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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肆意制造违约”“转单平账”等指控的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2-06


套路贷案件中“肆意制造违约”“转单平账”等指控的辩护

在我们办理的套路贷案件中,办案机关大体上都会套用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个特征,通过五个特征的对号入座,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

但是这类案件经常会出现两个指控误区:一是套用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特征而违背犯罪构成要件;二是机械套用,对于本不属于肆意制造违约、转单平账的行为,错误的纳入五个特征的范畴,从而错误的利用特征入罪。

出现上述两个问题的根源,是司法实务中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个特征本质的理解偏差,才会导致错误认定符合五个特征,但是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

对于此问题,我们参考金律师之前办理的一起案件,进行相关辩护问题的探讨,在本案中,我们提出:

办案机关认定涉案人员“假借民间借贷”“肆意制造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因为借条上的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金额不一致,就否定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同时涉案人员并没有积极制造借款人违约,其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不能以违约时间的长短,否定借款人违约事实的存在。

第一,办案机关为了论证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套用了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套路贷特征的描述,使用“假借民间借贷”“肆意制造违约”的表述对涉案的放贷行为进行概括。

但是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公司的绝大部分放贷行为在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行为和不当催收行为,办案机关仅仅依据部分催收行为,即将涉案公司全部的放款行为概括为“假借民间借贷”,否认借贷行为本身的真实性,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偏概全。

首先,根据张某某询问笔录:“(从你们公司成立到现在,大概做了多少单这样的贷款业务?)从我们公司成立到现在,大概做了四、五百单这样的业务。”由此可见,除去办案机关认定的二十多起借贷行为,涉案公司尚存在四百多起已经正常完成、或是无法收回的借贷行为,从比例上来说,涉案行为只占整体放贷行为中的极少部分,本案不能以部分借贷关系中存在的催收行为,即否定全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其次,对于办案机关认定的三十多起借贷行为,涉案公司虽收取砍头息和服务费等费用,但借款人到手的金额仍是占到借款金额的绝大部分。以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行为进行举例,根据李某某询问笔录:“我贷款6万元,实际到账53000元。”李某某一共从涉案公司贷款一次、续签三次。

由此可见,对于借款人来说,虽然其实际到手的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不一致,但是绝大部分的借款金额仍是由借款人获取,在涉案公司放款时明确告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以砍头息、服务费的存在而否定全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最后,即使是办案机关认定的借款人,不少借款人存在多次向涉案公司借款的情况。该事实可以参考杨某某询问笔录:“我2017年因为急用钱,经朋友介绍到这个公司,贷款三个月,到期之后我就还清了。2018年的时候我又需要贷款了,我又找到这个公司,贷款期限也是3个月,这样续贷了好几次。”

辩护人以此反推,对于部分按照双方约定正常还本付息的借款人,其借款时涉案公司同样收取了砍头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借贷关系因为借款人的正常还款而消灭,借款人后续可能还会向相关公司进行借款以解决自身需求。但是对于部分没有正常还款的借款人,办案机关却以砍头息、手续费的存在否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认定构成诈骗罪,明显不符合逻辑。

第二,办案机关认定涉案人员“肆意制造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没有积极制造借款人违约,其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不能以违约时间的长短,否定借款人违约事实的存在。

无论是根据现代汉语还是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肆意制造违约”指的是借款人本没有违约,但是涉案人员通过创造条件、制造障碍的方式,使得借款人不得不违约。比如借款人到期想要还款但是涉案人员避而不见、拒绝收取款项,并因此认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从而索取高额违约金,本案明显不存在上述情况。

办案机关以“刚逾期时”这样的表述,来证明涉案人员存在肆意制违约的情况。但是本案不可否认的是,涉案人员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确实已经违约了,借款人没有按照双方的事先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至于违约的时间到底是三天,还是三个小时,都不能否认违约事实的存在。

辩护人前已提及,涉案公司在放款时明确告知借款人能够到手多少钱、借款周期、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同时借款人与涉案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承诺》、《客户须知和免责申明》等材料。即使办案机关认为上述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之嫌,但是在合同签订且未撤销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即是违约,违约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即可收取违约金,不能因为违约时间比较短,就认定涉案人员“肆意制造违约”。

同时本案中是否违约是由借款人控制,换言之,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涉案人员并不会、也不能认定借款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但是本案在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以涉案人员“刚逾期”即进行催收,认定涉案人员属于“肆意制造违约”,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办案机关认定涉案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转单,但上述公司之间的转单实质上就是续贷行为,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强调存在转单即构成诈骗罪,本案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仍是借款人对于核心的借款事实是否清楚,涉案人员有没有超出借款人的预期,制造借款人的违约。

首先,转单的确垒高了借款人的债务,但是前提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案涉案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转单”,实质就是续贷行为

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借款人借款到期如果能正常还款,其与涉案公司的借贷关系即消灭,但是部分借款人由于自身的还款能力,导致借款到期无法正常还款,此时借款人就有可能与涉案公司续贷或者转贷。

由此可见,转贷的前提是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同时由于涉案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公司将上述借款人转到关联公司,其实质就相当于与涉案公司签订了一次续贷协议,所谓的转单平账实质即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在涉案公司进行了续贷。

第四,办案机关认定涉案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转单的情况,以此认定属于套路贷司法解释中的“转单平账”,因而又符合套路贷案件的一个特征,因此属于套路贷犯罪,构成诈骗罪。

但是辩护人强调,套路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总结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典型特征,但是并没有规定符合任何一个或是几个特征就一定是诈骗罪。换言之,涉案人员是否成立诈骗罪,其关键是涉案人员有没有骗借款人,借款人有没有真的被骗,而不是涉案公司有没有转单平账。

转单平账的确有可能会垒高借款人的债务,但是如果借款人对于转单前与转单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清楚,也愿意接受转单这样的结果,是否成立诈骗罪应以借款人行为时的认识内容(是否被骗)为基础,不能因为借款人事后还不上钱,以借款时没有认识到还款责任进行推脱,即认定其借款时真的被骗。

不论办案机关套用套路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几个特征进行入罪,只要能够得出借款人在借款时对于能够到手多少钱、要还多少钱、还款周期、逾期责任这些核心的借款事实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愿意接受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续贷或是转贷时,对于转贷前、转贷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即使合同显示公平,但不能说涉案公司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人也并没有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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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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