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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整理 | 徇私枉法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 陈彩宜

编者按: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该罪名的具体情形分为六种,限于篇幅,不在此赘述。

无罪研究是刑事律师的本职工作,一份好的辩护词是无罪研究的重要载体。笔者通过多种公开手段收集徇私枉法罪的无罪辩护词和法律意见书,择佳作数篇,希望能对徇私枉法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目录

金牙大状律师篇

1. 王思鲁: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阶段的法律意见书

2. 王思鲁: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之重审辩护词2012.12.11

徇私枉法罪无罪辩护词精选

3. 徐振武:傅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7.3.1

4. 陈有西、邬晓东:吕某被控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9.1

5. 荣延春:严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3.12

6. 李云龙:熊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5.8.20

7. 张建军:何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8.31

8. 单既才:李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11.19

9. 唐新波、邢鹏飞:邹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5.12.18.

10. 张智勇、陈文远:胡某被控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节选)2017.3.8

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阶段的

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王某的辩护人。介入案件后,我慎重参阅案卷材料、深入分析案件经过,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而充分的了解。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善意诚恳和实事求是的态度,特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王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先后历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贵院二审。

本律师认为,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重新审理后,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有罪判决,有悖司法原则。硚口法院在其重新审理过程中,对王某所提交的十三份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悖审判原则。王某既无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更未实施徇私枉法的客观行为,王某无罪。一审认定王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对此应予纠正!

主要观点如下:

一、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王某有罪,有违司法原则。

二、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

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对王某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依据不足。

四、王某并没有“在领导了解案情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的行为,硚口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上的依据。

(一)王某只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所有的工作均由队领导安排、指导。

(二)队领导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是知情的,王某并不具备隐瞒领导、包庇吴某萍等的客观条件。

(三)本案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硚口法院查明的王某“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

五、王某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王某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

(一)王某暂扣五万元人民币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不违法。

(二)王某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硚口法院所称的5万元。

(三)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了其先前的证言,硚口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六、硚口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一)能够证明本案核心证据真实性的证人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硚口法院却故意以无法向其核实为由拒绝采信。

(二)王某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关键证据有鄢某霞等人的签名,现代化的手段能够很便捷的检验关键证据的真伪。

(三)硚口法院仅以王某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先前出具的“悔过书”相矛盾而对新证据全盘否定,违反法律规定。

七、本案是相关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硚口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八、王某在重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自己无罪,二审阶段必须对此加以重视。

在对主要观点进行详细阐述之前,本律师认为仍有必要对本案案情进行简要回顾——

王某原系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称“经侦大队”)的一名普通民警,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

经侦大队获知吴某萍将贩烟回汉,遂进行布控,并抓获了张某英、陶金山;

该队再次获知吴某萍的犯罪线索,并将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等抓获;侦查期间,魏某梅因病被送入医院治疗,吴某萍、鄢某霞等被释放;

2006年7月,张某英以经侦大队将吴某萍等抓获后又释放一事存疑为由,向检察机关举报;

王某被刑事拘留,同时,吴某萍、鄢某霞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王某被执行逮捕;

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王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贵院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徇私枉法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王某不服,向贵院提出申诉;

贵院作出(2011)武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王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裁定,撤销硚口法院作出的(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和贵院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并发回硚口法院重新审判;

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硚口刑再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以徇私枉法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王某对此依法提出上诉。

本律师认为王某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省高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王某有罪,有违司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说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裁定撤销了硚口法院和贵院的判决,并发回硚口法院重新审判,正是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省高院将本案的发回重审,已证明原一、二审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然而,硚口法院在重审过后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部分,原审对王某的处刑并无不当……”该院并在未查明新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王某徇私枉法罪成立,明显与省高院的认定不符。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所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力,但同时,自由裁量绝非任意裁量。自由裁量的边界恰恰就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硚口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置省高院的裁定于不顾,任意作出不实认定,实在有失偏颇。

二、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司法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通过分析足以发现,本案中,公诉证据7至证据14均不能证明王某具有故意隐瞒案情不作汇报、徇私枉法之犯罪故意。指控王某具有徇私枉法故意的证据只有证据6,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的陈述。但由于该二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二人为推脱责任而说谎。

根据本案公诉证据1至证据5,桂某珍等领导明知抓捕对象为“萍子”。卷宗材料证据显示,“6.3案件”线索来源为公安技侦手段获得,对象为吴某萍(萍子),技术侦查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经侦大队采取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英等人,吴某萍(萍子)逃跑。2004年8月1日追捕线索来源对分析王某徇私枉法案也很关键,队领导布置跨省追捕,不可能不了解追捕对象为吴某萍,即使其否认,也与情理不合。因此,又如何能断定仅有王某一人知道抓获及释放人员中有6.3案在逃犯吴某萍?硚口法院认定王某犯罪事实基于有罪推测,缺乏严格诉讼证明,经不起推敲,完全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诉讼证明标准。

不仅如此,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还错误的分配了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无罪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人王某处,其并无否认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的证明义务,证明王某有罪的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而根据前述简要分析,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书所列举的十五份公诉证据材料均无法确实、充分证实指控罪名成立。

从证据证明力分析,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与王某的无罪辩解,在证明效力上并无差别,仅凭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依法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真正能指控所谓王某向领导隐瞒犯罪嫌疑人“萍子”被抓获的证据仅有桂某珍与荣惠萍两证言,两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逃避责任、推脱责任、隐瞒事实真相是自然的,其证明效力并不比王某的供述更高。

在王某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故意不汇报真相情况下,公诉机关控罪证据属于不确实、不充分,原审法院将无罪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错误裁判。

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对王某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依据不足。

省高院将本案发回硚口法院重新审判后,王某在本案的重审期间提交了十三份无罪证据,以期证明自己无罪。然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提交的十三份无罪证据一律无端予以排除,有罪判决的作出极不充分。

重审期间,王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暂扣款收条(原件)、领条(原件)、出差报告及报销凭证(复印件)、加班表(复印件)等共计十三项。然而,硚口法院在重审后却认为,该暂扣款收条和领条“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王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又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并认为其他证据“与其在本院原审休庭后提交的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遂对王某所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王某已对作为关键证据的收条、领条的来源做了详实的陈述,他的陈述贴近现实、可信度高,硚口法院怎能轻易的以“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予以排除”?硚口法院又怎能轻易的以其他证据“与悔过书相矛盾”为由,在未详尽说明原因的前提下将其他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这份毫不说理、一笔带过的有罪判决,体现出的不是对事实的尊重,而是对事实的藐视;体现出的不是对法律的敬畏,而是对法律的冷漠。这样的判决,怎能让王某信服?!

王某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十三份证据中,证据1~8是省高院提审期间曾质证确认过的证据;证据9、10是证人张某燕、杨某进亲笔所写,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11、12是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员亲自调查,并经再审质证过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怎能被轻易的以“与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而予以排除?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中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职责的是控方,本案中,王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无罪。如果硚口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有疑问,也至少足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王某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文赋予了合议庭在证据有疑问时调查取证的职责。硚口法院在证据存疑时既没有依据“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更没有履行其调查的职责,本身恰恰是一种“徇私枉法”的行为!

四、王某并没有“在领导了解案情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的行为,硚口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并无事实上的依据。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王某“在领导了解案情时,其不履行职责未做真实汇报,反映出主观上有明知是犯罪而包庇的故意”。然而,王某并无欺瞒领导的客观条件,硚口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并不充分。

(一)王某只是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办案人员之一,所有的工作均由队领导安排、指导。

王某提交的洪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复印件和三中队2004年10月份的“三考两挂钩”考核情况复印件均显示,“6.3案件”、“8.1案件”(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基本是由洪山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某只是众多办案人员之一,并非主办人。由于大队几乎全员参加,必须由队领导进行指导,吴某萍案的所有工作均由队领导统一安排。

(二)队领导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是知情的,王某并不具备隐瞒领导、包庇吴某萍等的客观条件。

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表》显示,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萍,队领导对此是明知的。

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都是王某制作、经队领导桂某珍签字、审核通过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的情况,作为队领导的桂某珍对此不可能不知情。

最后,吴某萍在笔录中交代“讯问她的有2至3人,还有一个姓桂的队长”,而在此期间参加办案的女干警只有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队长桂某珍。既然容某萍和桂某珍曾参与吴某萍的询问,那容、桂二人怎能对吴某萍的身份和行为不知情?王某又怎能对此予以隐瞒?

(三)本案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硚口法院查明的王某“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

首先,证人王某林、邓某冬、杨某进、李某贵、刘某俊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均证实,,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由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研究案件”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是事实;容某萍、桂某珍所述在作出放人决定前曾经“碰情况”、“听汇报”,也不是事实。

其次,由于吴某萍既是“8.1案”的涉案人员,又是“6.3案”的涉案人员,且“8.1案”中吴某萍等的犯罪数额已经达到追诉标准,对该案的处理根本勿需再行进行研究,这也从侧面证明本案并不存在“研究案件”的情节的事实。

最后,综合来看,硚口法院查明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发表过吴某萍等人不构成犯罪的任何意见,也不能证明吴某萍等被释放是因王某的原因所致。其在重审阶段凭空认定王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并无事实和证据的依据。

五、王某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王某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

王某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硚口法院错误地将王某正常的职务行为同犯罪行为相混同,并认定王某徇私枉法罪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王某暂扣五万元人民币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并不违法。

首先,重审阶段王某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周云(系吴某萍所签)、魏某梅的暂扣款收条原件足以证明,王某收取五万元暂扣款时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手续规范,并无不当。因交款当天是星期日且已很晚,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王某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由此可见,王某所收的五万元暂扣款系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五万元是暂扣款,不存在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情况。

其次,王某提交的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复印件足以证明,王某由于工作安排需要出差,因此才将暂扣款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某燕暂时保管。杨某进的证言也表明,该队2008年期间存在由于办案搞晚了或节假日办案民警将暂扣款交大队内勤暂时保管,事后补办手续的现象。

最后,王某提交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足以证明,,王某根据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吴某萍,并办理了退款手续。手续规范,并无不当。然而,非常令人困惑的是,硚口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一笔带过、不予认定,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王某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硚口法院所称的5万元。

硚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向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索得人民币5万元”,后“将5万元退还鄢某霞。”重审阶段硚口法院对此继续予以认可,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然而,王某提供的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领条原件载明,王某退还给鄢某霞等人的是3万元,并非原一审认定的、重审予以认可的5万元。硚口法院虽以该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为由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却并不能完全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此关键细节都未予以最终查实确认,又怎能公然宣称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所作出的有罪判决,又有多大的可信度可言?

(三)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了其先前的证言,硚口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8中,经侦大队内勤张某燕的证言曾显示,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过暂扣款。重审时,硚口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然而,王某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九(即张某燕的《情况说明》)则显示,张某燕否定了其于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关于“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说法。但是,硚口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甚至在对该证据没有丝毫评价的前提下就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的证言在同一个案件中为何受到了不同的待遇?硚口法院为何固执的偏信张某燕的第一次证言,却对其第二次出具的《情况说明》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判决,又怎能让王某信服,让社会信服?

六、硚口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硚口法院在本案的重审期间片面采信有罪证据、排除无罪证据,拒绝向相关证人核实能够证明王某无罪的核心证据,且没有履行职责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进而认定王某构成犯罪;硚口法院以“悔过书”为标准非法排除王某于重审期间提交的无罪证据,是对审判原则的极大悖反,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

(一)能够证明本案核心证据真实性的证人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硚口法院却故意以无法向其核实为由拒绝采信。

王某在重审阶段提交的两份核心证据,分别是签名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5万元暂扣款收条(原件)和签名为鄢某霞、魏某梅的3万元领条(原件),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行为的正当性,是足以证明王某无罪的关键证据。

硚口法院认为,法院“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并随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排除。

然而,涉及到该核心证据的相关证人柳某顺、鄢某霞、吴某萍、魏某梅等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案卷中留有他们的居住地址。2011年12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曾根据案卷中留存的居住地址找到过鄢某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也曾找鄢某霞复核过王某提供的核心证据,鄢某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甚至在提交给贵院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对柳某顺、鄢某霞、无股票、魏某梅等人的住址予以了列明:

1.鄢某霞,女,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西路99-2号。

2.柳某顺,男,48岁,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西路68号3门7楼3号。

3.吴某萍,女,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徐东新世纪花园C区5栋1门502室。

4.魏某梅,女,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黄陂区泡桐镇原李湾。

硚口法院怎能简单的以无法向上述证人复核书证的真实性为由,不负责任地对该二份关键证据予以排除?这样的判决,又怎能说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结果?

(二)王某在重审阶段提交的关键证据有鄢某霞等人的签名,现代化的手段能够很便捷的检验关键证据的真伪。

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认为:“王某提交的这两份书证是其再审时提交新证据中的核心证据,但这两份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王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又无法向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复核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这影响到本院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但是,即使硚口法院不找到上述证人当面复核,也应该能通过笔迹鉴定的技术来判别该两份关键证据的真伪。

笔迹鉴定作为一种专门技术,主要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与绘画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其能通过笔迹的同一认定检验,证明文件物证上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笔迹鉴定不仅能检验正常笔迹,还可以检验书写条件(包括书写姿势、书写工具、衬垫物等)变化笔迹、故意伪装笔迹(包括左手笔迹、尺划笔迹)、摹仿笔迹和绘画笔迹。

本案中,“签名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5万元暂扣款收条原件”应该是当晚送暂扣款到洪山分局的柳某顺经手所写,魏某梅当时在医院,魏某梅的签名应该也是柳某顺代签。而柳某顺、鄢某霞、魏某梅、周云(吴某萍)等人,在原始案卷中有相当多的签名等书写笔迹样本留存。吴某萍、鄢某霞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于被硚口法院定罪处罚,该二人的签名不难找到。

现代化的鉴定手段,对书写人笔迹以及笔迹形成时间是不难作出鉴定的。硚口法院怎能在这一切都未予查清的前提下就判决王某徇私枉法罪成立?

(三)硚口法院仅以王某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先前出具的“悔过书”相矛盾而对新证据全盘否定,违反法律规定。

硚口法院认为,“王某提交证实其无罪的新证据均与其在本院原审休庭后提交的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再审时提交的十三份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硚口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有失偏颇,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明确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没有口供也能定罪”,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符合刑事, , 诉讼的客观规律。

然而在本案中,硚口法院仅仅以新证据与悔过书相矛盾便否定了新证据的证明力。这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罪推定的反法治理念在作祟,是对悔过书内容的不当偏信,是对王某权益的极大侵犯!

王某并未认可起诉书指控其徇私枉法具体犯罪事实,从其在案所有调查、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及辩护意见观察,王某均未承认过公诉机关指控其徇私枉法犯罪事实。王某在悔过书中说,“对我的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自愿认罪服法,请贵院对我从宽处罚,给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王某的悔过书既没有供述自己收了别人的5万元钱,也没有供述自己因怕罪行败露发还别人5万元钱,甚至没有承认任何徇私枉法的事实。硚口法院怎能简单的以该悔过书而否认其他证据?这种做法,恰恰与正确的做法南辕北辙!

当被告人写的“悔过书”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证据相矛盾时,法官应该采信悔过书吗?由此产生的冤案还少吗?由此产生的血的教训还少吗?由此产生的败坏司法形象的事件还少吗?佘祥林、赵作海都承认自己有罪,可最后的结果呢?

“倒行逆施畏日晚,一失足成千古恨!”硚口法院如此草率判案,迟早要出事的!届时被抹黑的,不仅仅是硚口法院的形象,不仅仅是武汉法院系统的形象,而是全国法院系统的形象,而是中国法治的形象!

七、本案是相关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硚口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是相关办案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王某仅仅是这起冤案中的“替死鬼”而已。硚口法院有罪的重审判决毫无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为由对王某立案进行侦查后,在连本案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前提下,由于该院某些领导的不当干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渎侦局长刘信凤、张毅君以及办案人董某欣等人便隐藏相关证人的重要证据。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贵院终审均采信虚假证据和伪造证据,认定王某在办理吴某萍等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中存在收受犯罪嫌疑人钱财并放纵犯罪的行为,并以徇私枉法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这是检察院个别领导不当干预的结果,是相关办案人员因怕承担错案追究之责所造成的冤案。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董某欣甚至告诉王某,这件事,检察院领导定调了:“王某还是构成犯罪的”。所以,办案人员不去调查事实真相,还是千方百计围绕着王某有罪去收集证据,而关于事实真相的材料、关于其无罪的证据都被他们藏起来。要么在询问证人的时候要别人不说、自己不记;要么其他人不小心记录了一点点,承办人董某欣在把关的时候就把这份材料扣下来,藏起来,不随卷移送。这是王某被错拘、错捕、错判的重要原因。

然而,董某欣检察官却因本案曾被评为武汉市首届“维护公平正义优秀检察官”。如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居然成了标榜功绩的幌子,公平正义又将被置于何地呢?

