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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案例——以证据矛盾实现劣质水泥案的无罪判决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9-0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案例——以证据矛盾实现劣质水泥案的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签订了有机肥销售合同,刘某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60吨有机肥销售给李某,总价款合计25.8万元。之后,李某将其中的36吨有机肥销售给张某,张某使用了一部分,剩余的22.78吨有机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有机肥一共有五种不同的包装,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这五种包装的有机肥均不符合质量标准。

综上,检察院认定刘某的涉案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矛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无罪。

无罪辩护分析:

如果是仅从检察院所指控的内容来看,本案是事实清楚、证据清晰的,但通过仔细研读判决书,我们就能了解到法院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结论是从何而来的;

一、扣押清单存在程序违法

证据五:

扣押清单二份,载明2015年12月21日扣押有机肥12.08吨、2016年3月10日扣押有机肥10.98吨。

法院认定:

这二份扣押清单均未附提取笔录,又未载明有机肥的来源和扣押地点,且与最后公诉机关认定涉案有机肥的数量不一致,因此均不予采信。

刑辩分析: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可知,本案的侦查机关在对从被害人处查封扣押的涉案有机肥中,仅有扣押清单而未制作笔录,明显违反了上述办案程序要求;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可知,被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扣押现场查点清楚,应当在扣押清单与笔录上清楚记载物品的数量、来源等信息,但本案中,办案机关在扣押涉案的有机肥时,并没有记录该有机肥的来源和扣押地点,明显违反了上述的程序要求;

再者,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明确记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有机肥合计22.78吨,但根据上述证据五的两份扣押清单所记述,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3月10日两次扣押的涉案有机肥合计是23.06吨,与检察院起诉书记述的重量相差了0.28吨,这样的数量差明显超过了误差或称量时的合理损耗程度。

综上,法院认定证据五的扣押证据清单,存在程序违法、未载明必要信息,且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一致,因此对其不予采信。



二、侦查人员的证言与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关键内容不一致

证据十二:

证人王某(侦查人员)证言,证实卷内三张扣押清单实际是两次扣押,第三张扣押清单是往回拉时填重的,和第一次是同一回事;第一次就地扣押是在2015年8月18日,地点张某家,大致数的摞,数量不准,第二次就地扣押是在2015年12月21日,地点鹰湖山庄,12.08吨。又经过大约两三个月,运到北门外大库,清点总数为22.78吨。

法院认定:

该证言解释了三份扣押清单实际为两次扣押的经过,第三次扣押清单时间2016年3月10日与被害人第二次陈述时间一致,因此不能断定在鹰湖山庄扣押有机肥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1日还是2016年3月10日,而且不论认定哪两次,都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吨数不符,且该证言与公安机关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证据7即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不一致。

刑辩分析:

在进行复杂的证据对比或者分析时,相对于复杂的文字表述,我们有时更倾向于采取图表的展示方式,在上述的侦查人员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清单以及起诉书中关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的不一致之处,我们以表格形式展示如下:


证人王某的证言

扣押清单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起诉书指控

2015年8月18日

在张某家扣押了一批有机肥,数量不详;

扣押有机肥10吨;

合计购买了36吨化肥,用了10多吨,在家还剩10吨左右,在鹰湖山庄有10吨左右;

李某购入了60吨化肥后,销售给张某36吨,张某使用了一部分,剩余22.78吨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12月21日

在鹰湖山庄扣押了12.08吨有机肥;

扣押有机肥12.08吨;



2016年3月10日

没有扣押有机肥,扣押清单是拉回时重填的,和以第一次扣押是同一回事;

扣押有机肥10.98吨;



由上述表格可以清楚看出,即使排除被害人对化肥重量不确定的陈述,结合侦查员人王某的证言与扣押清单记述的有机肥的重量,无论将哪两次的扣押重量相加都不可能得出起诉书所指控的扣押了22.78吨的重量,而且无论是哪两次的扣押重量相加都与22.78吨这一数值相去甚远,这就是法院认为这部分证据存在不一致而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关键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证据十:

证人李某2015年6月29日13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第一份证言),其于2014年11月20日以甲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刘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从被告人手中购进60吨辰驰牌有机肥,全部用于抵债,有36吨抵给了被害人张某,分四车拉到富屯乡华丰村张某家的库房

证人李某2015年6月29日20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第二份证言):这60吨冲施肥大约在2014年11月份,我给张某拉鹰湖山庄2车,叫下面的人雇的车,拉了20吨,往张某他们富屯家拉2车,是张某雇的黑山的小货车。

证人李某2017年6月18日15时由公诉机关调取的证言(第三份证言)我一共给张某拉去36吨有机肥,是2014年11月份左右,我雇车给张某拉去的,当天有一部分拉到了张某的富屯家里,一部分张某让我拉去鹰湖山庄

证人李某2017年7月18日15时由本院调取的证言(第四份证言):我跟张某是朋友关系,我给他往鹰湖山庄拉36吨有机肥,拉了二趟,就张某接收,没有别人,36吨都放到一块了,一个大锅炉旁边库房。

法院认定:

李某首次证言,证实有36吨抵给了被害人张某,分四车拉到富屯乡华丰村张某家的库房,与下文(证据14)中被害人张某报案情况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李某当天的第二份证言及第三份,与第一次证言相互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可以看出,在张某报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鹰湖山庄涉案物证情况,却在张某报案时未采取提取扣押措施,不合常理,此两份证言不能采信。

李某最后一次证言与前三次均矛盾,但提到给鹰湖山庄送有机肥只有张某在场,不能印证李某2在场,因此不能认定36吨有机肥运送到了鹰湖山庄,同时也否定了下文中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人李某22017年6月19日证言:我和张某都曾在鹰湖山庄上过班,张某曾往鹰湖山庄拉过化肥,2014年下半年时候,他在山庄等着,是李某拉去的。

此证言与李某第四次证言(给鹰湖山庄送有机肥只有张某在场)不能互相印证,不予采信。

刑辩分析:

对同涉案人员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反复多次进行讯问,以考证当事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尤其是细节方面的陈述是否能始终保持一致,以此验证涉案人员的证言供述是否真实足以采信。在本案中亦是如是,关于本案的关键事实“李某给张某拉了多少化肥”以及该事实中的细节诸如“一共分了几次拉”、“每次拉了多少”、“拉倒哪里去了”、“是否有其他人员在场”等,李某作为该事实中的当事人,在四次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对于该事实的上述细节均出现了不一致的表述,因此法院认为李某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十四

被害人张某2015年8月18日陈述,证实李某欠其9万元,用36吨化肥抵顶,2015年开春施用了20吨左右,别人说是假化肥,现在还剩10多吨。

法院认定:

系被害人张某报案首次陈述,与证人李某首次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2015年8月18日扣押清单相符,予以采信。

证据十五:

被害人张某2016年3月10日陈述,李某给我拉了36吨化肥顶账,我自己家苹果树用了10多吨,我拉鹰湖山庄10吨左右,这36吨化肥现在还剩20吨左右,在我家有10吨左右,在鹰湖山庄有10吨左右。

法院认定:

此陈述系被害人张某在距离报案7个月之后所做,被害人再次提供涉案罪证,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未说明理由,不予采信。

证据十六

被害人张某2017年6月19日陈述:报案时不想让鹰湖山庄知道化肥可能有问题,(如果是真肥,他们用化肥,我就可以得到钱)。但鉴定是假化肥后,我就告诉鹰湖山庄先别动,公安机关后来去扣押了。

法院认定:

此陈述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出具的笔录,对2016年3月10日再次提供物证进行了说明,但说明自相矛盾,既然有机肥2014年11月份已运到鹰湖山庄,而且试图让鹰湖山庄使用,要卖钱,为何历经一个春夏,却又不急于出手换钱,要等待公安机关一年多之后来扣押,且与之前陈述矛盾,不予采信。

刑辩分析:

在刑事案件的质证过程中,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人都会针对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而我们应当要注意到,其中的“真实性”其实存在着一个名为“合理性”的侧面,也就是说,当我们判定一个证据是否真实时,我们也应当判断这个这个证据的存在、其内容形式是否存在“有违常理”的情况,如果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证据提供人是否可以对该“不合理”作出解释,如果无法合理解释证据的“不合理”,那么我们就应当从这样的“不合理性”入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四、物证的证据链不闭合

法院认定:

物证是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被害人张某的首次陈述和证人李某的首次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仅剩10吨疑似假有机肥尚未施用,提供给公安机关,虽然没有提取笔录,但系报案当时扣押,该10吨有机肥可视为涉案物证。被害人张某后续又提供了在鹰湖山庄还存放有涉案有机肥,但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有机肥包含在李某在2014年11月20日送交张某抵债的36吨有机肥之内,侦查机关后续扣押的10余吨有机肥来源不清,该有机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

刑辩分析:

法院综合分析了前述的证据,区分了予以采信与不予采信的证据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在报案当时扣押的10吨有机肥,可以证明是刘某销售给张某的,但后续被害人提供的该部分有机肥无法证明是刘某销售给被害人张某的,属于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食品、产品经济刑事案件中,我们非常有必要对在案的食品、产品进行区分,其区分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其来源渠道、来源时间、扣押时间、产品质量(即使尽管检验结果都是不及格,但只要其不及格的原因不同,我们应当认为这些产品是质量不相同的)、进货批次、销售价格、收货下家,存放地点等等。经过一次又一次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通过以上述标准区分在案物品,很多时候都能有效区分出能证实本案有关的涉案食品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或者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的涉案物品,从而实现有效降低当事人涉案金额的辩护效果。



五、在案的涉案物品价值未达刑事立案标准

法院认定:

侦查机关后续扣押的10余吨有机肥来源不清,该有机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按照法律规定,10吨涉案有机肥价值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刑辩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标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人民币。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法院只认定了在报案现场扣押的10吨有机肥属于本案的定案物证,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张某销售涉案有机肥的价格是每吨4300元人民币,因此可以确认的刘某销售的10吨有机肥的销售金额确定为43000元,不足5万元,其涉案销售金额未达本罪的入罪标准,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结合本案的无罪判决结果,从前面的通过分析鉴别在案证据以发现证据的矛盾,从而根据证据的矛盾进一步对涉案产品进行区分,最终实现有效降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思路,其司法实践效果是应该值得被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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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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