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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篇(3)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9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篇(3

2.1卜某、郭某交通肇事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驾车致多人死伤的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驾车致多人死伤的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卜某实施

(三)卜某酒后驾车导致多人死伤的后果如何适用刑法,车主郭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卜某主观上系过失

(五)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是否有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4年2月1日12时至18时,犯罪嫌疑人卜某、郭某与张某等人连续两次饮酒,均饮用白酒半斤多。18时许,卜某酒后驾驶郭某本田CRV越野车载着张某、郭某到当地凯旋门KTV唱歌,因无现房,卜某未下车即又驾车载着张某到杨二村找人,郭某在KTV大厅等候。郭某对卜某酒后驾车未予制止。19时50分许,卜某驾车自北向南经过杨集镇寺东村南北水泥路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闯入在道路东侧跳舞的人群中,致谢某叶、李某晗等4人死亡,另有多人受伤。卜某弃车逃逸,张某因醉酒被留置现场。后卜某到县城以输液、饮用葡萄糖等方式解酒,并于次日凌晨4时许投案。车主郭某也于次日投案。经对归案后的卜某、郭某进行酒精测试,其二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与卜某、郭某一起饮酒的张某被从案发现场带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为醉酒。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批准逮捕卜某、郭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此案发破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卜某、郭某系主动投案。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 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卜某和犯罪嫌疑人郭某血液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 郯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谢某叶、谢某彩、李某晗、徐某芳系颅脑损伤死亡,钝性外力所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郯城县杨集镇寺东村一条宽13.3米南北水泥路上,肇事车辆回头向南停放在道路中间偏东,车右侧反光镜缺失,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引擎盖变形。在该车左前1.7米处、前方10.9米处、左前13.35米处、右前方15.4米处分别有一摊血迹。车辆周围有散落衣服、鞋子、车灯等物品。肇事车左前轮向北地面有长400厘米的刹车痕,右后轮向北地面上有一长120厘米的刹车痕。

6.证人丁某、李某相、张某、徐某玉、李某飘的证言证实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入在路上跳舞的人群中及事故现场伤亡情况,证实车辆撞人就停了,没再继续往前开,能够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及后果。徐某玉、李某飘还证实杨集镇寺东村村民平时就在案发地点跳舞。

7.证人郭某华的证言证明郭某在卜某驾驶其车辆肇事后投案的经过及郭某在车出事时不在车上的事实。

8.证人卜某虎、卜某一、卜某雪、吕某志、卜某军、卜某阳的证言证实酒后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卜某在卜某阳家输液、饮用葡萄糖解酒的过程。

9.证人张某瑞、步某、刘某浩、谢某权、杨某南的证言证实犯疑人卜某等人先后在郭某岳母家、步某家喝酒及犯罪嫌疑人卜某主动驾驶郭某越野车离开的事实及郭某越野车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10.证人徐某斌的证言证明卜某肇事后让徐某斌驾车接他的经过及事故后现场情况。

11.被害人步某花的陈述证明自己在寺东村南北水泥路上被一辆车撞伤的事实。

12.犯罪嫌疑人卜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郭某的本田CRV越野车闯入在杨集镇寺东村南北水泥路上跳舞的人群中,致多人伤亡的经过,同时证明肇事前两次喝了半斤多白酒及肇事后由卜某虎等人带至郯城卜某阳家中以输液、喝葡萄糖方式醒酒的过程,还证明犯罪嫌疑人郭某未制止其酒后驾车去接人。

13.犯罪嫌疑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犯罪嫌疑人卜某两次饮酒(卜某共喝了约半斤白酒)及卜某酒后主动驾驶郭某越野车、郭某未予阻止的经过。

审查思路

本案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名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车主郭某是否构成犯罪?带着这样的疑问,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第114条至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驾车致多人死伤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材料,犯罪嫌疑人卜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案发地点是村级水泥路上,虽被害人在该处跳舞,但该案发地点允许外来不特定人员与车辆通行,在该路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具备按交通肇事处理的基础性法律条件。

本案中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均证实发生了4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达到了追诉标准。

是否有证据证明驾车致多人死伤的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卜某实施

由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卜某从现场逃逸后主动投案,并非当场抓获,因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排除他人顶包的可能,确保“人头不能搞错”这一办案底线。

第一,犯罪嫌疑人卜某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故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无矛盾点,能够采信。