八、王某在重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自己无罪,二审阶段必须对此加以重视。

硚口法院在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排除合理怀疑情形下,对王某作出有罪判决。重审阶段,王某为证明自己无罪,收集并提供多份无罪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

首先,新证据1至证据5证实2004年8月1日非法经营烟草案的跨省抓捕行动由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部署,并有多人参加,领导清楚6.3案张某英非法经营案与本次抓捕的关联,也清楚逃犯吴某萍被抓获事实。其中证据3证实办案人员去河南永城出差目的正是调查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上面有队领导桂某珍的签名,该书证证实桂某珍明知2004年8月1日河南永城抓获烟贩对象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桂某珍所谓办案人王某不履行职责未作汇报不成立,硚口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证据6至证据8证明王某办理暂扣款5万及退款3万为职务行为,非出于私利。尤其是经侦大队2004年度“三考两挂钩”台账(证据八)记载“萍子案2万”援款,办案人员王某、李某贵、邓某冬、王某林各记1分,充分证实王某未退的2万元,交给其单位领导,并作为单位援款,四名办案人员为8.1案制作笔录人员,对吴某萍被抓获也是明知的。

再次,证据9至证据12:该证据印证暂扣、退款行为属经侦大队单位行为,非王某个人谋私行为。

最后,证据13证实本案不存在容某萍、桂某珍所称讨论案件情形,证实法院查明所谓王某“在该大队领导听取参与侦查该案人员的意见时,被告人王某未向领导汇报其所掌握的事实并发表了此次抓获的人员系分别出资购进香烟,每人出资额达不到追究犯罪所要求的数额的意见”的虚假性。容某萍、桂某珍作为作出放人决定的负责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得不到证实,且与在案诸多证据矛盾,法院仅凭此虚假证言认定被告人徇私枉法,太过儿戏。

二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无罪证据应当加以重视,并予以查实、确认,这也是使本案二审实现公正的唯一途径。

作为一名普通的人民警察,王某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始终奋战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最前线,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成绩,并先后多年获得荣誉称号。

然而,王某却因冤被判、因冤入刑。王某的缓刑虽早已执行完毕,但公平正义尚未实现,王某无罪!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违法判决,无疑使广大人民警察人人自危,当广大人民警察的正常职务行为都可能会接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的时候,我怎能奢望他们能够继续以饱满的热情和昂扬的斗志投入自己所挚爱的工作?当人民警察都对司法感到绝望,怎能期待民众继续对司法报以期望?

事实上,王某也曾感到绝望:他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为自己申冤,却一直被冷眼以待;他不断坚持申诉,却一路遭遇坎坷;省高院的裁定让他看到了希望,硚口法院的重审判决却又将他拉进深渊……

但同时,王某仍抱有希望:人民警察应有的素质、对法律的信仰仍激励他不断为权利而斗争!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将被全盘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将被全盘否定!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全国公安干警对法律的信仰将毁于一旦,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将会于一旦!

本案二审如处理不当,必将激化公、检、法机关内部的矛盾,使其曝光于民众眼前。倘若如此,许多不应当出现的政治性、社会性和法律性问题都会出现,贵院也将陷入舆论和民意的风口浪尖!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省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已证明原审确有错误。硚口法院坚持错误判决的做法严重违背法治原则,损害司法公平正义,践踏被告人司法人权,二审法院应坚持依法裁判,还王某公道!希望贵院慎重对待本案,准确认定证据、严格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以上意见 敬请考虑!

此致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王某委托和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王某被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中依法为王某出庭辩护。作为多年来专注于刑辩板块的专业律师,出于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每一位法律人应具有的良知,我们对本案依法作了调查,并研讨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形成了成熟的观点。

我们历来认为:证据是辩护词中最管用的语言。对本案来说,尤为如此。本案的辩护词,是用证据来书写,靠证据来说话的,是建立在严密、稳固的证据链基础之上的。

为了清晰、全面地展示和理解本案的证据体系及证据效力,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有必要还原一下本案的事实真相:

2004年5月,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桂某珍通过其朋友举报,获悉有一个叫“萍子”的人在非法从事卷烟生意,数额较大。之后,桂某珍和大队长容某萍等人跟市公安局某处以及市某局联系后,在某处办案人员的配合下,

在分局留置室,在场的队领导容某萍以及来加班的同事等听取跟踪的情况介绍后,大家都知道抓获的嫌疑人包括吴某萍。然后,队领导桂某珍安排邓某冬做司机胡某国的笔录,她自己带王某林做吴某萍(在逃嫌疑人)的笔录,王某做魏某梅、鄢某霞等人的笔录。

在邓某冬做胡某国的笔录前,王某还特别强调了“萍子”(吴某萍)要写清楚。(因为邓某冬没有去参加抓捕行动,不清楚这些人的名字)

王某在做魏某梅的笔录期间,王某林和桂某珍在讯问“萍子”,当时“萍子”自报一个假名字“周某云”,王某在隔壁留置室,听见桂某珍队长在大声训斥吴某萍(萍子),骂她“连祖宗都不要了,把姓都改了”等。王某就过去,看见王某林的笔录上被询问人写的是“周某云”,王某当着桂某珍的面,说:她叫吴某萍,叫王某林把“周某云”两个字划掉,改写成“吴某萍”。

在所有笔录都做完后。桂某珍队长说已经和容某萍商量好了,说这些人不够处理,叫王某通知她们的家属交5万元暂扣款,让她们自己到烟草局接受处理。过了一段时间,有大约三、四个王某不认识的人将钱送到留置室,当着很多在场的办案人员的面,王某要求他们写了“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式手续。鄢某霞、周某云、魏某梅 2004、8、1”的暂扣条。因为当时是晚上十点多钟,内勤不在单位,办不了正式手续。王某把他们写的这个条子连同那些钱一起当着他们的面用报纸包好、封存,并叫他们第二天到单位来办理正式的扣押手续。

第二天早上,桂某珍安排王某去河南、安徽处理他们跟踪期间出的车祸。并安排王某将暂扣款先放在内勤处保管,等别人来办手续。王某就和同事一起去安徽出差了。,再一次出差。

8月底的一天,桂某珍跟王某讲:“容队长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硚口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桂某珍让王某把暂扣多余的钱发还。王某通知魏某梅等一起到大队领取暂扣款。在经侦大队办公室,王某按领导的要求,将3万元发还,将先前写的暂扣条收回,并叫鄢某霞、魏某梅写了收条签名、按手印,其余2万元,交给大队长容某萍。

王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武汉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经硚口区法院一审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某被终审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2.发回原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徇私枉法罪是根本错误的。本案证据已形成扎实、稳固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某根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应属无罪。

表现在:

一、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终审判决)认定 “案件侦破后,王某作为原案件的承办人员,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平、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上述认定无证据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再次破获“非法经营”案件后,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这是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的王某无需汇报、也无法隐瞒的基本案件事实。

表现在:

其一,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

和,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先后两次破获“非法经营香烟”案件(分别简称为“6.3案件” “8.1案件”,两起案件相关联,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均明知吴某平、鄢某霞系“6.3案件”漏网的主犯,是在逃人员。如:

桂某珍证言:

桂某珍在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副大队长的主要职责?”时回答:“案件不管到了什么环节,他们都会向我汇报,案件的进展我都了解。针对案件中要作出某种结论,由中队向我汇报,由我或大队领导一起研究决定……2004年6月份,我们队的王某林、王某、李某贵加上我,容某萍大队长和其他几个中队的同志加上烟草专卖局尹立秋等人大约一、二十个人到黄陂一个高速路口守车子…….”

问:“案件承办人是否会向你汇报案件中其他人的行为?”

答:“肯定会向我汇报,如果张某英案件中有人没有抓获,案件承办人是会向我汇报的。”

问:“这份结案报告书中涉及‘萍子’在逃的情况你是否清楚?”

答:“我清楚,案件承办人肯定给我汇报过这个案件。”

问:“当时参加抓捕(指‘8.1案件’)的人有哪些?”

答:“我、王某、王某林、李某贵,还有其他中队人一起参加,再加上烟草专卖局的人一起去的”

问:“在制定这一次抓捕方案有那些人参加?”

答:“王某给我报告,我就报告荣某萍大队长,她是知道的。”(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20页)

容某萍证言:

容某萍在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个案子(指‘6.3案件’)怎么侦结?”时回答:“侦结结论性意见我不清楚,但主犯在逃我知道……应该是先立案后抓人,以非法贩烟追究责任,以吴某萍立案……钟,我们队组织去守点。我带楚某清和烟草的一个人在孝感的三汊口子守点,王某、桂某珍、杨某进、王某林他们在黄陂守点,还有烟草的人”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1—108页)

上述桂某珍、容某萍证言证实:时任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全程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

其二,证人王某林、李某贵、杨某进、邓某冬、刘某俊、楚某清等人的证言综合证明:6.3案件、8.1案件都是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组织实施、亲自指挥、具体安排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队领导是非常清楚的;

其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4《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审批表》,证实采取技术侦察手段是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跟技侦部门联系的,表内明确写明要追抓的对象是吴某萍,这也是桂某珍副大队长受理举报的对象,因此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均明知吴某萍系在逃追捕对象。

其四,原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再次通过技侦部门获取吴某萍将再次贩烟的线索”。这说明:这次行动的线索是明确的,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根据这一线索布置了到河南跟踪以及在黄陂的守候行动,全队四个队领导中,三人亲自参加了该次行动。王某在守候行动中,发现并抓获了吴某萍等7名嫌疑人,这也是桂某珍带队到河南跟踪监控发现的全部嫌疑人,因此,吴某萍在这次行动中被抓获,大队领导都是很清楚的。

其五,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结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以及“破案经过”、“在逃说明”等,都是王某制作的,这些文书经过了领导的审核,“6.3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也是要经过领导审核的。这些相关的文书清楚地写明了“萍子”、“金姐”在逃。大队领导特别是副大队长桂某珍对此很清楚。

其六,原审判决认定:“鄢某霞、魏某梅于的讯问笔录,证实该二人被抓获后系被告人王某负责讯问,且笔录中反映此次是鄢某霞、魏某梅同吴某萍(“萍子”)分别出资共同从外地贩烟回汉而被抓获的事实”。这两份笔录王某当场交给了带队的领导桂某珍审核,原审判决的认定恰恰证明:王某认真履行了侦查人员的职责,并没有丝毫隐瞒嫌疑人吴某萍被抓获的事实。如果王某有意隐瞒上述事实,会将吴某萍(“萍子”)记录在案吗?会把记载有“吴某萍”名字的审讯笔录当场交给桂某珍审核吗?

其七,桂某珍和王某林讯问“萍子”过程中,“萍子”报假名字,王某看到王某林在他讯问笔录“被讯问人”处写的是“周某云”时说,她不叫“周某云”,叫“吴某萍”,并当着桂某珍队长的面叫王某林把“周某云”划掉,改成“吴某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林的证言两次证实:有本队民警说被询问的人不叫“周某云”叫吴某萍,并叫他把写好的“周某云”改成“吴某萍”。

这个民警是谁?是王某还是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还是其他人?如果是王某叫他改的,说明王某没有要隐瞒吴某萍被抓,而是在揭露吴某萍隐瞒真实身份的事实。如果是桂某珍、容某萍叫王某林改过来,则他们也知道吴某萍被抓,知道王某林的讯问对象叫吴某萍,而当晚参加办案的邓某冬等其他人均否认知道吴某萍,这说明王某林所说的“本队民警”只能是指王某、容某萍、桂某珍三人中的一个人。

2.吴某萍的证言证实:讯问她的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别人叫她桂队长”(当晚加班的就只有容某萍、桂某珍两个女的);

(见卷宗第4卷,笔录第6页)。

“因为我报的是周某云的假名字,他们不相信,其中就有一个男警官说我叫吴某萍”(见卷宗第4卷,笔录)

3.王某林笔录上也有(别名“苹子”)的记载,从原始笔录中,可以很清晰看出来“周某云”改“吴某萍”,又改回“周某云”的痕迹。

其八,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的加班表》(见证据五)证实:“6.3案件” “8.1案件”基本是洪山经侦大队全部人员参加的,王某只是办案人之一。

其九,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武汉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见证据四)第二、三联复印件(原件在洪山烟草局档案室),该凭单上的签名是王某经手的。签名处,吴某萍当时签的是“吴萍”,王某让其更正为“吴某萍”,【旁边“(当事人)”“(见证人)”字样是王某所写】,这份《暂扣凭单》是要当场交给队领导审核并确定涉案数额的。

这份证据也说明,当时在办案现场,王某并没有要故意隐瞒吴某萍被抓的事实,不向领导汇报。

其十,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二)复印件。

该报告是桂某珍所写,明确写了“我队侦办的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这说明桂某珍当时是知道,我们从开始至到河南出差跟踪时办理的案件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的延续,去追抓的当然也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萍子”即吴某萍以及“金姐”的,该报告经容某萍签字同意,说明容某萍也是知道的。

其十一,王某收集提供的证据“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 (见证据三)复印件。

此次出差还是办理与出差同一的案件相关事宜。该报告为王某再次出差时所写,明确写明:“我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桂某珍签字同意。如果王某在办案现场“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相关领导汇报”的话,会在时隔3天的出差报告上写明“吴某萍、鄢某霞”,并让被其隐瞒、欺骗的领导签字吗?

其十二,邓某冬所做胡某国笔录上面也清楚记载“吴某萍(萍子)”、“鄢某霞”等人涉案并已经被抓获,且这份笔录也当场交给带队领导桂某珍审核。邓某冬本没有参加此次行动,他不知道被抓的人叫什么名字,这也是王某跟邓某冬交待以后,邓某冬才写得这么清楚的。王某没有要隐瞒吴某萍被抓的事实。

邓某冬及司机胡某国的证言均互相证实。

邓某冬证言:

问:当时笔录材料中有吴某萍这个人的名字,这个名字是怎么来的?是胡某国报的?还是你自己知道的?

答:我自己是不知道的,至于怎么来的,我不记得了。

问:有没有人告诉过你这个名字?

答:我不记得了。

胡某国证言:

问:在做笔录时,你告诉公安,这几个女的叫什么没?

答:我一直不知道去河南永城拖烟的三个女的名字,连姓什么都不知道……

问:出示2004年8月1日胡某国的笔录,第2张中,括号中“吴某萍”这个名字是不是你说出来的?

答:我只是在做笔录时,说是关在隔壁办公室的这个女的租我的车,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公安(做笔录的)说这个女的叫吴某萍……括号中的名字都是公安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肯定是洪山公安已经了解到这三个女的名字才写上去的,我当时肯定是不清楚这三个女的真实姓名。

问:笔录(括号中,年龄大的姓魏,吴某萍、鄢某霞)的名字是不是你说 ?

答:我当时确实不清楚这三个女的具体名字,应该是公安的清楚这三个女的名字才写上去的。

由此可见,从上述十二项证据事实中,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等大队领导亲自带领大队几乎全部人员从行动方案的制定、布控、抓获归案、到审讯全环节参与“6.3案件” 和“8.1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办理;

2.大队领导均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

3.上述事实是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的王某无需汇报、也无法隐瞒的基本案件事实。

4.在这两起案件的整个办理过程中,王某并没有隐瞒嫌疑人吴某萍被抓获的事实,而是忠实、认真地履行了侦查人员应有的职责。

其次,“8.1案件”破获后,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并未组织研究该案,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表现在:

容某萍证言:

容某萍在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放人之前是否讨论过?”时回答:“没有”。(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03页)

邓某冬、杨某进、李某贵、刘某俊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口供均证实:,在办案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汇报。如:

王某林证言:

问:“对这个案子(指8.1案件)的处理讨论你参加了没有?”

答:“我没有参加讨论,笔录交给领导后,负责看人,涉案人员走了之后,我就下班了。” (见卷宗第3卷第126页)

邓某冬证言

问:“有没有参与案件(指8.1案件)的讨论?”

答:“从始至终都没有,这是肯定的。” (见卷宗第3卷第147页)

杨某进证言:

问:后来讨论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时,你参与讨论没有?

答:我没有参与讨论。

刘某俊证言:

问:你有没有参加对这个案件进行处理的讨论?

答:我不是三中队的,我不可能参加这个案件的讨论。

李某贵的证言:

问:你参加这个案子的处理的讨论没有,有没有人叫你一起参加讨论?

答:没有,我当时已经回家了,……

楚某清的证言也证实没有参加讨论。

从上述证据(均见卷宗第3卷)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8.1案件”破获后,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并未组织“研究该案”,并未讨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更谈不上承办人在“研究该案”时发表处理意见;

2. 桂某珍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并得到容某萍认可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原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并在参与研究该案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二、“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根据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首先,“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萍、桂某珍商议后作出的决定。

表现在,桂某珍证言:

桂某珍在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案件是怎么处理的?”时回答:

“当天晚上我和容大队听取了办案人的汇报后,就决定放人”

问:“你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答:“因为她们只是约到一起去贩烟,各算各的账,虽然有11万,但每一个人不到5万,所以不构成犯罪。” (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43页)

问:“你们在一起怎么汇报、讨论的?”

