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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涉嫌炒外汇诈骗,为何最终获得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06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摘要:行为人被指控隐瞒事实,以获取高利润为由,吸引他人投资炒外汇造成损失,法院却最终判决无罪。原因何在?对律师辩护有何启发?本文将深度揭秘。

这是一起非常经典的案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诈骗罪后,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改判被告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时不服、分别提起抗诉和上诉,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件名称:夏某被控诈骗罪一案,(2017)吉01刑终363号

一、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张某、冯某2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通过口头宣传、推介会等手段宣传“A公司”外汇理财,采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012年9月28日,夏某分11笔向H某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用其本人及其亲属名义共开设5个账户。2012年11月23日,S某向夏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83249元。

夏某与陈某、冯某1原系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同事,与李某、董某、鲁某、安某、丁某2系多年朋友关系。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为进行“A公司”外汇理财,先后向夏某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

2013年3月26日至7月22日期间,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向夏某银行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244万元,夏某为其开设账户(或是共用账户)并充入等值美元数值。

2013年7月20日,A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公告,为遵守反洗钱规定,进入90日冷却期,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可通过对冲方式保持交易。

在上述时间段内,夏某汇给冯某2共计人民币185.76万元,案发前夏某向冯某1、李某、安某返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二、检察院指控夏某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诈骗罪的行为模式是: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主观上对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检察院在一审及抗诉中均指出:夏某隐瞒A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其将自己账户余额转给被害人的事实,实际上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诈骗罪。通过指控意见,检察院认定夏某隐瞒A公司的“炒外汇”项目已无法提现的事实,以高利润为由向被害人宣传该项目,从而成功吸引被害人向夏某投资“炒外汇”项目,而被害人投资的款项则进入了夏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夏某个人花销。

依据诈骗罪成立的三个逻辑层面,我们不难看出检察院论证夏某成立诈骗罪的思路:首先,夏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次,夏某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夏某将财物用于个人花销体现了夏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检察院认为夏某构成诈骗罪。

三、一审法院判决夏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以投资炒外汇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因被告人夏某未虚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逻辑来说,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已经认定夏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那么久没有必要再去讨论夏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或者夏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夏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夏某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文书上并没有详细的分析论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冯某2通过口头宣传、推介会等手段宣传“A公司”外汇理财,采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本案的受害人正是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计219万元,而夏某汇给冯某2共计人民币185.76万元,中间的差额归夏某所有。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夏某参与了张某和冯某2的非法集资行为并从中获利,属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夏某无罪的关键事实

(一)夏某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事实——夏某仅向其多年的朋友、同事介绍“炒外汇”项目,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行为需要符合四个特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四个基本特征。此外,《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根据夏某供述及丁某2等人陈述可知,夏某与本案七名被害人均系认识多年的同事或朋友,即夏某仅向其多年的朋友、同事介绍“炒外汇”项目,而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同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奖励额度及奖励时间,无法认定夏某介绍朋友、同事投资炒外汇是否获利。

仔细留意上文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被害人”都是夏某的同时或者朋友。按照《解释》的规定,尽管夏某以高利润为由吸引他人投资炒外汇,也造成了损失的,但并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从“炒外汇”项目中获得利益,且关键的是夏某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夏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集资行为的社会性特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夏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夏某不成立诈骗罪的关键事实——夏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刑法理论要求行为人成立诈骗罪,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夏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某系明知自己在A公司的账户无法自由提现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投资,亦无法证实夏某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A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因此,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们不能认定夏某实施了欺骗行为。

(三)夏某不成立诈骗罪的另一关键事实——夏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理论中,行为人成立诈骗罪不仅需要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主观上还需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夏某对被害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等人在将钱款存入夏某账户之后,夏某即为他们开设账户,并同时存入与陈某等人投资的人民币数额等值的美元数值。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证实,夏某已将李某等人的部分投资款转给冯某2,且夏某2013年8月5日、9日向冯某2转款与夏某辩称7月20日后FXCAP网站要求向账户对冲资金为账户解封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冯某2二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夏某并非共犯,而是该案中的被害人之一。故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具有非法占有丁某2等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综上,二审法院在夏某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保持了一致,因被告人夏某未虚构事实,同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最终,根据全案的现有证据,检察院指控夏某成立诈骗罪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夏某构成犯罪,判决夏某无罪。

五、本文结语

对以获取高利润为由,吸引他人投资炒外汇造成损失的涉嫌诈骗案件,假如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做彻底的无罪辩护往往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辩护策略。

以本案为例,律师辩护工作的核心就是将“欺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两个关键的控罪事实打掉,使司法机关无法认定“欺骗行为”或者“非法占有目的”,从犯罪构成的层面上直接否定诈骗罪的成立。