第二,犯罪嫌疑人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遗留在肇事现场。

第三,张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卜某驾驶郭某的车辆外出,发生事故后注射和饮用葡萄糖解酒的行为。

第四,犯罪嫌疑人卜某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对卜某驾驶等关键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时是犯罪嫌疑人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足以排除他人顶包的可能。

综上,有证据且能够证实是犯罪嫌疑人卜某实施了驾车致多人死伤的危害行为。

(三)卜某酒后驾车导致多人死伤的后果如何适用刑法,车主郭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对卜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疑问,但对卜某行为的定性及车主郭某的责任认定存有分歧。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卜某、郭某立案侦查,但以交通肇事罪提请批准逮捕。对卜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卜某明知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其主观上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另种意见认为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无连续冲撞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对于郭某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让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系默许卜某酒后驾驶其车辆,非指使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1.对卜某行为的定性

卜某在本案中是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其作案前是否系醉酒以及酒后驾驶发生严重事故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问题。

(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卜某作案时为醉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在呼气后抽取血样前脱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醉酒的依据,但未规定其他证据能够作为醉酒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卜某在案发前连续两次饮用白酒半斤多,但卜某在到案前,以输液、饮用葡萄糖方式解酒,致使在到案后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根据医学观点,醉酒是个人基因、体质、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现无法模拟卜某案发前的饮酒环境、身体状况等多种条件,也无法对卜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再行补正检验。故没有证据证实卜某案发时属醉酒,只能认定其为酒后。

(2)卜某酒后驾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实践中,对酒后驾驶发生严重事故,不能简单地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案发时的客观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现对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主观上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体现不出卜某有为报复社会、寻求刺激等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另有多名证人证实寺东村村民经常于晚上在事发路段跳舞,但卜某供述不知该段道路有人跳舞,卜某虽是杨集镇本地人但非寺东村村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卜某对寺东村村民在事发路段跳舞系明知;事故发生时有刹车动作(有刹车痕迹),事故发生后也没有继续驾驶行为。故卜某对于事故后果不应推定为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结合其事前曾将车从步某家开到凯旋宫KTV的行为,其对事故后果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客观上,醉酒驾车的行为是否具有如同放火等行为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本案案发地点虽是穿越村水泥道路,但多名村民在村中心道路上跳舞也有一定特殊性,车辆撞人后即刹车停在道路中间偏东侧,行为人没有继续在道路上乱冲乱撞的行为,伤亡后果是次性形成的,伤亡者均为在道路上跳舞的这一特定人群,未危及其他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故从客观上看,本案卜某酒后驾车肇事行为也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故卜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卜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肇事后逃逸并毁灭醉酒的证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卜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2.对车主郭某行为的定性

郭某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卜某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既非在其掌控之中,也非其所愿,郭某显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郭某指使卜某酒后驾车,郭某不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郭某虽明知卜某系酒后,但未阻止卜某驾驶其车辆,后发生事故,并非强令、指使卜某酒后驾驶。所有在案证据证实卜某酒后有积极主动地驾车的行为,而未证实郭某有明确让卜某开车的意思表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某有指使卜某酒后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能认定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四)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卜某主观上系过失

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本案的一个难点。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犯意的最直接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卜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事发前驾车到当地凯旋门KTV,后驾车离开,与被害人无矛盾纠纷,事前也不明知事发地点有群众在此跳舞,对伤亡后果不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或者间接放任的结果,事故的发生是因酒后过于自信的驾驶所致。同时,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见事故虽然造成了多人死亡的后果,但撞击的次数并非接二连三地撞击,而是一个撞击行为造成多人当场死亡的后果。

由此可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非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伤亡后果的发生,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五)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是否有社会危险性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进行把握时应当考虑多个因素。具体到本案中,主要包括: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卜某系酒后驾驶,并且是连续两次饮用白酒,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

第二,犯罪后的表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卜某明知发生了重大伤亡后果,不但不及时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还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现场,后又有注射、饮用葡萄糖来解酒等毁灭罪证的行为。

第三,刑事和解方面。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行为偿,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卜某虽然主动投案,但系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且有酒后驾驶、毁灭罪证等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之规定,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依法批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3月11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卜某批准逮捕,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郭某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8月5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卜某有期徒刑六年。卜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王宇光编写,刘文彬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庆彬、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邵世洁修改;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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