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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怎么区分?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4-25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诈骗数额的计算涉及定罪量刑,是诈骗犯罪辩护的重点内容。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对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司法实践中,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减,需要建立在被认定系诈骗数额的基础上,主犯需要对全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从犯对于其所参与的数额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的诈骗数额应予以扣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了探讨该运用规则,我们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司法判例作为案例,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的界限在哪里?

 

一、司法判例

江苏的被告人某莹从事茶叶生意,在得知马某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其谎称有一提七饼“97水蓝银”普洱茶出售,一饼34000元,骗得马某货款238000元。经鉴定,“97水蓝银”普洱茶实际上是用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冒充“97水蓝银”的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4389元是否应予以扣减?

 

二、司法解释关于扣除和不扣除的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三、诈骗活动投入资金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诈骗通常是复杂、连续的行为,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进行一定的投入。根据投入的行为方式,我们列举两种行为方式:

第一种,投入可以是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和雇佣他人的工资支出等,是以被害人以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比如搭建虚拟期货平台所需费用、保健品的进货款、购买银行卡支付的资金等),由于该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减;

第二种,投入可以是定金、预付款、部分偿还的资金等,是以被害人为直接支付对象,对被害人受损财物有所弥补(比如集资诈骗案中,已归还投资者本金部分),比如案发前归还财物、支付的部分财物应予以扣减。

本案用于冒充的云南海鑫堂普洱茶是属于作案工具,还是可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我们继续往下探讨。

 

四、律师观点

关于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能否从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具有市场流通属性和食用价值,可以满足消费者的基本需求。以低价值普洱茶的方式向被害人交付货物,虽然价值远低于“97水蓝印”普洱茶,但是低档的普洱茶本身的价值应予以扣减。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购买“97水蓝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资,不是日常饮用,被告人以低价值普洱茶冒充高价值普洱茶进行交货,无法满足被害人的收藏及投资需求,以低档的财产弥补不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不应扣减低档普洱茶本身的价值。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主要是考量冒充的普洱茶具有市场流通属性及食用价值;当然,如果被害人不具有收藏和投资的目的,第一种观点是成立的,冒充的普洱茶本身的价值应予以扣减。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主要是认为被害人购买的是“97水蓝印”的目的是为了收藏和投资,而不是为了食用;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经济价值及食用价值,并不能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及目的;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不难得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吴斌律师认为,司法解释对于诈骗数额的扣减,遵循的原则是利用财物作为诈骗工具、诈骗手段等形式实施诈骗的,不予以扣减;但是对于该财物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的,应予以扣减。问题来了,冒充“97水蓝银”的云南海鑫堂普洱茶是否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有则予以扣减,无则不扣减。虽然本案争议的数额只有4389元,对于本案的量刑基本没影响,但是,我们不仅限于本案,而是研究涉案财物是否具有流通性及经济价值,以及研究它的辩护价值。

 

五、结语部分

本司法判例最终是站在了被害人购买标的物的目的考量,认为冒充的普洱茶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上述收藏和投资需求,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从而不扣减冒充普洱茶的本身价值。

因此,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减与否,不仅与被害人的主观目的有关,也与是否弥补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有关;而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对于被告人而言,不仅体现公平、公正,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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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吴斌诈骗、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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