但是,要引导办案司法人员意识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需要律师以专业的办案技能和法律功底来深入分析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这只能依靠专业的、不走勾兑路线的刑事律师才能实现。


附:夏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吉01刑终363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7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害人安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害人董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害人冯某1,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害人鲁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害人及被害人陈某的诉讼代表人丁某1,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1刑终2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9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害人李某、安某、董某、冯某1、鲁某、丁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冯某2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通过口头宣传、推介会等手段宣传“A公司”外汇理财,采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012年9、10月份冯某2吸收被告人夏某存款3250000元。

被告人夏某与陈某、冯某1原系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同事。

2013年3月26日,陈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投入325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给陈某,并为其开立公司帐户。

2013年5月23日,冯某1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投入325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给冯某1,并为其开立公司帐户。案发前已返还100000元。

李某、董某、鲁某、安某、丁某1(系安某姐姐)与被告人夏某系朋友关系,董某通过陈某认识被告人夏某。

2013年4月份,李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投入650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给李某,并为其开立公司帐户。案发前已返还150000元。

2013年6月份,董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投入390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给董某,并为其开立公司帐户。

2013年7月16日,丁某1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投入325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给丁某1,并为其开立公司帐户。

2013年6月份,鲁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投入100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给鲁某,并为其开立公司帐户。

2013年7月22日,安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投入325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给安某,并为其开立公司帐户。

综上,上述七人共通过被告人夏某投资A公司炒外汇共计219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夏某、冯某2的证言、被害人丁某1、董某、安某、陈某、冯某1、鲁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投资炒外汇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因被告人夏某未虚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夏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夏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追缴予以返还。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夏某隐瞒A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其将自己账户余额转给被害人的事实,实际上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支持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冯某2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通过口头宣传、推介会等手段宣传“A公司(后改名为FXCAP)”外汇理财,采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012年9月28日,夏某分11笔向HANDRIANSYAH(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东莞厚街康乐分理处开户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用其本人及其亲属名义共开设5个账户。2012年11月23日,SOFYANJUNAEDI(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深圳嘉宾路支行开户的账户向夏某尾号1665账户转账人民币183249元。

夏某与陈某、冯某1原系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同事,与李某、董某、鲁某、安某、丁某2系多年朋友关系。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为进行“A公司”外汇理财,先后向夏某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

2013年3月26日陈某存入夏某账户人民币32.5万元,同日夏某为其开设账户,并在该账户充入等值美元数值。同年5月23日冯某1存入夏某账户人民币32.5万元、同年6月9日鲁某存入夏某账户人民币10万元,夏某将等值美元数值充入陈某账户,由陈某、冯某1、鲁某三人共用一个账户。案发前夏某返还冯某1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4月22日李某存入夏某账户人民币65万元,夏某为其开设账户后告知其用户名及密码,并在该账户充入等值美元数值。2013年4月27日夏某转给冯某2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夏某返还李某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6月10日董某存入夏某账户人民币39万元,同年6月13日夏某转给冯某2人民币38.76万元,同年7月16日丁某2存入夏某账户人民币32.5万元,同日夏某为董某、丁某2二人合开一个账户,并在该账户充入等值美元数值,后由丁某2管理账号及密码,同年7月19日丁某2修改密码。

2013年7月20日,EuroFX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公告,为遵守反洗钱规定,进入90日冷却期,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可通过对冲方式保持交易。

2013年7月22日安某存入夏某账户人民币32.5万元,其与夏某共用一个账户,夏某用该笔钱款对冲进夏某账户。案发前夏某返还安某人民币3万元。

2013年8月5日、9日,夏某分别转给冯某2人民币32万元、65万元。

综上,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向夏某银行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244万元,夏某汇给冯某2人民币185.76万元,案发前夏某向冯某1、李某、安某返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夏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建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9月28日,夏某(卡号×××)分11笔向HANDRIANSYAH(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东莞厚街康乐分理处开户的账户(62227003232740281158)汇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2012年11月23日,SOFYANJUNAEDI(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深圳嘉宾路支行开户的账户(×××)向夏某尾号1665账户转账人民币183249元。

4.夏某、王峰账户查询明细、汇款明细证实,夏某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先后收到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夏某陆续转给冯某2共计人民币185.76万元。

5.扣押清单证实,夏某的捷豹牌轿车和联想笔记本电脑现已扣押。

6.转让合同证实,李某将其EuroFX外汇理财公司账户以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张绍杰,其收到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

7.EuroFX网站下载、打印的EuroFX宣传情况截图、网上下载的关于EuroFX新闻报道、公证书证实,EuroFX网站真实存在,2013年7月20日网站发布90天冷冻期通知,2015年8月25日网站关闭,多家网站报道全国多地被害人被EuroFX网站诈骗,故夏某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8.刑事判决书及通告证实,夏某并不是EuroFX“炒美元”项目组织者或者骨干,也是EuroFX重大诈骗案受害人之一的事实。

