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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地沟油”检测报告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4-26

   

解读“地沟油”检测报告

田笑竹 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件背景

   2010年4月,柳某国投资1000多万元,筹备格林公司,在平阴县玫瑰镇刁山坡村买了16亩地,购买新设备,引进新技术,2011年4月开始正式投产,生产生物柴油。格林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范围。

格林公司投产时准备用地沟油生产生物柴油,后来由于生物柴油在生产技术和销售市场方面遇到困难,(超出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改为生产作为工业原料的饲料油,这种饲料油是指对收集来的泔水油经过加工,主要成分为“甘油三酯”的工业原料用油。其产品主要销售给河南、山东等地的贸易公司用于做药物培养基等工业原料,但是贸易公司将格林公司的工业原料用油经过再加工后勾兑其他食用油,贴上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商标和其他商品标识,当作食用油进行销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六份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内容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显示:宁海县公安局送检的10个油脂样本,7个样本包含多环芳径类物质;2个样本酸价超标;4个样本检出胆固醇;2个样本含有来源于猪的基因成分。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十份检测报告显示:样本油(B-001B)黄曲霉毒素B1 (ug/kg)≤10,苯并(a)芘为22.6ug/kg;

样本油(B-004B)黄曲霉毒素B1 (ug/kg)≤10,苯并(a)芘为6.3ug/kg;

样本油(C)黄曲霉毒素B1 (ug/kg)≤10,苯并(a)芘为2.1ug/kg;

样本油(C)黄曲霉毒素B1 (ug/kg)≤10,苯并(a)芘为4.8ug/kg;

样本油(C)黄曲霉毒素B1 (ug/kg)≤10,苯并(a)芘为8.8ug/kg;

样本油(C-009B)黄曲霉毒素B1 (ug/kg)≤10,苯并(a)芘为3.2ug/kg;

以上样本数量皆为500毫升。

重点概念注释

酸价:是指中和溶液中氢离子所需的氢氧化钾的毫克数。酸价是脂肪中游离脂肪酸含量的标志,脂肪在长期保藏过程中,由于微生物、酶和热的作用发生缓慢水解,产生游离脂肪酸。而脂肪的质量与其中游离脂肪酸的含量有关。一般常用酸价作为衡量标准之一。在脂肪生产的条件下,酸价可作为水解程度的指标,在其保藏的条件下,则可作为酸败的指标。酸价越小,说明油脂质量越好,新鲜度和精炼程度越好。

曲霉毒素是一类化学结构类似的化合物,均为二氢呋喃香豆素的衍生物。黄曲霉毒素是主要由黄曲霉 (aspergillus flavus))寄生曲霉 (a.parasiticus))产生的次生代谢产物,在湿热地区食品和饲料中出现黄曲霉毒素的机率最高。黄曲霉毒素毒性极强远远高于氰化物、砷化物和有机农药的毒性,其中以B1毒性最大。当人摄入量大时,可发生急性中毒,出现急性肝炎、出血性坏死、肝细胞脂肪变性和胆管增生。当微量持续摄入,可造成慢性中毒,生长障碍,引起纤维性病变,致使纤维组织增生。AFT的致癌力也居首位,是目前已知最强致癌物之一。

苯并芘又称苯并(а)芘,英文缩写BaP,是一种常见的高活性间接致癌物BaP被认为是高活性致癌剂,但并非直接致癌物,必须经细胞微粒体中的混合功能氧化酶激活才具有致癌性。BaP进入机体后,除少部分以原形随粪便排出外,一部分经肝、肺细胞微粒体中混合功能氧化酶激活而转化为数十种代谢产物,其中转化为羟基化合物或醌类者,是一种解毒反应;转化为环氧化物者,特别是转化成78-环氧化物,则是一种活化反应,78-环氧化物再代谢产生 78-二氢二羟基-910-环氧化苯并芘,便可能是最终致癌物。 

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 ”   

评判食用油合格与否的唯一标准是现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其中规定规定,食用油中,黄曲霉毒素B1 含量每公斤最高不可超过10微克,苯并(a)芘含量每公斤最高亦不可超过10微克。

报告内容分析

样本来源:两个样本油(B-001B)和油(B-004B)源自山东格林公司,批号为“8号油罐”的样本油(C)、批号为“6号油罐”的样本油(C)、批号为“1号油罐”的样本油(C)、批号为“7号油罐”的样本油(C-009B)源自河南惠康油脂公司。

首先,这说明并非所有的样本源于格林公司。仅有两个样本直接源于格林公司,而只有一个样本不符合国家标准,这无法证明相关待证事实。

其次,源于惠康公司的样本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来自格林公司。虽然惠康公司也是格林公司的客户之一,但是格林公司并非惠康公司的唯一进货渠道,除格林公司外,山东寿光公司等至少四家企业都是惠康公司成品油的来源地。

因此,这十份《检测报告》无法完全证明格林公司所生产的油的质量。

检测依据:GB/T  5009.22-2003   参照GB/T   23213-2008

GB/T  5009.22-2003是“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 的测定方法”的标准,实施。

