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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李某某被不起诉之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1-05

亲办案例:李某某被不起诉之法律意见书

近期,金律师办理的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收到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李某某作为民营企业家,因其公司在相关合作项目中存在申报流程及手续瑕疵被指控诈骗罪,涉案金额数百万,且有多名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被指控。

本案如罪名成立,当事人将面临十年以上刑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持续了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最终通过多轮辩护争取,办案机关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现结合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部分无罪辩护意见,对本案事实、证据、定性方面的争议问题做如下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同类案件有正面的参考。


一、本案的实物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方企业对提交的申报材料的内容是明知的,商务局在审核过程中对涉案材料存在的部分不实内容也应当是知情的,商务局等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起诉意见书》基于部分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证言,认定“GT公司纯粹为了验收材料审核过关让第三方企业配合做材料,经过辨认GT公司提交至K市商务局的项目验收材料,该X家第三方企业表示,验收材料中存在GT公司制造空转流水、假合同、假销售额证明、假签名、套用第三方企业公账以及其他材料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属实,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K市商务局发给K市财政局《K市商务局关于申请拨付K市电子商务提升工程项目经费的函》(详见附件一):“2017年11月28日,我局会同贵局召开项目第二期验收会,邀请T、W、P作为评审专家,验收组审阅X家扶持企业所提交的验收材料,并电话核验了全部企业,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检查核验,验收组同意通过验收,请贵局核拨项目补助资金xxx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明确证明,K市商务局、K市财政局会同组织了项目验收会,验收组审核了第三方企业的验收材料,电话核验了全部x家第三方企业。该实物证据一方面能够证明,部分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提出“没有收到商务局、财政局核验电话”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另一方面能够证明在核验过程中,第三方企业并未针对验收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验收组亦未收到、也未提出任何不予验收通过的理由。在此基础上,本案事后对第三方企业、商务局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责任不予认定,将“制造空转流水、假合同、假销售额证明、假签名、套用第三方企业公账”等责任全部归咎于GT公司,明显不当。

第二,第三方企业提交给商务局的验收材料中包括签字、盖章的《项目验收材料真实性申明》,第三方企业作为合法经营主体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案发后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将部分虚假申报材料的来源、责任全部推卸给GT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案不能据此认定应由GT公司、李某某等人承担诈骗罪的主要刑事责任。

本案中第三方企业的相关证人证言,将涉案的虚假申报材料的来源、责任全部推卸给GT公司,指出涉案的部分虚假申报材料系GT公司业务员诱导其配合制作、提交,其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并不清楚。辩护人认为,第三方企业作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本公司的经营内容负责,同样应当对本公司对外出具、签字、捺印的函件和材料负责。在涉案相关申报材料来源于第三方企业,有第三方企业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不能只因为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即认定出具虚假材料的主要责任应由GT公司承担,反而对申报材料的实际来源方第三方企业不予追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方企业应当对涉案材料的真实性是明知的,也应当承担部分不实申报材料的责任。

第三,本案的实物证据材料能够证明,K市商务局等部门对于GT公司为第三方企业提供服务、垫付款项、服务周期、申报材料真实性等相关事实的实际情况是知情的,商务局不存在认识错误。

根据K市商务局、K市财政局《关于征集2017年K市电子商务提升工程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商的通知):“电子商务提升工程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商负责为参与的中小企业提供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提升线上销售额,垫付财政补贴,协助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做好中小企业项目申报的组织工作。”

由此可见,在涉案项目的制度设定上以及实际操作过程中,都是要求GT公司必须提前向第三方企业垫付补贴款。在GT公司向第三方企业垫付补贴款项时,商务局的补贴款项尚未发放,第三方企业的申报材料亦尚未提交、核验。涉案项目在制度设定上,本身就属于尚未进行验收,提前要求第三方付款的情形,其验收程序属于形式设定,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先审核、再放款的要求。

