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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立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8-28

柳立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告人柳立海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被告人柳立海的辩护人。

在接受被告人柳立海的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柳立海,认真研究案卷,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及听取了被告人柳立海的陈述和辩解。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已非常清晰,本辩护人赞同其他辩护人的意见,即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柳立国、柳立海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人柳立海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便于合议庭审判本案,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柳立海在格林公司仅负责处理过磅、卖油桶、付运费及购买工人手套等繁杂事务,既不负责生产也不负责销售,并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被告人柳立海由于双侧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而在其弟弟柳立国的照顾下进入其公司打工,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处理过磅、卖油桶、付运费及购买工人手套的简单工作,并非采购、生产、销售等部门和环节的工人,更不是管理人员,且从来没有到博汇公司上班过,并非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后勤管理负责人”,这一点可以从格林公司几乎所有员工的证言中得到证实。

①于双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柳立海是我大舅子,他负责进货、发货的记账以及发车资等后勤工作。”

②李树军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问:说一下柳立海的情况”,答:“格林公司正式生产之后,柳立海就到格林公司来做事了……,负责将运地沟油的柴油桶卖掉,然后厂里的运费,或厂里要修买什么零部件等开支都由他来结算。”

③杨某磊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页“问:说一下格林公司其它人员情况”,答:“柳立海在公司里负责地沟油进厂时的过磅及付运费,另外支付厂里的一些小开支,如买零件等。”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柳立海只负责厂里的后勤工作,不负责生产和销售工作,亦不是管理人员。

二、柳立海对生产和销售情况不知情。

①柳立海本人,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问:你们公司是如何生产生物柴油的”,答:“我就知道前面的步骤,是先将买来的地沟油抽到暖房加热,接着用白土去除地沟油内的杂质,接着经过小锅炉高温加热分离出脂肪酸,后面的步骤我就不知道了”。接着“问:那你们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是卖到哪里的”,答:“这我不知道”。

②刘凡金第三次讯问笔录第4页“问:刘凡金,我们问你,你将厂里的油运到外面去的时候具体过程”,答:“……我们厂里的柳立国、鲁军、李树军三个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将货运到哪里告诉我……”

③格林公司其它证人均证实柳立海只是搞后勤工作,与生产、销售不知情。

④像袁一、程江萍、卜庆锋等人均没有提到过柳立海,说明柳立海没有参加销售工作。

以上各讯问笔录没有提到柳立海参与过生产、销售活动,证明柳立海对生产和销售情况不知情。

三、柳立海在格林公司工作时间只有3个月。

柳立海在2011年1月份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亲人逝世,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一直在家休息,并没有做任何工作,直到2011年4月底才到格林公司上班,根本不知道饲料油的生产情况,更无法得知饲料油销售流向。

李树军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问:说一下柳立海的情况”,答:“格林公司正式生产之后,柳立海就到格林公司来做事了……”

而且,柳立海根本没有在博汇公司上过班。

四、本案属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正当、合法的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对此,本辩护人同意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部分所做的详细阐述,现简单补充以下几点意见:

1. 无论是博汇公司还是格林公司,都是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合法的经营范围,博汇公司还具有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油加工与销售”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而格林公司、博汇公司生产的成品油销售到的终端客户绝大多数都是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用于饲料添加剂、化学助剂以及用于药物培养基等工业原料用途,且公诉机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也承认两公司生产饲料油,只不过认定其为劣质。可见,格林公司、博汇公司生产的成品油是饲料油,并非生产食用油,而这种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为是合法的。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确认了格林公司、博汇公司生产的是非食用油,即并非以生产食用油为目的。

2.从公诉机关举证的众多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的证据材料看,格林公司、博汇公司流向这些企业的饲料油是合格的,符合标准的,并不存在“有毒、有害”。

3.惠康公司、庆隆公司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的就是饲料油,其购买的也正是饲料油,并非豆油,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从未将饲料油冒充豆油进行销售,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对于惠康公司、庆隆公司是否冒充豆油销售到其他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并不“明知”,这一点从柳立国的供述和惠康公司、庆隆公司的卜庆峰等人证言可予以佐证。

