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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烟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03


【假烟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一:

案号:渝巴检刑不诉[2018]57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从陈某某处、“小弟G”处购进假烟后在接龙镇本人经营的广告店内向他人大量销售。卢某某收取假烟的方式为快递物流,收到假烟后由其存放于卢某甲住所、本人的复印店内,随后在复印店内向他人销售。2017年12月3日,卢某某让卢某甲帮其取货后运至巴南区接龙镇**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卢某甲面包车的后备箱内查获假冒云烟(软珍品)210条、假冒玉溪(软)90条。查获假烟价值为69000元。经对卢某某用来放置假烟的住房进行搜查后,民警从其用来放置假烟的卢某甲的房间内搜出假冒中华(硬)50条,价值22500元。查获假烟价值合计91500元。同时查明卢某某先后向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人销售假烟,销售金额达56890元,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向陈某甲销售假烟的情况

陈某甲因办酒需要卷烟,于是向卢某某购买。卢某某多次向陈某甲出售假冒的玉溪(软)、云烟(软珍品)、中华(硬)等卷烟。销售单价为假冒的玉溪(软)、云烟(软珍品)为150元一条、假冒的中华(硬)为250元一条。陈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卢某某支付假烟款。卢某某共计向陈某甲销售了价值9400元的假烟。

2.向李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李某某在接龙经营一家烟酒食品店。2017年11月从份,卢某某向李某某销售了三次假烟,共计130条。第一次,卢某某向李某某销售了30条假冒的云烟(软珍品),每条价格140元;第二次,卢某某向李某某销售了50条假冒的玉溪(软),每条价格140元;第三次,卢某某向李某某销售了50条假冒的玉溪(软),每条价格140元。130条假烟的烟款共计18000元,经协商,卢某某给李某某减少200元。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在卢某某楼下将购买假烟的钱共计17800元用现金支付给卢某某。

3.向陈某乙销售假烟的情况

2017年10月至11月,卢某某共计向陈某乙销售了三次假烟。第一次,卢某某向陈某乙销售了50条假冒的云烟(软珍品)及玉溪(软),每条价格150元。假烟款共计7500元,陈某乙在卢某某的店内用现金支付给卢某某。第二次,卢某某向陈某乙销售了5条假冒的云烟(软珍品),每条价格150元。假烟款共计750元,陈某乙在卢某某的店内用现金支付给卢某某。第三次,卢某某向陈某乙销售了30条假冒的云烟(软珍品),每条价格150元。假烟款共计4500元,此笔假烟款陈某乙尚未支付给卢某某。

4.向魏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2017年12月2日,魏某某因办同学会需要,从卢某某那里购买了一条中华(硬),并通过微信支付假烟款250元。

5.向吴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吴某某因个人吸食需要,于2017年7月至8月,先后从卢某某处购买了8条玉溪,每条价格150元,假烟款合计1200元,由吴某某在购买时已经用现金支付给卢某某。

6.向曾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曾某某因个人吸食需要,先后从卢某某处购买了玉溪(软)、云烟(软珍品)共计10条,每条价格150元,假烟款合计1500元,由曾某某在购买时已经用现金支付给卢某某。

7.向赵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赵某某因办酒席需要,在2017年11月份,从卢某某处购买了20条中华(硬),每条价格230元,假烟款共计4600元。办酒过后,赵某某将假烟款46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卢某某。

8.向瞿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2017年6、7月份,卢某某向瞿某某销售了20条假冒的云烟(软珍品),每条价格170元,假烟由卢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给瞿某某,假烟款共计3400元。2017年11月,卢某某向瞿某某销售了10条假冒的中华(硬),每条价格250元,假烟由卢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给瞿某某,假烟款共计2500元。2017年11月21日,瞿某某在石龙邮政储蓄银行通过存款的方式向卢某某的邮政银行卡汇入4000元作为假冒云烟的烟款。10条中华(硬)的烟款2500元尚未支付。

9.向霍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2017年6月开始,霍某某先后在卢某某的复印店内购买了8条中华(硬),每条价格280元,假烟款共计2240元,由霍某某在购买时用现金支付给卢某某。

10.向袁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况

2017年8月开始,袁某某先后在卢某某的复印店内购买了5条云烟(软珍品)和玉溪(软),每条价格130元,假烟款共计650元,由袁某某在购买时用现金支付给卢某某。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卷内证据证实,除卢某某向陈某甲、魏某某销售假烟有微信、支付宝转帐予以佐证外,其余销售情况均只有卢某某的供述与购买人的陈述,且部分销售假烟的情况双方对销售的数量与金额说法不一致,卢某某对部分事实有辩解,侦查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深宝检刑不诉[2020]Z536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从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雇佣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货车(粤SV*****)运输假烟给光明区、宝安区的多家商铺进行贩卖。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王某某指派黄某某运输假烟至光明区**街道**社区**号**栋**号的****公司时,被民警联合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路分局当场查获。当场在黄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内查获走私卷烟阿里山、红双喜(南洋)等5个品牌共计630条(12.6万支),涉案价值120300.00元人民币;假冒且伪劣卷烟大前门(专供出口)1522条(30.44万支),涉案价值76100.00元人民币。后在光明区**街道**路****园**栋**号仓库内,查获黄某某运输过来的走私卷烟阿里山、梅花王、GALAXY、ESSE、PEEL、红双喜(南洋)、双喜(好日子授权)、芙蓉王(专供出口)等34个品牌8104条(162.08万支),涉案价值1140104.00元人民币;假冒且伪劣卷烟牡丹(软出口)、中华(硬出口)、玉溪(硬金DF)等3个品牌共计338条(6.76万支),涉案价值95312.00元人民币。在光明区**办事处**路**号**仓库内,查获黄某某运输过来的走私卷烟ESSE、PEEL、红双喜(南洋)、红塔山(授权)等15个品牌共计3380条(67.6万支),涉案价值348900.00元人民币。综上,王某某销售、黄某某运输的假冒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171412.00元人民币。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经营商店具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其所经营的走私烟价值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其销售假烟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涉及的假冒且伪劣卷烟包含两个部分,一是王某某指派黄某某运输而被当场查获的假冒且伪劣卷烟大前门(专供出口)1522条(30.44万支,价值76100.00元人民币);另一部分是在****仓库(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园**栋**号)内查获假冒且伪劣卷烟牡丹(软出口)、中华(硬出口)、玉溪(硬金DF)等3个品牌共计338条(6.76万支,价值95312.00元人民币)。对于被当场查获的部分,因销售的伪劣烟草尚未交付且尚未收取货款,属销售伪劣产品未遂,涉及的金额为76100.00元人民币。对于在****仓库内查获的伪劣烟草,王某某否认为其所销售,辩称其销售给**商行的卷烟不含有牡丹(软出口)、中华(硬出口)、玉溪(硬金DF)等品牌。**商行的老板蔡某甲及经营者蔡某乙均证实**商行除了向王某某购买烟草外,还有向罗湖区****市场等其他渠道拿货,因欠缺相关单据、交易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所查获的伪劣烟草来源于王某某,其辩解难以排除。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王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未遂)的价值为76100.00元人民币,未达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诉标准,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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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毕伟成食药环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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