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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制毒现场勘验为切入点,深度剖析制造毒品案之无罪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8

何国铭:刑事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法院重审后认为:2009年,侦查人员获得线索,某村一处老宅有人制毒,侦查人员立即对上述老宅进行伏击,当侦查人员站在门外,意图透过门缝观察房子内是否有人正在制毒时,被刘某发现,一名蒙面男子驾驶着车辆载着刘某冲出房门试图逃脱,刘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而蒙面男子得以逃跑。随即,侦查人员对制毒现场进行勘验,查获发电机、脱水机、反应炉、真空泵、电子秤、塑料桶、无盖塑料盒(16个)等制毒工具,以及甲烷、丙酮、氯化亚砜等制毒配剂,扣押制毒现场的两个烟灰缸内提取生物检材烟头15枚,同时也查获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袋。经鉴定,上述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1000毫升,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9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为4139.2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与此同时,侦查人员也对叶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勘验,查获氧化剂的氯化亚砜33罐以及塑料盒盖17个。距离事发5年后,在2014年10月22日,叶某被抓捕归案,侦查人员通过提取叶某的DNA,与制毒现场烟头的DNA进行比对,发现其中一枚烟头为叶某所留。

 

案件审理历程: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叶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经过重审后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叶某实施制毒行为,为此判处叶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叶某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以该案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叶某有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但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某无罪。

 

该案也是一起典型的涉嫌制造毒品而最终无罪的案例,对司法实务具有极大的参考意义,笔者试以辩护的视角对该案进行剖析,从中挖掘出有效的辩护要点,以期获取可借鉴的经验。

 

其一,判断叶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追诉人,关键并非在于判断叶某是否与制毒现场有关联,也非基于叶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而在于判断在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叶某有制毒行为,以及其参与制毒过程那些具体环节。以宏观的视角审视全案的证据,基于叶某不认罪,刘某也未供述叶某参与制毒,也无证人证言证实叶某在老宅制毒,该案是完全依据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件,故该案的最大问题是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能够构建一个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大夏。显然,在案证据中无一能够证实叶某确有实施制毒行为,而能够证实叶某具有重大制毒嫌疑的证据只有检测出叶某DNA的烟头、老宅的所有权人及叶某住宅内搜查出与制毒现场相类似的氯化亚砜和塑料盒盖。显然,上述证据只能作为认定叶某与制毒现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不能直接论证出叶某参与制毒。顺着指控的思路,针对在案证据,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以逐个击破的方式对在案的指控证据进行反驳,证实无一证据能够证实叶某与此案存在关联,并利用已有的证据进行立论,证实叶某是案外人、无辜者。

 

其二,制毒案件与其他毒品犯罪相比,制毒现场的勘验笔录及制毒现场内查获的物证对认定案件事实更为关键。该案由于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致使检测出叶某DNA的烟头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依据。

首先,检测出叶某DNA烟头的来源不明,涉案侦查人员在对制毒现场进行勘验,同时又对叶某的住所进行勘验,分别在上述两个地点扣押了若干枚烟头,但基于涉案侦查人员对两个不同的现场只制作了一份勘验笔录,致使无法分清检测出叶某DNA的烟头实际来至于制毒现场还是来源于叶某住所。须知,假定该枚烟头来源于叶某住所,自然不能作为构建叶某与制毒场所存在关联的证据,这应是常识。更进一步地说,由于涉案侦查人员工作疏忽、不认真,致使其所记录的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不一致,如现场笔录中记录“在靠南墙门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烟灰缸,烟灰缸里有烟头2个”,但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并无没有茶桌,烟灰缸在地上,里面有烟头2个。”又如勘验笔录中记载“现场有沙发”,但现场照片中“并未沙发”。再如,笔录中记载“沙发桌面上有一烟灰缸,在烟灰缸里有13个烟头”,但现场照片中证实“烟灰缸里有6个烟头”。关于制毒现场的烟头是否有13枚,关于其余的7枚烟头到底在何处被发现,检测出叶某DNA的烟头是否是13枚烟头或6枚烟头中其他一枚,无疑是本案的一大疑点。对此,涉案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进行解释,称由于拍摄的角度而致使剩余的7枚烟头被烟灰缸的盖子所阻挡。毫无疑问,涉案侦查人员的此项解释明显过于牵强,烟灰缸的盖子并不是很宽,其根本不可能遮住7个烟头,故在无其他有力证据对此补强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烟头及勘验笔录应被排除。