因此,本案基于商务局、财政局的政策、文件内容,可以判断补贴款项实际上在申报材料提交、验收、核验前,就已经由商务局、财政局决定、并委托GT公司发放,款项的发放并不需要以审核为必要条件,在款项已经实际发放的情况下,审核与否只是形式要件。

再结合K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K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的通知》“四、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2017年K市商贸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详见附件二)

该文件经K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对2017年K市商贸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进行了下达。其中附件一《2017年K市商贸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计划明细表》中的第9项目为‘K市电子商务提升工程’……主要做法:达到X万线上销售目标的企业,对企业支出的服务费给与一定补贴,每家企业补贴X万元,力争扶持X家企业,共计X百万元。”

由上述文件可知,在涉案项目的初步设计过程中,政府文件曾有规定,对每家企业是进行“定向”补贴X万元。因此GT公司后续与第三方企业按照X万元的补贴款、X万元的合同服务费用进行约定,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

第四,从GT公司为第三方企业的服务周期,及其提交的申报材料的内容来看,商务局应当明知GT公司为第三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部分不实的情况。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从GT公司与部分第三方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到GT公司为部分第三方企业向商务局提交验收材料,GT公司为部分第三方企业的服务周期只有10天左右。但是上述“短服务周期”的申报材料也经过验收、审核通过,第三方企业在电话核查时未提出异议,验收组在审查时亦未提出意见。。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商务局对X家第三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全部进行了电话核验。在核验过程中,商务局等部门应当能够了解,GT公司在与部分第三方企业“X天左右”的短服务周期内,无法提供“足额”的服务。但是商务局仍给与审核通过,证明商务局在明知GT公司服务内容、服务周期的基础上,同意发放补贴款项。该事实也与前述政策文件“未验收、先放款”的模式相互印证,证明商务局不存在认识错误,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认定GT公司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系GT公司是否向第三方企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如果GT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文件要求向绝大部分第三方企业提供了相当的服务内容,即使涉案的“假销售额证明”、“空转流水”等指控属实,本案也不应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交易型涉诈骗罪案件,涉案人员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人员对自己应当支付的主要合同对价、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已经支付或履行。如果涉案人员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主要的合同对价,或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使其他附随义务或者其他相关行为具有欺骗手段,也不应构成诈骗罪。

举例而言:张三以一万元的价格向李四购买一台电脑,只要张三支付一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电脑本身的使用价值,李四确实将货真价实的电脑交给了张三,即使李四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包装、虚假来源说明、虚假资质证明,李四亦不构成诈骗罪。

在GT公司与商务局的合同关系、以及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的合同关系中。三方主体的核心给付行为是:商务局付款,为第三方企业向GT公司购买服务。GT公司核心的合同义务,是向企业提供服务。换言之,即使部分企业在资质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在营业额上不足X百万、亦或是GT公司为第三方企业垫付了全部服务费用,存在空转流水的情况,但是只要GT公司按照三方合同约定,提供了“对价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为第三方企业提供服务”的主要义务,就不应当成立诈骗罪。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会存在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追究是比较宽泛的。但是刑事案件中,更注重实质、性质上的审查,更注重的是对核心“给付行为”是否履行的审查。本案中,虽然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同样属于GT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GT公司在三方合同关系中,其最为核心的合同义务、给付行为,应当是向企业提供“足额的服务”,GT公司如果能够向绝大部分第三方企业提供“相当”的服务,即应当认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价服务”。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应当是GT公司是否向绝大部分第三方企业履行了服务,而非是企业资质、空转流水、营业额等问题。


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GT公司向第三方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本案中部分第三方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关于GT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本案所涉的服务项目虽然发生在2017年,已经过去数年时间,不少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没有保存或者已经遗失,GT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现阶段难以复盘全部的案件事实。但是GT公司为了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仍然力尽可能的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其所持有的与案件相关的实物证据材料。