9.FXCAP网站下载电子资料证实,EuroFX(FXCAP)规定客户必须用美元开户,但因为投资人和被告人夏某均没有足够美元,只能从冯某2处购买的事实及被告人夏某账户盈利余额是美元,用余额为投资人丁等开设账户,是符合EuroFX开设账户要求。

10.夏某EuroFX账户中活期账户和交易账户的电子材料证实,夏某在EuroFX上确有注册到五个美元黄金账户的事实。

11.王峰、王志国、许艳梅、王锐的EuroFX账户中活期账户和交易账户的电子材料证实,夏某将账户中的余额用于给丁等开设账户,是符合EuroFX开设账户要求的。

12.公证书证实,EuroFX有关炒外汇项目的详细操作流程。

13.证人夏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夏某的姐姐,我也投资了A公司并参与炒外汇投资活动,夏某没有骗人,他也是被骗的。2012年9月,我大连的一个朋友张某来长春,和我说她投资一个炒外汇的公司,叫EuroFX,后来改名叫FXCAP,挺挣钱的,最低投资额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2.5万元,我就借了32.5万元,之后按照张某给我的东莞一个外国人的账户把钱汇了过去,当天张某就给我申请了一个账户,告诉了我密码,我把密码就改了。进入账户每天就能看到在盈利,账户里有日目标、月目标等,投资5万美元的目标是9%,投资10万美元的目标是12%,但这都是没有扣除手续费的,最终盈利额基本上都高于这个目标,我记得只有一天低于这个目标,进入一个ID可以看见两个账户,一个是交易账户,一个是活期账户,交易账户里的钱每天进行炒汇盈利,要想提现必须把钱从交易账户转到活期账户里,这个我自己就能操作,活期账户里的钱不参与交易,不盈利。从2012年年末到2013年7月14日,我先后提款10多次,一共提出来了20多万元,到了2013年7月20日,公司宣布进入封闭期3个月,不能交易不能提现,3个月之后我进行了对冲5万美金,是从夏某的账户里对冲过来的,这时可以交易,但不能提款。然后一直到现在,公司已经将交易账户里的钱全部转到活期账户里。提现只有每个周日可以向公司申请提现,提现下限1000美元,上限没有限制,我申请后公司一般在两三个工作日内打到我绑定的银行卡上。公司怎么赢利我不清楚,个人赢利这块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司帮我们炒外汇,这块不需要我们个人操作,另一部分就是我们介绍其他客户投资该公司,公司就按照他每天赢利10%奖励给我,因为没有会员帮助开户,其他人是没有办法自己开户投资的。我提现初期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提现打款,后期是通过网银给我提现打款。

14.证人冯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夏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9月份左右,我给夏某介绍说FXCAP是650000元或者100000美元可以开一个户,开户后不用自己操作,公司每天有人操作,每月盈利大概在9.6%。夏某给公司打了3250000元,开了5个账户。兑换美金就是从我的账户上转到夏某的账户上。夏某在2013年4月到8月之间相继汇给我1850000多元钱中,有700000元左右是夏某还我买车的钱,剩下的1200000多元钱是找我兑换美元的钱。FXCAP是在2013年10月份之前开始不能自由提款,夏某应该也知道这个事情。A公司开始承诺的给盈利钱,可是只是给了两个月,之后就没有了,我们发展下线越多提成越多,但是最多只能发展20个下线,夏某找人加入A公司我不知道。

15.被害人丁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我爱人与夏某应该是十多年前认识的,2013年7月初,夏某给我们介绍互联网上一家外国公司可以炒外汇,公司帮助自动在网上操作增值,每个月可以挣12%的盈利,6个月可以回本,他已经炒了一年多,挣了不少钱,买了别墅和捷豹汽车,这个公司开一个账户最少要注册1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50000元,不想做的时候,可以自由退出,随时可以把钱取出来。2013年7月16日,我汇给夏某325000元人民币,让夏某将钱转到银行给我换成美元之后再转到A公司的开户账号上。因为不够最低开户要求的100000美元,夏某又找到了董某,让他也拿出325000元,我们两人合开一个账户。2013年7月16日,夏某帮我们办理的开户并由夏某进行交易。2013年7月20日,我发现账户被A公司停止交易了,一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被解开,可以正常交易了,但是不能提现。夏某解释说是由于国际外币管制,查洗黑钱所以冻结了。之后夏某说公司要给客户办理万事达卡,让我们提供住址和身份证明,我就按照要求做了英文版的公证,并邮寄到A公司网页上要求的地址。2014年初我在网上看到有很多像我一样在A公司投资交易的都被骗了。之后我发现我转给夏某的325000元还在夏某账户上,我才知道我被骗了,我要求夏某还钱,但是夏某一直没有归还。我没有用我的账户交易过,但是现在账户是盈利的,可是不能提现,盈利也都是假的。