答:“他们四个人做完笔录,汇总情况是:他们几个人约着去贩烟,各自出资,烟平均分配。根据这个情况,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容队也认为不构成犯罪,这样我俩就决定此案不构成犯罪”。(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68页)

桂某珍在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这次抓获中,王某是什么角色?”时回答:“8.1案抓获中,王某只是个普通民警,而且还有队长带队”。(见卷宗第3卷第80页)

容某萍证言:

容某萍在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8.1案是如何碰情况的?”时回答:

“参与碰情况做笔录的人说各买各的烟,不是共同犯罪,没有详细分析案情。办案人员说不够,我们就决定放人。”

问:“8.1案怎么处理的?”

答:“大家把情况一碰后认为不够,就把人放走了。我是指定性不够。”

问:“那些人碰头?”

答:“我、桂某珍、王某、王某林、邓某冬、楚某清开了碰头会,简单问了下”(上述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卷第114——117页)

从上述证据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容某萍、桂某珍商议后作出的决定。王某作为普通民警并无“放人”的决定权;

2. 所谓“听汇报”、“碰情况”,除容某萍、桂某珍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办案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实是根本没有的事!即使按照容某萍、桂某珍“听汇报”、“碰情况”的说法,她们二人作出“放人”的决定,也是因为她们二人都认为“案件不够”。既不是因为王某“不向有关领导汇报”,也不是因为王某“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一句话,根本谈不上受王某的误导。

其次,王某不是案件的主办人。容某萍、桂某珍作为有决定权的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没有任何理由要作为普通民警的王某来担责。

(1)大队长容某萍的证言(询问笔录第6页):

问:这起烟案是谁具体在办?

答:这起案件的具体办案单位是三中队,也就是王某、王某林、邓某冬、李某贵这个中队在办案,桂某珍当时是副大队长,具体分管三中队工作,该案也是她具体指挥,王某、王某林、邓某冬、李某贵都是当时的办案人员。

(2)副大队长桂某珍证言:(询问笔录第6页):

问:这个案件有没有主办人?

答:没有主办人,我是具体负责人。

问:把烟贩抓回来后,是谁安排人审讯的?

答:是我安排的。

(3)副大队长杨某进证言:

问: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

答:按常理,他们中队没有中队长,分管他们中队的副大队长就应该出面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谁,我不知道。

问:当时三中队有没有中队长?

答:没有

问:当时分管三中队的副大队长是谁?

答:是桂某珍。

(4)《经侦大队2004年工作目标考核细则》、“三考两挂钩台帐”均证实王某不是“8.1案”的主办人。

台帐显示:三中队四人每人记1分,考核细则规定是主办人记总分的一半,其余承办人均分余下的分。

再次,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放人”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说情甚至不正当经济交往所致。

(1)《举报信》证实:

“是通过“萍子”的一个同学向某某,(向雅芝是经侦队队长桂某某的同班同学)搭白,交了6万元后放了人”

(2)张某英证言:

“2006年王某被释放后,我老婆余某静告诉我,她曾听吴某萍对她讲过,吴某萍找向小枝,向小枝通过她的同学找到洪山经侦大队的桂队长帮忙,罚了6万元钱将她们三人放出来了……。” (见卷宗第2卷第28——29页)

(3)余某静证言:

“我就(对吴某萍)说;是不是你们有意害的张某英,萍子就说,哪里沙,是小金找了向雅枝,向雅枝找了洪山经侦的桂队长,每人交了2万元,共6万元才放的人。” (见卷宗第2卷第38——39页)

(4)张胜强的证言:

在鄢某霞等被暂扣5万元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张胜强托其同事黄润强(他的亲哥哥黄润瑞在硚口公安局当局长)帮忙,黄润强就介绍认识了硚口经侦大队的熊大队长,熊大队长就和黄润强、张胜强一起到了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已有三人两个女的一个男的(注:大队长容某萍、副大队长桂某珍、教导员程某贤,他也是熊队长的同学),熊大队长就带张胜强认识了两个女的,一个是容队,一个是桂队,熊队也说了过来的意图,说是为了鄢某霞贩烟的事情。张胜强问一个女队长“能不能将5万元钱退给鄢某霞”。

(5)鄢某霞的证言:

问:你找他(张胜强)帮过什么忙?

答:,我与吴某萍贩烟被洪山烟草(经侦)抓了后,我托他到洪山经侦和烟草打听车辆处理的事。……

问:你还找他办过什么事?

答:,我与吴某萍贩烟被抓后,我找他到烟草处理被扣的鱼车,另外找他到洪山分局找人帮忙处理我们的事情。……

(见2008年7月30日鄢某霞笔录)

(6)吴某萍的证言

问:你被抓了后,出去是什么原因?

答:是金某秋花5万元活动出来的。……

问:金某秋找的谁活动放人?

答:金某秋说找的不是一般的人,我推测可能是局长以上的领导。

(见卷4,2007年9月28日吴某萍笔录)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将有关人员予以释放”是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基于案情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缘由于王某的“误导”;相反,本案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决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关系人”找相关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贤说情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及其家属与王某有任何关系。

三、王某收集提供的一系列新证据充分说明: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好处的动机” 与事实完全不符,显属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入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的证据是:

1.证人张某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事实”。

2.证人吴某平、鄢某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提出交5万元就可放人,其随后通知家属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释放;事后,被告人王某通知其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的事实”。

3.证人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的证言及证人柳某顺的辨认笔录,“证实接鄢某霞的电话要求送人民币5万元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就可被释放的电话后,筹集好人民币5万元由金某秋、柳某顺送到该大队一民警手中后,吴某平、鄢某霞随后被释放,以及该人民币5万元的来源,交给的民警系被告人王某,事后该款被退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赖以支撑原一审、终审判决认定王某“索得5万元”的证据,我们认为:

其一,张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了其于接受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时关于“王某于2004年6—8月未向该大队内勤交付暂扣款”的说法。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前不久,因王某的事情,本人曾到市检接受过一次询问,由于所问事情时间太长,可能有些事记的不是那么清楚,现在想起前些年,也曾有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我暂时保管的事情。”

该《情况说明》反映:

1.前几年曾有过“办案民警由于办案搞晚了,或是一时处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钱,打包后让大队内勤暂时保管的事情”;

2.由于时间久了,记不清楚。张某燕不能肯定王某是否于2004年6—8月向自己交付过暂扣款。

事实上,这一笔暂扣款,因为王某第二天出差了,王某不知道嫌疑人第二天是否到单位来办理了正式手续。且王某交张某燕保存的是一个报纸封存的“包裹”,形式上不是“现金”。内勤张某燕不接触现金,不知道数量、也无须点清数量,只是暂存“包裹”,按约定,嫌疑人当天上班后就会来办手续。在内勤张某燕的暂扣款登记本上找不到这笔暂扣款的登记很正常,因为时隔数年,张某燕在没有看到登记凭证的情况下,记不清楚也是很正常的。

其二,证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与本案明显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本案中,证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作为案件承办人王某的打击对象一方,自然会对王某产生仇恨、报复心理。因此,难以排除其涉嫌报复、诬告陷害王某的可能,难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事实上,王某只是按副大队长桂某珍的要求要鄢某霞通知其家属,并没有直接通知鄢某霞家属,更没有通知吴某萍家属。

鄢某霞丈夫金某秋2008年元月17日接受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证实:“我反复回忆过了,是付某华打电话给我,说萍子、小鄢出事了,现在带话出来,说是交5万元放人,当时我不相信”。吴某萍的家属付某华是谁通知的?是不是如《举报信》中所说,有人找了桂某珍队长?

其三,王某收集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说明证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余某静等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陈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收集提供的下列新证据,充分说明上述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现在:

1.暂扣款条一份。,交款人手写的“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事手续”。交款人鄢某霞、周某云(吴某萍)、魏某梅三人分别签名(见证据六)。

此书证证明当时王某收的五万元暂扣款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因当天是星期日,又因时间已很晚(晚十一点左右),内勤不在单位,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对此,柳某顺的证言也予以证实:【王某说:“今天是大礼拜,你们星期一再来拿条子”】。“拿条子”的意思就是办正式暂扣手续。因此,不存在王某“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行为。

鄢某霞在接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交款条”的真实性,如:

问:“(出示的交款条)这个交款条是怎么回事?

答:,王某拿出这张纸让我们签,我看了一下纸条上的内容,上面写“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我看内容是对的,就签了我自己的名字。“

此书证同时证明2008年鄢某霞、柳某顺等人关于交钱时没办任何手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如:鄢某霞证言:

问:当时姓王的警官跟你们打了收据没有?

答:没有任何收据(卷宗第4卷49页)。

柳某顺证言:

“我将5万元钱交给了那个男警官,当时男警官把报纸打开看了一下…..”

问:男警官给你们开了收据吗?

答:“没有开任何收据.” (见卷宗第4卷第66页)

并且,柳某顺的辨认笔录是不客观的:被辨认对象中只有王某一个人是洪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柳某顺辩认出王某一人,很正常。但不能得出柳某顺只是将钱交给王某“一个人”的结论。不能排除交钱时,还有洪山经侦大队其他民警在场,如果被辨认人是洪山经侦大队全体民警,柳某顺是否还可以认出有其他人也在场呢?

2.的“呈请出差报告书”和“差旅费报销单”(见证据二)。

该证据证明第二天一早,副大队长桂某珍安排王某和同事邓某冬以及另外两人出差二天。出差前已将封存的该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某燕暂时保管。因为,书证证实王某已经通知嫌疑人第二天来办正式手续,王某不可能将这么一大笔钱携带出差或放在办公室随便存放。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 、、出差报告以及报销凭证)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均知道抓获的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萍、鄢某霞等人。

我们认为: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是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控方之所以发表上述质证意见,是因其对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据效力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认识不清所致。辩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在证据分类上,都属于间接证据,自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评价上述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时,不能孤立地、割裂开来看,应与本案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评判。

回归到本案,“证据一、二、三”,如果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如技侦手段、容某萍、桂某珍的证言、经侦大队2004年6月、8月加班表在一起,无疑能综合证明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队领导均应知道抓获的是张某英非法经营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员吴某萍、鄢某霞这一事实。

还有,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抓获的是在逃人员吴某萍、鄢某霞这一事实。只有王某一个人知道。参加办案的洪山经侦大队领导和十余办案人员都不知道,这正常吗?可能吗?

3.鄢某霞、魏某梅于写的内容为“今收到洪山分局退还款(30000)叁万元整”的“收条”(见证据七)。

该证据证明:王某退还给嫌疑人鄢某霞等的是3万元,不是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5万元全部退还。这是王某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于,将5万元暂扣款中的3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吴某平,并办理了退款手续。

鄢某霞在接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如:

问:“你在侦查阶段证言说收了王某退的五万元钱是怎么回事?“

答:“在王某案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怀疑我们行贿,我记得交钱时还写了个收条,但是侦查人员说没有条子。我就说收了5万元退款,免得冤枉王某。”

案卷材料反映,当时吴某平也到了分局楼下,因害怕不敢上楼。该证据还证明吴某平、鄢某霞2008年在检察机关作的交代证明王某退还五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她们掩盖这2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是想掩盖他们已通过硚口经侦大队熊大队长和洪山经侦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贤等事先说好,给洪山经侦大队2万元,换取对她们不处罚这一事实。

如,鄢某霞证言:

问:“你退钱时是否带了什么手续吗?

答:“没有带任何手续。” (见卷宗第4卷第39页)

“我和魏某梅乘电梯到了姓王的办公室。当时王警官把用报纸包的钱给我了。我就装到我带的塑料袋子里就走了……”

问:“姓王的警官当时要求你打收据没有?”

答:“没有打任何收据”

问:“当时退给你的是多少钱?

答:“我回来后清点了一下,是五万块钱。” (以上笔录见卷宗第4卷第50页)

吴某萍证言

“等她们回来后,鄢某霞说只拿了3万元钱”;“事后,魏某梅跟我讲了,鄢某霞实际从洪山经侦拿回的是5万,对我只说3万”;

(见2008年6月11日吴某萍笔录)

问:你原来交代说鄢某霞从公安机关拿回的钱是两万元,现在又说是三万,是什么原因?

答:我原来记忆不是很清晰,经过反复回忆,应该是三万。

(见2008年7月8日吴某萍笔录)

实际上,8月底的一天,副大队长桂某珍对王某说:“容队(容某萍)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硚口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让王某把多余的钱发还。(见证据九、十)

4.洪山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2004年度)中“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见证据八),该证据与证据七相印证,证明发还鄢某霞3万元后,多余的2万元,桂某珍队长已作为“援款”记载其中。

在十月份的考核情况中已写明“萍子案2万元”为“援款”,并作为考核成绩给三中队4名干警各加一分。这是鄢某霞她们的“关系人”事先就和大队领导容某萍、程某贤、桂某珍说好的(,张胜强证言证实),并作为工作成绩予以公开考核记载(由副大队长桂某珍亲自考核),记载写明了是“萍子案”,这说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的暂扣款、返还鄢某霞等人3万元及余款“2万元”作为“援款”等等都是知情的,不存在王某对领导隐瞒,私下“收黑钱”的行为。

容某萍、桂某珍作为大队领导,直接对这2万元“援款”进行处置,经侦大队教导员程某贤是“援款”的保管人。

上述书证也同时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赖以采信的容某萍、桂某珍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出于一己之私,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同时证明桂某珍的证言是虚假的还有王某林的证言:

问:你今天说的情况为什么之前没有跟我们讲?

答:领导不让讲,

问:是哪个领导不让讲?

答:是桂某珍不让我讲……(见2008年6月25日王某林笔录)

5.、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见证据二、三)。该证据证明张某英妻子余某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张某英妻子余某静证言:

“或7日到经侦大队找王某,求证吴某萍被抓一事,王某予以否认”(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38页)

“2日当天还是第二天就去经侦大队找王某问吴某萍被抓一事,王某说没有这件事……”(以上笔录见卷宗第2卷第44页)

余某静的上述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出差报告及相关凭证证明:这段时间王某在出差,不可能存在余某静找王某当面求证、甚至“扯皮”,王予以否认的事。

该证据证明:“张某英之妻余某静向被告人王某求证该大队将吴某萍抓获又释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予以否认,怕罪行败露,并将5万元退还鄢某霞”,不是事实,这是检察机关不负责任的推测之言。

庭审中,控方对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八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质疑。

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八,由王某从武汉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收集。

该证据原存于洪山公安局经侦大队档案室,武汉市公安局纪委派专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存档于武汉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加盖了武汉市公安局纪委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如果控方对加盖武汉市公安局纪委公章的证据表示也心存疑虑,那是否也会对湖北省检察院收集的证据也会质疑呢?

其四,王某向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收取的5万元是根据经侦大队领导指示收取的暂扣款,事后,其中的3万元退还给了鄢某霞、吴某平,2万元交给了队长容某萍作为“援款”且记载于洪山经侦大队“三考两挂钩”台账(2004年度),对此,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是知情的。

首先,王某从来没有向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索要“5万元。收取鄢某霞、吴某平亲属的5万元,是根据大队领导桂某珍的指示进行的”暂扣“行为。如前所述,王某作为普通民警没有“暂扣款”、“放人”的决定权,他只是在大队领导桂某珍作出“暂扣款”、“放人”的决定之后,根据其安排暂扣了鄢某霞、吴某平亲属的5万元,并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和相关的发还手续。,扣押并封存的是5万元,发还的是3万元,而不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王某索要5万元,怕罪行败露,将5万元发还。

其次,如前所述,洪山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2004年度)中“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证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的暂扣款、返还鄢某霞等人3万元及余款“2万元”“援款”不仅知情,而且是大队领导一手安排的,否则,就不存在返还3万元及余款“2万元”“援款”的问题。

最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调查张胜强笔录(见证据九)证实:洪山分局经侦大队领导对“萍子案”5万元暂扣款是知情的。

证人张胜强的证言证实:事后,张胜强、黄润强以及硚口经侦熊大到洪山经侦大队找了“容队”、“桂队”等两女一男(教导员程某贤),为的是想要回这5万元。

证人鄢某霞的证言也证实他们请张胜强到洪山分局找人帮忙的事。

证人吴某萍也证实他们被放,是因为金某秋找了人活动的。

可见,上述证据与证据六、七、八相印证,证明:王某对“萍子案”5万元暂扣款是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安排的,否则,就不会存在鄢某霞通过关系人找大队领导说情的事。

,检察官陈杰、董文欣在长航看守所提审时,王某把本案的真相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但是这份笔录被检察机关藏匿起来了,没有随案一起移送审理。一起被检察机关隐匿的证据还有:张胜强另外一份证言、黄润强的证言、熊某才的证言等。

王某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上诉时通过查阅一审案卷,才知道有张胜强、黄润强、熊某才等人的存在。

但是,王某在被拘留期间,将其事后仅知的线索:“容某萍通过硚口的熊大拿了2万元”。办案现场桂某珍说,“硚口经侦的熊大(熊某才)打电话给容某萍”,还钱的时候,“桂某珍说:程教(程某贤)找硚口的熊大(他们是同学)”,等等线索都是讲清楚了的,侦查机关并没有深入调查下去,而这些都被随后的调查和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王某收集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说明:原一审、终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吴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等人的证言,认定王某“以交钱可以放入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好处的动机” 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四、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定王某犯徇私枉法罪,那么,其行为必须具备下述特征:

1.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然而,如前所述,本案证据证明:

1.王某与被处理对象“、“案件的当事人吴某萍等人非亲非故,没有从中获取其任何好处,既没有徇私,也没有徇情;

2. 王某在查处“、“案件时,积极依法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既没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吴某萍等涉案人员而不使他受追诉,没有枉法。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徇私”和“枉法”的行为,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王某由昔日的优秀警察一夜之间锒铛入狱沦为阶下囚,到今日变成无业人员,经历了人生的炼狱,其心理落差为一般人所难以承受!在党和政府大力倡导“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民主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他的坎坷遭遇让人难以置信!让人不得不掬上一把同情之泪!在漫漫的申诉道路上,王某送走了四个春秋,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他没有放弃抗争,本着对法律的坚定信仰,他苦了四年,累了四年,等了四年,遍尝酸甜苦辣,品味百味人生!

