭调查、法庭质证,按照本案的所有证据来评判侯连佳是否参与其中的犯罪,按照刚才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以及我刚才对公诉机关所作的证据的一个粗浅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侯连佳没有参与这宗50万元贷款的诈骗行为。所以,如果仅凭李建军的指控以及石鼓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就不理本案的证据漏洞百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连佳参与本案的事实就判决侯连佳参与本案的犯罪,这是有违刑诉法中的对被告人定罪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侯连佳参与第三、第四宗贷款诈骗的行为的地位、作用问题。

第三、第四宗指控的犯罪,侯连佳承认其参与其中,对李建军的生效判决书也认定了两宗事实侯连佳有份,而相关的证据证明侯连佳参与其中,对于这个定罪问题本辩护人没有任何意见。但是对于地位方面,我想发表两点意见。

1、第三、第四宗犯罪都是李建军提出以下的方法去骗取银行的贷款,骗取过程中的造假房权证等相关的证件资料也是李建军去做的,款贷出之后李建军也得到了大部分的款项,侯连佳也得到了小部分。所以,被告人侯连佳在本案中应该处于从犯地位。我提出这个问题是基于本案的证据来说的,因为本案中的证据对于谁主要谁次要的问题上只有两个人的供述,一个是李建军的供述,一个是侯连佳的供述。李建军在2006年被抓获,他当时为了避重就轻,将所有的责任推给了侯连佳,以求得从轻的判决,这个心理我们可以理解,但是李建军的供述仅限于他的供述层面,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建军的供述是真实的。同样道理,后来侯连佳被抓获,他所作的供述,也有可能是避重就轻,但是李建军和侯连佳两个人对于谁轻谁重都不能印证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本案的证据来给予印证。

第三件案件是侯连佳做的假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头像是侯连佳。第四件假身份证不是侯连佳的,是李建军的。第三宗犯罪是由侯连佳冒充费明清去看房子和贷款,第四宗是由李建军冒充费明清去看房子、和银行的人去现场核实、去银行办理签字贷款手续,从这些行为来看,不能说李建军说的是属实,也不能说侯连佳说的是属实。侯连佳今天在法庭上所说他得到的金额以及他为什么得到这些金额的辩解和他跟中国银行江东支行不熟悉的辩解在证据上还是可以印证的。所以我认为被告人侯连佳在第三、第四件犯罪中应该是属于从犯的地位。

基于以上的两个观点,我们认为被告人侯连佳参与了第二、第三、第四宗的犯罪行为,但是第三、第四宗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他分得数额的问题。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连佳分得赃款的数额与本案的事实不相吻合,没有证据证明。

第一宗他没有参与,他不是作为担保人得到的好处、介绍费5000元,这个不应该当作犯罪处理。

第二宗他得到50000元是他个人行为,我们应予认定。

第三、第四宗分别得到50000元和40000元是被告人侯连佳的供述,与李建军的供述不一致,在两个人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以李建军的供述为准而排除侯连佳的供述,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该采信侯连佳的供述。

第五宗侯连佳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参与,所以分得赃款之说,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也更加不能确信来予以认定。

所以他参与他人诈骗的只分得9万元,他个人诈骗的分得5万元,应该是14万元的犯罪金额。基于以上的理由,我们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侯连佳犯合同诈骗以及贷款诈骗作出公正的处理。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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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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