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热点研究 >> 内容

“明知无归还能力”为何极易被滥用?——借贷型诈骗的司法误区与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30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一、前言

在诈骗类犯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涉财型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核心边界、定案关键,更是刑辩辩护的核心靶心。而“明知无归还能力”,又是司法机关推定借贷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常用、最高频的裁判逻辑。

根据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精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是法定的、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情形。从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旨在精准打击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虚构事实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精准区分“故意骗财”与“商事风险失利”。

但在多年刑辩实务办案、案件研判与司法观察中,肖律发现:司法实践对“明知无归还能力”的认定,早已出现大面积泛化、机械化、结果归罪式的滥用。大量原本属于正常民事借贷、合法商事经营、因客观风险导致履约不能的案件,被简单套用该条款,将民事违约行为错误升格为刑事诈骗犯罪,导致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张,出现诸多错诉、错判的争议案件。

实务中最为典型的四类滥用逻辑尤为突出:一是以最终无力还款的结果,反向推定行为人借款时明知无归还能力;二是将正常商事经营失败、投资亏损,直接等同于事前无履约能力、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三是无视行为人借款时具备部分履行能力,仅以最终无法全额偿债定罪归责;四是否定行为人借款时具备可期待履约能力,无视事后客观风险导致的履约不能,强行推定主观

上述四种裁判误区,本质是重结果、轻过程,重事后损失、轻事前主观,重形式推定、轻实质判断,彻底背离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混淆了民事商事风险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区别。

本文将结合肖律十余年诈骗类犯罪辩护实务经验,深度剖析“明知无归还能力”的司法滥用现状、底层误区、法理根源,并系统梳理对应的精准辩护思路,为同类案件的无罪辩护、轻罪辩护提供实务参考。

二、司法乱象:“明知无归还能力”的四大典型滥用情形

刑法评价的核心是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而非事后的损害结果。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无归还能力”,唯一的评价基准是借款行为发生时、资金取得当时的行为人认知、资产状况、经营能力、履约规划,而非借款之后、履约期限届满后的最终偿债结果。但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完全倒置评价逻辑,形成固化的错误裁判思维,具体分为四大类。

(一)以事后无力还款,直接推定事前明知无归还能力

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普遍、危害最大的滥用情形。

在大量借贷型案件中,行为人借款手续真实、借款用途合法,未实施虚构身份、虚构项目、虚构回款来源等诈骗行为,借款当时拥有稳定经营收入、足额资产储备,完全具备对应借款的归还能力。行为人借款的核心目的,是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货款支付、项目运营、短期资金拆借等合法商事活动,主观上有借款履约、到期还款的意愿,无任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

但在借款完成、经营推进的过程中,因市场行情下行、行业政策调整、上下游客户违约、疫情、资金挤兑、突发债务危机等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客观因素,导致资金链断裂、资产缩水、回款受阻,最终出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结果。

从民事法律层面而言,该行为仅仅是民事借款违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等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但在部分办案人员的机械化裁判逻辑中,“最终还不上钱”就是主要定罪依据。办案人员直接跳过对借款当时主观心态、履约能力、行为合法性的实质审查,简单套用“无力还款=明知无归还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的流水线定罪公式。

这种事后倒推的结果归罪模式,彻底割裂了行为与主观的对应关系,将“事后履约不能的客观结果”等同于“事前故意骗财的主观故意”,完全违背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核心原则,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将合法经营失败,直接推定为事前无归还能力

商事经营的本质,就是收益与风险并存,盈利与亏损都是市场经济的常态。任何商业投资、企业经营、市场交易,都不存在绝对的稳赚不赔,经营失利、投资亏损、项目失败是市场经济的固有风险,也是社会大众的基本常识。

实务中大量案件的行为人,均是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借款过程有轻微的欺骗行为。行为人借款的初衷是通过经营盈利偿还债务、扩大生产,主观上无任何逃避还款、非法占有的故意。

