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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开涉嫌受贿罪辩护词(二)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开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某开涉嫌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黄某开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黄某开的受贿总额为 7600 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 25800 元。

(一)被告人黄某开帮助他人办理户口过程中仅从中收受送款 2600 元,其余指控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徐某信送款 1000 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车某辉与徐某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车某辉在笔录上称:“我带徐某信去黄某开的办公室,并对黄某开说徐某信是我的朋友,请他关照一下。后来我离开了。后来我问过徐某信,徐某信讲他帮人办了几个户口,并送了 1000 元给黄某开”(卷二 P49-50), 而徐某信的笔录却说:“我和车某辉、黄某开到水口的一家饭店吃饭时, 我拿出 1000 元送给黄某开,作为感谢他帮忙办证,黄某开没说什么收下 了钱”(卷二 P52),两位证人的证言在送钱的时间、方式、地点上竟然截然不同,徐某信更是连帮谁办理的户口都说不出来,并且均没有其 他证据加以补强。一个可以被法庭采信的证据应当具备“三性”(即合法 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法庭不应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

(2)如果排除两位证人的证言,那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就属于孤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收受徐某信送的人民币 1000 元”的证据中,除开两位证人的证言的话就只剩下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刑事诉 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裁判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和处以刑罚。”因此,“收受徐某信送的人民币 1000 元”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开曾收过徐某信送款 1000 元。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林某华送款 1000 元,情节显 著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 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 受贿罪。”林某华的女婿谢某彪的户口跟随其妻子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 户口是他本人的权利,并且提供了完善的申请资料,有关部门应给予办 理。林某华不懂申请的程序所以委托被告人黄某开办理,而被告人黄某 开的行为是接受委托,并非是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只是 帮助他人更方便快捷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人黄某开为此收受林某华 送的人民币 1000 元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 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 告无罪。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开收受林思华送的人民币 1000 元不构成犯罪。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冯某华送款 4100 元,尹某芬送款 1000 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冯某华的证言属于孤证。本案只有冯某华的证言说到被告人黄 某开曾帮冯广钦等人办理了上述 8 个户口,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 证明,因此冯某华的证言属于孤证,仅凭冯某华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告 人黄某开曾为冯某钦等人办理了上述 8 个户口,明显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上述 8 个户主的户口资料于理不合。冯某华 的证言说到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帮助办理上述 8 个户口的户主 是谁,并且具体到是哪条村哪一户人家,按照常理,公诉机关完全可以 提取上述入户人口的户口资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向 法庭提供上述户主的证言以及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这 8 个户口入户的 事实是否存在还不清楚,怎么能就此认定被告人黄某开帮助他们办理户 口而从中收受贿赂呢?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还曾帮助冯某运办理了 3 个户口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冯某运的小孩入户资料, 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冯某运的孩子已入户,根本证明不了被告人黄某开 曾因此而收受冯某运送的财物,况且,冯某运提供的户籍资料只有他的2 个女儿的出生登记申请表,与冯某华所称的 3 人并不相符,所以根据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开还曾帮助冯某运办理了 3 个户口。

(4)被告人黄某开通过帮助冯某辉、冯某洪办理 5 个户口时收受的 1000 元用于派出所的公共支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冯某华所送的这笔钱都给了某某派出所 指导员陈某波作派出所公共开支了,虽然陈某波否认这一事实,但是张 某静的笔录上说到:“只知道饭堂开支有部分是从我们所的经费开支(即 正帐),另外一部分饭堂的开支从哪里开支的我不清楚,我们吃饭是不用 给钱的。”在池洞派出所的账务支出中只有安某燕记录的“2010 年 6 月 19 日(95 元),办案饭堂加菜支出”,而再没有其他的关于饭堂支出的财 务记载,当时某某派出所的治安员、正式民警加起来有 11 个人左右,伙 食费绝对不止这区区 95 元,这些伙食支出如果不是被告人黄某开偶尔通 过为他人办理户口所收受的钱那还能是什么呢?所以,我们有充分理由 相信陈某波没有说出事实的真相,而冯某华所送的 1000 元被告人黄某开 已交回给某某派出所用于饭堂支出了。

(5)被告人黄某开收受尹某芬的 1000 元同样用于派出所公共开支, 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其所收受的尹某芬送的人民币 1000 元也 全部在某某派出所的报账员彭某雄处,用作饭堂开支。尹某芬的证言中 提到:“①黄某开说 350 元给我办好,于是我将 350 元钱夹在申请材料中, 我给黄某开打电话,他问谁在办公室,当时民警彭某雄在,黄某开叫我把东西交彭某雄就可以了,于是我把装有钱和申请资料的塑料袋交给了 彭;②于是我又像前两次一样,将 350 元夹在申请材料中,当时黄某开 不在所里,他让我把东西交给张某和”,由尹某芬的证言可得知,办理户 口收钱已是派出所里人皆共知的规则,如果是黄某开私吞入户费,则不 可能通过彭某雄和张家和转交钱和申请材料。