16.被害人董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夏某是通过我同学周军认识的,认识十多年了。2013年6月初,夏某介绍说互联网上一家外国公司可以炒外汇,公司帮助自动在网上操作增值,每个月可以挣12%的盈利,6个月可以回本,他已经炒了一年多挣了不少钱,买了别墅和捷豹汽车,这个公司开一个账户最少要注册100000美金,折合人民币650000元,不想做的时候,可以自由退出,随时可以把钱取出来。2013年6月10日左右我汇给夏某390000元,让他到银行给我换成美元然后再转到A公司的开户账号上给我开设一个账户,如果知道他是用在公司开户账号里存的数字给我开户充当美元,我根本就不能同意,也不会将钱转到夏某的银行账户里。后因为最低开户要求数额我没有达到,所以就和夏某找的丁某1合用一个账户。账户是夏某帮我们开的,一直由丁某1看管。2013年7月20日我发现账户被A公司停止交易了,夏某解释说是国际上外币管制,查洗黑钱,所以账号被冻结了。2013年10月20日之后解冻了,可以正常交易了,但是不能提取钱,夏某解释说A公司正在给客户办理万事达卡,让我们提供户籍所在地的住址证明与身份证明。我们按他说的提供了,并邮寄到网页要求的地址。从2014年初我知道在网上有很多像我一样在A公司投资交易的都被骗了,我就打电话问夏某,夏某说公司肯定是存在的,让我等等,我追问我转给他钱的去向,他说给我和丁某1开户用了,直到今天都没有退还给我,我觉得我被骗了。

17.被害人安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份夏某和我说有一家外国公司可以炒外汇赚钱,他做了一年赚了很多钱,还买了别墅和车,因为夏某是我朋友我就相信了。我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银行汇给夏某325000元,让夏某给我操作炒外汇。夏某承诺每月7号左右都会通过银行给我30000元作为操作的利润。2013年9月初夏某给我打了一次30000元,再就没给过我钱,每次问他,都说公司有变故,账户被冻结了,具体我也不知道。直到2014年我才了解到夏某说的公司是旁氏诈骗公司。我觉得被骗了,就多次找夏某索要,夏某以帮我投资为借口不给我钱,后来就找不着他了。

18.被害人陈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夏某是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的同事,他具体是做什么我不太清楚。2013年2月份,夏某给我们介绍互联网上有一家外国公司(公司名:FXCAP)可以炒外汇,夏某说炒外汇需要将我打过去的325000元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后投入到在A公司账户上炒外汇,现在可以给我办理白银账户(每个月利润为9%)。他已经在这个公司开了5个账户,每天每个户都可以进账500至600美金,每个月可以挣9%的盈利,10个月可以回本,他已经炒了半年多了,挣了不少钱,这个公司开一个账户最少要注册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25000元。2013年3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我给夏某共汇了325000元。2014年5月份左右,夏某告诉我白银账户现在做不了了,只能做黄金账户,因为我这次汇过去钱不构成黄金账户(每个月利润为12%)的最低开户要求100000美元的数额。夏某又找到了冯某1和鲁某,冯某1拿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共抵押了300000元左右,并将钱存进夏某的账户里,鲁某也是向朋友借了100000元,并将钱存进夏某的账户里。夏某将我、冯某1和鲁某三人合开了一个账户,之前我的账户是夏某办的,密码也是夏某为我设的,开户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由于已经盈利,为了以后我们三人能平分盈利,所以夏某让我把我的盈利额转到了他的账户,并给我了现金。这个账户登陆后我只能看账户的数据变化,不能自己控制账户,但是账户显示是盈利的,我本来想提现的,可是夏某说放在里面挣钱多,我就没有提现,但是账户里确实有现金提款一栏,夏某说是可以提现的。2013年7月份我发现账户被A公司停止交易了,一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被A公司解开,对此夏某解释说是国际上外币管制,查洗黑钱,所以我的账号被冻结了。2013年10月份之后解冻了,可以正常交易了,但是不能提取钱,夏某说需要我们办理万事达卡,这种支付卡是国外的一种信用卡,夏某让我们提供户籍所在地的住址证明与身份证明,我按照夏某的要求在长春市同志街信维公证处对我的住址和身份做了英文版的公证,公证书按照夏某给我的公司网页上的地址邮走了。后来我听说丁某1去公安局把夏某告了,我感觉事情不对,之后又联系不上夏某,我就报案了。