如果忠实于证据和法律,那么本案的审理结果别无选择,只能是无罪判决!

我们相信:本案的证据会让他等来苦苦追求四年之久的无罪判决!

我们期待:本案的重审,让王某看到了彻底胜诉的曙光!公平正义会站在王某一边,每一个有同情心和正义感的人都会为王某的命运鼓与呼!本案合议庭法官会用证据和法律来书写让王某期盼已久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2012年12月 11 日

傅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傅当胜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表明,傅当胜从2005年9月中旬调任法制科长到2005年12月29日廖建萍被执行逮捕并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作出不起诉决定止,傅当胜在这一时间内应负什么责任?是否利用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抓捕廖建萍是不是傅当胜的职责?傅当胜没有抓捕廖建萍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本律师与公诉机关的意见截然不同,本律师认为傅当胜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下面本律师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傅当胜在本案中不负领导责任

傅当胜在2005年9月中旬就任湘东公安分局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傅当胜既不是当时的法制科长,也不是案件承办人。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久萍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梁久萍根本没有向傅当胜汇报工作,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也没有指示傅当胜如何去做,傅当胜对案情也不清楚。因些,在该案侦查和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傅当胜没有任何领导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傅当胜明知检察院于2005年6月2日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参与包庇廖建萍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傅当胜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傅当胜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据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所谓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刘国华找到傅当胜商量能否为廖建萍取保候审的问题,傅当胜一直都认为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上的商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问题,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傅当胜一开始根本不认识廖建萍,无徇情可言,也未受收廖建萍的任何好处,亦无徇私可言,能否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傅当胜还是严格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坚持了原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

根据庭审和证据表明:傅当胜接触过廖建萍共有二次。

第一次是傅当胜应刘国华的邀请,在“红河谷休闲会所”经兰斌介绍接触过廖建萍,当时傅当胜并不知道廖建萍属于批捕在逃人员,只知道廖建萍有案子在公安机关,傅当胜当时就明确表示“能关照就关照”,言下之意就是不能关照就不能关照。本律师认为傅当胜这样回答,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诉的主观故意。

第二次是在湖南益阳碰巧遇到廖建萍,大家都未谈及廖建萍属批捕在逃人员,傅当胜也未想起廖建萍是批捕在逃人员。

本律师认为:如果傅当胜知道或想起廖建萍属批捕在逃人员,傅当胜应该按照组织原则向湘东公安分局领导请示汇报,是抓捕廖建萍,还是不抓捕以及对廖建萍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分局领导指示抓捕廖建萍,而傅当胜不抓捕,那么傅当胜就存在包庇放纵廖建萍的问题,如果傅当胜不知道或没有想起廖建萍属于批捕在逃人员,或者虽然想起但却没有向湘东分局领导请示汇报,则是一个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问题,前者依法构成犯罪,后者则属于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过失的问题,依法不构成犯罪。

2、傅当胜在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傅当胜自任湘东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后,傅当胜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和职务的制约关系向梁久萍打招呼,将此案撤案或者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达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诉的目的。

傅当胜参与了商量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只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一个工作业务上的协商,且商量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犯罪行为。根据刑诉法第58条之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由此可见,既使为廖建萍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不能达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诉的目的。

三、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指控傅当胜负有侦查、抓捕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省公安厅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及其湘东公安分局的证明,抓捕在逃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职责,法制科不负有侦查、抓捕职责。傅当胜只不过是法制科的负责人,不是具体案件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依法不具有侦查、抓捕职责。

2、傅当胜到任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了,案子已侦查终结,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久萍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梁久萍没有向傅当胜汇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上也没有强调要将廖建萍抓捕归案,傅当胜也没有接到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任何指示要求将廖建萍抓捕归案,显然,傅当胜不负有侦查职责,不具有抓捕廖建萍的职责。何况廖建萍已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公安分局执行了逮捕。

3、廖建萍在检察院批准逮捕以前就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本律师认为要对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进行,必须做好周全部署,确保万无一失,而不是想抓就抓的问题,而傅当胜既不是案件承办人,手里也没有逮捕证,也未接到分局领导的指示,对案情都不了解,怎能轻率作出抓捕举动呢?万一打乱了分局统一部署怎么办?出了问题谁负责?本律师认为,在逮捕措施未变更前,原先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傅当胜没有轻率的抓捕廖建萍是合符法律规定和情理的,不能认定为傅当胜放弃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作为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四、廖建萍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当胜的责任,本案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傅当胜始终认为和刘国华的接触应该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业务上的商量,廖建萍在公安机关坚持法律和原则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与公安机关无关,更不是傅当胜的责任。如果将此案按共同犯罪处理,那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怎么配合和商量工作。

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解除原强制措施手续。由此可见,对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执行。

综上所述,傅当胜在本案中没有领导责任,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廖建萍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当胜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在惩治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有一个保护司法干部的问题,对那些利用职权徇情、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不能手软,但对那些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中有过失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存在一个挽救教育的问题,因为我们大量的司法工作还得由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去做,不能因噎而废食,本律师记得2006年下半年有一个刘日斌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在受害人与刘日斌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同意不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照样被批准逮捕,起诉到法院,最后由法院判处缓刑,这说明了前期的湘东公安分局和湘东检察院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甚至连正常的符合法律的工作都不敢去做,如果此案一旦形成司法判例,将会为以后的工作带来不良的负面影响。本律师认为傅当胜在本案中应负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责任,可以行政处分,但不应负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为此,本律师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区别开来,本着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傅当胜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栗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徐振武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吕某被控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金华婺城区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吕军伟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吕军伟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阅卷,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根据今天庭审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指控吕军伟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

根据起诉书提出的指控和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吕犯有徇私枉法罪,相反证明了他是一个称职尽职的基层公安负责人,在办理徐征勇寻衅滋事案中是严格办事的,没有任何失职和徇私。

(一)吕军伟不存在“徇私”情节

审查了所有控方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讲到吕有徇私的事实。说吕徇私完全是一个莫须有的罪名。

1、吕军伟承办本案时不认识徐征勇,也没有任何亲友关系

吕军伟受命办理陈方等振东大酒店寻衅滋事案是2006年3月份(见陈方案巻),而根据徐征勇的交代和吕军伟的交代,他们开始熟悉有接触,是2007年9月永康五金博览会《唱响中国.畅想永康》文艺晚会安全保卫工作联席会议期间,此前只是知道名字。(见徐征勇笔录、吕军伟笔录、律师向永康公安局调取的《安保方案》,吕为机动组组长,徐征勇作为赞助商为演出保障组组长)因此,2006年3月办案时,他们人都不认识,何来徇私?郑的证言,说他们2005年就有来往,同徐的交代不符,同吕的交代不符,明显是作了虚假证言。两个直接当事人的说法,才能证明两人有无交往的真相。而且他们是分别关押的交代,不可能串通。客观在案证据也证明他们从无交往。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征勇找过或者通过他人向吕军伟说情

刑事诉讼是控方举证。整个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说到徐征勇有向吕军伟施加过任何私人影响。没有直接找过、见过,也没有任何中间人来说情和施加影响。何来“徇私”?

3、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吕军伟为徐征勇说情放纵的证据

整个控方举证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吕军伟为徐征勇开脱的记录。没有批示、没有发言、没有故意遗漏、没有故意包庇。相反,吕是积极办案查明真相,指令部下向检察院移送沟通。没有任何“徇私”的情节。这样的虚假案件能够走上法庭是极为荒唐的。

(二)吕军伟不存在“枉法”情节

检察机关指控吕军伟“枉法”,他枉了什么法?控方认为是他导致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徐征勇没有被追究,而指控的所有理由,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他有包庇徐逃脱刑事责任的事实。没有说情、没有故意遗漏、没有故意包庇,没有故意拖延。而是说他说过“先放一放”。而且这句话并没有证据证明他讲过。我们一个一个环节来分析一下,吕军伟哪里“枉法”了。

1、本案发生于2003年,吕军伟是2006年才接手该案

本案一个很奇怪的事实是,检察机关对于长达二年半的拖延行为,没有去追责;而对于受命移交办案只一个月内就破案抓了5个嫌疑人的警察,却因为对其中一人另案处理,就说他“枉法”了。按照检察机关这个逻辑,所有的按侦查权力进行裁量处置的警察,都是不安全的,都是可以抓起来的。这是明显的检察权对公安侦查权的侵犯。我们来看事实。

根据控方证据调取的原《陈方等寻衅滋事案》相关材料显示:

2003年10月24日夜晚,振东大酒店发生砸车砍人案,事主向永康东城派出所报案,两位民警受理记录报案。25日即对被砍人胡拱攸在医院里作了笔录。胡直接指称是徐征勇现场指使砸车。29日,派出所传唤徐征勇,徐否认他当时在场,没有指使行凶。因此派出所没有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四个月后,东城派出所委托对胡伤情鉴定,认定构成轻伤。此案以后就没有侦办下去。(见检察卷P1-28)

2005年5月10日,群众对包括本事件在内的陈方等犯罪案进行举报。永康公安局由刑侦大队办理本案。但是一直到2006年3月,一直没有任何进展。(见检察补充材料卷复印永康公安局材料P7)局长韦炜很恼火,以为刑大办案不力,将案件从刑大指定到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大队办理。吕军伟接受任务后,迅速组织了专案组进行侦查。

因此,这个案件到指定由治安大队办理之前,从2003年10月24日到2006年3月,已经长达二年半时间。而且城东派出所、刑侦大队一直没有进行实质性侦查。因为这只是一个轻伤害案,寻衅滋事案,可以刑事自诉,也可以公诉,不是必须立案的案件。如果真有徇私枉法,也发生在这二年半当中,而且不只是一个徐征勇没有抓,而是所有的连砍人的都没有抓。检察院对这二年半多的责任,放过不查,没有任何去侦查和做笔录,反而对先后进行有力办案的吕军伟进行侦查,完全是本末倒置,舍本而逐末。要办吕军伟目的性之明显,已经昭然若揭。

2、吕军伟接受任务后,迅速组织专案组侦查,抓获嫌疑人突破全案

那么吕军伟得到这个任务后,是不是及时得力地办案的?所有证据证明,他的办案是完全正常而得力的,没有任何的枉法情节。

(1)迅速成立专案组。2006年3月韦炜局长将此案从刑大移到治安大队办理后,吕军伟立即组成了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大队警察组成的专案组。由教导员郑晓飞、副大队长陈新智、防暴中队长林永吉、骨干民警陈宇、朱波波、何小鸽、俔建春、胡军伟等八人组成的专案组,几乎用上了治安大队、巡特警大队最强的办案力量。(陈宇证言P75)

(2)迅速突破案件抓获嫌疑人。3月8日,经过侦查攻势,主犯陈方向江南派出所投案。(公安卷《归案经过》P28)专案组立即要求局里将陈移交治安大队审讯。3月9日拘留。3月11日,抓获同案犯陈基、徐兴亮、吕明礼、陈华朝、孔益加等5人。(《永康法院刑事判决书》P45-46)

(3)迅速组织力量进行审讯。根据控方证据,林永吉、陈宇3月12日对陈方进一步审讯,陈方明确指证了徐征勇在现场。15日,陈宇、朱波波再次对陈方审讯,如实审讯和记录了徐征勇参与寻衅打人的口供。(检察卷P29-43)没有任何拖沓。

相对于原东城派出所、刑大的办案二年半没有破案,吕军伟不但没有徇私枉法,相反是非常积极主动地办案,迅速突破案件抓获了嫌疑人。

(4)积极主动督促办案。该案原本并非由治安大队办理,由于刑侦大队办理了三四个月没有结果,故当时的韦炜局长表示将该案交由治安大队和巡特警大队联合办理。在侦察干警向他汇报徐征勇作为人大代表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吕军伟当即答复办案民警要先查明事实真相,调取东城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找人大代表徐征勇进行谈话,该传唤的传唤,该抓得抓(详见2009年12月31日对吕军伟的讯问笔录第三页)。根据当时办案民警陈宇于2009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也明确记录“在向吕军伟汇报后,吕军伟先肯定了我们的工作,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深挖工作要继续,争取深挖彻底”(详见该笔录第4页)。可见,时任治安大队长的吕军伟对该案是想坚决打击的,并没有丝毫想包庇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的主观想法,否则也不会要求办案民警深挖彻挖。其后,由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徐征勇时任永康市人大代表,故吕军伟为慎重起见,要求办案民警将此案报局法制科与检察院征求意见,看是否构成犯罪。根据陈宇的询问笔录记载“因为是人大代表要打请示报告的,吕军伟的意思是叫我们先把案卷拿到检察院去看下,当时就打了电话到检察院联系”(详见该笔录第5页),检察院公诉科长朱达仁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这些恰恰证实了吕军伟当时确实向办案人员交代过需要向检察院征询案件的行为存在。他如果要包庇徐,怎么会这样行事?

3、吕军伟通过集体研究把关全案,侦查行为完全是合法操作

(1)认真听取和尊重第一线办案干警的意见。抓获嫌疑人、获取口供等相关证据后,吕军伟对案件一直是认真听取第一线经办警察的意见,从来没有主动提出倾向性的意见。由于有了这样一个强有力的专案组,吕军伟本人一直没有直接参与该案的侦办,只是听取他们的汇报和办案意见。这一点很重要。侦查方案,各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处理方案,都是第一线的办案民警提出来的。是集体研究办案。检察机关审讯吕军伟时,指责他为何不亲自去审徐征勇,为何不亲自去审各被告。这是对公安机关办案缺乏基本的了解。专案组长并不一定亲自审讯,他组织队伍、保障后勤、协调办案、听取汇报进行工作是完全正常的。治安大队还有其他很多案要他负责,他不可能对一个寻衅滋事的小案,都要亲临一线。检察员审讯中还有罪推定,说他“不作为”,这更是无稽之谈。徇私枉法罪不是玩忽职守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不作为犯罪,有罪推定连基本的构成要件都忽略了。

(2)所有办案都进行了集体研究把关。根据吕军伟自述、陈宇、陈新智、郑晓飞等人证言,每次吕军伟都是同他们集体研究案情,对各嫌疑人的处理方案,都是先听经办人汇报,再根据案情一起讨论决定的。吕军伟要他们去本局法制科征求意见、到检察院批捕科沟通征求意见,都是集体研究的。从来没有要求他们故意隐瞒徐征勇的材料,全部要求他们如实去汇报作出判断。

(3)对徐征勇另案处理是经过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所有的参加办案的民警的证言,和检察院补充的案卷中体现的办案审批表,都证明,对徐征勇另案处理的决定不是吕军伟一个人作出的,是在经过研究分析、听取了检察院意见、法制科意见后,才作出的决定。

4、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报捕徐征勇是检察院的倾向性意见

(1)办案民警陈宇证言、检察院公诉科长朱达仁证言、吕军伟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吕军伟要求经办人去检察院就报捕徐征勇事项进行了沟通。如果他想包庇徐,根本不会把案件捅到检察院去。

(2)陈宇证言、吕军伟陈述互相印证,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先不宜追究,是检察院办案人的倾向性意见。民警回局向吕军伟报告。并不是吕先出了点子,要检察院同意。因此不能说吕在徇私做工作。吕是被动听了反馈意见后同意的。

(3)检察院公诉科长的事后证言,不能证明他自己当时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因为陈宇没有必要编故事,吕军伟也不可能有一致的说法。在侦查徇私案中,这位公诉科长也涉嫌有责任,他不可能承认当时的说法。但是陈宇的证言是客观的,没有利害关系的。

5、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包庇徐征勇

检察机关办案8个月,查明的在案证据,吕军伟没有为徐征勇说过任何减轻从轻的话。所有的在案证据,没有发现一句吕军伟为徐征勇说情、包庇、故意开脱的话。徐征勇的另案处理意见,是经办人征求检察院意见后再提出的,并不是吕军伟提出的。控方指称的“先放一放”这句话,吕军伟并没有说过,是其他民警的无法证实的说法;即使这样说过,也不能证明吕军伟有包庇徇情,因为这完全是正常的办案流程和方法,此时吕根本不认识徐征勇,没有可能为他徇私。在一个轻微的寻衅滋事案中,已经抓了5人,徐又是人大代表,检察院意见又认为情节轻微不用追究,“先放放”也是完全符合办案手续的。根本不能证明有徇私动机。以这样的话,即使说过,就推定是徇私,这样公安机关侦查中的办案决定权就被严重侵犯,是检察机关干预到了具体侦查权中去了。

6、吕军伟所处地位决定他不可能徇私包庇徐征勇

在侦查徐征勇案件中,吕军伟客观上不可能进行徇私枉法。因为他并没有独立的决定权,也没有倾向性引导权。

第一,他没有直接参加侦查,因此对侦查指向和证据收集无法控制。实际上他也没有任何去控制的意图。因为他这时根本不认识徐征勇。

第二,他下属有八个民警在办案。他没有对一个人说过对徐要特别关照不侦查。他无法控制、也没有控制他们如何办案。

第三,治安大队有法制科监督把关,如果不经过他们,网上办案流程就没有办法走下去。而现有证据没有任何他向法制科施加影响的证据。

第四,吕的上面有分管副局长、局长把关,他没有最终决定权。

第五,他后面有检察院,检察机关协商后不报捕。如果吕有徇私枉法,2006年到2009年,三年中为什么检察机关不提出司法监督建议,督促他们追捕徐征勇?