根据GT公司向办案机关提交的“工作执行痕迹材料”、“佐证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GT公司向第三方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上述实物证据材料显示,GT公司向第三方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首页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活动参与图”等,符合“《电子商务提升工作项目申报指南》三、支持内容”的文件要求。

其次,K市商务局在针对项目进行验收时,对第三方企业所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了审查、验收,按照文件要求,其审查内容包括“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2017年相关月份的财务报表”、“2017年相关月份的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验收材料真实性申明”等实物证据材料,同时K市商务局亦向相关企业进行了电话核实,以确认GT公司是否按照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向第三方企业实际履行了服务内容。在K市商务局验收、核实过程中,第三方企业并未提出异议,商务局因此才会审核通过、发放补贴款项。

我们有理由相信,K市商务局已经审核、确认了GT公司为企业提供的“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的真实性;第三方企业也在与商务局的核实过程中,确认了GT公司的服务内容,并未向商务局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上述两个确认环节,只要任何一个环节有异议,K市商务局都不可能审核通过和发放补贴款项。

因此,本案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以及案发后,部分第三方企业针对GT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服务内容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企业无法解释为什么在项目验收时不向商务局提出异议,但是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时,在企业自身可能涉嫌“骗补”的刑事责任时,“适时”的针对GT公司的合同履行提出了异议。

本案不排除企业及其相关证人为了规避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实证言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第三方企业在K市商务局验收时确认GT公司服务内容的相关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在案发后否认GT公司服务内容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中GT公司在少数企业的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履行的纠纷问题。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对第三方企业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以少数企业在案发后,可能带有目的性的异议,即对GT公司针对第三方企业的履行行为予以全盘否定。  

此外,即使是按照《起诉意见书》的入罪指控,依据真实性存疑的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证言,在X家第三方企业中,认定GT公司没有提供服务的也只有9家,其余36家《起诉意见书》并未明确GT公司的服务情况。换言之,《起诉意见书》至少认可36家第三方企业收到了GT公司提供的服务(至于部分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证言中提出对服务满意、服务有效果;部分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证言提出对服务不满意、服务没有效果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客户是否满意、服务是否有效果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不能以效果与否来判断和否定金案公司的履行行为)。

因此,即使是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逻辑,45家第三方企业中,绝大部分企业也已经收到GT公司提供的服务,本案中应认定GT公司对绝大部分第三方企业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


四、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K市商务局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GT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企业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同时按照商务局的规定流程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有事实依据,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诈骗罪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GT公司与K市商务局签订了《K市电子商务提升工程战略合作协议》。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企业为争取最大的性价比服务,选择与GT公司签订价值X万元的服务项目。

由上述基本事实可知,GT公司与K市商务局、第三方企业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GT公司为企业提供价值X万元的服务内容。在GT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上,双方约定的价值X万元的服务项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认可的事实,具有对外的合同效力。因此,GT公司依据K市商务局、K市财政局文件的政策规定,以及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X万元的服务费用为第三方企业向商务局申领补贴款项,并无不当。

其次,针对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之间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价值问题。辩护人认为,每个企业都存在不同的经营现状和服务需求,其所对应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也不完全相同,但是服务费用的确定应由双方合意达成,而并非取决于约定服务事项的多少以及服务期限的长短。

针对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即使不同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不完全相同,GT公司针对部分企业的服务内容多一点、服务期限长一点,针对部分企业的服务内容少一点、服务期限短一点,也不影响不同企业的服务费用均按照相同的X万元进行约定。

此外,企业在向K市商务局提交项目验收材料,以及K市商务局的验收、核验过程中,均未对服务内容和服务期限提出质疑,能够证明第三方企业认可与GT公司之间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以及认可GT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

因此,办案机关不应当对第三方企业进行内部比对,认为获得服务相对较少、服务期限相对较短的企业,其获得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X万元价值。针对服务合同的价值,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不应以服务内容的多少来确定。