据了解,某某地区的派出所办公经费普遍短缺,派出所一般都会用 一些违规收入来维持日常开支(某某派出所曾经以每个民警每月办理 2、 3 个户口作为民警的福利),被告人黄某开收受冯某华和尹某芬的款项, 依其性质而言。不是个人受贿而是单位受贿,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 十七条,又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 定(试行)》第四点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和单位受贿数 额不满 1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 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立案,而被告人黄某开代表派出所收受冯家华 和尹仕芬的款项既不满人民币 10 万元也没有但书里面规定的情形,因此,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黄某略 1800 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黄某略的笔录中说到:“群众托我办一个户口时一般都会给 400 或500 元的费用给我,我每办一个户口时都给 200 元好处费给黄某开,剩 下的自己钱我自己用了”(卷二 P63),但是委托黄某略办理户口的证人证言却与黄某略所说的大有不同,例如罗某芳的笔录说到:“我的两个孙 子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并给黄某略 200 元作为茶水费”(卷二 P85), 黄某海在笔录上说到:“帮我儿子黄某凯办理入户手续,即拿 200 元交给 黄某略”(卷二 P87),罗某熙在笔录上说到:“给了 200 元黄某略作为茶 水费”(卷二 P92),李某成也在笔录上提到:“给了黄某略 200 元的茶水 费”(卷二 P94)。以上几位证人证言明显和黄某略的证言不符。根据常 理,既然黄某略都敢于在司法机关面前承认自己有剩下一部分钱据为己 有这种十分不光彩的事情,那么他本人一定是有收钱的,而群众每办理 一个户口只是送了 200 元,但黄某略又说每办理一个户口送被告人黄某 开 200 元,那么黄某略还有剩下给自己的钱吗?况且被告人黄某开的口 供自始至终否认曾收过黄某略的钱,他的供述提到:“他一般都先由张某 勇(户籍科长)签名同意,再交给我签,我知道是张某勇办的,也不可 能收钱,除此之外,黄某略自己没找过我办户口,我也没收过他的钱”(卷二 P27),因此,明显是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更具有可信性,我们有 合理的理由相信黄某略并没有送过钱给被告人黄某开,而是通过张某勇 的签字(或者打电话)从被告人黄某开处免费办理户口,把群众送的钱 据为己有,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黄某略送的人民币 1800 元。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杨某傲送款 4400 元,其中 1800 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黄某开只承认曾收过杨某傲的两三千元,这与杨某傲证言所说的 4400 元不相符。

(2)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办理户口的书证、物证对此项指控予以 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开曾帮助梁某坤、赖某汗、某某坡 村一个外嫁广西女办理户口,收受人民币 1400 元。

(3)被告人黄某开收受唐某锋的 3000 元送款中有 400 元用于办理 出生证。被告人黄某开确实曾通过杨某傲帮助唐某锋办理户口,收取了 3000 元,但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帮助唐某锋的双胞胎孩子办理 入户需要到某某卫生院或者某某卫生院办理出生证”,陈某丽的证言:“即 使黄某开所长帮人代办的,都要提交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这三项资 料”(卷三 P038), 这证明被告人黄某开帮他人办理户口时确实需要去 办理缺少的证件,被告人黄某开已用于帮人办理出生证费用是每个 200元,总共 400 元,所以实际上被告人黄某开收取的贿赂只有人民币 2600 元,这数额也是和被告人黄某开在庭上的所表述的是一致的。

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韦某强送款 500 元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在此项指控中,除了韦某强一人说帮忙朋友“猪某强”、“小某龙” 办理户口而送被告人黄某开人民币 500 元外再没有其他的证据对此项指 控予以佐证,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户主的证言及户主的户口资料(甚至 连这些户主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仅凭韦某强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黄某 开曾帮助户主办理户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黄某开在治安管理过程中,仅收受他人送款 5000 元。

1、被告人黄某开收受邓某连 3000 元,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邓某连谋取利益。

被告人黄某开收受邓某连送的 3000 元时承诺多带人来吃饭并没有 承诺尽早破“抢劫案”(况且抢劫案是重大案件,应由刑警队负责侦查侦 破的任务而不是派出所)这些在邓某连的笔录上也能得到证实(卷二 P130),而被告人黄某开承诺多带人来吃饭并不是受贿罪所要求的“利用 职务之便”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 确规定:“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被告人黄某 开案发前是一名派出所所长,其职权主要是负责户籍管理、治安管理等, 带人去某某食府吃饭没有涉及到公共事务管理,与其职务行为无关,不 可能利用到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是其在工作之余的社交行为,不可 能是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黄某开收取的邓某连送的 3000 元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这 3000 元只是民法上的赠予或者不当得利。