(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无罪

经过我们的调查,发现了直接能够证明吕军伟无罪的证据。

这个证据就是永康公安局的陈方等寻衅滋事案的原始档案,侦办的原始记录。这是高于任何口供的客观物证,能够还原当时真相的直接证据。

作为检察机关,对这样重要的证据,应当全卷复印。但是,侦查时,检察院没有调取这些原始证据。只将重点放在获得吕军伟的口供上。查了6个月,换了三个看守所,重点都是获得口供,而没有调取能够直接证明真相的原始案卷。公诉阶段,检察员进行了调取,但是同样不是全卷复印,对能够直接证明吕军伟无罪的证据,没有提取提交法庭。

2006年6月19日的《预审终结报告表》,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内容:“徐征勇、徐征金等人另案处理。”审核人:陈新智,签署意见为:“建议结案移送审查起诉,请领导审批。”6月19日。局领导副局长张斌审批:“同意结案并移送起诉。” 6 月19日。从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没有吕军伟的任何签字。这怎么成了吕军伟徇私了?

2006年6月19日的《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承办单位意见:“建议移送审查起诉,请领导审批。”审核人:陈新智,2009年6月19日。副局长张斌批示:同意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从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没有吕军伟的任何签字。这怎么成了吕军伟徇私了?

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对徐征勇另案处理的起意、起草材料、审核、审批,都同吕军伟无关。这样的证据,侦查了六个月的检察机关怎么视而不见?应当立即撤销的错案,为什么不撤销?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要平等收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无罪的证据,这样重要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而偏信口供,想以有罪供述来定案?重事实、重调查研究、重证据的基本原则为什么不遵守?对这样的案件为什么不撤销案件,而要硬办?本案的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带着倾向性办案,已经一目了然。

这些案卷都在永康公安局。我们已经问法庭申请调取,合议庭可以审查其是否属实。这些证据证明吕军伟不但没有徇私,对办案中的签字审核都不是吕军伟进行的。也就是说他根本没有条件、没有实施为徐征勇开脱的事实。检察院完全是进行倾向性侦查。如果按照控方逻辑,实际起草另案处理、实际审批另案处理的人,没有责任,相反根本没有签字的人倒成了徇私枉法者了?

(四)吕军伟在侦查陈方案中处理适当,没有任何徇私枉法的事实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吕有罪的主要情节,是说他对徐征勇没有同案处理“先放一放”。这一情节一不真实,二不可能构成有罪。

1、关于“另案处理”

首先,根据材料,另案处理的意见首先是办案的民警提出来的,不是吕军伟提出来的;其次,现在已经查到的案卷证明,另案处理的原始文稿起草人是陈宇、朱波波、审批是副大队长陈新智、最后签发是张斌副局长。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是吕军伟提出或者最后决定。这个帐算不到他头上。

2、关于“先放一放”

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吕军伟说过这句话。吕军伟否认。从各个办案人的证言综合起来看,他们一起研究后,根据检察院的意见、案情、徐是人大代表、办案时间来不及等,集体研究本案中可以先不追究徐的责任,这是集体研究的结果,这个帐也算不到吕头上。

同时,在处理多被告案件中,对个别被告,根据案情暂时不抓,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否则就是检察权侵越了侦查权。比如贩毒案,为了侦察深挖的需要,抓一部分放过一部分,对个别嫌疑人先放一放,是完全合法的,警察并不构成放纵犯罪。我国侦察、检察、审判权互相独立行使,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对于一个被告先抓后抓,什么时候抓,检察院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直接指挥权。如果因为公安的临场处置检察有意见就可以抓警察,那么警察根本无法办案。

3、关于全案的情节

根据本案的情节,治安大队专案组集体研究后决定另案处理,是正确的。因为这个案件本身不大,只轻伤一人,罪名只是寻衅滋事,东城派出所二年多没有抓人,治安大队专案接手后,已经抓了5人,追究力度已经很大。对一个小案抓人过多,滥抓,同样会构成警察滥用职权的问题。这样一个案件不抓当时的本人口供不承认在现场、尚无法确认有罪的徐征勇,是正常的,正确的。

4、关于人大代表

徐的身份是市人大代表。无论按照代表法还是刑诉法,还是按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对这样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都会比较慎重,手续上也必须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人大常委会意见。为及时打击犯罪办结案件,先放一放这样的次要责任者是完全正常的。

5、关于后续情节

《起诉书》还把2006年后的徐征勇的犯罪事实,说成是吕军伟包庇后的结果。这个逻辑完全是错误的。一个人打了人尚不够追究,公安没有抓捕,第二天他去杀了人,难道可以说这个杀人是警察造成的吗?徐征勇后来被判无期徒刑,其判决书中,光是寻衅滋事就有10起。振东大酒店事件只是其中的一起,而且不是主要的。吕军伟负责查时,只是陈方振东大酒店事件,重点是陈方,抓了六个人。本案中徐只是次要人物。因为这一件事先不抓是完全可以的。因此《起诉书》的逻辑归罪是不能成立的。把后面发生的、另案查明的事实,归罪到本案中没有抓造成的,是非常荒唐的客观归罪,不是按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在办案。徐征勇的打黑案是三年后才发现的,同案被告也不重合,同这件轻微寻衅案没有关联。

(五)关于本案侦查中的不正常现象

第一,关于纪委双规70天没有任何法律手续问题

吕军伟是的2009年10月18日被纪委双规的。一直到12月28日移送检察院。在长达70天的时间里,吕军伟没有任何消息,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关押地点,没有会见律师权,不受侦查时间的约束。最后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在明显无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移送检察院,被交办到婺城区检察院反渎局侦查。这个案件进一步证明了当前纪委双规办案中的严重问题。目前我们对纪委办案是不敢质疑的。只要是纪委搞的,就是神圣不能侵犯的,是连说一句都不行的。但是,这个违法性是明显的。我们上法庭要讲法。一个国家,不能有不受司法审查的侦查,不能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关押。否则,所有干部、所有公民的安全,都是没有法律保障的。法制国家不能让这样的违法办案不受任何批评。这70天审了什么?现在没有一份口供、没有一个审讯录像到法庭上来接受审查,成了一个办案黑洞。

小平、彭真等老一辈革命家一再说:党领导人民制订法律,党领导人民模范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侦查权,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政这些权力。”宪法规定,公民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受拘留逮捕。刑诉法还规定,公民一旦被拘留,二十四小时必须告知家属,四十八小时可以要求见律师。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现在一再被违反,律师依法提出来反而会被笑话。以“双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成了理所当然的。对一个明显不能构成犯罪的人,关了二个多月后移送检察机关侦查。这一案件进一步对我们的刑事侦查敲响警钟,党委必须增强法律观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二,关于三年后追究的问题

陈方肇事案,发案是2003年10月。吕军伟负责侦办该案,是2006年3月。而追究吕军伟,是2009年10月。离发案原因6年,离吕的涉嫌行为3年。三年后突然抓了吕军伟。是发现什么重大案由了?徇私枉法的情节发生在2006年,而直到2009年11月,检察机关才立案侦查,不符合实际。当时治安大队已经派陈宇向检察院做了汇报,显然检察院早就2006年就已经知晓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却三年中迟迟没有任何反应。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如果知道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应该及时对该违法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书,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检察机关采取了相关的监督行为。三年中,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对永康公安局侦办陈方案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发出过任何检察建议。对于兄弟单位的办案不足和办案违法,检察机关的常规是发出纠正通知、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书。这三年中都没有。突然就直接抓人了。那么这三年检察机关干什么去了?吕军伟立案当月就抓了六个行凶者,前面三年不立案不抓凶手的人为什么不去追究?检察院这样执法能够说得过去吗?为什么上下左右时间前后这么多人集体责任,单抓住吕军伟不放?原因何在?检察机关能够解释清楚吗?时隔三年之后才立案侦查,显现出检察机关认定吕军伟徇私枉法中存在的不重事实、有罪推定的逻辑。

第三,关于不具备立案条件草率立案问题

《刑诉法》第86条规定,要求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本案是金华市检察院交办的案件。金华检察院当时是根据什么来判断吕军伟已经构成犯罪的?本案的“犯罪事实”倒底在哪里?当时是凭什么材料,就立案抓一个公安局副局长的?从现在案卷看,只有一个徐征勇说的2007年博览会认识吕军伟这个口供。这个口供怎么够立案?

第四,关于有罪推定逼取口供问题

应当指出,本案检察院审讯中是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是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但是,这不等于婺城检察院在办理本案中没有违法。指供、诱供、逼供要他承认有罪的事实是存在的。吕军伟已经当庭陈述。我这里再指出其他的违法办案之处。

对于一个徇私枉法案,最直接的证据是他经办的案卷。只要调取这个案卷,当时的办案真相,是谁决定对徐征勇另案处理,谁动议、谁讨论,谁审核,谁拍板,谁决定,马上一清二楚。但是,本案纪委和侦查机关,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中,恰恰遗漏了这个最重要的应当调取的证据。对陈方案的案卷,是到了审查起诉环节,由公诉人向永康公安局调阅并部分复印的。侦查中放过了最重要的证据没有去查。

相反,他们用高压手段,想依告审讯获取有罪供述。侦查期间不让见律师,原来的律师只在检察员陪同下见过一次,我受理本案后,从3月份申请会见,一次也没有见到,一直到今年6月23日已经移送起诉,才第一次见到吕军伟。而且,审查起诉阶段仍然是在检察员公诉人陪同下会见。明显违反《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这6个月中,为了审讯获得口供,对这样的一个简单案件,将吕军伟三次异地关押,金华看守所、淳安看守所、温州看守所,而且不向家属和律师告知关押地点,明显违反法律。刑诉法规定,对到案嫌疑人必须及时审讯,但是在淳安关押期间整月不去审讯,就是关着。吕军伟指出已经超过期限,也不告诉延长手续,继续违法关押。检察院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是监督其他人严格执行法律的,现在自己带头违法法律。

第五,关于倾向性办案不收集无罪证据问题

《刑诉法》第89条和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解释都规定,刑事侦查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侦查中,带有浓厚的有罪推定的倾向,对吕军伟的一再呼冤听而不闻,对他要求核实调取的证据,如当时侦查案卷、韦炜局长的证言,相关办案民警的证言,都不去进行。本案中,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办案民警及检察院相关检察官的证人证言,但对另外其他的关键证据却没有客观依法调取。在办理徐征勇、陈方寻衅滋事案件中,永康公安局的法制科、分管局领导以及当时的韦炜局长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该寻衅滋事案件的整套案卷材料等客观证据,检察院都没有调查取证,而上述这些证据对认定本案中吕军伟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都至关重要。特别是作为客观存在的该寻衅滋事案件的整套材料,作为书证,其相比其他证人证言,对本案的认定更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证明力更强,能较客观的还原当时办案的整个过程细节。

比如对徐高贤的笔录,是吕军伟一到案的2009年12月30日的口供中就提出的辩解,能够证明是检察院认为徐征勇不够逮捕条件,徐听到后向吕军伟说的。要求检察员去取证核实。但是,检察员一直没有进行。直到公诉环节8个月后,四天前的8月26日,才由公诉人去核实,做了个笔录说徐没有听到任何检察院说可以不追究,也没有向吕军伟汇报过检察院的意见。韦炜局长是直接安排当时破案、听取汇报、知道办案真相的,是最能够证明吕军伟有没有徇私枉法的。吕军伟一再要求去取证,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进行。原始案卷,也没有调取。公诉人前几天去调取,又没有全卷复印,只提取了对吕不利的几页证据。对能够直接证明他无罪的其他人签字决定徐征勇另案处理的原始档案材料,没有提取。直接违反了要同时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刑诉法的规定。

第六,关于先入为主、长期关押问题

本案的案卷可以看出,证据很单薄,事情很简单,但是本案由于先入为主一定要办成有罪案,对吕军伟一直关押,但不进行及时的审讯侦查,利用刑诉法的延期办案权,对这样的案件不是勤勉地及时办结,而是关在那边整个月不去审,还退查延长办案。对吕军伟的喊冤、要求及时办结的要求听而不闻。对于一个当了三十年警察的可能冤枉的嫌疑人,我们的曾经的同行采取了一种麻木不仁的办案方法。最后拿出的起诉材料原来是这么简单的三件事,但是纪委加检察院居然搞了8个月。这完全是恶意地滥用诉讼时效的权力。

根据《刑法》399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中作枉法决定或裁判的行为。在本案中,首先,吕军伟与徐征勇根本不存在任何交往,更不用谈存在私情;其次,在办理该案的整个过程中,吕军伟要求将该案报法治科与检察院审查,在得到检察院明确答复后,第四,公案案卷证据证明,另案处理徐征勇的起意、执笔、审核、审批人都不是吕军伟。试问,如果吕想徇私枉法,包庇徐,他为何没有说过一句情,没有一个环节拖延,为何还要报法制科,甚至还要向检察院征求意见?这恰恰证明吕军伟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根本没有徇私枉法犯罪的主管故意,更没有独断专行,出于私利保护徐征勇的客观行为,主观上、客观上都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指控吕军伟受贿罪不能成立

本案侦查立案是因为徇私枉法。附带牵出了两节受贿情节。经过审查证据和事实经过,我们认为本案受贿罪部分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认定。吕军伟受贿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了两节轻微受贿问题,第一节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二节则属于无权钱交易的一般人情往来的礼卡,没有权钱交易,情节显著轻微,至多只构成违纪。

(一)关于林杰一节的受贿只有孤证,事实不能成立。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吕军伟受贿林杰人民币1.5万元、港币2万元,只有林杰的不确定的孤证,吕从未承认,也没有其他目击、知情的证人证言,更没有任何存取款的客观物证,根本无法定案。

针对第一笔1万元现金,在林杰的笔录中,提到是在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由于吕军伟在华联超市买东西,遂联系吕军伟到华联超市门口送给吕军伟8条香烟及现金1万元(详见2010年1月20日林杰的讯问笔录第3页)。而审查吕军伟的笔录,提到“我说我刚吃好晚饭,刚准备去散步,他叫我在楼下等他一下”,“我说这样不好的,这个钱拿回去,香烟我留下。我把钱丢给林杰的时候,林杰也没有说什么”(2010年4月27日吕军伟讯问笔录第3页)。显然,不仅仅吕军伟从未承认收到过这1万元钱,甚至连当时送钱的地点都存在相互矛盾,而检察院仅单凭林杰一个人的供述,显然无法认定吕军伟受贿1万元的事实。

针对检察院认定的其余两次分别受贿1万元港币及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更是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林杰的一份询问笔录提及上述2万元港币及5000元人民币,检察院就认定受贿的情节成立,实属荒唐。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吕军伟的承认,简单定罪,更加彰显了检察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一直推行的有罪推定原则,而不重视证据的错误思想观念。

因此,林杰行贿一节,根据孤证无效、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认定不能定案,应当排除。

(二)胡关妙送购物卡事实存在,但只有几千元,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胡关妙赠送给吕军伟十张杭州大厦的购物卡,吕军伟转送给某某市公安局长某同行。价值有一万元。

对于这一情节,我们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卡的金额总数事实不清,只能从低认定几千元。

吕军伟交代收过胡的卡,里面大概几千元。但吕从未去查询,春节直接转送给了某市公安局长某同行,给他孩子买点礼品,不知道里面多少钱。除此,只有后续的某同行等的后续环节的证言和鉴定,而这些证据链是断裂的,无法认定这十张卡就是吕转送的卡,无法证明有一万元。

我们分析一下某同行和他所在的局纪委证言的矛盾性。

1、某证人的交纪委的情节存在疑问。不合情理。

某证人同吕是十多年的朋友,都是基层第一线的公安局长,平时一直有礼尚往来。吕自述,他们从1997年开始就有互相拜年,过年时都送过红包。对于这样的交情,最多是不要卡当场退回,已经很凶了,绝不会将这样的好朋友的卡去交给纪委。更不可能当天就交给公安局纪委。这只有同没有交情的托情办事当事人的礼品才会这样处理。因此这不可信。另外,某证人说的两件请托的事,都不是他的公安局管辖范围,吕军伟作为一个公安副局长,为什么会找无关权力的人去送礼托情?因此这一说法同样不可信。

