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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无罪辩护经验分享:办了假身份证逃匿,银行卡有大额资金汇入,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9

王如僧:金牙大状律师网·广强律所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炮遂携带该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返家,途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搜获疑似毒品一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33克/100克。

这些毒品是什么人的,用来干什么的呢?

公诉机关认为:这些毒品是被告人李某鍪以人民币5000元雇请李某炮携带到普宁车站打算贩卖给“水某”的,但“水某”认为毒品质量差而拒收,李某炮将其携带回家途中被抓,因此李某炮只是马仔,李某鍪才是幕后的老板。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说明及手机照片,证实从同案人李某炮的手机(号码为158××××9993)通讯录中导出水某和钢三(据同案人李某炮供述,钢三就是李某鍪)的联系电话135××××7377、180××××9807。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同案人李某炮158××××9993的手机号码与钢三180××××9807的手机号码于案发前即2012年6月27日至28日有频繁的通话联系。

3.手机开户信息,证实180××××9807的手机号码无实名身份信息。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鍪62×××14的农业银行卡号于2012年6月9日转入人民币15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入人民币6万元。

5.同案人李某炮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27日上午10时,同村的李某鍪来我家坐聊时说他有毒品的路子,问我是否愿意为他带货,我问他带一次货有多少钱可赚,李某鍪说人民币5000元,我考虑后便答应他。当天下午3时许,李某鍪打我手机叫我到村路口的庙等他。我按约到达,等了10多分钟,李某鍪驾驶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到来,他从车后储箱拿出一黑色塑料袋,内有一塑料封口袋的透明晶体冰毒,他告诉我该包冰毒有半件,半件指的是重量,即是一斤,为500克,要我在第二天上午11时许将冰毒带到普宁流沙车站,李某鍪还拿了人民币1000元给我做路费,之后他离开。我回到家后,将该包冰毒用我穿着睡觉的一条黑色“贵人鸟”运动裤包着,拿出一个棕色的布袋,再把运动裤放进布袋中。2012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我到村路口公路边搭乘一辆大巴车到普宁流沙车站。由于大巴车一路不断上客,走走停停,到达普宁流沙车站时已是当天上午10时多,我按约在车站附近一间小店等,约一个小时后,有一辆红色出租车开过来,车后座有一名男子跟我招手要我过去,我便坐上车,车里除了那名男子还有一名出租车司机,出租车行驶了约20分钟,在路边停下来,那个地方比较偏僻,我不知地名,之后我将冰毒拿出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到冰毒后打开拿出一点放在锡纸上烧验货,验完之后,那名男子说货质量差,之后他打电话给李某鍪,说货不合他意要我带回。那名男子打完电话后就将冰毒还给我,我为了下次带货方便,就问了那名男子的名字和手机号码,那名男子说他叫“水某”,并报他手机号码给我,我将他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储存到自己的手机。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鍪打我手机叫我回去。之后我到普宁流沙车站,花了人民币200元搭乘一辆出租车,带着冰毒回渔池村。当车驶到村路口附近,我感觉不舒服,便下车付了车费步行回家,当走至检查站时,公安人员对我进行检查,在我的布袋里查获了那包冰毒。

6.同案人李某炮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炮指认出被告人李某鍪。

7.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经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李某鍪在笔录中所供述的名字李某2的身份证是李某鍪用本人的相片套用其胞哥李某2速身份证号码办理的假身份证。

李某炮的供述指控李某鍪参与贩卖毒品,并且公安机关确实从李某炮的手机中导出李某鍪、“水某”的电话号码,这些电话号码之间存在频繁的通话记录,这些均可以印证李某炮的供述,考虑到案件发生之后,李某鍪也确实逃匿了,并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这更加坚定了公诉机关的内心确信,继而提起公诉,追究李某鍪的刑事责任。

然而,被告人李某鍪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辩解如下:我叫李某鍪,我在去年用李某2速的名字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我得知自己被网上通缉,为了方便小孩办理户口读书,因此用我本人的相片套用我兄李某4宿的身份办理身份证,李某4宿不知道我套用他的身份证。

我是听李某1(李某炮)的弟弟李某甲说公安机关把我的照片贴到墙上了(通缉的意思),李某甲跟我说,是因为他哥李某1供出我涉及毒品的事而被通缉,当时是李某1被抓获的几个月后李某甲在村里当面跟我说的。我跟李某1是同村的关系,跟他关系一般,很少接触,只是跟李某甲较好。我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过一个账户,账号已忘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办理过一个账户,账号已忘记,在农村信用社有办理过账户,账号不记得,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办理过二个账户,账户不记得,当时在学校读书时有办理过一些账户,具体想不起来了,我上述所说的账户除了农行的其中一个账户出入数较大,其他都是小数额的。这些账户的账号我想不起来了,情况是这样的,大约于2012年的四五月期间,李某甲跟我说,他有朋友要汇钱给他,他的银行卡丢了,要跟我借张卡去办理,我就拿了农行卡的其中一张卡给他去办理。李某甲跟我借了有二三日的时间就将卡还给我。汇给李某甲的钱较多,李某甲想要从银行里取钱出来,要用我的身份证,所以我就跟李某甲一起到南塘镇农行用我李某鍪的身份证去办理这笔银行业务,办了这笔业务后我才知道这张银行卡出入数较大。李某1跟李某甲两人是亲兄弟,甲西镇鱼池村人,李某1今年多少岁我不清楚,李某甲今年20多岁,身高约一米六,偏肥,无业,我很少跟李某1接触。我现在没有使用手机号码,以前只使用过一个手机号码,是我在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读书时使用的号码,毕业后回家也是用这个号码,这个号码在李某甲跟我说李某1供出我涉及毒品的事后,我就不使用了。

