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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十七起成功无罪辩护案例,由王如僧律师摘取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5

2017年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第十七起成功无罪辩护案例,由王如僧律师摘取

2017年7月19日,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律师王如僧接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彭检察官的电话通知:王如僧律师承办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以下简称周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一案,由于虽然DNA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经过再次复核,最终确定检测出周某某生物成分的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不是最里层的外包装,现有证据还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接触主观上有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决定对周某某做不起诉处理,希望辩护人通知周某某的家属,协助周某某办理不起诉以及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中,马来西亚海关发现从广州某地寄往该国的某批货物“有问题”,遂将线索转交给公安部,公安部再将线索转交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介入侦查后,又发现了一批由这伙人邮寄的,正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某物流公司仓库内,正准备寄往马来西亚的货物,并且也在这批货物里起获到毒品可疑物,遂对相关人员进行布控。

由于快递单据上的文字均由周某某书写,物流公司也是周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与境外通信的手机也是在周某某住处发现,最关键的是在物流公司仓库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包装袋上也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公安机关遂认为周某某有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遂将其抓获归案,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在阅卷过程中,王如僧律师通过将案件的现场勘验笔录与DNA检测报告进行对比,发现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有六层之多,虽然DNA检测报告认定在毒品可疑物外包装上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但没有明确究竟是那一层外包装上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于是出具律师意见书给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并通过电话与承办此案的检察官进行多次的沟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此也是十分重视,特地亲自联系到了负责这起DNA检测的司法鉴定员,最后核实是在毒品可疑物倒数第二层外包装检测出周某某生物成分,而不是最内层外包装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由于不是在毒品可疑物的最内层的外包装袋上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那就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周某某接触过毒品可疑物,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周某某主观上有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于是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王如僧律师介入本案后,承受了巨大的压力,由于涉案毒品可疑物数量巨大,罪名一旦成立,当事人将面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后果。然而,幸运的是,辩护律师的努力没有白费,此案作不起诉处理,周某某最终得以保命

同时,需要指出的,在司法实务当中,由于国家政策等原因,司法机关通常都会人为地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但是本案的承办检察官却是恪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坚守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规则,其法律水平、职业操守,着实令人钦佩。这也说明对于一些有理有据的刑事案件,当精细、有效的辩护遇上有水平、有良知的司法工作人员时,就是金风玉露一相逢,无罪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自然而然的结果。

昨天,周某某已经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也对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了,综上,这起涉案毒品可疑物达到30公斤,由公安部挂牌督办的,跨国走私、运输毒品案最终告一段落。

附:周某某涉嫌走私、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之律师意见书。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的

律师意见书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以下简称周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打击犯罪,然而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辩护人觉得本案与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相比,有着特殊之处,因此特向贵院发表律师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本案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X】XXXX号《化验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报告》记载,本案的毒品可疑物的化验检验受理、开始日期是2016年3月28日。可是根据证人李某生、叶某丰、吴某玲的证言可知,本案的毒品可疑物刚开始是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大道某某大街某某号某某仓,在2016年3月29日,被叶某丰、李某生转移到广州市白云区某某村某某工业园某某号仓库。由此可知,在2016年3月29日,毒品可疑物还在广州市白云区,而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却在2016年3月28日就受理、开始检验了,那么这些检材是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合理的解释就是接受检验化验的检材与藏匿在音箱里面的毒品可疑物不具有同一性。

其次,公安机关最终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某村某某工业园某某号仓库起获上述毒品可疑物时,没有就起获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现场制造勘验、检查笔录,也没有相关毒品可疑物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再一次表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的检材同一性,即本案的检材来源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报告》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再次,本案的《报告》没有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不法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综上,辩护人认为《报告》中的检材来源不明,也无法确定鉴定资质,因此《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退一万步,假设本案的毒品可疑物确是毒品,那么周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的问题

首先,本案的穗公(司)鉴(DNA)字【201X】XXXX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能否作为推定周某某主观上“明知”的依据?

本案虽然相关检材的勘验笔录,但没有这些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导致检材来源不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根据诉讼证据册第65页的穗公(荔刑)勘【201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记载以及诉讼证据册第70页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知,本案的3号音箱表面用透明塑料膜(第1层)包装包裹,在3号音箱内部可见两团透明塑料薄膜(第2层)包裹物,拆开此透明塑料薄膜,由外向内用锡纸(第3层)、蓝色复写纸(第4层)、黑色胶带(第5层)、透明塑料袋(第6层)包装的白色晶体。由此可知,本案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有6层包装,仅在第一层包装,即塑料包装膜1上粉显拍照提取指纹两枚,除此之外,公安机关没有现场提取到任何指纹或生物成份。

另外,对于《鉴定书》中编号为11的周某某的口腔拭子,公安机关也没有这方面的提取笔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1162-2014)第3.1款规定:“法医生物检材提取应由具有专业知识、接受过相关培训且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第3.7款规定:“在提取检材前应进行照相或录像,并有相应的提取记录,提取记录包括:案(事)件名称、提取地点、提取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检材数量、检材外观描述(如颜色、形状等)、保存方法、见证人(签字)和提取人(签字)。检材提取记录与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检材的描述应保持一致。”

既然公安机关仅是在3号音箱的第一层包装,即塑料包装膜提取到指纹,除此之外,并没有提取到其他痕迹或物品,同时本案也没有周某某口腔拭子的提取笔录,那么本案3号音箱内的毒品可疑物包装袋上的DNA及周某某口腔拭子,究竟是从何而来,这是一个无法确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其次,假设《鉴定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周某某主观上“明知”。

本案的本案中,对于周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这个问题,采用的是推定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2005)高检诉发第32号】第二部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在“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鉴定一致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这意味着不能仅凭指纹一致就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阅历及掌握的相关知识情况等因素;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明知的,也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本案周某某声称:她与FRANR、MIKE一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A11栋居住。期间,她负责房间的清洁卫生,在搞清洁时候也会帮这两个人收拾东西,极其可能是在搞清洁时接触到毒品可疑物的包装袋。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的上述辩解,具有合理性。事实上,周某某确有可能是被FRANR、MIKE利用托运毒品。理由如下:

1.本案的穗公(司)鉴(DNA)字【201X】XXXX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只是说到从藏匿在第3个音箱里面的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上检测出周某某生物成分,可是根据诉讼证据册第65页的穗公(荔刑)勘【201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记载以及诉讼证据册第70页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知,3号音箱的毒品可疑物外包装有6层之多,那就无法确定是在哪一层外包装袋上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如果不是在最内那一层的包装袋上检测出生物成分,而是在其他层上检测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那就无法排除周某某没有接触过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合理怀疑。如果周某某没有接触过涉案毒品可疑物,那就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不知道托运了毒品,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不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

2.公安机关在音箱内部发现毒品可疑物后,FRANR、MIKE匆匆忙忙离开中国,逃之夭夭,而周某某却没有逃逸,而是在广州火车站附近物色商铺,准备在那里开童装铺。事后,周某某还正常使用身份证,投宿旅店,没有丝毫逃避侦查的意思。

3.公安机关调取了周某某名下的所有银行帐号流水,发现其名下帐号没有大额存款,全是零星数额,这说明周某某没有从中获利。

4.由于周某某与FRANR、MIKE关系较为亲密,并且为FRANR生下孩子,同时FRANR、MIKE是外国人,不会说中文,那么周某某帮助这两人办理托运手续,合情合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假设周某某客观上托运了毒品,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周某某主观上有毒品犯罪的“明知”。

以上意见,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律师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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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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