2、上交礼品卡记录单同某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

按某证人局长今年4月8日的证言,他是2009年9月29日收到吕送的卡,当天就交给了本局纪委副书记。但是,某证人的证言中说:“后来我发现包里除了化妆品还有一些虫草补品。国庆节我回到金华后,我就跟我老婆讲这是吕军伟拿来的,我要求我老婆拿比这化妆品补品更贵的东西还给他。”“我老婆买了四条中华烟、燕窝和两瓶五粮液亲自交到吕军伟手里,我爱人说吕军伟当时脸上还显得很不高兴。可见:1、他是把吕送的东西拿回家的。2:时间是国庆节。3、事后进行了同礼价值退还。但是他又说当天9月29日把10张卡交给了本局纪委。因此,第一,同一批礼品,既然要准备退回,就不可能一部分带回家而一部分交纪委;第二,既然是要比原礼品价值更贵的退回,那么不是同化妆品虫草等值退回,应该把一万现金这些卡的价值也附加上去退回;不可能只退小头而不退大头,或者把大头交纪委小头去退回,这除非是要故意搞人留个罪证才会这样做;第三,既然国庆节把礼品都带回金华,不可能在当天9月29日就已经将卡上交纪委。因此,这个证言矛盾点太明显,基本不可信。

3、记录单没有编号,真实性原始性值得怀疑。

按照浙江省公安厅规定的上交礼品登记单,每一笔必须有编号。但这份提取自该局纪委的《礼品、财物上交单》(存根联)上没有编号,可以随时补填。无法证明是2009年9月上交。而且上交回执是空白,无法证明是某证人上交。没有回执,等于没有上交证据,交了白交,这违反纪检上交的规则。

4、礼品卡跨年度张冠李戴无法形成证据链。

按照纪委办事规则,上交礼品必须每年结清上交。但是,这十张被认为是2009年9月29日上交的卡,没有体现在2009年度的公安局的上交礼物汇总单上。直到2010年7月21日检察院去调取,一直放在纪委处。这无法证明就是2009年9月吕军伟送的卡。因为登记无编号,年底无汇总,价值无登记,根本不具备排他性的可能。这些调取的卡,无法证明就是吕军伟送的卡,因为吕军伟一直说几张卡几千元,从来没有说过有一万元。由于提取对象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送杭州大厦的鉴定也就失去证据链基础,无法作为价值依据。

同样,关于胡关妙的送一万元杭州大厦卡给吕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因为,胡被纪委关押过。他的口供交代是在2009年12月17日;吕军伟的口供是2010年3月23日;检察院找某证人谈话笔录是4月8日;调取购物卡是7月21日;鉴定是8月2日。这个卡的事情是纪委时就知道的。但是并没有作为一件事情去查,所以拖了近8个月。但是胡关妙的说法同吕军伟的说法一直就对不起来,吕军伟一直认定是只有几千元;胡关妙吃饭时送的也只是说几千元;他转送给某证人时也只是说给小孩买衣服的几千元卡。吕的口供稳定,从来没有变化。无法就以胡的一人口供来定量。

因此,关于一万元卡的证据链断裂,特别是纪委提供鉴定的卡是隔年的,没有礼品单编号的。不能作为认定就是吕军伟的卡的证据。吕军伟收受吴关妙一万元卡的基本事实不能认定,只能按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几千元。

(三)从受贿构成要件看,不符合犯罪构成

吕军伟没有利用权力为胡关妙办过什么事,没有权力交易。所谓帮助开脱赌博行为,并没有任何事实发生,也没有承诺帮助。胡关妙赌博案,“由于涉案人员没有全部到案。局里有个规定,由徐峰局长、我、其他办案人员集体讨论决定,还没有处理”(详见2010年3月19日询问笔录第3页)。吕军伟没有利用其职权帮助过胡关妙。只是觉得是一般的礼尚往来。吕军伟还两次去公司找胡关妙退还购物卡,由于没有找到所以没有退还。后来转送某同行,也没有太当回事。吕说碰到时用钱还他。

(四)从主观认识看,双方都没有将之当成行贿受贿。从吕之后转送他人看,也没有把这几张卡视为一种行贿受贿,只是作为一种普通人情往来,没有查询就转送了,根本没有当回事。这在当前社会现实中已经很普遍,不单是公务员,企业和一般市民这样的行为也常见。如果按这样追究,已经没有安全的官员。

因此,对于胡关妙的这一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链断裂,无法确定。只能从低认证几千元礼品,属于纪律作风问题。情节轻微,可以按违纪处理,而不能按犯罪情节处理。

受贿罪,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务,不构成受贿罪。

这两节“受贿”,是检察机关侦查“徇私枉法”罪的副产品,是查徇私枉法无法成立后,再“挖”其他罪名、而“查”了八个月的“成果”。但是同样无法确定被告有罪。如果这样的情节也要去追究,而判掉一个基层的公安负责人,是确有点过分的。针对吕军伟近十个月的侦查,事实证明了吕是一个经得起查、比较廉洁的公安一线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反而为吕军伟洗清了罪名,还了其清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却经过了长达八个月的羁押,移了三个看守所,神秘地作为一个“永康涉黑包庇大案”来办,是很发人深思的。如果这样的公安局基层领导要被追究刑责,这样的事实也构成“徇私枉法”,那今后第一线的公安干警将深陷恐惧,无法办案。这样追究的社会效果是很差的,也是无法服众的。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不管是徇私枉法罪还是受贿罪,都是经不起法律的推敲的,不仅证据上严重不足,根本没有系统完整的证据链,甚至连最基本的犯罪嫌疑人的自认都没有。试问,在这样的一个证据体系之下,如何定罪,如何使犯罪嫌疑人信服,又如何让广大基层一线公安干警信服?

本案虽然不大,但却有极大的影响力,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局副局长,如果可以这样随意被判刑,一旦公开之后,又将成为社会讨论的一个热点。我们不管这个案件的原因和背景,我们只针对案情事实,对事不对人,也没有办法去考虑其他的复杂因素。我们只期望法院能够客观独立地作出分析,对历史负责,对社会公信力负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吕军伟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慎重审查采纳。

辩护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邬晓东

2010年9月1日

严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根据刑诉法第32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严衍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严衍的第一审辩护人。我在会见严衍时,业已征得严衍本人的同意。

我在认真研阅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法院的全部起诉卷宗材料,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对本案评议时,“兼听”而“明断”。

我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本案关键事实明显地属于“事后推定”、“张冠李戴”,是不真实的;二、起诉书指控本案两被告构成徇私枉法罪,不符合法条明定的构成要件,是不能成立的;三、本案的侦查活动存在诸多明显的违法情形,不仅应当引以为戒,而且对其违法搜集的证据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为了证明上列辩护意见是得以成立的。下面,我将以“有一份证据说一份话”的论证方法,用“提要钩弦”的表达方式,具体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本案关键事实明显地属于“事后推定”、“张冠李戴”,是不真实的。

本案起诉书在其“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节称:“2004年7月9日……黄仕勇交待了黄仕刚于2002年在荆门钟祥市实施过抢劫,后黄仕刚也主动交待了其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其同案犯刘远超已被判刑等相关事实……”

上引“查明”所述的本案最基础的关键事实,明显是属于“事后推定”、“张冠李戴”,是不真实的。其论据在于:

第一,附卷的第一次调查黄仕刚的笔录记载(2011年7月29日,附卷第90页至95页)问:“纪南派出所讯问你时,你表明的是什么身份?”答(黄仕刚):“我当时表明的身份是黄仕军,在笔录上签字也是签的黄仕军。”(见附卷第94页顺数第三行起),显然,起诉书称2004年7月9日黄仕勇、黄仕刚交待了“黄仕刚”抢劫的犯罪事实,完全是“事后推论”的结果,将“黄仕军”置换成了“黄仕刚”。

第二,附卷的黄仕刚的第三次笔录记载(2011年9月13日,附卷第98页第102页)问:“你在纪南派出所用的什么名字?”答(黄仕刚):“王祖军叫我交出身上的所有东西,其中有我的驾驶证,驾驶证上的名字是黄仕军,王祖军就认为我叫黄仕军,我也没有纠正,也就说自己叫黄仕军。”(见附卷第100页顺数第8行起)

显然,2004年7月9日的当时,黄仕军在纪南派出所不仅报的是“黄仕军”,而且其能印证其身份的驾驶证上记载的名字也是“黄仕军”。本辩护律师收集的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出具的“黄仕军”的《户籍证明书》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证实:2003年11月14日,黄仕军曾在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驾驶证。于此而论,当时黄仕勇交待的所谓实施抢劫的人,也不可能是“黄仕刚”,而是“黄仕军”。相隔七年之后,黄仕勇在其笔录中称:当时就交待了“黄仕刚”实施抢劫的事实,是明显地不真实的。那么,本案起诉书无视2004年7月9日当时的客观真实,将当年的“黄仕军”置换成起诉书中所称的“黄仕刚”,完全是“张冠李戴”,是一种典型的“事后推定”,是不客观的。

第三,附卷第147页至第148页的2004年7月9日和同年7月16日的纪南派出所的两次会议记录充分证实:该所当时处理的打架当事人是“黄仕清”(第一次记录)或“黄仕军”(第二次记录)。

七年前的会议记录是客观历史书证,该书证充分证实:当年纪南派出所处理的是“黄仕军”等人与岳国军等人的打架纠纷,根本就不是起诉书上所指控的“黄仕刚”。既然不是“黄仕刚”,那么,怎么能按七年之后黄仕刚检举揭发而急于立功所称的当年向纪南派出所交待了其抢劫的事实呢?

尤其还应当严正指出的是:起诉书还毫无根据地称:“……黄仕刚(曾用名黄仕军)……”这随心所欲的添加,完全是为了做成案件而“入人以罪”。黄仕刚之“曾用名”“黄仕军”,纯属子虚乌有。客观事实是:黄仕刚是借用、冒用黄仕军之身份证办的驾驶证。对此附卷的第83页至第84页的钟祥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载明有黄仕刚有“曾用名”为“黄仕军”。附卷第138页至第139页调查黄仕军的笔录证实:黄仕刚之父找黄仕军借过身份证,“……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汽车驾驶证。”

本辩护律师收集的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出具的黄仕刚的《户籍证明书》,显示黄仕刚之“曾用名”栏项下是空白,并且该书还证实:“无户籍信息变动项目”。这就是说,黄仕刚从来就没有使用过其他“姓名”。再者根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黄仕刚是在“ 2011-01-26”才登录为“在逃人员”,“2011-03-18”予以撤销。这充分证实:起诉书所称的两被告“私自将在逃犯释放”,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

对黄仕刚在2004年冒用、借用“黄仕军”身份的问题,依照法律明定,纪南派出所没有必要去查证,因为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查。而事实证明:“黄仕军”从来就没有犯罪记录,也根本不是什么“逃犯”。

上引两次会议记录充分证实:当年纪南派出所处理的对象是“黄仕军”,而根本不是“黄仕刚”,而起诉书指控所称的黄仕勇、黄仕刚在当年就交待了“黄仕刚”实施抢劫的事实,完全是张冠李戴。“黄仕军”不等于“黄仕刚”,这是人人都耳熟能详的常识!

第四,附卷第174页的李晓东(纪南派出所所长)2004年7月9日的笔记之记录证实:当年纪南派出所处理的对象是“黄仕军”,而不是“黄仕刚”。

李晓东2004年7月9日的笔记清楚地记载着:“黄仕军 男

25岁 荆山孙桥花台村一组 同案 刘远超 已判刑 2000年下半年 在钟祥虎爪山林场入室抢劫 现金400元 钟祥公安局电话0724-423114 刑警队办公室 陈金平 荆山公安0724-7321078

0724-7402995孙桥所 7224915刑警队 7402122彭 0724-7409110虎爪山林场派出所 1398696289金所长 0724-6625076孟所长”。

李晓东的这一笔录是2004年7月9日当天所记录的,是客观历史书证。它至少证实如下事实:

一是该派出所当年处理的对象是“黄仕军”;

二是该派出所获悉的是“黄仕军”有抢劫的事实,而不是“黄仕刚”;

三是证实在2004年7月9日当天,王祖军、严衍等获悉“黄仕军”有“抢劫”事实后,如实地向所长作了报告,不然的话,李晓东的笔录本上怎么有:“黄仕军 男 25岁 荆山孙桥花台村一组 同案刘远超已判刑 2000年下半年在钟祥虎爪山林场入室抢劫 现金400元”的“要素”齐备的全部记载呢?!

四是该笔记上的相关公安机关的八个电话号码的记载,也证明王祖军在其“供述”所称的用电话与黄仕军所在派出所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然的话,所长李晓东的笔录本上怎么会有八个之多的电话号码的记载呢?!事实证明:主办人王祖军在获悉“黄仕军”有抢劫事实时,是查证了的,是尽到了一个基层民警的法定义务的。而严衍作为“参办人”,服从“主办人”、所长的“指令”而为,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触犯刑律!

证据证明事实,事实胜于雄辩。证据充分证实:当年王祖军、严衍处理的对象是“黄仕军”,获悉有抢劫事实的对象也是黄仕军,而不是起诉书上所称的“黄仕刚”。并且,王祖军作为主办人,严衍作为“参办人”,在当天就将他们获悉的“黄仕军”有抢劫之行为,原原本本、详详细细地向所长作了汇报,他们俩人的行为充分证实:他们不存在任何“不阳光”、“不透明”、隐报案情的情形,他们的所有行为尽管有暇疵,但他们是在所长的安排下,正当地、公开的、有组织的、有领导地履行了职责,不存在徇私放人的情形,更不存在释放“逃犯”“黄仕刚”的事实。他们“释放”的是无任何犯罪记录的“黄仕军”。

李晓东的笔记本之“记录”还客观证实:该所对获悉的“黄仕军”之抢劫情况的处置,是负责的,是合规的,是与有关应当联系的单位联系过的,不然的话,八个电话号码项下的具体人名、职务的记载,岂不是多此一举。当然,附卷也有侦查人员调查京山、钟祥有关人员的笔录。他们均一口否认当年纪南派出所与他们联系过。但是,由于他们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说法不足为据,他们的言词证据的效力远远低于李晓东笔记本上记录之书证的效力。

事实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黄仕刚”当年在纪南派出所交待抢劫犯罪之基本事实,是“张冠李戴”,是“事后推定”,是不能成立的。起诉书指控王祖军、严衍明知“黄仕刚”是“逃犯”,私自将“逃犯”释放,完全是人为的主观臆断,他们当年处理的是“黄仕军”,“释放”的也是“黄仕军”,根本不是“黄仕刚”。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本案指控两被告均成犯罪的基础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其构成犯罪的指控,因其没有牢固的事实支撑,犹如空中楼阁。

二、起诉书指控本案两被告构成徇私枉法罪,不符合法条明定的构成要件,是不能成立的

从法律上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故意歪曲事实,触犯了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来讲,王祖军、严衍他们的行为充分证实:他们不仅在全所会议上报告了他们处理的“黄仕清”(后查证为“黄仕军”)的情况,而且在当天就向所长李晓东详细报告了他们获悉的“黄仕军”抢劫犯罪的全部事实,根本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

就两被告是否徇私、徇情的方面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两名被告徇私、徇情而“释放”了“黄仕刚”,他们释放的是无任何犯罪记录的“黄仕军”。起诉书也白纸黑字地记载着:“为了创收”。显然,“为了创收”,与法律规定的“徇私”是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情私利”,是不搭界的。“创收”是为了单位、组织。法条中规定的“徇私枉法”罪之“徇私”是“私利、私情。”

刑法典第399条的“徇私”,应当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这一说法的根据在于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六、关于渎职罪”之“(四)、关于‘徇私’的理解称: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而易见,指控两被告构成徇私枉法罪,与法条的明定相悖,是不能成立的。尽管两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诸如收钱不出具条据,将案件材料遗失等错误,但这与构成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本律师建议,请合议庭依法宣告两被告无罪。

三、本案的侦查活动存诸多明显的违法情形,不仅应当引以为戒,而且对其违法搜集的证据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案的肇因是“罪犯”黄仕刚为了获得“立功”而检举。但黄仕刚的检举是不能成立的。前面之述备矣,这里只是提及而已,因为黄仕刚当年在纪南派出所的身份是“黄仕军”,他不可能交待“黄仕刚”实施抢劫犯罪事实。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受到某些单位“先入为主”的指令后,便以服务“罪犯”黄仕刚之检举为基础而展开了本案侦查活动。

由于这种围绕“罪犯”口供而找证据的侦查模式的施行,导致本案的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

第一,根据附卷的黄仕刚、黄仕勇、黄汝祥、王春艳的“证言”,他(她)在第一次笔录中根本就不知晓当时办理案件的纪南派出所的警察姓名。但本案的侦查人员以“调查笔录”的方式记录了由黄仕刚、黄仕勇、黄汝祥、王春艳对纪南派出所干警的辩认。这种“辩认”不仅是非法无效的,而且还明显涉嫌导供、指供。这是因为:一是在纪南派出所若干警察的照片底下标注姓名,让辩认人辩认;二是由侦查人员立即告诉辩认人其辩认对象的姓名;三是在辩认时没有现场见证人;四是没有辩认笔录。

