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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概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09

作者:梁栩境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概念

所谓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根据两高2014年8月12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中,以下几种“武器、弹药”的种类值得特别注意:

1.关于武器的散件。武器的散件是指组装武器的零部件。根据两高的《走私案件解释》规定,走私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因此,走私武器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2.关于弹头、弹壳。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3.关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走私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4.关于仿真武器。仿真武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公告》规定,仿真武器是指具有攻击、防卫等性能的下列物品:(1)各种类型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2)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3)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它仿真武器、弹药;(4)上述以外的其它类似械具。对于走私仿真武器,根据两高《走私案件解释》规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仿真枪支之所以被排除在武器、弹药范围之外,原因在于这些物品与真武器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一旦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即应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具体而言,本罪的走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二是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武器、弹药;三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四是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五是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弹药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

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至于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是走私,只是走私的对象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如将武器、弹药错误认为是普通货物而走私,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换言之,即走私的概括故意和对象认识错误的问题,根据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认定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本罪与其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后罪则是公共安全。

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其中的枪支、弹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口物品表》所规定,未加规定的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其范围要比后罪的对象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要小。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旨在强调逃避海关监督,行为人实施携带、运输、邮寄的行为是为了使走私物品进出国(边)境;而后罪则是在边境之内的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等。

司法实务中,容易存在争议的情况是走私武器后又运输、买卖该武器的处理。

对于走私武器后又在境内运输该武器而没有买卖的情形。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为境内运输行为是走私行为必然结果,二者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至于走私武器后又在境内买卖的情形。对此应分两种情况处理:1.行为人出于出售目的而走私武器而后又出售的,这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出售行为是目的行为,走私行为是方法行为,二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2.行为人为自用而走私,但走私后又产生出售意图并出售的,对这种情况应数罪并罚。因为两行为之间是独立分离的关系,虽然客观上走私行为成为出售行为的方法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牵连意图。

四、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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