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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百公斤冰毒?对毒品缺失型走私毒品罪案件,该如何有效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25

关键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事辩护 毒品实物 证据体系 专业律师 死刑

 

我们都知道,在毒品犯罪命案中,毒品实物无疑是最关键的物证之一,这个过程就犹如在故意杀人案中的死者尸体物证一般重要。在杀人案中,死者尸体有可能早已被“焚尸灭迹”了,涉毒命案之毒品物证也可能已经被吸毒人员“消耗殆尽”,也可能被走私毒品之徒将运输到国外贩卖掉。除此之外,我们更需注意到另一种可能,也许这仅仅系被追诉人在他的认罪口供中稍微提及过,仅是一种由此至終从未存在过,人为编造的虚假毒品实物。

 

因此,针对办案人员没有实际查获毒品实物的毒品犯罪命案,无论是辩方,还是办案人员都应该要保留足够的警惕性和质疑精神。对于此类情形,我们将结合亲办的走私102公斤冰毒案件,谈谈对缺失毒品实物型走私案件的办案感悟。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缺失毒品实物的涉毒案件是比较普遍的。一是基于毒品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案件中的相关证据确实难以收集。二是基于办案人员错失了最佳侦破时机,以至于关键的证据缺失。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查阅判例,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对毒品实物灭失型涉毒案的被追诉人判处刑罚是“有条件允许”,但原则上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其中,《大连会议纪要》在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会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早已不存在,最终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并且特别强调了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简单说来,即使毒品缺失,但被追诉人已经认罪了,其认罪口供能够与案件中的其他被追诉人的口供相互吻合的,且客观上也有其他证明力更高的证据能够佐证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具有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在案的证据能够完全排除案件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的情形。这个时候,办案机关就可以对被追诉人进行定性量刑,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当然,上面说的都是一些理论的东西,听起来可能比较抽象。接下来,我们以一则实证案件为例,分析其中的道理。尽管这是一起贩卖毒品的案件,但依然对毒品缺失型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性意义。

 

在李某涉嫌贩毒毒品一案,办案人员指控李某曾三次将海洛因卖给韦某,李某面对这三起指控就有意见了,他当庭表示对在现场查获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不持异议,但始终否认之前有两起贩毒事实。

 

办案人员认为案件中不仅有通话记录证实李某与韦某存在犯意联络,而且有李某与王某的通话记录,这些证据足以作为指控李某出售毒品的关键证据。李某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按照办案程序,这起案件就上报到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了。

 

最高院认为只有当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依法被告人有罪。但在这起案件中,不论是通话记录,还是韦某的指供,实质在证明方向上仍然属于单向证明,它还是没有得到李某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手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二人存在联络,据之推定二人存在毒品买卖交流仅是依靠经验法则所作出的主观推测。我们知道要认定案件事实,还必须始终坚持证据裁判规则,所以韦某对李某前两起毒品的指供以及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均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前两次毒品犯罪的根据。

 

也许有人会认为上面所谈的仅是贩卖毒品案件而已。那接下来,我们就回归正题,谈谈在走私毒品案件中,假如缺失了毒品物证,又该如何审查案件。

 

  在我们办理的蔡某涉嫌五次购毒,三次走私一案中,最关键的情况就是办案人员没有查查获到这一百多公斤冰毒。这起案件是怎么回事呢?办案人员认为蔡某等几人为了获取利益,在国内毒品上家处购买了一百多公斤毒品,然后安排他的下属在三个月时间内,把毒品藏匿在货柜中,然后通过轮船海运的方式分两次将冰毒走私到国外。

 

在会见及阅卷后,我们发现这起案件存在的诸多疑点。首先,购买所谓藏毒机器被追诉人并不是蔡某,包装货柜、运输货柜、邮寄货柜的并不是蔡某。因此,在证据链条上并没有直接关键性物证及书证能够证实蔡某与这起走私毒品案件有关,也不能证实蔡某有参与到走私毒品过程中的那一环节。

 

其次,这起案件还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疑点,案件中的多名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都供述他们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并且多人当庭翻供了,他们明确指出他们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并非事实。对此,还提供相关的线索材料。

 

再次,在被追诉人口供的问题上,我们还可以看到蔡某所作的多起讯问笔录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比方说在次数、数量、价款、来源以及国内购毒、国外走私上存在着时间均不一致。无独有偶,其他同案被追诉人认罪口供也存在类似情形,多名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在具体的走私次数、毒品价格、毒品数量、具体时间上均存在着差异。

 

最后,相比较于口供,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更具有稳定性。假若站在中立的立场,我们不能轻信蔡某的无罪辩解,也不能轻信蔡某所作的认罪口供就是真实的。为了查明涉案的毒品是否就真的客观存在,为了查明涉案货柜内能否就真的可以藏匿毒品,我们特地到案发地买了同厂家、同型号、价款基本相同的货柜,并进行针对性的模拟侦查实验。我们发现称重及重量问题,与案卷中所估计的尺寸与重量根本就不符。

 

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频发,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这意味着“从重从严”的禁毒政策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但我们也需要注意,从严打击不就等于降低入罪的证据标准,更不等于可以冤枉无辜。假若在无证据证支持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单凭主观猜测,偏信经验主义,蓄意有罪推定。如此办案,不仅不能保障案件的质量,还极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唯有重调查研究、重证据,才能保证无辜者不会被错判、错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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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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