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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佳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侯某佳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侯某佳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侯某佳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侯某佳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涉案财产价格是含税价,夸大了被告人侯某佳诈骗行为的诈骗金额,因此,应在鉴定价格基础减除17%的增值税才是被告人侯某佳的诈骗金额。

1、本案证据显示,以茂名市茂港区金港经贸有限公司、茂名波利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的进货单价为基数,再加上17%的增值税额所得出的单价方与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价格(以下简称鉴定价格)相近,足以证明鉴定价格已包含增值税在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南分公司开具给两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两公司被骗的各种型号的聚乙烯购入价格是:型号为2426K的聚乙烯未含税价是11538.46元/吨,含税价是13499.96元/吨;型号为2426H的聚乙烯未含税价为11282.05元/吨,含税价为13199.99元/吨;型号为2001的聚乙烯未含税价为9256.41元/吨,含税价为10830元/吨。而上述各种型号的聚乙烯的鉴定价格则分别为13200元/吨、 12900元/吨、10800元/吨。两公司购进上述型号的聚乙烯的含税单价与鉴定价格相近,足以说明鉴定价格是包含17%增值税在内的含税价。

2、两公司销售聚乙烯给被告人侯某佳时还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侯某佳,即两公司还没有为这些被骗的聚乙烯缴纳税款,因此,以鉴定价格作为认定两公司的实际损失额(即被告人侯某佳诈骗金额),违反主客观一致的认定标准,对被告人侯某佳极大不公。

3、被告人侯某佳的实际诈骗数额应是417075元。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502500元是根据鉴定价格而定的,实为含税价,那么将此数额减去应缴税款才是被告人侯某佳的实际诈骗数额,将502500元减去17%的增值税率,被告人候某佳的实际诈骗数额实际是417075元。

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被告人侯某佳的实际诈骗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发生地在东莞, 50万元以上方为“数额特别巨大”,由于被告人侯某佳的实际诈骗数额实际为417075元,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该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

(三)本案还有部分事实未查清,建议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重新侦查。

1、被告人侯某佳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明确向法庭供述本案另有两名同案人。被告人侯某佳不但在庭审时明确供述本案另有两名同案人,还说清楚了该两人的真实地址、真实姓名,其中一人还曾因牵涉侯某佳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传讯,只是被告人侯某佳出于讲江湖义气,将所有罪责都揽到自己身上,恰好此同案人也隐瞒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才得以侥幸逃过,被公安机关释放。

2、尚有同案人未到案,就意味着本案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建议人民法院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重新侦查。

3、虽然被告人侯某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供述合同诈骗案中有同案人共同作案的事实,在法庭的质证阶段也是如此,最后在被告人举证阶段经由辩护人发问才最终说出,但是,刑事判决应建立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现案情已出现重大变化,不应草率作出判决,而应重新侦查以彻底查明事实后才依法判决。

二、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侯某佳犯贷款诈骗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侯某佳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五起贷款诈骗。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贷款诈骗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1)用于贷款诈骗的虚假房权证等相关资料是何显忠所造,被告人侯某佳辩称他不参与,也不知情,而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佳知情和参与。用虚假房权证等资料去银行贷款,也是何显忠所为,被告人侯某佳辩称他不知道何显忠会以虚假的房权证到银行贷款,从而帮他介绍去珠晖农信社贷款,还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因此,虽然何显忠有诈骗贷款的故意和事实,但被告人侯某佳被何显忠蒙蔽欺骗,而为其介绍贷款银行和为其提供担保,他们之间没有共同贷款诈骗的意思联络,不与何显忠有共同犯罪(即共同骗贷)的故意,被告人侯某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公诉机关主要是以被告人侯某佳本人的供述指控其参与第一起贷款诈骗。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易变的特点,因此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为只有被告人侯某佳的供述他曾参与该宗诈骗行为(后他又翻供),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侯某佳参与该宗贷款诈骗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侯某佳参与了本案。

(3)被告人候某佳敢于用真实姓名为何显忠做担保,也是基于他不知道何显忠用假证件骗贷的事实而作出的正常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佳参与第1宗贷款诈骗案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贷款诈骗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1)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阶段,被告人侯某佳始终没有作出过其参与本起贷款诈骗的有罪供述。

(2)除了李建军的供述和(2007)石刑初字第35号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都没有涉及到被告人侯某佳参与了这起贷款诈骗行为。