4.邢洪生经营的千门商贸中心具有饲料油销售的资质和经营范围,格林公司向其销售饲料油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格林公司对其销售到哪些企业以及以何种形式销售并不知情,千门商贸中心销售到齐某药业、某鲁制药等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成品油都符合上述企业的产品标准,均为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伪劣产品。

5.袁一虽然经营粮油生意,但也有向多家生产饲料油企业购入饲料油转销惠康公司以及其他饲料加工企业的经营行为,而居间介绍人程江萍也明确表示“她知道柳立国是生产饲料油的,袁一跟她说想要饲料油,所以才介绍他们认识并买卖饲料油的”,结合袁一的证言及柳立国的供述等证据,柳立国“明知”袁一将购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饲料油销往食用油市场而销售毫无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饲料油流入食用油市场。

6. 博汇公司或者格林公司将饲料油销售给杨纪泉经营的昌泉公司、刘占良的顺发经销处、李广生的谷丰工贸公司是合法正常的饲料油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或者格林公司将生产的饲料油冒充食用油销售给上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的饲料油被上述公司销售到食用油市场,更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的饲料油是“有毒、有害”或者不合格产品。

7.现有证据并没有查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具体涉案金额以及销售伪劣产品的具体涉案金额。

8. 证据表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以生产、销售生物柴油、脂肪酸为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饲料油完全符合公司生产目的。可见,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并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庭审中的大量证据材料都显示,柳立国组织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甚至对外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为属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五、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柳立国、柳立海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此,本辩护人同意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证据存在问题所做的详细分析,现也简单补充以下几点意见:

1.《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和浙(省)疾控检字第201103200——201103205号《检测报告》对格林公司的油脂进行检测,但是,样品没有经过封存,提取样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检测机构非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以食用油标准检测,没有终端产品或食品样品检测,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结论证明是“有毒、有害”,且没有送达告知本案被告人。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在如此多的重大瑕疵的前提下,根本不具有合法性,缺乏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 公诉人当庭陈述该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不是作为鉴定结论举证,只是作为一般书证来举证。但是,由于该证据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委托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和要求。因此,公诉人提交的这两份所谓的“书证”由于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那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的成品油是“有毒、有害食品”,也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成品油流向食用油市场并且是“有毒、有害”的,公诉机关的指控毫无根据。

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北省某集团某农牧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某饲料有限公司、河南某集团驻马店分公司等数十家饲料和药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出具的证言或检测结果表明,并不存在不合格产品或伪劣产品的事实。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的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是伪劣饲料油。

3. 公诉人就柳立国、柳立海等七人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同时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计算了各被告人涉及“有毒、有害”的金额和“伪劣产品”的金额,但是,公诉人举证的六笔具体犯罪事实时,却根本没有举出每笔具体犯罪中各被告人涉及的“有毒有害”的金额和“伪劣产品”的金额到底是多少,也未经任何司法审计,相关事实也未得到各被告人确认,仅仅根据公诉人所谓的“统计表格”,计算涉案金额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导致公诉人通过庭审举证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根本就无法确认。这些金额的指控根本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显然不能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而柳立海在本案中,虽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柳立国的哥哥,但也仅仅因身体较差而在柳立国照顾之下的一名普通工人,对公司生产、销售等环节毫不知情,主观上根本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或帮助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即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还是认为,格林公司或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柳立海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内容和作用,也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予以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

此外,被告人柳立海目前的身体状况较差,双侧股骨头已坏死,已经严重影响其生活自理,并不适宜长期羁押,急需进行双侧股骨头置换手术,否则,若长期处于较差环境且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的话,将可能导致其终身残废。如果法庭最终认定柳立海构成犯罪,也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总之,本案的审理已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和议论,在国家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过程中,本案能否忠于证据和法律,公正、客观地审理并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判都将受到极大关注。恳请合议庭在依法惩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让老百姓食品安全得到保障的同时,不能矫枉过正而将无辜之人主观归罪,应该以法律人的良知、理性来树立法律权威,对柳立海做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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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910800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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