19.被害人冯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夏某是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的同事。2012年末,夏某给我们介绍互联网上有一家外国公司(公司名:FXCAP)可以炒外汇,夏某说炒外汇需要将我打过去的325000元兑换成美元后投入到A公司账户上进行炒外汇,现在可以给我办理白银账户(每个月利润为9%)。夏某说他每个月能挣1000000多元,现在已经干了半年多了,挣了不少钱。这个公司开一个账户最少要注册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25000元。2013年5月23日,我一共汇了325000元给夏某,用于炒外汇。因为这钱是我抵押房子得到的,贷款到期需要还钱,我就在2014年5月初跟夏某提出要回100000元,在我的一再催促下,夏某于2014年5月18日左右给我打了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夏某告诉我现在A公司能办理黄金账户,黄金账户炒外汇所得的利润是白银账户的一倍,但我这次汇过去的325000元不构成黄金账户(每个月利润为12%)的最低开户要求的100000美元。夏某又找到了陈某和鲁某,让陈某拿了300000元左右,并将钱存进夏某的账户里,鲁某也是向朋友借了100000元,并将钱存进夏某的账户里,夏某将我、陈某和鲁某三人合成了一个账户。2013年3月26日,夏某帮我们办理了账户,密码是夏某为我们设的。这个账户登陆后我只能看账户的数据变化,不能自己控制账户。2013年7月份我发现账户被A公司停止交易了,一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被A公司解开,对此夏某解释说是国际上外币管制,查洗黑钱,所以我的账号被冻结了。2013年10月份之后解冻了,可以正常交易,但是不能提取钱,需要我们办理万事达卡,这种支付卡是国外的一种信用卡,这种卡一个账户只需要办理一个,所以我就委托与我共同建立账户的陈某去办理了。后来我听说丁某1去公安局把夏某告了。我感觉我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20.被害人鲁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通过朋友陈某介绍认识夏某的,2013年6月份,夏某跟我说有一个挣钱的买卖,你投入325000元后每个月有10%的利润返给我,大约1年就能回本,现在冯某1和陈某都在跟他做这个买卖。我跟夏某说我现在只能拿出来100000元,夏某说也行,我给他打过来100000元后,挣的钱按每个月10000元返给我。2013年6月9日,我汇了100000元给夏某。2013年7月22日我向夏某要挣的10000元钱,夏某跟我说新西兰那边账户冻结了,要等3个月后公司跟那边协调好了后才能将钱提出来,之后我等了3个月再向夏某要钱,夏某跟我说公司在英国那边办卡呢,还要再等等,直到我听说丁某1报案了,我才感觉自己也受骗了,于是我来报案。

21.被害人李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夏某是二十多年的朋友,2013年初,夏某多次和我说他炒外汇赚了很多钱,并给我介绍互联网上外国公司(公司名:FXCAP)的信息,还说炒外汇需要650000元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后投入到A公司账户上就是黄金会员,然后由该公司负责炒外汇,我能赚12%的利润,并保证每天都有利润,十个月就能回本,本金、利息随时都可以提回来,我就相信了。2013年4月,我给夏某汇款650000元人民币,然后夏某给我写了网站的用户名、密码等,我回家后在电脑上看确实每天钱数都在上涨,这期间我曾和夏某说给我提出点钱还利息,夏某说先别提,放在里边赚的多。2013年7月份我发现账户被停止交易了,一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被A公司解开,夏某解释说是国际上外币管制,查洗黑钱,所以我的账号被冻结了。到2013年10月份之后解冻了,可以正常交易了,但是不能提取钱,需要我们办理万事达卡,这种支付卡是国外的一种信用卡,夏某让我们提供户籍所在地的住址证明与身份证明,我按照夏某的要求在长春市同志街东中华路国立公证处对我的住址和身份做了英文版的公证,公证书按照夏某给我的地址邮走了,是按照A公司网页上地址邮走的,这期间我多次让夏某把钱给我提出来,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4年4月份我还不上银行贷款了,我多次找他要钱他说把我的账户卖了,先给我150000元定金,其余的等公司解冻后再给我,我没办法就同意了,夏某给我汇款150000元钱,我实际损失了500000元。

22.上诉人夏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我朋友冯某2告诉我可以在FXCAP平台上炒外汇赚钱,2012年9月我向李维义借了3250000元汇给了冯某2,兑换成了500000美元开设了5个账户。我并不知道FXCAP网站在中国有没有合法手续,冯某2给我提供银行账号,我通过建行把钱存入对方账号就等于是存入A公司的美金了。2012-2013年我一直在长春生活,这段时间我是长春市科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我住在阳光名家小区,在此期间有过短途出行。

在这些被害人中,我最先与陈某认识的。1986年当时我们是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同事,1988年我们一起被单位选派到大连海运学校念了2年书,当时是不脱产念书。毕业后我俩在大连吉林轮船公司从事海船驾驶工作,该公司隶属于吉林省粮食厅。我是1998年离开公司,陈某没有离开,仍然在粮食厅工作,1992年前后被调回长春。我离开公司后在长春成立了长春市科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一直都是好朋友的关系。