但因市场竞争失利、项目投资亏损、经营管理失误、行业整体萧条等正常经营风险,导致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本质上,这是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属于民事违约责任的调整范畴

然而,部分办案人员存在“唯结果论、唯亏损论”的片面思维,片面认为“只要经营亏钱、还不上钱,就是一开始明知还不上”,直接将合法经营失败的民事风险,拔高为明知无归还能力、骗取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

该认定逻辑的致命误区在于:将市场经营的客观风险,归责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无视经营者的真实经营意愿与合法经营行为,变相要求所有市场主体“经营必盈利、借款必偿还”,一旦亏损即构成犯罪,这不仅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更严重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

(三)无视借款时的部分履约能力,以最终全额不能偿债定罪

司法认定“明知无归还能力”,核心是审查借款当时行为人是否完全不具备履约基础、无任何还款可能性,而非审查行为人能否最终全额清偿债务。

实务中大量案件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行为人在借款发生时,拥有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稳定流水、经营收益,具备部分履约能力,后续可以覆盖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具备还款的客观基础与现实条件。行为人基于自身现有资产与经营状况,合理判断自身可以到期还款,才实施借款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还不上”的认知。

但在借款之后,因第三方拖欠货款、资产贬值、突发债务叠加、司法查封冻结等客观突发因素,导致行为人资产受损、回款延迟、履约能力下降,最终无法全额偿还借款。

从刑法实质审查角度,行为人借款时具备一定履行能力、无主观故意、行为合法,即便事后履约能力下降、无法全额还款,也绝对不属于“明知无归还能力”,更无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但部分办案人员采取片面化、绝对化的审查标准,不审查借款当时的真实履约状态,不区分“事前无能力”与“事后失能力”的本质区别,仅以“最终无法全额还款”的结果,直接否定行为人借款时的履约能力,强行推定其事前明知无法归还,进而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这种认定方式,完全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割裂了履约能力的时间动态性,将“事后履约能力丧失”等同于“事前无履约能力”,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

(四)无视借款时的可期待履约能力,归责事后客观履约不能

相较于即时履约能力,可期待履约能力是商事经营中更为普遍的还款基础,也是司法认定中最容易被忽视、最常被错误否定的关键事实。

所谓可期待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借款当时,虽无即时足额现金还款,但拥有确定、可期、可实现的未来收益,包括即将到期的工程款、项目回款、合作结算款、股权收益、房产处置价款、稳定经营利润等。该类收益真实存在、来源合法、回款确定,足以覆盖案涉借款本息,是行为人合理信赖、敢于借款、能够还款的核心依据。

在商事实践中,绝大多数企业周转借款、项目融资借款,均是基于未来可期收益实施,而非依赖当下存量现金,这是企业经营的常态模式。行为人基于确定的未来回款借款,主观上完全是经营周转、到期还款的民事意愿,无任何骗财、占有的主观故意。

但市场经营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出现合作方违约、项目延期、结算受阻、政策变动、回款延迟等超出行为人控制范围的客观风险,原本确定的可期待收益落空,就会导致行为人最终无力还款。该结果是事后客观风险导致的意外后果,绝非行为人借款时可以预见、明知的结果。

但实务中,诸多办案人员直接否定可期待履约能力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片面认为“只要最后回款落空、无力还款,就是事前明知无归还能力”,完全无视行为人借款当时有真实、合法、确定的还款预期,无视客观风险对履约结果的影响,强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定罪处罚。

该滥用情形,是当前涉经营类诈骗案件错判高发的核心原因之一,严重混淆了“主观明知”与“客观意外”的界限。

三、“明知无归还能力”被滥用的法理误区

通过梳理上述四类司法滥用情形,不难发现,所有错误认定的底层逻辑,均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混淆民刑边界,具体可归纳为三大核心法理误区。

(一)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客观结果归罪主观心态

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首要基本原则,核心要求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客观犯罪行为主观犯罪故意,且主观心态必须与行为实施时的客观行为相互对应,禁止以事后客观结果倒推事前主观故意。

