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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口供为视角,实证探讨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无罪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8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罪辩护 专业律师 口供 证据体系 注册商标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其供述能够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且最真切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向以来被视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之王。不容置疑的是,口供是直接证据,能够直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对案外人而言,从被追诉人口中所吐出来的供述也是最便捷、最有效地了解案件事实经过的关键词证据,这也是办案人员一向以来对其重视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口供也是最不具有稳定性的,虚假性也最高,时翻时供、相互对立与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因此,如何判断被告人口供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往往会成为案件的焦点。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案件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被起获的多是一处团伙、一家公司或一个企业,而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往往不只一个被追诉人。假定被追诉人系在造假窝点、制假工厂内抓获的,基于现场人赃并获的缘故,被追诉人否认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之间的相关性还是较难的。但对于仅因同案人的口供而被指控为出资造假,偶有制假,中途退伙的被追诉人,我们又该如何辨析其是否适格?

 

须知,孤证不能定罪,单凭同案人的口供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据体系方面,只有综合全案的证据,并且是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方可认定案件事实。接下来,我们以几则实证案件为例,剖析基于口供孤证,而最终获不起诉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

 

案例一:案发于山西的一起案件。周某为了牟利,在家将购得的散酒灌装到蓝色水晶瓶中,假冒为汾酒对外出售。后经他人举报,侦查人员在周某家中查获了假冒汾酒122件,假冒汾酒包装材料20套,并现场抓获了周某。经鉴定,上述汾酒及包装合计11万元。被抓获归案的周某供述,其仅是接受杜某的委托假冒汾酒,实际办案人员所扣押的汾酒及包装材料都是杜某从他处购买的。换句话来说,杜某才是这起案件背后的真正出资人。那么周某的口供是否属于案件事实呢?

 

在这起案件中,案件中的证据仅有周某的前两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做假汾酒是杜某的安排,在此之后,周某又否认了杜某有指令其做假酒。另一方面,杜某在接受办案人员的几次讯问中均不承认其出资、安排他人假冒汾酒的事实。除上述证据之外,该案再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由此不能证实杜某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最终杜某获无罪释放。

 

案例二:案发于昆明的一起案件。公安人员在一处民房查获了一批知名品牌的酒瓶,经鉴定,这批假冒白酒的重价值为2.4万元。办案人员随即抓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李某,据李某供述,其从岳某手中低价收购普通白酒后,灌装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海之蓝等酒瓶,随之出售某超市,涉案价值约有4.8万元。对此,涉案的超市员工却始终否认其有购入李某销售的白酒。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办案人员在涉案民房中查获的酒瓶等酒类物品是应当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经营数额的。但经鉴定,这部分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仅有2.4万元,而证实李某已销售价值4.8万元假冒知名酒类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证据仅有李某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本案在认定李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上事实不清,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了定罪的数额标准。故对李某作出了无罪处理。

 

案例三:案发于中山的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张某系中山某电线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与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自己生产的电线电缆上印制广东日丰公司的“RIFENG”商标。经销售者举报,办案人员顺藤摸瓜,在张某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且还查扣3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价值人民币58万元。

 

归案后的张某供述周某也有暗中出资参与,系该案的隐性股东之一,但经过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这起案件除了张某的口供外,无相关的物证、书证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周某有出资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中,最终周某获无罪释放。

 

案例四:广东本土的一起案件。黄某在租用村边的一处小房作为假冒知名手机的小作坊后,又雇佣了两名员工生产冒牌三星、诺基亚、苹果等手机的充电器,生产出来的成品销售给与唐某、朱某等人。某天,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到黄某经营的小作坊检查,现场抓获两名员工及黄某。据黄某供述,陈某也有出资,并且有协助自己管理小作坊。对此,两名员工却表示并不知情,基于该案能够证实陈某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证据仅有黄某的口供,而无证人证言、出货单据、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的证实,最终办案人员对陈某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案例五:案发于山东的一起案件。侦查机关认为张某与田某租用了村内的一处民房作为生产基地,先从广州购进“白兰地香精”等十余种非食品添加剂,后在江苏购进带有商标的空洋酒瓶子及包装,通过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黑牌”、“红牌”、“百龄坛”、“伏特加”、人头马等国外著名洋酒品牌注册商标,将成品销售到江苏各地。非法经营的数额达50万元。但这起案件中,除了已经归案的田某供述张某有参与假冒活动之外,在案并无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最终办案检察人员对张某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法治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而口供具有不稳定性,时供时翻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而诸多错案何以酿成,根源就是办案人员过分相信口供的证明力,而忽视在案证据链是否完备,是否能论证出唯一性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为此,强调唯凭口供不足以定案司法理念,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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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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