2000年左右,我通过陈某认识了冯某1、鲁某,冯某1当时是吉林省粮食厅驻秦皇岛办事处的员工,鲁某当时是省委宜园餐厅的厨师。

2002年左右,我通过陈某认识了丁某1、安某和李某。他们当时在长春成立了狼帮乐队,他们是乐队成员。李某现在还在吉林省吉剧团工作,丁某1和安某现在没有职业。

2005年左右,我通过狼帮乐队成员周劲松认识的董某,董某是铁路员工,现在还在铁路工作。

2000年至案发前我们几个人经常在一起吃饭聊天聚会。

我最早向他们介绍EuroFX项目是在2013年2月份前后,当时介绍的时候是冯某1找我去他家里吃饭,当时在场的有我、冯某1、陈某三人,吃饭的时候我说我通过冯某2知道了这个公司,做了EuroFX项目很赚钱,我介绍了公司情况和项目过程,如果想做项目可以来找我,想做就做不想做也可以。他们当时很感兴趣,问我怎么做,我说你要想做再找我。

之后没隔几天冯某1又找我到家里吃饭,当时在场的有冯某1、陈某、李某,他们主动找我了解项目,当时在他家我也讲解了怎么投资和操作,我打开了网站进行演示,之后没有再介绍了。在这之后过了很长时间陈某和冯某1先投资了,随后李某也投资了。

除了他们以外,我没有向其他人介绍了,应该是李某投资后向他们介绍的,他们来找我的,找我的时候他们就已经知道详细情况了。

冯某2来长春的时候没有向我宣传。李某等人通过我投资,我没有获得好处,我们各自赚自己的钱,公司奖励过一个月的钱,但是2013年3月份这个政策已经取消了,我没有得到。之前听冯某2说过有这个奖励,但是我没有得到。我在长春没有宣传过这个项目,我也没有和冯某2到外地参加过什么项目活动,也没有通过冯某2的妻子张某参加过活动。但是我大约在2013年3月份左右给冯某2的妻子张某转过一次钱,通过她的账户换美元,就是为了给被害人进行美元充值,大约在30万元左右。因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我充值的时候美元余额不足,就从网上直接充值了

我向冯某2借过钱买车。当时买车的时候我手里就有30万元,看车的时候冯某2说他有钱帮我垫上了,车款95万元,当时借了60多万元。后来我在中信银行做了贷款,冯某2来长春的时候,我就通过提现还了冯某2的钱了。当时这款车可以提供中信银行无息贷款,我就办理了。我当时是全款提的车,后来做了贷款还的冯某2车款,与后来打给他180多万元没有关系。

我把李某账户卖了是2014年4月份的事情,当时李某找到我说他的银行贷款到期了还不上了,让我帮忙想办法卖了他的账户,我就把这件事和冯某2说了,他帮我介绍了张绍杰,张绍杰同意买这个账户。当时定的是100万元,给我现金100万元,后期张绍杰通过绿园法院民事庭将钱要回去了,我当时委托我爱人参加庭审的,有调解书,钱是用我家房子抵押给张绍杰的,当时调解归还177万,房子抵了100万元钱,利息没有给。

我之前不知道这个网站是假的,我被抓后才知道的,冯某2没告诉过我这个网站是假的。丁某2等人的钱款数额与判决一致。

二审庭审期间,检察员出示以下证据:

1.证人冯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长春没有公开宣传过EuroFX,就是吃饭喝酒时,私下和夏某说过。我跟他说开一个户65万元人民币(10万美元),一个月盈利9.6%,一个星期最多提现两次,也可以不提。我和夏某介绍时,赵伟城也在,就我们三人说过这件事。我不清楚夏某是否公开宣传过EuroFX。我确实借给夏某70余万元买车,这是2013年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好在长春,夏某找我看车去,我和夏某,我们一起到捷豹4S店看车,看车的时候夏某和我说能不能借他点钱,他直接提车,这样我用我的卡直接在4S店划了70多万元。这张银行卡被大连经侦收走了,具体是哪个银行卡的我记不清了。这笔钱夏某还我了,具体还我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过了三个月左右还给我的。夏某打给我120多万元兑换美元,确实有这件事。因为夏某手里有人民币,但是他没有美金,夏某把钱打给我,我从网上直接把美金在网上划给夏某。我就是从网上EuroFX上炒外汇的账户上直接转到夏某的账户。

2.证人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夏某,认识20多年了。夏某2013年年初向我介绍过EuroFX,夏某多次和我说投资30多万,利润非常好,一年或者一个月能挣六万多(具体一个月还是一年我忘记了)。当时董某、李某,我们几个基本都在场。夏某说EuroFX怎么经营时我没有参加,他没有详细和我说,另外他们说的时候也不带我了。夏某说EuroFX怎么提钱时我没参加,他没详细和我说。