2012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我介绍了朋友李某振(男,30多岁,甲西上堆或鹿栏人,住址不详)给李某甲认识,李某甲打电话给我,问我朋友李某振是否有“半条货”,价钱为人民币45000元。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振,问他是否有“半条货”(指500克冰毒),李某甲要“货”,李某振说叫李某甲到西山路口等他。第二天下午,李某甲在村里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我。过了几天,我听李某甲说他哥李某1出事了,被公安机关抓获,叫我手机关机不要用了。我照做,没多久,我在村里看到公安机关张贴的通缉,上面有我的名字和相片。我介绍李某振给李某甲认识,是因为我知道他们两个人都没有从事职业,却又经常有钱花,而且出手大方,我怀疑他们有参与毒品生意,介绍他们认识,我可以从中赚他们毒品交易的介绍费。李某甲拿给我的2000元就是给我的介绍费。

李某鍪庭审时供称,其没有使用过180××××9807的手机号码,其不认识李某炮和“水某”,也没有“钢三”这个别名。

那么根据上述证据,究竟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还是李某鍪的辩解成立呢?

二、法律分析

1.虽然李某炮曾经做出过受李某指使贩卖毒品的指控,但是他的供述并不稳定,不足为信。

譬如李某炮于2012年6月29日8时供述,2012年6月26日上午约10时,其打电话问李某鍪曾说有毒品来源是否真实,李某鍪说是真的,其说现在没钱,能不能先拿些毒品去卖,卖后才还钱,李某鍪答应。当天下午李某鍪给了他半件(500克)冰毒,价值人民币65000元,说好卖完才还钱。次日上午,其搭乘大巴客车将毒品带到普宁流沙车站附近贩卖。6月28日,其带着卖剩的毒品返回甲西镇时在公安检查站被抓。

又譬如,李某炮又于2012年7月24日14时许供述,携带的冰毒是买来自己吸食的。

由此可见,李某炮除了供述过李某鍪雇请其运送毒品给“水某”之外,也供述过向李某鍪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供述上述毒品是其买来吸食的。

2.根据“水某”手机号码135××××7377与“钢三”的手机号码180××××9807在交易前没有通话记录,并且欠缺交易当天的通话记录,有违常理。

根据李某炮的供述:“那名男子拿到冰毒后打开拿出一点放在锡纸上烧验货,验完之后,那名男子说货质量差,之后他打电话给李某鍪,说货不合他意要我带回。那名男子打完电话后就将冰毒还给我,我为了下次带货方便,就问了那名男子的名字和手机号码,那名男子说他叫‘水某’,并报他手机号码给我,我将他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储存到自己的手机。”可是“水某”手机号码135××××7377的通话清单只显示2012年4月24日至6月20日的通话情况,在这段期间“水某”的手机没有与180××××9807号码的通话记录,同时,公安机关调取出来的通话记录缺失2012年6月21日至6月28日的通话清单,有违常理。

公安机关只是调取了前段时间的通话记录,对于2012年6月28日那一天的,最关键的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或者调取了却没有附卷,这实在有违常理。

既然没有2012年6月28日的通话清单,也就无法确定“水某”手机号码135××××7377与“钢三”的手机号码180××××9807在2012年6月28日当天有过通话。

3.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鍪62×××14的农业银行卡号里的大额现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李某鍪62×××14的农业银行卡号于2012年6月9日转入人民币15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入人民币6万元,证明李某鍪的银行卡有大额的资金转入,但不足以推定其有贩毒行为,且该两笔资金系在案发前半个月汇入李某鍪的银行卡,14天后才进行毒品交易,明显与常理不符,且480克的毒品价格按李某炮的供述大概是6.5万元,显然与汇入李某鍪银行卡的金额相差甚远。

4.李某炮关于“水某”拒收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李某炮供述,“水某”验完货(冰毒)后说质量差,之后他打电话给李某鍪,说货不合他意要其带回。但经鉴定证实从李某炮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80.33%,不属质量差的毒品,显然与李某炮供述的情况不相符,且涉案的“水某”(陈水某)等人均未归案,部分事实仍无法查清。

5.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钢三”是李某也不能确定李某是180××××9807手机号码的使用人。

虽然同案人李某炮供述称是李某鍪雇请其携带毒品交给“水某”,手机通讯录里的“钢三”就是李某鍪,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钢三”的手机号180××××9807与李某炮的手机号158××××9993之间在案发前有频繁的通话,而且李某鍪在被通缉后,停用了手机并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但是根据手机开户信息可知,180××××9807的手机号码无实名身份信息,同时在开庭时,李某否认180××××9807手机号码是其所有,也否认其绰号叫做“钢三”,由于除了李某炮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那么180××××9807是不是李某的手机号码,“钢三”是不是李某的绰号,根据现有的证据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

换一句话也就是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鍪与李某炮所称的“水某”之间存在联系。


三、结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李某鍪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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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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