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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律师:假冒大牌箱包构成犯罪?实证剖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5-05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

 

关键词;皮革箱包 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事辩护 专业律师

 

在涉皮革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自然人犯罪据多,而单位犯罪偏少,案发地点多集中在郊外的民房住宅,或是本合法经营的皮革工厂为牟利而选择铤而走险制造冒牌商品。从地域特点来看,制造点于广东地区者较多,然后销售网络是辐射到省外,产品常见于手提包、皮鞋、腰带等等,且涉案金额普遍不大。基于冒牌产品与正品间的价格差别甚大,故在办理此类案件更多的集中在非法金额的认定,我们需注意成品与半成品的区别,销售平均价与市场中间价的区分,出厂价、批发价及销售价之间的差别。为寻找涉皮革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辩护要点,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整理后,归纳出如下辩护要点,在此作个分享。

 

核心辩点一:从事基础工作,主观无犯罪故意

 

案号:(2021)沪03刑终***号

 

法院裁判观点:民警在一处公寓的仓库内,当场抓获了涉嫌吴某和李某,并且还在现场扣押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CELINE和LOEWE品牌的手袋三千个,价值十一万元人民币。这起案件,鉴于吴某和李某都只是接受何某的请托,称按照货号对已包装好的手袋进行打包发货,由此至終都不知道具体品牌。所以,吴某、李某对物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的商品是不存在主观认识的,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最终吴某及李某均获无罪释放。

 

核心辩点二:对半成品的皮革,需进行价格折算

 

案号:(2020)粤01刑终***号

 

法院裁判理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奇是涉案皮具厂的老板,代加工涉案假冒产品。现场查获的假冒二种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成品及半成品共计3000余件,其中部分符合价格鉴定条件,其余产品均未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核心辩点三:判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案号:(2020)辽02刑终***号

 

法院裁判理由: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犯罪行为应属单位犯罪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成立单位犯罪的,牟取的非法利益应当归单位所有,如果归少数人所有,成立自然人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虽百*达公司成立于案涉犯罪活动之前,但该公司并无正常的经营业务,成立后仅从事案涉违法犯罪活动,案涉店铺以刘某某个人名义登记注册,销售假冒商品所得非法利益主要由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二人所得,可见,本案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而非单位犯罪。

 

核心辩点四:计算涉案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是递进式的

 

案号:(2016)粤5321刑初***号

 

法院裁判理由:有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98元内容的价格标识是蔡某某有意识地粘贴到涉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套外包装上,应认定为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的标价。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施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蔡某某生产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没有销售过,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事实,但涉案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证件套均有标价,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应按标价计算,而不能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核心辩点五:涉案商品已货运,但尚未完成交付,亦属于销售既遂

 

案号:(2013)常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杨某某即使有34支假冒的“LV”皮革放在广州某货运站没有收货销售,依法也不能核减其非法经营数额;由于“LV”品牌有多个品名、样式,方某某以没有“LV”字样的皮革就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数额的理由,难以成立。

 

核心辩点六:根据送货单的数据,计算销售平均价

 

案号:(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虽然被告人潘某2在侦查阶段只供认其销售的假冒“爱马仕”的皮包,便宜的售价是1300元/个至1400元/个,贵的售价是2400元/个左右,但是根据该批“送货单”,本院核算出30cm皮包的“标价”为10075元/个,32cm皮包的“标价”为2993.33元/个,35cm皮包的“标价”为6322.73元/个。由于该批“送货单”是书证,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在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形成,能够客观地证明被告人潘某2在案发前其主观上愿意按照何种标注单价进行交易,该书证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高于言词证据。

 

核心辩点七:在被冻结银行卡的资金中,与犯罪无关的钱款应当予以解冻,并返回给当事人

 

案号:(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潘某2在指认涉案物品时称一张卡号为62×××76的工商银行卡主要是收取客户支付购买其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包袋用的,卡号为62×××49、62×××36的两张交通银行卡主要是购买生产原料用的。由于本案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2只销售了5.34万元的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皮包给张某甲,所以违法所得只能确定为5.34万元,因此,对卡号为62×××76银行卡里的冻结金额,依法只能没收其中的5.34万元。而卡号为62×××49、62×××36的两张银行卡,由于是用于购买生产原料用的,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以该两张银行卡的冻结金额共计157534.66元,均应当予以没收。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他冻结金额属于赃款,故不宜没收。

 

核心辩点八:在提交证据证实销售平均价前,可先让公证处作出公证,以证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案号:(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05255号、105256号、105257号公证书,证实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李*滨于2015年6月12日在广州公证处,由李某甲操作该处电脑,对支付宝账户名180××××0521(毛*芬)的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名13×××99(陈某乙)的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名18×××20@qq.com(李某甲)的交易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核心辩点九:刷单并非真实交易,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当中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其中有虚假交易(刷单)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扣除被告人沈某某自认、合理的刷单20万元,线上非法经营数额550317.39元。

 