“明知无归还能力”是行为时的主观认知要素,必须依据借款当时的全部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包括行为人资产状况、经营情况、回款预期、借款用途、还款规划、过往履约记录等。

而司法滥用的核心问题,就是剥离行为时的主观要素,唯事后结果论。办案人员仅依据“事后无力还款”这一客观结果,直接推定事前主观故意,完全不审查行为当时的主观认知、履约能力、行为目的,本质是客观归罪,彻底违反刑法核心原则,不具备任何合法性与正当性。

(2019)粤0823刑初402号许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无罪)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许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多人借款,出具借据,累计金额达千余万元。后因公司经营失败,部分款项未能归还。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构成诈骗罪,理由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法院最终判决无罪,核心逻辑在于:行为人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据,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借款用途并非肆意挥霍,借款后无躲避、逃匿等行为,不能排除客观因素导致不能还款,故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案例揭示的核心裁判规则是:即便行为人最终无法归还借款,只要借款时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借款时即具有不归还的意图,就不能上升到刑事诈骗的层面。

(二)曲解司法文件本意,无限扩张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金融犯罪会议纪要规定的“明知无归还能力而骗取资金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有严格的适用前提:一是行为人事前明知自身无任何履约能力、无任何还款来源;二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资金;三是行为人获取资金后,存在挥霍、转移、隐匿、逃避还款等故意行为。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打击事前故意骗财的真正诈骗行为,而非规制事后因客观风险失利的民事违约行为

但实务中,办案人员普遍割裂司法解释的完整逻辑,剥离适用前提,将该推定规则无限泛化适用,只要出现无力还款的结果,无论行为人事前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有还款意愿、是否实施诈骗行为,一律套用该条款推定有罪。这种断章取义、机械化适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是法律适用的严重误区。

(三)混淆民刑边界,将民事商事风险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

民事借贷、商事经营的核心特征是风险自负、违约担责,无力还款、经营亏损是典型的民事违约、商事风险后果,对应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赔偿、违约责任、强制执行,完全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而刑事诈骗是故意侵财的犯罪行为,核心是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欺骗手段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属于公法打击的犯罪行为,二者存在本质、界限、责任的根本区别。

“明知无归还能力”的司法滥用,本质是公权力不当介入民事商事纠纷,将本该由民事法律调整的违约行为,强行纳入刑事犯罪打击范围,模糊了民刑核心边界,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明确要求:能够通过民事、行政法律调整的纠纷,不得动用刑事手段规制。过度扩张刑事打击范围,不仅违背法治精神,更会破坏市场营商环境,导致市场主体人人自危、不敢经营、不敢融资。

四、刑辩实务:针对“明知无归还能力”滥用的系统性辩护思路

针对司法实践中“明知无归还能力”的各类滥用误区,结合肖律多年办理借贷型诈骗、合同诈骗案件的辩护经验,总结出四大核心辩护维度,精准打破机械化推定逻辑,厘清民刑边界,实现有效辩护。

(一)坚守时间基准:以“借款行为时”为唯一审查标准,否定事后结果归罪

辩护首要核心,是确立正确的司法审查时间基准,彻底打破“事后结果倒推事前主观”的错误逻辑。

辩护中必须明确提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无归还能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唯一的评价节点是借款发生之时、资金取得当,而非借款之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

辩护人应当全面收集、提交行为人借款当时的全部履约能力证据:包括当时的资产证明、银行流水、经营台账、合作协议、未到期债权凭证、过往还款记录、纳税证明、营收报表等,完整还原行为当时的客观履约基础

同时重点论证:事后无力还款、经营亏损是市场风险、第三方违约、政策变动、突发危机等客观因素导致,属于事后意外结果,并非行为人事前可以预见、主观追求的结果,绝对不能倒推事前主观故意,严格贯彻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二)区分风险性质:明确经营失败是商事风险,而非刑事诈骗行为