第二,本案附卷的所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审前供述,均有悖刑诉法第95条和第99条的规定。

本案起诉卷宗所附的被告人供述和所有证人证言,在笔录制作完成后,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

刑诉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制作完成后,除了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外,而且“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诉法第99条规定: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证人证言。

上引法条规定的是“应当”,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录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提取证人证言时,必须在完成的笔录上签名,否则,就是违反法律明定,是收集证据材料之程序“不法”。不法所搜集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而不具备“合法性”的材料,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尽管本案是异地有关机关移送、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坚守认定“犯罪”的法定“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本案基础事实不实,“张冠李戴”,指控两被告构成徇私枉法罪,与法条规定构成要件明显不符。因此,请合议庭采纳本辩护律师的意见,宣告两被告无罪,将他们立即予以释放。

辩护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延春

2012年3月12日

熊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熊涛亲属的委托,经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被告人熊涛上诉一案出庭辩护,发表辩护词如下: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熊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零三个月。一审宣判后,熊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判决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判无罪。作为二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熊涛的行为没有徇私枉法,熊涛没有接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一审判决熊涛受贿3000美元,熊贤德的3000美元是跟熊涛兑换的,双方均有证言证实,一审认定2000美元是夏辉任所长的财物,没有事实依据,2000美元与夏辉任职没有任何关系。熊涛没有为熊贤德办事谋利,没有谋取利益的证据,3000美元不构成受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受贿3000美元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宣判被告人熊涛无罪。具体辩护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熊涛犯有徇私枉法罪,没有指控徇私情的证据,熊涛没有接受私情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

(一)没有指控徇私情的证据

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上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所谓徇私情,是为他人利益。徇私枉法,主要是指贪图钱财,而接受钱财数额不够受贿标准,如果够了受贿罪的标准则以受贿罪进行数罪并踊。徇私枉法要求有徇私情证据。没有徇私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情是枉法行为的前提.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3]湖刑初宁第22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熊涛徇私情违规给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使其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涛徇私情”为杨路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没有举证熊涛接受私情财物的证据,也没有杨路亲属找熊涛徇私枉法的证据。

二审期间律师调查了新的证据,证人杨路的父亲杨根海2004年7月29日询问笔录:“我没有为杨路取保的事找过公安局长熊涛,我根本不认识熊涛”,“我没有通过他人为杨路的事送东西给熊涛”。杨路的父亲杨根海

是本案徇私情的主要当事人,徇私情的丰体,杨根海没有为杨路取保候审找过熊涛,根本不认识熊涛,也没有通过他人送东西给熊涛。根本谈小上徇私情。

(二)杨路一案没有进入诉讼阶段

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杨路非法持有枪支案,既没有进入立案,更没有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徇私枉法体现在诉讼阶段,侦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告杨路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该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放纵包庇杨路构成侦查阶段徇私枉法,对于是否改变强制措施,不是追诉范围,不能认定枉法行为。

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收受熊贤德3000美元,与熊涛职务、职权没确关系,熊涛也没有为熊贤德谋利。一审判决将熊贤德的3000美元,说成是为复辉当所长谋利的财物这是根本说不通的。钱是熊贤德跟熊涛兑换美元的钱,3000美元所有权是熊贤德,熊贤德跟熊涛兑换美元的饯,熊贤德都没确告知夏辉,怎么将熊贤德2000美元说成为星辉当所长谋利的财物呢’夏辉与熊贤德一不亲二不故,熊贤德怎么为夏辉当所长送钱呢对于2000美元谁是行贿人’足熊贤德吗熊贤德又没有求熊涛谋利。是夏辉渫利财物,可夏辉垃不知道2000美元给了熊涛。应当否认2000美元是行贿财物。、

熊涛自2001年认识熊贤德,也没有证据证实熊涛为熊贤德谋取利益,固此,熊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熊贤德2004年9月7日笔录证据证实,3000美元是跟熊涛小孩上学兑换的美元,与熊涛一审笔录形成即证

熊贤德白20 01年经他哥哥熊贤梅介绍认识熊涛后,个人交往中淡到小孩上学兑换美元读书之类。熊贤德淡到“2002年春节,我从云南做也意回到新建县,回来时,我就换好了1000美元放在身上,初八那天早上我扣通熊涛的电话他正好他也要去机场,我们就约好一起去机场,我顺便把从云南带的一点特产送与他,到了机场下车时,我把从云南带的特产放在熊涛车上.同时我把1000美元给他,告诉他以前谈到小孩上学换外汇,这事一直放存心上这次换好了1000美元”。' 2002年5月份,我从云南同来,就与熊涛见了面,熊涛提出要把上次换美元的钱给我,我就说不用急,我不等钱用,我这次回来又顺便换了2000美元,到新建县下车时,我对熊涛说,我上次跟你讲好换2000美元这次带在身上,我就把钱给了他。”熊涛在一审时谈到熊贤德跟他换美元为小孩境外上学之事,形成一系列印证笔录。说明熊贤德新的证言、新的证据,真实性可采信。这说明3000美元是为熊涛小孩上学换的美元,并不是为夏辉任所长的财物。

(二)夏辉任副所长与熊贤德2000美元没有任何关系

夏辉2004年7月29 日笔录证实:“我没有让熊贤德拿钱给熊涛,熊贤德也从未为我任职的事拿过2000美元给熊涛……”“熊贤德拿2000美元给熊涛,我是根本不知道,这2000美元是熊贤德自己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那么,行贿人是谁行贿人是获利谋利人,而夏辉都不知道,没有主观意图,怎么构成受贿与行贿因此,本案中的2000美元不构成行贿数额,没有行贿人,受贿也不构成。

熊贤德也证实拿2000美元给熊涛,熊贤德也没有告知夏辉,以前笔录讲到是为夏辉任所长之事,熊贤德在新的证据笔录中认为,主要是办案人员讲到熊涛已交代是为夏辉之事,在逼得1段有办法的时候按办案人员意图说的,这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经由新的证据证实。

(三)熊涛也没有为熊贤德办过事,谋过利,即使3000美元给熊涛也不构成受贿数额

因为一审判决投有谋利的证据。整个案卷里没有被告人熊涛为熊贤德谋利的证据。熊贤德2004年9月7日的笔录记载:“我自2001年认识熊涛后,熊涛从来役有为我办过什么事,也没有为我谋取过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熊涛的行为,没有徇私枉法,没有徇私情,也没有为杨路徇私枉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熊涛没有为熊贤德谋利,3000美元不构成受贿数额。本律师认为,应当判定熊涛无罪。是否妥当请法庭考虑。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云龙

2015年8月20日

何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何XX的委托,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掌握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起诉书提出的指控和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何XX犯有徇私枉法罪。指控何XX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

一、根据当时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嫌疑人康XX有犯罪事实,因此何XX并不明知康志宏就是有罪的人

1995年11月24日,重庆市石柱县七星桥处发生一起伤害致人死亡案,致一方参与者马XX伤势过重死亡。案发后,时任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刑警队指导员的何XX及队长江X接警后迅速带领在家民警前往现场会同先期到达现场的石柱县南宾派出所民警一同开展调查走访、现勘等工作,并于当天将刘XX、唐XX抓获,经审讯,刘XX与唐XX交代康宏志用“铲铲”样凶器刺伤马XX太阳穴致其死亡的经过。

但是,侦查过程中,除了刘XX、唐XX的口供外,还有证人刘XX、曾XX的证言,以及康XX本人的供述。而以上各证据间不仅不能相互印证,反而还相互矛盾。根据曾XX的证言,嫌疑人是用刀子刺伤马XX的,拿刀子的人穿的是带黄色的西装(见1995年11月24日曾XX的证言第3页),这与刘XX、唐XX称康XX是用“铲铲”样凶器刺伤马XX的供述有矛盾。另外根据康XX本人的供述,打架当天他穿的是灰蓝色拉链衣服(见1999年4月12日康XX的供述第5页),所以这又与曾XX说刺人者是穿带黄色西服男子的证言产生矛盾。

由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何XX更是清楚,实践中同案犯在逃,其他参与人多将主要责任推到在逃人员身上,所以更不敢轻易定案。因此,马XX被害案在当时实际上已成为一个疑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罪疑从无的基本原则,何书祥综合当时掌握的各方面证据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康XX系杀人凶手是完全正确的。而何XX也因此在主观上不可能明知康XX就是有罪的人。

我们不能以现在的掌握的证据和业已形成的思维来推断当时的何书祥就明知康XX是有罪的人。

二、何XX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故意包庇康XX

1.何XX通过罗XX等人敦促康XX主动投案争取宽大处理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何XX、罗XX、秦XX等人的陈述,1999年初,罗XX、秦XX、谭XX先后找到何XX为康XX说情,何XX跟罗XX说:“康XX必须回来接受审查,接受处理”(见2011年8月1日何XX供述第4页),又跟谭XX说:“首先康XX必须要到案,到案后我才会给他创造一个从宽处理的条件”(见2011年8月1日何XX供述第6页)。

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主动接受侦查机关审查,是我国刑法明文认可的一种行为,如果康XX真能做到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当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1995年11月案发至1999年四年间,康XX一直外逃,为了让康XX尽快归案,何XX通过罗XX等人敦促其主动投案,而康XX如果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自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

通过法定方式给康XX一个从宽处罚的机会,既不会驳朋友罗XX、秦XX等人的情面,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何XX通过罗XX等人敦促康XX主动投案的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2.康XX投案后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何XX故意所为

首先,何XX在汇报案情时没有向主管领导隐瞒任何事实。

起诉书中称:“何XX在明知同案人刘XX已指认康XX行凶杀人的情况下,在向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曾XX、政委张XX汇报案情时,称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康志宏系杀人凶手,也未提出对康XX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这句话的言外之意,何XX在向分管领导汇报时隐瞒了案情。

事实真的如此吗?难道在康XX投案之前,分管领导不知道刘XX、唐XX的供述内容吗?据江X、何XX,以及分管领导曾XX、张XX本人的陈述,案发第二天,也就是1995年11月25日,江X、何XX就将先前侦查掌握的证据(主要是刘XX与唐XX的供述)向分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在听取汇报后,石柱县公安局局长肖XX,副局长曾XX雍便决定制作协查通报对康XX进行抓捕。

所以,何XX在向分管领导进行汇报时不仅没有隐瞒事实,反而是以一种对事实负责的态度指出案件的症结所在。因为,之前刘XX、唐XX的供述,分管领导已经知晓,现在主要是指出现有证据的矛盾之处。有着多年办案经验的何XX心中清楚,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一个坏人的性质要更为恶劣,所以,才在汇报案情时特别提醒现有证据的不足之处。

其次,何XX并没有对康XX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先由办案人员写拟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经刑警队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审批,才能决定。可见,何XX是没有权力对康XX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

至于何XX没有向分管领导提出拟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那也不能完全归咎于何XX。因为,第一,在当时的何XX看来,康XX就是一个无罪的人,对一个无罪的人自然不能随意地采取强制措施。第二,办案人员提出拟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必经程序,在分管领导已经基本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第三,根据当时的办案环境,石柱县公安局还没有法制部门,所有的办案手续都不正规,所以,何XX没有给康XX办理正式的取保候审手续,而让其写了份配合办案的保证书,这只是办案不规范的问题,并不是何XX要故意包庇康XX。

所以,何XX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方式对康XX采取法定强制措施,主要是由当时不正规的办案环境所造成的,何XX本人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故意为之。

三、在康XX被放后,对马XX案的侦查并没有完全中断

康XX在保证书写到:“保证自己在案情没查清之前不会离开石柱,保证随传随到,保证不想与本案无关的人透漏案情”。这实际上反映何XX虽然认为康XX杀人的证据不足,但还是对康XX不放心。而为了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就在康XX被放的第二天,即1999年4月13日,何XX还安排民警去寻找刘XX、康XX和死者家属进行调查,因刘XX、唐XX和死者家属均外出打工,无法进行调查,案件侦查工作才被迫搁浅。1999年10月,何XX又从刑警支队调走,并于2010年1月1日担任经侦队长工作,由于工作调动的客观原因,何XX更没有精力去侦破此案。虽然2005年刑侦大队再次组织警力对马XX死亡案开展侦查,但仍确定不了具体的行为人,案件再次搁浅。2009年市局刑警总队政委罗X临时在石柱县公安局主持工作期间又组织对该案进一步侦查,仍然确定不了具体行为人,案件无法定性。

2010年7月,何XX调回刑侦大队人教导员,由于此次加大对康XX的审查力度,康XX才如实供述了致死马XX的犯罪事实,并与刘XX、谭XX的供述一致,康XX被最终确定为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何XX既不明知康XX是有罪的人,也没有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包庇康XX,在康XX写下保证书被放后更没有完全中断对马XX案件的侦查。所以,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

张建军

2015年8月31日

李某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今天我以一种非常复杂而特殊的心情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之所以说是一种复杂而特殊的心情,那是因为现在坐在被告人席位上的李某某曾经是一名优秀的刑事警察,荣立过公安部的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三次,并多次受到县、市政府的嘉奖,尤其是在任代理派出所所长前曾带领自己的队友破获了一起特大贩卖毒品案件,荣立了公安部一等功。但今天却为了自己钟爱的事业成了被告人。

我也曾是一名刑事警察,深知一名优秀刑警对自己事业的执着,是把打击犯罪、抓获犯罪分子作为自己的神圣使命而孜孜以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一名这样的警察,事实上能够有李某某这样成绩和贡献的警察并不多见。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更多的是无心之失,而不是有意为之。

纵观本案发生、发展过程,辩护人不否认李某某因为认识错误而出具了与事实偏颇的证明材料,但其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且情节显著轻微,对其不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李某某的行为尚不需要由刑法来调整,对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就能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

结合本案的案情,辩护人具体谈以下几点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徇私枉法定性问题

从犯罪客观要件分析,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具有徇私和枉法两种情节。

首先我们论述一下徇私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材料认为李某某和蒋德臣、姜永军有亲属关系,是为徇私情而故意出具了假的证明材料。但姜永军不知道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蒋德臣知道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不是其为姜永军开脱罪行主动告知李某某的,而是李某某主动告知蒋德臣有亲属关系的,李某某告知的目的是为了抓获姜永军。且双方的亲属关系较远,平时也没有多少往来,更不涉及经济利益,不能以亲属关系认定李某某是徇私情。

其次,关于枉法问题。本案所以能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能使得本不该得到从轻处罚的姜永军得以从轻处罚,导致枉法。那么姜永军这次到案行为是否应当得到从轻处罚就是认定是否存在枉法事实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现在我们通过姜永军到案的情形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一下本案应否对姜永军从轻处罚。如果认定李某某与姜永军是亲属关系,那么李某某除了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也是姜永军的亲友,姜永军跟随李某某到派出所,属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否认李某某与姜永军是亲属关系,但姜永军与蒋德臣是亲属(友)关系,是蒋德臣提供姜永军的住所李某某才找到姜永军的,属于“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李某某找到姜永军后,姜永军没有任何反抗和逃匿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比照自首从轻处罚,且李某某不是姜永军的亲友何来徇私之说?通过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李某某为姜永军出具的材料虽然与事实有偏颇,但尚不能达到徇私枉法罪的严重情节。

二、关于李某某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

为了使网上通缉的姜永军尽快到案,李某某多方收集线索,最后找到蒋德臣,以其与蒋德臣是亲属关系而增进了蒋德臣对李某某的信任,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抓获姜永军,而不是为使姜永军逃避侦查、审判;是为了尽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是为了徇私情,否则,他完全没有必要去抓获姜永军。姜永军供述笔录记载,李某某给姜永军出具主动投案材料时没有与姜永军串通,只是单方把自己对抓获经过的认知写进笔录,且李某某提供给嫩江县林业公安局的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李某某与姜永军谈话完毕后,就给嫩江林业公安局的于静涛打电话,告诉于静涛姜永军被他抓获了(见2013年7月30日对姜永军询问笔录上数第十四行),其后又根据林业公安局的要求写了详尽的到案经过,及时纠正了错误观点,使得姜永军的到案过程与事实真相毫无差别,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公安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前端,所遇执法问题千变万化。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社会情况和实践的超前性、司法改革所允许的试验特性等,都应当鼓励公安机关在不根本违法的情况下开展探索、试验,并适度容忍个别错案的代价。

公安民警执法职责相当复杂,一直处于超负荷工作运转状态,对于不属收受贿赂、糟蹋法律、恶意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等必须惩治的,而仅因业务不熟、动机单纯所犯的违反程序、轻度侵权等行为,若能持教育重于惩治、行为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处理,则能减少民警疑虑、减少民警为免受过度追诉而滋长不作为、不负责的心态和现象。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既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也处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裁量权自行或要求公安机关不处理或减轻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现象亦非不少见。对我当事人这种并非明显犯罪的行为作有罪处理,造成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混乱认识、影响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协调运行,得不偿失。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宣告李某某无罪。但李某某毕竟实施了错误的行为,应当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而李某某的无罪宣告是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可以说是相对的无罪。通过庭审前的羁押等措施,已经使得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那就是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做好人民的公仆。