GB/T  23213-2008是“植物油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标准,实施。

 

检测报告结论分析

《检测报告》中于“单项判定”一栏并无结论,说明检测机构没有草率地下结论。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此次送检的“地沟油”,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的结论是十个样本仅有两个不符合国家标准,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样本中更是仅有一个不合格。

黄曲霉毒素存在于土壤,动植物各种坚果,特别是花生和核桃中。在大豆、稻谷、玉米通心粉、调味品、牛奶、奶制品、食用油等制品中也经常发现黄曲霉毒素。苯并芘存在于煤焦油、各类碳黑和煤、石油等燃烧产生的烟气、香烟烟雾、汽车尾气中,以及焦化、炼油、沥青、塑料等工业污水中。地面水中的BaP除了工业排污外,主要来自洗刷大气的雨水、储水槽及管道涂层淋溶。日程生活中,烧烤肉类食品最易产生苯并芘。因此,完全禁绝这两种毒素是不可能的,国家强制标准的制定也只是规定了“最高允许含量”,要求完全排除这两种物质在食用油中的存在既不可能也不可行。

法律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五)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可见,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本案确定柳某国入罪与否的关键就在于此作为鉴定结论的《检测报告》。

首先,《检测报告》文本格式有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一、宁海县公安局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够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本案中,与柳某国与某些主要客户的交易量相比,仅仅只有两个直接来源于格林公司的样本,这样的鉴定材料显然不够完整、充分,不能确定地证明格林公司所生产的成品油的质量。

    二、《检测报告》中鉴定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第35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名鉴定人是法定的最低鉴定人数量,签名或盖章是鉴定文书的必备要件。 而从这十份《检测报告》中我们无法确定谁是具体的鉴定人,署名的有“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三项,即使这三人皆为鉴定人,签名的仅有“批准人”一项。这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

    三、《检测报告》遗漏了相当大一部分法律规定的规范和要求。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标题;

  (二)编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 

  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对照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检测报告》所包含的项目仅仅有“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验结果”几项,其余皆不具备。既无“案件摘要”以了解相关背景,也无完整的“检验过程”以判定《检测报告》的科学性;缺乏“分析说明”更让人对检测结果的得出摸不着头脑,“落款”不合规上文已有论及。这样几份残缺的《检测报告》难以让人信服。

《检测报告》没有形成相关的“结论”,只是对某些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7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结论”,顾名思义,是从一定的前提推论得到的结果,对事物做出的总结性判断。而浙江省疾控中心出具的这几份《检测报告》中,仅对抽样油品的相关物质含量做了检测,却未形成“明确、具体、规范”的鉴定意见,未对此作出总结性判断,“检测结果”和“单项判定”两栏中皆为空白,没有依据国家标准形成相应的鉴定结论,缺乏针对性和可适用性,其证明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检测报告》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其中相关内容推导出的结论不能符合逻辑的推出《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待证事实。

    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称之为证据价值。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 

按照现行的《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检测报告》所能够确定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油在抽样样品中仅包含六分之一。假设六个样本全部来自格林公司,那么说格林公司生产的成品油油合格率在83.3%。事实上,市面流通的食用油的合格率从来都达不到百分之百。,广东省省工商局发布一季度肉制品、食用油抽检情况:肉制品合格率95%,食用油合格率82%。这与格林公司的成品油合格率接近。

而事实上能够直接确定来自格林公司的样本仅有两个,每个样本数量为500毫升,与格林公司公司的交易量相比,区区一个样本500毫升不合格如何就能证明整个格林公司生产的成品油就是“劣质成品油”?这很难在逻辑上推论出《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柳某国的“加工劣质成品油”。

再次,依据《检测报告》推导出的结论无法证明《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柳某国涉嫌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中,《检测报告》即为宁海县公安局委托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掺人杂质或者异物”是一种主动掺入的行为,由于“地沟油”这种物质的特殊性,其饱含争议的“杂,假”物质并非主动掺入产生,《检测报告》所得出的结果仅仅说明格林公司所生产的成品油某些物质超标,没有证明这些超标的物质是在生产过程中“掺入”,其“生产”过程本身不属于、也不存在“掺杂、掺假”行为。

“地沟油”本身没有真假之分,也就无所谓“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本案中格林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并未“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的成品油乃是经过过滤、水解、蒸馏等工序,生产出符合安全标准的成品油;本案中出现的将格林公司生产之成品油与正常油勾兑后出售的情形,而是其下游企业的行为,与格林公司无关。

至于格林公司所生产的成品油“合格”与否,由于《检测报告》本身的不细致不严谨,很难确定其就属于本罪规定的“不合格产品”。

因此,指控柳某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牵强附会。

结语

    无论是天然化合物,还是人工合成有机化合物,皆难免含有“毒素”,尤其是后者。“毒素”作为自然界的一种物质客观存在,绝对不含“毒素”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家制定了相关强制性标准,科学标准的制定保证了在无法完全避免“毒素”存在的前提下,保障人民的食品健康。因此,司法领域中,认定食品“伪劣”或“有毒有害”皆要以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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