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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类刑事犯罪辩护系列之一概念、基本特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19

张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

【前言】

“套路贷”类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套路贷犯罪”)作为近两年重点关注且高发的犯罪行为,存在手段新颖、迷惑性、专业性强等特点,其中不乏知法懂法者的参与设计,通过多种行为的综合运用,使得整个套路环环相扣,在没有被发现及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之前,往往连民事法官也难以区分。随着这类案件的高发而导致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终于引来国家的重拳打击。笔者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发现,由于属于新型案件,没有统一权威的概念、基本特征及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均对此种案件认识不足,致使在认定和辩护均存在偏差,司法机关出现一些没有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重从快判处刑罚的问题;而辩护方面,也出现许多消极的辩护。

有鉴于此,笔者将自己的办理此类案件中的心得与收集整理的资料汇总发出,限于篇幅,分为多篇发表,即“套路贷”犯罪的概念、基本特征,各地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规定,“套路贷”犯罪涉及罪名的梳理,各地“套路贷”犯罪案件汇总等文章。

“套路贷”与“套路贷”犯罪不是一个概念,“套路贷”包含了“套路贷”犯罪“套路贷”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只要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属于刑事犯罪,既可以根据民事法律上否定其行为效力,也可以根据行政法律上对其进行处罚;而“套路贷”犯罪则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根据刑事法律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本系列文章仅梳理“套路贷”犯罪的相关问题。

【正文】

一、“套路贷”犯罪的出现

“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具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是高利贷的变异,是在高利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016年9月初,上海市公安部门曾出动两百余警力,在上海市多个区县同步开展针对类似高利贷的集中打击收网行动,集中捣毁以张某、黄某、朱某为首的三个犯罪团伙及抓获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等三十余名犯罪嫌疑人。

不管何种“套路贷”,都与高利贷一样集中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其中“套路贷”犯罪一般主要目标是房产等高价值目标。上海作为金融经济中心,经济高度发达,需要较大金额借款且又能拿出房产做抵押的人群基数比较大,而且房价又高,是理想的“套路贷”犯罪地,因此该地司法机关也最先办理“套路贷”犯罪,其次就是浙江这样的经济大省。

二、“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概念

最早对“套路贷”进行基本特征总结、法律定性的是上海市的司法机关。上海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总结此类案件的套路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

在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在发布四起“套路贷”案例的同时,系统的总结了“套路贷”犯罪的五大基本特征,也对“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进行了分析。此后,无论是目前规范“套路贷”类刑事犯罪效力最高的司法文件: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2018指导意见”),还是部分省市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出台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引,对“套路贷”犯罪基本特征的表述均沿用上海司法机关的总结。

具体来说,出台文件的各地司法机关均认为“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表现形式)由以下五个环节相扣: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内的前述钱款。

(三)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对于上述基本特征,辩护律师应当牢牢记住,在辩护过程中,结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在案证据进行对比,如果不符合或者不能证明符合上述特征的,均应当坚决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套路贷”本身并非法律用语,也没有非常明晰的概念,因此“套路贷”犯罪就更没有概念。结合上述的基本特征,可以得出一个初步概念,即:

“套路贷”犯罪通常是指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条款,进而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侵吞被害人的财产的行为

三、“套路贷”与高利贷行为的区别

目前规范高利贷行为的主要由《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范,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刑法上只有一个“高利转贷罪”进行规制,但“套路贷”犯罪与该罪名无关。

从民事法律上来说,在不违反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下,高利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只是合同中关于高利贷和利息的预先扣除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体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可。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部分为自然利息,依然不违法,而超过年利率36%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为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高利贷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8日的“通报涉‘套路贷’犯罪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中,提出“套路贷”刑事案件与高利贷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未完待续……)

二0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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