3.被害人陈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夏某在公共场合宣传过EuroFX。是2013年年初,我们经常一起聚会吃饭时夏某常说。夏某多次和我说炒外汇,投入32.5万元人民币一年能翻倍,单月百分之12收益,如果不想继续参与的话可以自由提现,加入三个月之后可以自由提现。当时冯某1、鲁某、李某都在场,我们多次吃饭,不同场合,这些人基本都在场,每次不全。我没有向EuroFX公司申请过提款,但是我在夏某那里换过2万多元。因为我先进来的,后来冯某1也要进来,这时我的账号内产生一部分利润,我当时要把利润提出来以后和冯某1好算账,夏某说得去公司提款,在大连,而且还有手续费,审核还得一周,他让我把多余的利润转给他,他直接给我人民币,这样我在他那里换了两万元左右。夏某是直接给我转账,转到我的农行卡里,分两次,一次是冯某1进来之前,一次是鲁某进来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共计2万元左右。我没有收到过公司的钱。我和EuroFX绑定的银行卡是农行的卡,卡号记不清了。

4.被害人丁某2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年初,夏某多次和我说炒外汇,投入32.5万元人民币8个月能翻倍,单月百分之12的收益,如果不想继续参与的话可以自由提现。当时董某、郎某、安某我们这些人都听过,可能每次我们都有3、4个人在场。我把钱给夏某,开完账户之后什么都不用我管,里面的数字自己增长,每天必保盈利百分之12。开始夏某告诉我可以自由提款,自由进退。我在我账户上取不了现金。2013年7月20日之后我的账户被冻结了,2013年10月20日之后,我的账户解冻了,但是也不能自由提取现金。

2014年4月份,我把夏某约到安某的锅边鱼店,我质问夏某把我的钱打到哪里了,夏某坚持说打给公司了,我要求看流水,然后夏某带着我到繁荣路上的农行,夏某把流水打出来之后,我看见我的钱进去之后都是消费,我问夏某这些钱都消费哪里了,夏某说还房贷和车贷了,我说你这钱根本没打到公司,你都消费了,然后我要求他还钱,夏某就说没有钱,让我告他。另外夏某在被抓后的二十天左右,夏某的律师赵建军、夏某、王峰还有一个男的,给我约到香格里拉酒店,和我谈要我撤诉,他们把钱还我,当时和我说是先给我一部分,等夏某放出来之后再给我另外一部分,我没有同意,我要求全部还我,后来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

5.被害人鲁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年初,夏某多次和我说炒外汇挣钱,因为我投的少,单月百分之10收益,一年就翻倍,如果不想继续参与的话可以自由提现。我进入的时候是2013年6月份,我在朋友那里借了10万元,在夏某同学的农行转给夏某的。夏某说这些话的时候还有陈某、冯某1在场。因为我拿钱拿的少,我的钱入的是陈某和冯某1的账户,中间具体怎么操作我也不知道,陈某管理这个账户。开始夏某告诉我可以自由提款,自由进退。我在我的账户上没有提取过现金。因为我没钱,夏某还让我押房子,我去押了,因为我的房证不合格没贷下来,后来夏某又让我卖房子,我没卖。

6.被害人冯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年初,夏某多次和我说炒外汇挣钱,他和大连冯某2一起弄的,冯某2又买Q7又买劳力士的,一年能翻倍,单月百分之12收益,如果不想继续参与的话可以自由提现。我进入的时候是2013年5月份,我把我家押给建设银行,贷款三十多万,给夏某转账32.5万元人民币。当时夏某说这话的时候陈某在场。因为我和陈某是一个账户,中间具体怎么操作我也不知道,陈某管理这个账户。开始夏某告诉我EuroFX可以自由提款,自由进退。我在我的账户上没有提取过现金。

7.被害人董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年初,夏某多次和我说炒外汇,回报率高,单月百分之12收益,随时进退。夏某说这话时李某、郎某、丁某2我们这几个人都在。夏某说EuroFX开完账户后什么都不用我管,由公司负责统一管理运行。开始夏某告诉我可以自由提款,自由进退。

