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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强无罪辩护实证研究系列:对一起涉毒命案基本事实的实质性思考及辩点分析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7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战文书剖析张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基本事实”及辩点分析(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和技术性处理)

 

我们始终坚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人王五事实上没有到案,也缺乏其证言经辩方书面申请后,关键证人王五仍没有出庭作证或出具相应的证言,涉案侦查人员也没有到庭接受庭询,致使此案根本就无法排除《起诉书》认定的第二项贩卖运输毒品指控涉及的毒品交易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张三明显系被他人恶意陷害的合理怀疑进而导致控方的指控明显不成立

《起诉书》第一大点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罪部分的第二项指控是张三指使李四将数十克毒品运至某某医院周边地方,然后交付给毒品买家陈六,侦控机关据此认定张三、李四等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侦查机关还认定王五具有配合办案人员办案,在案证据证据单一等情节,进而认定王五不应对涉案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该起指控成立的前提是张三贩卖毒品或交付毒品给李四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李四某某医院周边地方将涉案毒品交付给买家陈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关键证人王五张三指派,与李四某某医院周边地方见面,并收取买家陈六支付涉案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项指控是成立的,且本案明显涉及孤证入罪、非法证据排除、唯凭口供定案、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属他人所为、选择性司法等办案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根本就无法得出张三与该项指控有关的结论,事实上也无法得出该项指控成立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涉案时间不明。李四于某年7月哪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过张三的具体涉案时间不明,李四、王五对涉案毒品交易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张三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当庭明确该项指控虚假且张三对此完全不知情。更明显的是,本案缺乏张三与李四的通话记录及相应的辨认通话记录的笔录,缺乏李四与王五的通话记录及相应的辨认笔录。显然,本案单凭缺乏张三、李四、王五辨认相应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如:李四陈述的案发时间是某年7月28日晚。但王五提到的案发时间是某年7月29日晚,陈六则陈述为某年7月底。三位亲身经历本案的当事人或证人对同一事实有不同的说法,且只要让其辨认相应的通话记录便可核实涉案的确切时间,但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能为、应为却蓄意不为”,进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二,涉案地点不明。张三于何时何地将涉案数十克冰毒交付给李四不明,本案也缺乏相应的毒品交付现场的辨认笔录。张三于何时何地和李四沟通贩卖上述数十克冰毒给买家陈六,然后让李四电话联系王五,再让王五到案发现场接收涉案毒资的涉案场地不明,本案还缺乏张三、李四、王五或陈六辨认密谋贩毒案发现场、电话联系李四的案发现场、接收毒资现场、陈六将涉案毒资交付给张三的案发现场等诸多现场的辨认笔录;本案同样缺乏所谓同案犯王五指认藏毒现场、支付毒资给张三的案发现场,以及将涉案毒品交付给案外人陈六等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更缺乏李四指认接收毒品现场的辨认笔录,致使其所述的接收毒品具体位置,与李四口供所述的藏匿毒品具体位置是否吻合存疑。

显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李四于案发期间有去过某某医院周边地方并贩卖涉案毒品,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李四去某某医院周边地方交付了涉案的数十克冰毒给王五或毒品买家陈六,更没有证据证明系张三指使李四去某某医院周边地方交付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三,参与该项指控的涉案主体不明,涉案人员在此案中具体地位和作用不明。涉案行为系关键证人王五独立所为,还是张三和李四共同作案存疑,或者是张三雇请、指示李四、王五共同实施涉案毒品交易行为不明,王五为何不用对此指控承担刑事责任不明;王五在本案中是警方的线人,还是证人,或者是同案犯不明;涉案毒品来源不明,涉案毒资去向不明,涉案人员如何分配涉案毒资及相应的贩毒利润不明,张三、李四是否从中获利及具体获利金额不明。对此,我们始终认为,因诸多案件核心事实没有查明,直接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三等人涉案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其四,侦查人员在毒品买家陈六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实物来源不明,种类不明,数量不符。在买家陈六处查获的毒品实物来源不明,种类不明,且与起诉书指控的数十克冰毒数量不符,根本就无法得出侦查人员在陈六查获的涉案毒品与本案有关、与张三有关的结论。

