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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支付接口,是否就是“资金支付结算”的犯罪行为?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02

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理出售支付接口,会构成犯罪吗?》一文中说到,当出售支付接口的对象正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很可能构成帮助型的共同犯罪,原因就是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帮助行为。

如(2018)鲁0705刑初266号,张某等人成立xx公司,主要从事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代理业务。该公司在没有支付牌照的情况下与xx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搭建资金支付通道。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为他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理开通支付账户后,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受其控制的xx公司等空壳商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理开设支付账户,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挣取费率和结算手续费……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除了上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理出售支付接口,还有不少第四方支付平台也仅仅提供支付接口,而值得讨论的是,是不是提供支付接口的行为,就是帮助“资金支付结算”的犯罪行为?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如何去理解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这需要从“资金支付结算”与“提供服务”两方面理解。


对于“资金支付结算”,最早予以规定的是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很多人将上述规定认为是“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事实上,该条强调的是单方面的“支付结算”行为,是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有收款或者付款的需求,而使用结算方式付款的行为。


一、“支付结算”是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实现转账的行为。

我们都知道,在经济活动中最早也最常用的支付结算方式就是使用货币支付结算,而货币在人类历史演变中,经历了“以物换物”,到贝壳、钱币、金银、纸币等一系列支付结算手段的变化,而这一变化都可以归结为属于现金支付结算的方式。比如A与B之间有一笔货款,直接用现金支付结算就可完成,但现金支付毕竟只适用数额不大,距离近的交易活动,具有局限性。


为了大大提高交易效率,就出现了钱庄、银行等帮助支付结算的机构,随之也就出现了以银票、支票、汇票、本票等为代表的替代性支付结算手段,再到后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第三方、第四方支付为代表的网络支付也成为了支付结算的方式。而此类支付结算手段均可归结为转账支付结算的支付方式,也就是说,除了现金支付结算之外,还可以通过银行等机构转账支付结算。


因此,现在所说的“支付结算”是不包括直接使用现金在收付款人之间支付结算的情形;而仅包括钱庄、银行等机构出现之后才有的转账支付结算方式。而要通过转账实现支付结算,就需要使用上述办法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

二、“支付结算”是直接接触资金并将资金予以转移的行为。

我们都知道,所有的“支付结算”归结于底就是进行资金的收付,而资金的收付就是资金转移的过程。也就是说,谁将资金进行了转移,谁就是实施了支付结算的行为。


而这里的转移包括了资金的转入和转出的过程,虽然《支付结算办法》说的是资金的给付与清算,似乎只有一个转出的行为。但资金的支付和结算是相结合的,是通过特定的结算方式来完成支付行为,也就是说结算的前提是先支付,而不是支付行为与结算行为截然分离。


可以看到在资金转移的过程中,资金有一个沉淀的过程,并且进行资金转移的行为人是直接接触资金并将资金转出(或者说结算)。


因此,不能简单的将“支付结算”理解为双方存在资金的支付行为就属于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更不能因为双方反复的实施支付结算的行为就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否则就会得出从事正常商品交易的行为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荒谬结论。(王国平:《从首例利用“蚂蚁花呗”套现案例探析相关套现行为的本质属性》,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0期,第60页)


 “支付结算”是包括了资金转入和转出的资金转移行为。如果仅仅是只有资金的单纯转入或转出,没有一个完整的转入和转出的过程,则不是支付结算的行为。


再次,使用结算方式与实施资金转移的行为具有同时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使用结算方式的同时又实施了资金支付与结算的转移行为。


在实践中,经常有使用结算方式转账,但实际上并未实施资金转移的情形。比如A使用B的银行卡接收了一笔资金然后转给了C,很多人可能就认为A把资金转给了C,A就是实施了支付结算行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在这个资金转移的过程中,真正实施资金转移行为的还是银行,具体的过程是B使用的银行卡所在银行,代收了资金,在接到将资金支付给c的指令后,银行结算给了C,由此可见,银行才是实施了支付结算的行为。


于是,“支付结算”就是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同时直接接触资金将资金予以转移的行为。


三、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与非法经营罪中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作等同理解,本质上均是中介业务行为。


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不仅仅是实施了“资金支付结算”行为,还更为强调的是资金支付结算的服务性中介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保持一致。且从相关文件也可以看出,“资金支付结算”强调的是一种中介性服务行为,这种中介性服务行为、具备谋利性、经常性、反复性的特征,而不是临时性、偶发性的行为。


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点:“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上述对“资金支付结算”的规定,均强调的是相关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其本质上是一种中介行为。这种从事中介行为的人员不属于收、付款方中的任何一方;且应当具备独立的支付、结算、清算能力。


据此,“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业务)具有如下特征:
1.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实现转账的行为,而不是直接用现金支付结算的行为;
2.独立于收付款人之间,具有独立支付、结算、清算能力,需要直接接触资金并将资金予以转移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资金代收或者代付的行为。
3.具备谋利性、经常性,反复性特征的中介行为,而不是临时性、偶发性的行为。

 
由此,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理或者第四方支付平台仅仅是提供了支付结算接口,虽然具备了谋利性、经常性,反复性的中介业务行为特征,但由于没有使用支付结算工具,没有直接接触资金,在收付款人之间进行资金的转移,即实施了资金的接收与转出行为,资金也没有经过清算和结算,因此,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业务)”。


总之,认定是否是 “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业务,应当着重分析是否使用支付结算方式;是否具备独立支付、结算、清算能力,直接接触资金实施了资金转移的行为;是否属于具备谋利性、经常性,反复性特征的中介业务行为;而不应将仅提供支付结算接口或通道、未直接接触资金进行资金转移的代收或者代付行为以及不具有谋利性、经常性,反复性而只是临时性、偶发性的行为,认定是非法经营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帮助型共犯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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