8.被害人安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夏某没有给我申请过EuroFX公司用来炒外汇的账户。2013年年初,夏某多次和我说过EuroFX怎么怎么好,大概意思是他最近投了一个炒外汇的项目,每个月有百分之12的收益(当时具体怎么说的,我有点记不清了)。另外还用笔记本给我们看过他的每笔收益,每天能挣2、3万元。夏某介绍EuroFX时还有董某、郎某、丁某2、李某在场,反正就是我们这几个人,每次都有我们几个其中的几个,人不一定全。夏某说EuroFX投钱之后,由EuroFX公司操作,每天至少盈利百分之12.夏某没有和我说过EuroFX怎么提钱,因为我没有账号。夏某和我说因为EuroFX公司账户对冲需要32.5万元,承诺每个月给我3万元盈利钱,10个月后本金返还,然后我2013年9月初给夏某拿了32.5万元。夏某第一个月给我三万元,是我向夏某要的。这三万元是分两次给我的,一次一万元,一次两万元,夏某通过他的账号转给我的。之后夏某一次钱没给过我,以后我再要钱,夏某就说公司账户冻结让我等。

9.被害人李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年初,夏某多次利用见面机会和我说投入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万元,10个月翻倍,单月百分之12收益,随时进退(连本带息都拿出来)。当时夏某说这些话时董某、郎某在场。我把钱给夏某之后,夏某当天下午亲自给我开了一个账户,开账号的过程没让我看,开完账户后什么都不用我管,里面的数字自己增长。开始夏某告诉我可以自由提款,自由进退,我开始要提的时候,夏某没让我提,让我等等,后来我着急用钱时提钱根本没有反应。夏某找我投资EuroFX时,我把房子押给银行贷款45万元,我投里65万元,过了一年银行贷款到期我着急还贷款,我找夏某说要把钱取出来,当时EuroFX里面的账户显示我的账户余额有将近200万元,夏某说往出取钱麻烦,不是特别急用让我等两天,有他担保不用怕,我当时就没着急。后来银行马上到期了,我自己登陆账号操作一次,我点提现根本就没反应,然后我就找夏某,我说银行贷款马上到期,我是在还不上了,还差20多万元,夏某说他也没钱,他说他能把我的银行账号卖了,问我同不同意,我当时为了着急还银行贷款,我就同意了。夏某给我发了一份电子版的合同(所有内容都是夏某拟好,张绍杰的名字已经签完了),我后来也签了,夏某转给我15万元,剩下的钱一直没有给我。夏某我把的账号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法院开庭我旁听时夏某亲口说卖了100万元,然后钱没给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针对第一份证据:确有借款事实,但是夏某已从中信银行贷款70万元还给冯某2;针对第二份至第九份证据:存在串供嫌疑。合议庭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

根据夏某供述及丁某2等人陈述可知,夏某与本案七名被害人均系认识多年的同事或朋友。夏某供述与丁某2等被害人陈述虽针对夏某如何向被害人宣传投资A公司项目一事存在出入,但丁某2等人均承认夏某是在与他们一起吃饭的场合谈起投资A公司项目的,即夏某仅向其多年的朋友、同事介绍FXCAP项目,而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同时,根据夏某供述及冯某2、夏某证言证实,A公司虽规定介绍会员时会有相应的奖励,但因该网站已被取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奖励额度及奖励时间,夏某介绍朋友、同事投资炒外汇是否获利无法认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法认定夏某具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故夏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关于上诉人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A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根据在案书证及冯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夏某供述能够证实,夏某曾于2012年向A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325万元,开设5个账户,并在2012年年末从该账户中提出过3万美金,据夏某本人称,其之所以之后不再提款是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建行账户明细记载,夏某曾从A公司提出过钱款,也可证明A公司客户曾经能够从该公司“炒外汇”项目中提出钱款。后从2013年7月20日起,公司现有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现,但仍可通过对冲的方式保持交易。2013年10月18日冷冻期结束,用户需办理Master卡(万事达卡)才能完成提现。本案被害人除安某系2013年7月22日向夏某转款投资外,其余被害人获得夏某交予的FXCAP网站账户均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而安某虽在7月20日之后投资账户,但其是与夏某共用一个账户,安某的钱款用于对冲夏某账户符合公司的公告要求。且夏某在丁某2等人将钱款交予其后即为丁某2等人开设账户,并向丁某2等人账户充入等值美元数值,该行为符合A公司对开设新账户的具体要求,丁某2等人亦承认夏某为自己开立了账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某系明知自己在FXCAP账户无法自由提现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投资,亦无法证实夏某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A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A公司网站因非法而被注销,故目前无法登陆该网站核实陈某等人投资时的具体情况。而根据陈某等人陈述以及夏某供述均证实,陈某等人在将钱款存入夏某账户之后,夏某即为他们开设账户,并同时存入与陈某等人投资的人民币数额等值的美元数值。根据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证实,夏某已将李某等人的部分投资款转给冯某2,且夏某2013年8月5日、9日向冯某2转款与夏某辩称7月20日后FXCAP网站要求向账户对冲资金为账户解封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冯某2二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夏某并非共犯,而是该案中的被害人之一。故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具有非法占有丁某2等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证实夏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夏某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9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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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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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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