(3)受害人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员工阳鹏也明确表示,被告人侯某佳在本次诈骗中没有联系过他,其也从没见过被告人侯某佳。

(4)公诉机关根据同案人李建军的供述与(2007)石刑初字第35号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就认定被告人候某佳参与第五起贷款诈骗具有相当的主观臆测性。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于各自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解释都没用任何一条规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然地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依据。换言之,就算该刑事判决书关于李建军参与本起贷款诈骗的认定涉及到被告人侯某佳,这个效力也仅及于李建军本人而不能及于被告人侯某佳。被告人侯某佳是否参与了此起贷款诈骗,仍然应该回到原来的审判起点——法庭调查、法庭质证、司法认定,按照本案的所有证据来评判被告人侯某佳是否参与此起诈骗。

(5)李建军是在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由于李建军早在2006年已经归案,为了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他极其可能把本应是他实施的行为推给被告人侯某佳。在此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的前提下,仅根据李建军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侯某佳参与此次诈骗,实在是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

(6)根据本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其一,李建军曾多次接触过用以骗取贷款的相关虚假资料,因此其可以复制到这些资料,并不能证明一定是被告人侯某佳造假资料。其二,在此次诈骗中,被告人侯某佳不曾与石鼓支行相关工作人员接触过,用以骗取贷款的资料上也没有被告人候某佳的签名。其三,此起诈骗,均是李建军一人完成。李建军本人到银行申请贷款,本人到银行提交审核资料,本人带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银行冒充费明清夫妇,取款时也是李建军本人签的名。所以此次诈骗极其可能是李建军伙同某一男及一女所实施,与被告人侯某佳无关。

由上可知,被告人侯某佳从没供述过其曾参与第五起贷款诈骗,李建军是在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根据本案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人侯某佳确实参与了本案的唯一结论,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侯某佳参与了此起诈骗。

(三)被告人侯某佳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中是从犯。

本案只有两个人的供述涉及到被告人侯某佳与李建军在这两起贷款诈骗中的地位问题:一个是李建军的供述,一个是被告人侯某佳的供述。李建军在2006年被抓获,为了求得从轻处罚,其存在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的合理嫌疑。同样道理,被告人侯某佳被抓获后,其所作的供述,也有可能是在弄虚作假,避重就轻。在两人都不能对谁轻谁重这个问题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应该按照本案的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

第三起贷款诈骗身份证上的头像是侯某佳的,由其提供假身份证冒充费明清,带领银行工作人员去看房子以及领取贷款。第四起贷款诈骗则是由李建军提供做虚假身份证的头像,制造假身份证冒充费明清,带领银行工作人员去看房子以及领取贷款。况且,第三起贷款诈骗案被告人侯某佳仅得50000元,另400000元被李建军取走;第四起贷款诈骗案被告人侯某佳仅得40000元,另410000元被李建军取走。这些足以证明李建军是骗贷的主要分子,被告人侯某佳是协助李建军犯案。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这两起贷款诈骗的犯意提出者都是李建军,用于骗取贷款的相关证件资料也是李建军所伪造,诈骗既遂后,也是李建军分到了大部分的款项,所以被告人侯某佳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中应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侯某佳通过贷款诈骗行为获取的赃款数额为14万元。

对于第一起贷款诈骗,被告人侯某佳没有参与,他只是作为担保人得到具有酬谢性质的感谢费5000元,因此不应该将其当作犯罪所得来处理。

对于第二起贷款诈骗,被告人侯某佳通过其个人行为得到50000元,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对于第三、第四起,被告人侯某佳供述其分别得到50000元和40000元,李建军却供述被告人侯某佳分别得到380000元和400000元,两人供述互相矛盾,现有证据又不能确定两人供述谁真谁假,因此被告人侯某佳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的实际所得金额就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该采信被告人侯某佳的供述,认定其在这两起贷款诈骗中的犯罪所得为90000元。

对于第五起,被告人侯某佳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参与,所以分得赃款之说,也就无从谈起。

由上可知,被告人侯某佳伙同他人共同诈骗所得为90000元,个人诈骗所得为50000元,两数相加,共为140000元。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侯某佳合同诈骗的实际数额是417075元,并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合同诈骗案事实未清,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重新侦查。关于贷款诈骗罪,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侯某佳参与了第一、第五起贷款诈骗;被告人侯某佳在第三、第四起贷款诈骗中是从犯;被告人侯某佳通过贷款诈骗行为仅分得赃款14万元,综合犯罪情节,也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以上辩护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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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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