以上是辩护人主要的辩护观点,希望法庭能够采信。但如果法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事实的认定与辩护人的观点有偏差,那么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能够对全案进行综合评判,充分考虑李某某的主观动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辩护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15年11月19日

邹某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常溢的委托,指派唐新波、邢鹏飞律师担任邹常溢被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我们庭前多次会见了邹常溢,并认真阅卷,我们认为邹常溢是无罪的,详细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邹常溢没有徇私枉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并不知道韩昌、刘闯等人伪造撤案证据的事实,也没有指示李德林作虚假笔录撤案。

1.韩昌、刘闯伪造证据撤销抢劫案是张龙“教导”的,被告人邹常溢并不知道韩昌等人伪造撤案证据的事实。

本案中,韩昌与刘闯“协议”提供伪证撤销抢劫案件是根据张龙的指导,而韩昌妻子岳婷找陈剑平请托时,陈剑平也未向邹常溢讲明案件真实情况。

2.被告人邹常溢没有指令其下属李德林制造伪证撤销案件,而且李德林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实记录笔录是其法定职责,与邹常溢无关。

根据陈剑平的证言可以得知在其请托邹常溢帮忙时,邹常溢将其单位主管副所长樊飞、值班副所长李世强以及办案警长李德林等叫到办公室,让李德林介绍案件咨询大家的意见。说明此时,邹常溢并不知道他们已经伪造好证据,并不清楚案情,更谈不上参与伪造证据。李世强、樊飞、李德林当着陈剑平的面给出的答案都是抢劫案不能撤,派出所也没有这个权利。邹常溢从警多年,从未见过也从没有听其他警察说有抢劫案立案又撤案的情况(8月20日笔录7页),所以邹常溢把派出所相关领导叫进办公室让大家参谋参谋,反能证明邹常溢没有犯罪的故意。如果邹常溢有意犯罪,就不可能把单位领导都叫到办公室讨论案件,让单位所有同事都知道他准备撤销刑事案件,还在所有警员都告知其不能也没有权利撤案的前提下,还指令李德林撤销从未撤销过的刑事抢劫案。

3.李德林是根据猜测自己实施的后续行为,不能认定邹常溢涉嫌犯罪。

邹常溢并没有指示李德林后续行为,邹常溢当着陈剑平的面问李德林的意见,李德林已经告知陈剑平“办不了”,之后单位其他警员同样当面告知陈剑平“抢劫案不能撤案”的情况下,不能因邹常溢让李德林“参谋参谋”,就推定李德林后续的行为就是邹常溢明确指示的。邹常溢从警二十八年从未见过撤销抢劫案件,而根据李德林自己的陈述他做了十七年警察都没见过抢劫案能撤案的,是他自己考虑的少了糊涂了,其后续行为当然与邹常溢没有关系。

4.李德林根据抢劫案被害人刘闯的申请,记录笔录属于职责范围,如果其不给刘闯做笔录才反而是渎职行为。

公安人员记录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属于其职责范围,李德林虽然怀疑相关证言存在问题也应当如实记录,如被害人真的没有被抢劫而李德林不予记录或者李德林仅因为存在怀疑就不记录刘闯等人笔录反而才是渎职。而判断证人、被害人陈述的真伪以及是否决定立案、撤案是刑侦机关,李德林、邹常溢等派出所民警是没有相应职权的。而从刑事案件撤销程序看,刑侦部门作为刑事案件的侦办部门,应对李德林报送的材料进行甄别,从而决定是要继续侦查还是撤销案件。而刑侦机关在没有向主犯韩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由李国顺直接作出《呈请撤销案件的报告》并在刑侦领导刘强、郑威签字后将该抢劫案撤销。故该案撤销的责任在刑侦部门,而邹常溢从撤销案件材料的采集、报送、甄别到案件的最终撤销都没有参与其中。

二、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讯问始终带有倾向性,先入为主的认定被告人有罪,且对应当调取的能够证明关键证人李德林证言真伪的证据却不调取,致使关键证人李德林与陈剑平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1.李德林收取了陈剑平的贿赂,却将其行为推脱为邹常溢的指派。其供述却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当做定案依据。

首先,根据陈剑平、樊飞、李世强以及邹常溢的陈述,陈剑平请托时邹常溢并没有指派的李德林记笔录,只有李德林一人证言显示邹常溢说“那你就记记呗”(8月21日5页)。且陈剑平的证言“当日下午陈剑平到李德林宿舍门口要求李德林记录两份材料,李德林问:这事头知道么?陈剑平回答说头儿知不知道事主过来找你,你也得取证呀,李德林说行”,如果按照李德林的陈述其下午记录笔的工作是陈剑平在场时邹常溢安排的,李德林就不可能再问陈剑平“头知道么”,陈剑平也不会回答“头知不知道你也得取证”,两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李德林的证言属于孤证,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其次,从李德林的供述看出他其做笔录期间一直电话与刘强联系(原审判决第七页“做完笔录后李德林再给刘强打电话”),但刘强的陈述却从未与李德林有过任何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需向李德林查实证明双方联系的时间,查询双方电话通话记录,以便查证李德林供述的真伪,但侦查机关却未调取上述证据,未查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属于不作为。

再次,李德林陈述其给刘闯等人记好笔录后回到单位向邹常溢交代时,看到陈剑平同时也在邹常溢的办公室,邹常溢笑着问李德林“这事没漏吧”,李德林想以此来证明其行为是邹常溢指派的(8月21日12页)。但根据陈剑平的多次陈述,李德林做笔录当日陈剑平没有返回邹常溢办公室,他是坐着米月的车直接回家了,上述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需向米月调查是否存在送陈剑平回家的事实即可认定李德林证言的真伪,但侦查机关未针对矛盾的证人证言对米月、关涛等进行进一步核实、确认,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上述证言依法也不能当做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中,证明邹常溢犯罪的证据全部为言词证据,这就更加要求所有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所有证人证言之间不能有相互矛盾,全部证实邹常溢有罪的证言需严谨且相互印证得出唯一结论,但现有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根本不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

三、韩昌并不构成抢劫罪,邹常溢就更不应当被刑事处罚。

证据表明,韩昌并未被判决犯抢劫罪,。韩昌伪造证据邹常溢并不知情,其行贿行为邹常溢不知情,且行贿应该属于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故对抢劫罪撤案,是正常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履行职责之举,不是违法和犯罪行为。根据韩昌、孔庆东等人陈述,可以得知韩昌是发现刘闯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出千)赢走了韩昌二万多元后,将刘闯打至轻微伤,将刘闯赢韩昌的二万元抢回。根据刘闯的证言,其当晚在牌桌上的赌资为五万多元,但韩昌等人只拿走了二万元,韩昌主观上只是想取回自己被骗的钱。因为刘闯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了韩昌的钱财,韩昌等人没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够构成抢劫犯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该案不符合抢劫罪的认定标准。而徇私枉法犯罪的前提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但现韩昌的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犯罪,邹常溢就更不应当被刑事处罚。 邹常溢的行为的确违反了纪律,但不应认定犯罪。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唐新波、邢鹏飞

2015年12月18日

胡某被控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徇私枉法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共同作为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辩护。依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们在庭前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非法侦查程序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胡XX是2011年6月27日中午从小区里被带走失去人身自由的,办案单位是市公安局纪委,后被移送给616专案组,在纪委6月27日起到7月3日七天的时间都是采取的是约谈(不是双规)的名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7天之中,胡XX供述受到了不准睡觉和不准休息的不人道的待遇,然而,这仅仅是开始,2011年7月3日,在被证实刑事拘留后,胡XX被送往江北区铁山坪基地拘押和讯问,一去就是71天,然而,我们在侦查卷中看见的7月3日到8月17日五次讯问(包括8月17日一分院职侦局的一次讯问),都显示的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完成的,我们辩护人在会见是问到胡XX是否被关押在江北区看守所时,回答是否定的,胡XX从没被关在江北区看守所去过,我们也觉得很奇怪,辩护人是经常到江北区看守所办案,居然在2011年7月3日得笔录中还出现了江北区看守所第三分监区的地方,我们却从没听说江北区看守所有第三分监区(分监区不是随便说说的,要有一套完整的分监区建立和设置流程),不得不联想到前两年打黑时期的“著名”铁山坪基地,网上也有说法叫做把铁山坪都叫做是江北区看守所的分监区,但是巧合的是胡XX庭上的供述称自己从没关押在江北区看守所,自己确实是被关在铁山坪基地长达71天,而在所谓的江北区看守所第三分监区里,却只有胡XX一个犯人,没有单独的有监控的提讯室,所有的吃喝拉撒都在一个有老虎凳的一个房间的地方,胡XX供述侦查机关对被告胡XX采取长时间不让睡觉的非法程序侦查措施。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合法,请公诉机关出事江北区看守所的出入所的登记和江北区看守所的全程提讯录像录音,还有江北区看守所与胡XX一起关押的有哪些同舍在押人员。特别是8月8日宣布逮捕后,直到2011年9月14日36天的期间任然还被关押在铁山坪基地,说明检查机关也失去了应有的监督作用。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的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看守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才可以被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也就是说在嫌疑人被拘留后唯一法定讯问场所应当是看守所的讯问室,公安机关本来应该在看守所审讯胡XX的,但却把胡XX一直在看守所外没有驻监检查干警监督的铁山坪讯问,公安机关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辩护人休庭后出示一份参考材料,云南省高级法院将在看守所外讯问的笔录全部予以排除的案例,供合议庭参考。

二、关于受贿罪的罪轻辩护意见。

1)、对被告人胡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被告胡XX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罪2011年8月9日才予以立案侦查,而胡XX早在2011年7月3日就开始主动交待其大部分收受贿赂的事实。而被告人胡XX也在多次与辩护人的会见中强调他收受赌场老板、企业单位、工程中收钱及本单位下属的贿赂,均为自己主动交待的,根据《刑法》第67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胡XX在2011年7月3日侦查机关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市检察院一分院2011年8月9日对受贿立案及侦查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之前,即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含指控的徇私枉法受贿的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就受贿和徇私枉法罪而言依法应以自首论。

2)、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

第一、胡XX受贿的数额存在夸大的疑点,专案组于2011年6月27日搜查了被告人胡XX的住所(被告家属张金红在搜查证签的是“被迫签字”。)被告胡XX告诉辩护人,正是为了应专案警官的要把受贿数额符合被搜财物数额,自己被迫夸大收受财物的数额,同时又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压力下把:(1)、把从包X那里收了10万说成30万;把从肖X那里收了30万说成60万左右;把从文X那里收了10万说成25万。这部分公诉机关均认定了被告胡XX原来的供述,指控金额是多认定了65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胡XX已年逾65岁,而当时他已退休5年,回忆7、8年前的事,难免记忆不清,从另外一方面:被告人胡XX自己供述收受过胡兴隆25万,而事实上只有9.3万了,被告人胡XX自己供述收过何秀群25万,事实上只有4万;差价之大完全符合胡辩解的是为了迎合被查扣的财产而夸大的说法。

请合议庭认真审查后予以依法客观认定具体受贿数额。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一项第八笔“伙同胡恩豪受贿40.18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第一,就胡XX在原来公安机关的交代是不属实的,原因是违法程序侦查不应采纳,理由不在重复。

第二,胡XX根本没有与胡YY共谋受贿,胡YY当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在西南政法大学读书的学生,从余X的2011年11月20日的交代中看出,胡YY与其本来就认识,是余先找的胡YY一起开“球球机”,杨、余、胡YY三人占三股,各自有分工,对此胡XX坚持在当时是不知道的,至于余X在笔录中分析胡恩豪回去和他父亲商量过的,在回话同意占三股,我们认为余X的说法不属实,首先是余X的主观推断商量过的,没有得到胡XX任何口供的的印证,其次,2004年相距到现在有8年的时间,余X所说的难免存在记忆的偏差,所以,我们坚持认为就打款给胡YY40.18万元和胡XX没有任何关系的,至于胡YY是否构成赌博,也是与胡XX无关的,胡XX没有和胡YY共谋,也没有和胡YY共同受贿40.18万元的,从现有证据上看,完全没有任何的有效证据指控胡XX和胡YY有共谋行为的,

3)、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一项1996年至2003年期间,收受周X等人的贿赂共计18万元的数额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五笔事实,有四笔确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分述如下:(1)关于收受周X的2万元不应认定受贿,理由是:其一,胡XX本身就是涪长高速路涪陵段工程指挥部成员,应该得到该指挥部的各种津、补贴;其二,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的维护秩序,是胡XX的不论作为指挥部领导小组成员或作为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应尽职责,不需周X请托;其三,证人周X也证实胡XX在指挥部任职,且在1996、1997两年春节给胡XX2万元,是请示了上级的,我们认为应该是年终奖性质,而且是春节,有过年礼尚往来和年终奖的合法性质。(2)关于收受江XX 5万元不应认定受贿,理由是:其一,江XX公司超载运输并不属于公安局管辖范围,应当属于公路运政的管辖范围,江XX无从请托。其二,1997年至2001年,江XX都是在过年过节请客,5年多次累积,送给胡XX的红包加起来共计5万元,且红包并不是送给他一人(胡XX供述:每次都是和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许XX一起去的,许XX得到的红包只有比胡XX多的不会少)。既然许XX没有被以受贿罪追究,那胡XX认定为受贿罪显示公正,我们认为且这应该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的事实而是是一种朋友间的礼尚往来。(3)关于接受杨XX 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其一、杨XX在涪陵开夜总会很多年,胡XX在其中投过6万元股金没退,确实参与了投资入股的。其二,在期间,杨XX并未对胡XX有何具体请托,至于讲杨XX的场子很少被查、是有正常的原因的,胡XX在自己的多次交代中提到,涪陵常务副区长伍策能在大会上讲过:“外地投资涪陵的娱乐场所要保护,这是保护涪陵的投资环境,公安机关不要去乱查,”伍区长的讲话,当时涪陵公安的副局长覃光华、政委唐正林均可证实,所以,杨XX的夜总会没被查不是因为胡XX提供帮助,而是区里的大政方针和投资政策决定的,请法庭核实。(4)对王X这一万,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理由是:其一、王X作为人大代表在人大会上讲到企业周边环境混乱,同为人大代表的胡XX主动组织对王X企业周边环境进行专项整治,不是私下请托。其二、王X明确说过,这一万元不是给胡XX个人的,而是给进行专项整治的公安机关的,故不能认定为胡XX个人受贿,其三双方在事前均没有贿赂的合意和共谋,故第一项受贿能认定为受贿的,只有胡XX收受付XX的4万元,对此胡XX是承认的。

综上:被告人胡XX收受他人贿赂有自首行为,数额共计应是189.98万元。

二、关于徇私枉法罪

1)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依法不能定罪。

择一重罪处理: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肖谋:2011.8.23,沙区看守所,一分院:

……第一次是在涪陵“威斯特”酒店6楼开“啤酒机”赌场,时间从2002年12月左右,一直开到2003年2月份的样子……没分什么钱。

第二次在涪陵“太极酒店”(也就是原威斯特酒店)6楼开“啤酒机”赌场,时间从2003年的3月左右……这个场子一直开到2003年9、10月份……胡XX加上每个月2万元的打点费,总共有20万左右。

第三次是在涪陵“紫金名苑”开“啤酒机”赌场,时间是在2003年的10月份左右一直开到2004年2月份赌场出事的时候,胡XX加上固定费用及分红有11万左右。

第四次是在2004年4月份的样子,因为赌场出了事,所以由“紫金名苑”搬到了涪陵东大广场附近一个负一楼的地方,一直开到2004年的9、10月份的样子,胡XX分得的固定费及分红有14万左右。

第五次是在涪陵“煤炭大厦”开啤酒机赌场,时间从2004年10月到2006年1月,断断续续开业只有8个月左右,胡XX有固定费用所以他分到14万左右……

胡XX从中总共得了59万……,都是通过汪XX给的。

汪XX:2011.8.19,女子劳教所,一分院:

……2002年底我们开始确立情人关系,2004年中,因为我耍了一个男朋友,我们就结束了关系……。我在2004年8月和胡XX分手,肖X就没有拿钱让我转交给胡XX了。

首先:事发当时,被告人接到肖X的电话,并不能立即“明知”此事为刑事案件,即使是“伤了人”,也只有经鉴定为重伤后,现有证据没有法医依法出具的重伤鉴定材料,只有重伤鉴定书才能依法确定为刑事案件。其次:被告人胡XX供述:“给时任重庆涪陵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贾XX打招呼”不是事实,胡XX相关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第三、贾XX和胡XX一直有积怨,胡XX辩解是不可能给他打电话“打招呼”。第四,即使因为胡XX的缘故,使“龚X伤害案”延缓了侦办的进程,但该龚X仍在2006年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也使得《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事实落空,故胡XX没有构成该罪的事实基础。第六、还有更重要的,既然以同一事实指控了被告胡XX收受该肖谋的贿赂30万元,这是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指控胡XX犯可能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徇私枉法罪。第七、假定胡XX在2004年2月给贾XX打“招呼”就是徇私枉法的行为的话,时至2011年7月3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亦已过了追诉时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否也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呢?以上请法庭明查。

谢谢法庭给辩护人充分发言的机会。

此致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张智勇

陈文远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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