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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伟涉嫌放火罪之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上诉人:高某伟,男,1993年7月28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化州市合江镇沙垌岭新建村,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刑事判决第三项;

2、依法宣告上诉人高某伟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表明:“2011年8月8日凌晨,文华政在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周荣杰家门口处与被告人周志晓、唐炜贵、高某伟及同子发、谢华发(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出谋,高是决定用蚕桑浇泼汽油放火的方法烧唐某文家的房屋。”从此认定“被告人高某伟参与事并密谋放火,构成放火最的共犯”,判处上诉人高某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一、上诉人高某伟没有参与密谋放火烧唐某文家的房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伟参与密谋放火,是根据同案人周志晓、唐炜贵的供述和上诉人高某伟的供述,但是,从三个人的供述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伟参与密谋放火。

1、上诉人高某伟在案中只是供述在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在周志浩家门口的公路边偶遇文华政等人,便和他们一起聊天,文华政说今晚用蚕桑梗泼汽油放火烧唐子文家的房屋,上诉人高某伟因不知为何要这样做,便不作声,后文华政等人开摩托车离去,上诉人高某伟因不愿与他们去放火便没有一起前往,文华政便让上诉人高某伟在此地等候,约十分钟后,文华政他们驾车返回,上诉人高某伟也不问其结果如何。上诉人高某伟并不是被文华政他们叫来商量放火之事,在偶遇文华政等人后在聊天过程中他们提到要放火,上诉人高某伟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就不能以上诉人高某伟的沉默而作出有同谋的认定。在法律上,密谋既为明示的商议过程,美国参与密谋的人均应有明确的表态同意,并提出或附议他人提出的具体作案方案。但是,上诉人高某伟之前并不知文华政等人会提出放火烧唐子文家房屋,在出乎上诉人高某伟意料中,文华政提出放火烧唐子文家房屋,上诉人高某伟沉默不作声,本身并不是犯罪作为,只要上诉人高某伟在文华政等人商量放火一事时不做明确的表态,又在具体实施放火犯罪行为中不实际参加,则不应作密谋认定。

2、同案人周志晓在案中之事供述上诉人高某伟要在密谋的现场,并不 明确指证上诉人高某伟参与了商量,更不让上诉人高某伟明确。因此,从同案人周志晓供述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伟参与密谋。

3、同案人唐炜贵在案中只是供述他们商量放火时,上诉人高某伟在场,但没有供述上诉人高某伟在现场说了些什么话,时如何同意放火烧唐子文家房屋的。同时,唐炜贵又供述文华政叫上诉人高某伟不用去。这些均证明上诉人高某伟并不参与文华政等人的密谋。

由此可知,原审判决只凭三个在案的同案人供述来证明上诉人高某伟参与文华政等人密谋放火,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二、在文华政等人具体突然放火的犯罪行为中,上诉人高某伟并不参与,不与文华政等人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由于上诉人高某伟之前没有共同密谋,之中没有共同放火的行为,之后又没有实施消灭犯罪证据的行为,不与文华政等人构成共同犯罪。

三、假设上诉人高某伟构成共同犯罪,也是极次要的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即使上诉人高某伟在案中有密谋的行为,其作用和地位也是极其次要的,可以说时微乎其微,对整个案件的结果不会起任何作用。理由时:(一)文华政等人密谋放火之事,上诉人高某伟之前并不之情,没有任何邀请上诉人高某伟前往现场商量放火之事,时上诉人高某伟偶遇他们的。(二)文华政等人密谋放火时,上诉人高某伟表示同意,不会成为文华政等人实施放火的真正原因,换言之,不管上诉人高某伟作怎样的表态,都不会影响文华政等人商量的结果,上诉人高某伟同意或不同意,对案件发展不会起到任何实质作用。(三)在文华政等人密谋后,他们并不安排上诉人高某伟任何行动,只让上诉人高某伟在原地等候。由此可知,上诉人高某伟就案件参与密谋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可有可无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对上诉人高某伟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的犯罪行为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实施密谋及放火行为的同案周志晓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唐炜贵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高某伟处三年六个月,对上诉人高某伟的判决在量刑幅度内判决,上诉人高某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极其次要的实际状况,在量刑上来与主犯有合理的差异,造成了上诉人高某伟轻罪重判,有违罪行相适应和量刑衡平原则。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高某伟无罪。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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