首先,侦查人员在陈六住处查获的毒品实物,不管是冰毒毒品,还是海洛因毒品,因上述毒品并非是在某某医院周边地方案发现场查获的,且查获时张三、李四、王五均没有在案发现场,致使在陈六住处查获的毒品实物来源不明,更无法排除陈六从其他案外人处购买涉案毒品的合理怀疑。

其次,涉案毒品的种类不明。本案单凭所谓同案人陈六陈述其既购买海洛因,又购买冰毒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陈六具有其他毒品进货渠道。而在案的张三、李四、王五均未陈述其贩卖过海洛因。本案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陈六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来源不明。

再者,本案缺乏张三、李四、同案犯赵七等人辨认在陈六住处查获涉案冰毒实物的辨认笔录,加上关键证人王五没有出庭作证或出具对应的证言,而李四、同案犯赵七则当庭否认其曾从张三处购进毒品,然后出售给李四、同案犯赵七的事实。显然,本案单凭在案事实,就足以证明涉案的数十克冰毒不管其客观存在与否,均无法得出张三与该起指控有关的结论。

此外,因该起交易毒品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某年7月期间,而本案发生时间是在某年8月29日晚上,两行为之间的间隔时间甚长。除李四作出的前后矛盾孤证供述外,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该起毒品犯罪行为系客观存在的,更无法证实张三参与其中或主导该起毒品犯罪行为。而该起指控明显是涉案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蓄意有罪推定的违法产物。

最后,在毒品买家陈六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数十克冰毒在数量方面明显不符,但办案人员并没有核实两者数额不符的原因所在,连陈六在内的涉案人员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进而导致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不符合提取公诉的基本条件。如:李四供述过在某某医院周边地方附近放置的是80至100克毒品。陈六陈述的毒品数量是却是数十克。显然,两名当事人对毒品数量说法明显不一致。据此,我们有理由怀疑涉案的数十克冰毒与张三无关,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毒品犯罪行为客观存在,且与张三有关。

其五,陈六交付的涉案毒资来源不明,去向不明,张三是否从中牟利不明,本案单凭此事实,足以证明控方的指控明显不成立。

首先,陈六用于购买涉案数十克冰毒的毒资来源不明,本案也不存在侦查人员在某某医院周边地方当场抓获陈六,当场查获毒资的客观事实。从侦查角度分析,侦查人员理应核实涉案毒资的具体来源,但在卷宗中,并无反映涉案4000元毒资确切来源的相关证言或证据、线索材料,这样的侦查行为明显不妥。

其次,涉案侦查人员出具了涉案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关键证人王五系受张三委托,到某某医院周边地方替张三向陈六收取涉案的4000元毒资,但本案核心问题是:在案的张三证言与该项犯罪事实无关,在缺乏王五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涉案侦查人员如何得出王五系受张三指派到案发现场接收毒资的结论。这样的推定,明显是有罪推定,明显是荒谬的。

再者,涉案数十克冰毒的来源不明,上家不明,购入价不明,售出价不明,张三从中是否获利及具体获利金额不明,而王五是否从中获利及获利金额不明,王五接收涉案毒资后是否有交付给张三不明,于何时何地交付给张三不明。张三是否收取了王五交付的涉案毒资,是否从中赚取利润,对此没有任何在案证据可予以证实。

最后,如上所述,本案最为关键的证人王五没有出庭作证及出具相应的证言,本案也缺乏其他相关的相应证言。本案单凭王五没有出庭作证,更没有出具相应证言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此案证据链中断,无法推定张三与该起指控有关。而侦查人员出具的“王五帮张三代收毒资”的上述《情况说明》,根本就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且该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在李四住处查获的毒品就是来源于张三。

因此,单凭侦查人员没有查获涉案毒资实物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该起毒品交易行为系子虚乌有、人为编造的合理怀疑。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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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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