针对“经营失败即推定无归还能力”的误区,辩护核心是区分商事风险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差异

第一,举证证明行为人借款用途真实合法,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项目周转、货款支付等合法商事活动,无个人挥霍、转移隐匿、高利放贷、违法犯罪等故意处置行为。

第二,举证证明行为人全程无诈骗行为,未虚构身份、未虚构项目、未隐瞒经营真相、未虚构回款来源,未实施核心欺骗行为,借款沟通、合同签订、资金流转全程真实透明。

第三,充分阐释市场经营的风险性本质,经营亏损、回款失败是市场经济常态,属于合法商事风险,对应的后果是民事违约,而非刑事犯罪,办案人员不能以经营失利的客观结果,归责行为人主观故意。

通过上述举证、说理,彻底割裂“经营失败”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否定刑事定罪基础。

(三)还原履约事实:区分“事前有履约能力”与“事后丧失履约能力”

针对办案人员片面否定事前履约能力的误区,辩护中必须动态区分履约能力的时间变化,精准纠正片面化、绝对化的审查错误。

辩护人应当通过完整证据链证明:行为人借款当时具备部分或足额履约能力,拥有真实的资产、流水、经营收益,具备合法的还款基础,主观上基于自身履约能力合理信赖可以到期还款,不存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认知。

而事后无力全额还款,是借款后突发客观风险、外部因素介入导致履约能力下降、丧失,是履约能力的事后动态变化,并非事前固有状态。

法律评价的是行为时的主观与客观,而非事后的状态变化,因此绝对不能以事后履约能力的丧失,否定事前具备履约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而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无归还能力。

(四)认可期待利益:依法认定可期待履约能力的合法性,排除主观故意

针对司法机关否定可期待履约能力的误区,辩护核心是明确商事经营中可期待收益的合法性、合理性、普遍性

第一,举证证明行为人借款当时的可期待回款真实、合法、确定,提交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对账凭证、合作证明、往期回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未来收益真实存在,并非虚构、虚假。

第二,论证行为人基于合法期待合理借款,符合企业经营的常态模式,主观上完全是周转经营、按期还款的意愿,无任何骗财、占有的故意。

第三,明确期待利益落空属于商业意外风险,并非行为人主观过错导致,更非行为人事前明知的结果,不能因事后期待收益未实现,就反向推定事前明知无归还能力。

通过该维度辩护,能够彻底否定控方“主观明知”的核心指控要件,打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基础。

五、结语

“明知无归还能力”作为推定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件,立法初衷是精准打击故意侵财的诈骗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与市场秩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机械化办案、结果归罪思维、民刑边界模糊、对商事规律认知不足等多重因素,导致该条款被大面积滥用,成为民事商事纠纷刑事化的主要工具。

归根结底,无力还款≠明知无归还能力,经营失败≠非法占有目的,事后风险≠事前故意。刑法评价必须坚守主客观相一致、罪刑法定、谦抑审慎的基本原则,必须回归行为当时的客观事实,摒弃唯结果论的片面裁判思维,严格区分合法商事风险与刑事诈骗犯罪。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办理此类借贷型诈骗、合同诈骗案件,必须精准把握司法误区,聚焦主观明知、履约能力、风险性质、行为目的四大核心辩点,以完整的证据链、严密的法理逻辑,打破机械化的定罪推定,厘清民刑边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守司法公正与法治底线,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营商效果的有机统一。

阅读量:103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485123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在哪里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即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论民间借贷诈骗案件中的法律适用误区与辩护路径
“多级返佣”机制的合规边界与整改路径
38亿otc平台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为何无罪?
网络招嫖构成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法律分析
结合亲办案件谈:买单出口不应构成诈骗罪的几点理由
刑事辩护方法论:“条条大道通罗马”
W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公司涉嫌非法买卖外汇,对老板也要一并处罚?
如果外卖行业也搞层级返利,会是传销么?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