核心辩点十:正假混销的,正品的销售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当中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为37520件的指控,经查,广州圣*商贸有限公司不仅销售“LEONARDO(利奥纳多)”品牌女鞋,还销售公司自有品牌“杰*”女鞋,公司销售单据中未对库存产品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自有品牌产品销售进行区别,无法认定实际侵权产品销售数额。故对该数额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核心辩点十一:在授权委托合同终止后,仍侵权制售他人品牌的,案发后可尽量赔偿,获得权利人谅解,并续签授权合同

 

案号:(2020)川20刑终**号

 

法院裁判观点:扣押在案的2966件商品本身系高价值商品,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商品售价,但其增值部分远低于商品自身价值,自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2966件被扣商品进行授权追认后,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业已消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保护民营企业、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对该2966件扣押在案的商品不作没收处理更为符合本案实际和广泛认知。

 

核心辩点十二:孤证不能定罪,在未查获商品实物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送货单上的商品为侵权产品

 

案号:(2016)粤2071刑初****号

 

法院裁判理由:控方据以指控的证据浩*鞋业及鹤*鞋业送货单并未载明具体品牌或商标。从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ECCO鞋中,未发现与上述单据中鞋子型号一致的情况。根据向彭某某购买ECCO鞋的买家证言上看,证人邵某证实进货价为人民币120元,证人付某,4证实进货价约人民币100元,证人段某证实价格为人民币90元到100多元不等。而上述送货单上显示全部鞋子的进货单价最低的也达到了人民币120元。若假定送货单上的鞋子系ECCO品牌,则会出现进货价(成本价)高于销售价的矛盾。另外,辩方还提交了3双BLTTO牌鞋子,其型号与上述送货单上的3个型号相符,控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指控**鞋业送货单中的鞋子是ECCO牌仅有证人梁某的指证,仍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依照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委托梁某及润*鞋业生产的2761双鞋子是假冒ECCO牌,本院不予支持。

 

核心辩点十三:主动提交能证实涉案商品销售价的书面证据,避免以市场中间价为认定标准

 

案号:(2019)粤0111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44元/个,经查证,被告人家属庭审时提交的送货单据显示,单据上的商品名称及规格与涉案侵权商品一致,单价分别为“145元”“142元”“145元”,该证据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所证实。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提出有送货单据及现场搜查未搜到空白的送货单据,被告人称“以为没销售出去会判的轻,所以我就不敢说自己有销售单据”的辩解合理,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述送货单据的合法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核心辩点十四:即使案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仅凭孤证不足以入罪

 

案号:(2018)鲁0282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公诉机关针对郭某通过加工、制造假冒品牌箱包非法经营额达124万余元的指控,因大部分数额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指控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核心辩点十五:成立自首,自动投案后,需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案号:(2019)浙0282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人黄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要件;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时间的供述存在多次反复,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于2017年6月才开始销售假冒可赛,其对进购的商品是假冒的并不知情,在最后一次讯问中供述,其2017年才开始销售假冒商品,其在庭审中供述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销售假冒商品。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供述不一。故黄某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对犯罪时间、主观认知、具体销售情况均未如实供述,因此不足以认定黄某某之涉案行为属于自首。

 

核心辩点十六: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准确认定当事人的加入时间,正确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案号:(2021)闽01刑终**号

 

法院裁判理由:林某入职*源鞋厂后即担任厂长,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入职鞋厂后参与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计算,其中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ONVERSE”运动鞋的价值以销售价格计算。

 

核心辩点十七:单位也可成立自首,获得从轻减轻处理

 

案号:(2021)粤19刑终**号

 

法院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鉴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黄某某投案时是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行为的效果及于公司,故视为图*公司亦构成自首,已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图*公司从轻处罚。

 

核心辩点十八:受雇而实施加工皮革的,基于其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不诉

 

案号: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Z61号

 

不起诉理由:梁某某2019年以来受雇于潘**(已起诉),在其经营的假包生产窝点生产假冒HERMÈS的包袋,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核心辩点十九:非法经营数额存疑,不能排除尚未达到入罪的标准

 

案号:深龙检刑不诉〔2021〕110号

 

不起诉理由:林某经营着一家皮革公司,他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各类型号线材,侦查机关认为涉案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822964.29元。后经基于该案存在诸多关键证据未能收集,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非法经营数额达到起诉标准,最终林某获不起诉无罪释放。

 

核心辩点二十:即使进行市场价鉴定,也需区分出厂价、批发价与市场价

 

案号:(2019)闽05刑终**号

 

法院裁判理由:**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按照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涉案“**”拖鞋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单价为124.5元,总价为1822680元。

 

上述要点仅是冰山一角,涉皮革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辩点远远不止于此,更多的譬如同一种商品、同一商标、主从犯等基于文章篇幅的原因而未能一一列举。但见一叶而知深秋,窥一斑而见全豹,任何一个典型案例,都有其值得剖析探索的意义,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希望能够给大家的辩护工作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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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110292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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