2、被告人黄某开收受杨某云送款 2000 元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 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代派出所出 2000 元买一头猪招待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的民警。”(卷二 P38),张某南的证言:“黄某开的确是用钱请了某某镇班子和村委会书记主任食饭”(卷二 P133)可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开所收的人民币 2000 元用于公务开支,这是单位收受行为, 由于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开收受杨 某云送的人民币 2000 元是个人受贿犯罪或者单位受贿犯罪。

3、被告人黄某开仅收受梁某严送款 2000 元。 被告人黄某开从第一次接受讯问直到在法庭上都是坚持只是将梁某

严送的人民币 5000 元中的 3000 元交给梁某祥转交给彭某雄,自己只占 有剩下的2000 元。虽然梁某祥在笔录上只是说被告人黄某开让其转交1000 元给彭某雄,彭某雄也说只是收到 1000 元,但是,本起诉还是存 在许多疑点,例如我们不能否认梁某祥有从 3000 元中私自截留 2000 元 后只给彭某雄 1000 元的可能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证人彭某 雄说只收到 1000 元而认定被告人黄某开将梁某严送的 5000 元中的 4000 元占为己有,而是根据疑点归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黄某开只是收 取了其中的 2000 元。

由上可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收受贿赂 25800 元大部分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开收受杨某傲送款 2600 元、陆某汉送款 3000 元、梁某严送款 2000 元,受贿总额是 2600 元+3000 元+2000 元=7600 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开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有:1、被告人黄某开“犯罪情节轻微”。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说明什么情况是“犯罪情节轻微”,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界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黄某开是为了派出所的开支和提高 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福利而违规收款。被告人黄某开至今的住房、汽车都 是向银行贷款买的,且经常用自己的钱支出公用,例如根据某某派出所 民警张某静证言:“黄某开拿出 500 元给我,叫我将钱交给明和某某某某 饭店的老板娘,回来后我把发票交给黄某开,但后来黄某开并没有将这 张发票拿回所里报账”(卷三 P27),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黄某开并 不是为了一己私欲而利用手中权力敛财据为己有的人,因此,被告人黄 某开的犯罪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开收 受贿赂的总额是人民币 7600 元,相比一般的受贿案件的涉案金额要少很 多,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不足以科刑。

(3)在犯罪性质方面,被告人黄某开的犯罪性质不恶劣。就拿被告 人黄某开违法办理入户手续收款为例,每个户口收两三百元,情愿花去 一大半的钱为他们跑去卫生院办理出生证(虽然卫生院的人员不承认收 过被告人黄某开的钱办理出生证,但是被告人黄某开所办理的户口都有 出生证明已经让这些证言不攻自破),也不利用自己手上的权力而为难派 出所里办理户籍的工作人员,而办理这些户口只不过为了给已经生存在 这个世上却没有合法身份的可怜孩子提供一个身份的证明,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被告人是接受了贿赂,但是犯 罪性质并不恶劣。

(4)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被告人黄某开并不因为收受贿赂而做出严 重的犯罪违法的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低,并且本案是职务犯罪,被 告人黄某开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正如被告人黄某开所言,他从事公安工 作三十年,从来没有受过任何处分,他带领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从没有因 为违反法纪而受到处分,在群众眼里被告人是豪气、乐于助人、孝顺的 好人,所以也并不会因为被告人黄某开被免予刑事处罚而引起群众的反 感。此外,由于被告人黄某开患有精神病,同时需要照顾身患重疾的老 母亲,对被告人黄某开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是在全 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环境下,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5)被告人黄某开收受他人办理户口的钱和其他老板的钱,是因为 派出所的办公经费严重不足,被告人黄某开收取他人钱款主要用于弥补 派出所的办公费用,从派出所正帐中“耳目费”、饭堂开支、治安员福利 费等没有列支的事实可以明确证明。

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黄某开“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黄某开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黄某开在 2011 年 3 月 17 日才接受第一次讯问,而他在 2011 年 3 月 16 日已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交待材料”、“检讨书” 等自书材料,并在自书材料中交待了违规办理户口并收取一定费用等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 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根 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 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 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 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应当认定 被告人黄某开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 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 免除处罚。”因被告人黄某开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 事处罚。

由上可知,被告人黄某开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 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开受贿人民币 7600 元。由 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开免 予刑事处罚。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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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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