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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案例均被指控“套路贷”的相关罪名——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起诉决定(附法律条文)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28

四个案例均被指控“套路贷”的相关罪名——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起诉决定(附法律条文)

本文旨在提升办案水平和经验的总结,首发笔者“法眼刑界”的公众号,后发笔者其他自媒体平台,转载请注明出处,请尊重笔者劳动成果,文中难免有错别字,还请批评指正。

导语:

文主要是归纳检察院不起诉的法定理由,本文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有涉嫌诈骗罪、涉嫌敲诈勒索罪、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均作不起诉决定。

正文:

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3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套路贷”的实质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实践中套路贷可能涉及的这十几个罪名,主要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信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诸多罪名。

本文选择四个案例均系涉嫌“套路贷”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等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相关的被害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具体阐述如下:

一、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82号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高某某、项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决)、郭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勾结,于2016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被害人校某某急于借款的心理,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并以“违约金”等名目,骗取校某某写下虚高欠条,并以伪造校某某的户口本、房产证作抵押、走虚假流水形成转账记录等套路贷手段,在校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万的情况下,沈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在校某某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又从高某某处签订新的虚高欠条,予以平账。校某某在实际到手人民币30万的情况下,高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65万元的欠条。为向校某某讨债,高某某、陶某某、郝某某等人采用上门恐吓校某某家属等手段欲迫使校某某偿还高利贷。高某某、沈某某还以校某某所写欠条进行虚假民事诉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明知系实施诈骗犯罪而共同参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义检刑不诉[2018]801号

2017年2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号等处经营投资公司,从事“套路贷”活动,明知他人租车抵押借款,仍予以接受抵押借款,收取高额利息,且有在借条中翻倍虚增实际借款金额的情况,以借款人不还款就会涉嫌租车诈骗为要挟,迫使借款人还款,获利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经两次退补后,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号: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18]6号

2017年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方某某、沈某某三人通过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民间放贷业务。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方某某、沈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具体为实际借款27万余元,并约定其中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6万余元,为了保证归还欠款,双方签订了欠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后被害人陈某某无法归还欠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方某某、沈某某三人遂向法院按照借条金额40万元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本欲协商同意归还28万欠款,后陈某某仍无力归还,且以李某某与方某某、沈某某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两次退补后,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庐阳检刑不诉[2018]91号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以龙生(另案处理)为首,龙飞、李可省(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套路贷”犯罪和暴力催收犯罪,仍加入该公司,作为业务员发展客户,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共计参与诈骗5人,涉及诈骗人民币23020元(其中21020元未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认定杨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本文为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张春关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角度分析“套路贷”案件有关罪名以及总结相应的辩点,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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