最后,针对办案机关指控的,GT公司及其业务员与企业之间的转账、付款流程问题。首先,GT公司为企业垫付服务费用符合“《2017年K市电子商务提升工作项目申报指南》七(三)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商协助项目申报单位上传项目验收材料并垫付财政补助的相应资金”的文件规定。

本案中,无论涉案的项目服务费用以何种形式支付,是GT公司先行垫付,还是企业直接支付,还是GT公司或业务员预借给企业再由企业转账支付,均不影响双方针对项目服务合同所涉费用的约定。

此外,按照上述文件规定,GT公司应当为企业垫付的金额,系商务局应当发放的补贴金额,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GT公司及其业务员在面对企业资金风险考虑的现实需求时,针对全部的服务费用进行垫付,虽超出文件要求的垫付范围,但并不违法,属于GT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协商合意,并不存在欺骗问题。


五、第三方企业申报材料和项目验收材料均由商务局审核,结合商务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内容,商务局在本案中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并非基于认识错误向企业或GT公司支付补贴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办案机关认定本案中李某某成立诈骗罪,核心事实在于GT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转账流程、虚假验收材料等事实。本案如果认定构成诈骗罪,商务局必然属于不知情的“被骗人”角色。

但是根据“《2017年K市电子商务提升工作项目申报指南》六、项目验收材料”内容可知,K市商务局需要审查企业“线上销售额达X百万元的证明材料(电子商务经营情况汇总表、网店截图、网店销售统计截图、线上营销活动或广告截图等)、项目服务合同及开展情况佐证材料、项目实际发生服务费用的合法凭证、财务报表、税款缴纳凭证等等。

因涉及到财政补贴款的发放,K市商务局针对上述材料的审查,不应只流于形式做形式审查,应当做内容真实性与否的实质审查。商务局审查企业财务数据、完税证明等材料的过程中,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对于企业是否符合申领条件、验收通过标准应当是知情的。因此商务局在涉案行为中,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向企业或GT公司交付补贴款项,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机关或许会提出质疑,如果商务局明知,为何会放纵不真实验收材料的存在,给予验收通过并发放补贴款项。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可能会存在补贴指标问题,即商务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适当放宽审核、验收标准,以确保补贴指标达成、确保工作任务完成的现象。恳请办案机关针对上述疑点问题,进行实质上的调查核实。


六、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签订X万元的项目服务合同,GT公司为企业垫付服务费用,其后为第三方企业向相关部门申领最大额度X万元的补贴款项。本案中,办案机关可能会指控企业并未向GT公司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X万元服务费用,即使认定双方服务事实存在,GT公司也存在虚高合同金额、违规多领取补贴款项的事实,因此指控GT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

针对该指控逻辑,辩护人认为,首先,合同所涉服务款项的约定系GT公司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的合意行为,具有对外效力,GT公司与企业在实际履行以及费用收取过程中的减免情况,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辩护人前已述及,本案不能否认GT公司对第三方企业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事实,即使GT公司针对部分几家企业的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据此将GT公司提供服务、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的行为,定义为没有任何履行行为“空手套白狼”式的诈骗行为;再者,即使GT公司在为企业向商务局申领补贴款项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反馈与企业之间实际转账以及款项收取情况,存在违规“多领”的事实,但是结合GT公司与商务局、企业之间合同的合法性前提,结合GT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事实基础,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应认定为违规行为,或可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由GT公司依法向相关部门退回,如果仅仅针对这部分“多领”的补贴款项,即否认GT公司在全案中的合法性前提,否认GT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对全案予以否定性评价,明显不当。

此外,本案无论是审查第三方企业相关证人证言、GT公司相关业务员的言词证据,还是审查GT公司是否向企业履行合同约定服务的事实、GT公司为企业申领补贴款项的合法性等问题,我们恳请办案机关务必确保从案件的整体性角度予以评价,不能仅凭部分事实、部分证言、部分金额,来确定全案的事实和行为性质,应当以能够体现“多数”情况的普遍性、整体性事实,来对全案进行定性。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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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66676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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