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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王某某、丘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01

申请王某某、丘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

(20**)深盐法刑初字第**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楼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通知王某某、丘某某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我受余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余某某的辩护人。控方指控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某公司某某明珠花园消防验收工程的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使该楼盘的消防项目顺利通过消防验收”。

结合卷宗材料可知,控方的指控思路在于证明余某某因担任验收科科长而在某公司某某明珠花园的消防验收过程中具有“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在楼盘消防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从而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从而认定余某某构成受贿罪。

我在介入案件后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余某某虽然在消防**局**担任科长,但是因为《广东省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指引》中规定的“集体会审”及技术复核时间的限制,使余某某实质上对于消防工程的验收仅具有文书转递、技术复核的职责,实质上并不享有对某公共事务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职权;上述证人的出庭有利于查清余某某是否具有职务便利及在消防工程验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申请出庭作证的具体事实及具体理由:

第一,《广东省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指引》中规定的“集体会审”制度的存在使余某某实质上不具有对某公共事务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职权。王某某、丘某某的证言对于认定余某某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具有重要作用

余某某并没有权限改变具体承办人员基于现场验收得出的验收结论。根据余某某的《个人辩护材料》可知:“验收时每个民警独立开展工作,各自得出单项意见后交给主承办人,汇总得出综合意见,再正式提交到验收总结会上集体会审。验收总结会每周一固定召开,由建审处正、副处长主持,验收、产品两个科全体人员参加,针对每个项目,由主办人宣布验收意见、出示证据、说明理由经集体讨论,意见全部统一才能形成最终的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一旦形成,任何人无权擅自修改,验收结论形成后,才可以进入行政审批流程”,余某某的说法在《广东省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指引》中可以得到证实,其中规定:“由验收主责承办人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支(大)队行政领导主持集体会审,对单项验收情况进行汇总,作出综合评定结论,由主责承办人拟写《集体会审记录表》(附件六),并在验收合格意见书中注明该会审情况”可见,虽然余某某的岗位职责中包括“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工作”但在验收工程中具有决定权的是验收主承办人和由建审处正、副处长主持的验收总结会。验收总结会中得出最终的验收结论之后才会进入行政审批流程。同时根据某公司新村改造档案中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基本情况记录表》中记载“消防验收基本情况和综合评定结论综合评定为合格(7个单项及资料审查合格)主责承办人(签名)丘某某”(卷3P),由此可见余某某不是具体的主承办人,对现场验收结论无权决定,丘某某作为消防项目的主承办人享有“负责、承办”的职权。而王某某作为建审处的处长,其不仅参与“集体会审”的决策,而且又属于某公司某某明珠项目行政审批环节最后阶段的审批者,享有对验收项目的“主管、负责”的职权。由此可知只有申请王某某、丘某某出庭作证才能够证明余某某实际上因消防验收科内部工作指引及工作制度而不具有岗位职责所赋予他的职权,余某某只能进行书面的审核,仅仅起到转达相应文书的作用。

第二,某某明珠花园消防验收通过是其本身符合消防验收的标准,因消防验收中“谁主办、谁负责,谁参与验收、谁有发言权”的行业规则的存在,使余某某不具有利用该职权的便利条件。余某某无权对主责承办人的验收结论作出改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丘某某作为主责承办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明余某某不具有利用职权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规定:“消防验收的综合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的,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不合格: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b)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某某明珠花园项目的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及所有单项均符合此规则的要求。以上结论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基本情况记录表》可以证实,其中消防验收资料审查及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的评定结论均为“合格”,记录表中显示的消防单项具体为:建筑类别、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防火防烟分隔、防爆;安全疏散与消防电梯;消防水源、消防电梯;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这些经验收合格的单项正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规定的验收单项。可见,某某明珠花园工程的消防验收的通过是项目本身符合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要求,并非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关照”而通过。

丘某某作为该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属于能够证明验收过程中余某某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直接证人,而控方并未向丘某某收集相关证言。因此有必要通知丘某某出庭针对余某某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改变已经由主责承办人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证,而该事实的证实对于查清余某某是否在消防验收过程中关照某公司为其谋取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是属于能够影响余某某构成受贿罪与否的关键证据。

综上所述,由于王某某、丘某某的证言对于查清余某某是否有利用“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根本影响,因此以上证人均有出庭作证的必要。侦查机关正是未对关键证人王某某、丘某某,才对余某某的行为有错误定性,辩护人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贵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11月18日

附件1

证人联系方式:

王某某:

丘某某:

附件2

《广东省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指引》部分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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