其次,尽管扣押清单中记录了42个物品,但勘验笔录中并无记录每一项物品具体在哪里查获,也未记录涉案的2个烟灰缸中,每个烟灰缸各有多少枚烟头,结合本案的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存在严重不一致,由此不能排除涉案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搬动,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移动,也不能排除涉案侦查人员在扣押时出现混乱,无法肯定涉案烟头实际来源于叶某住所的合理怀疑。

再次,DNA烟头只能证实叶某去过制毒现场,也不能直接证实叶某有参与制毒。根据常理,制毒现场是叶某的老宅,且侦查人员也不能证实涉案烟头是何时所留,在其内查获含有叶某曾吸烟后留下的烟头并不能证实叶某在刘某等人制毒期间到过案发现场,涉案烟头是叶某在制毒前所留自然也不违背常理。事实上,该案也不能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故以烟头论证叶某与制毒现场存在关联并不具有唯一性。

最后,从涉案的13枚烟头中仅有一枚烟头能够检测出叶某的DNA,恰好证实叶某并非本案适格被追诉人。反之,假定叶某参与制毒,长期在涉案场所,必然在制毒现场留下大量的毛发、唾液、烟头、指纹、掌纹等,但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这直接证实该案不能确定其余的12枚烟头的权属,间接证实该案存在尚未归案的被追诉人。更为关键的是,在制毒现场提取到一枚来源不明的指印,在其余同案人尚未归案的前提下,就不应断言认定叶某实施了制毒行为。

 

其三,在案证据足以制毒现场老宅并非为叶某所有,而是证人叶三与他人共同所有。涉案的制毒场所是农村里普通的老宅,家庭分居又共同使用家庭设备,既有独立性又有共用性。叶某归案后,否认涉案场所是其所有,也坚决否认其在上述房屋内制毒,刘某对此也予以否认。证人叶三陈述制毒场地里较大的房子是其祖厝,上面还挂着其母亲的遗像,而制毒场地主要部分是其哥哥叶二的房间,刘某的口供对此也能够证实,由此足以证实涉案制毒场所实际上为叶三及叶二共同所有,叶某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更为关键的是,制毒场所内的电力是从叶三家里引进,叶三陈述其不知道何人将电线从土坯屋连接到制毒场所明显不符合常理。需要注意,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13枚烟头一共检测出三人的DNA,且侦查人员从制毒场所中收集了一枚指纹,已证实也非叶某所留,上述事实即能证实本案应有其余人员参与制毒。基于涉案场所为叶二及叶三所有,且制毒电线由叶三家中接入,由此不能排除本案的适格被追诉人应是叶二及叶三,但涉案侦查人员并未提取叶二、叶三的指纹及基因与所涉案已收集的指纹、烟头配对,从而无法确定本案的“真凶”,致使案件疑点重重。在无法排除其胞兄弟制毒的情况下,在无法排除他人制毒的情形下,不应简单有罪推定叶某参与制毒。

 

其四,侦查人员在叶某家中所扣押的盒盖与制毒现场里的盒子不能配对,该案不能以涉案盒子作为认定叶某参与制毒的依据。侦查人员在制毒现场查获了无盖塑料盒16个,且从叶某家中查获了17个盒盖,并认定两者能够相配对,最终据此认定叶某具有重大的制毒嫌疑,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两者不具有关联性。首先在数量上来看,就存在差异。其次,从涉案盒盖及盒子的颜色上看,制毒现场里的盒子均白色,而现场照片显示盒盖的颜色绝大部分是粉红、淡绿色、浅橙色,不能证实两者是配对的。再次,上述盒子外侧也并未检测出与叶某的指纹,恰好证实叶某并未接触过涉案盒子。退一步而言,叶某的妻子刘某因参与制毒,已在2009年被抓判刑,故基于叶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且二人同居,事实上就不能排除上述盒盖是刘某放置在住所,与叶某无关的合理怀疑。最后,涉案侦查人员案发后并未进行侦查实验以证实两者配套,且由于距离案发时间较远,如今盒子、盖子已经发生变形,无法做同一、整合实验,基于此,该案无法论证盒盖与盒子相配套。

 

其五,侦查人员在叶某家里查获的排气设备及氯化亚砜与案件无关。根据在案的证据,侦查人员在制毒老宅查获了氧化剂氯化亚砜,在叶某住所同样也查获了同等规格、生产厂家的化学品氯化亚砜,以及在叶某住所内查获了排气设备,鉴于上述证据是在叶某的住所内查获,与制毒现场的物品并不具有关联性,且鉴于侦查人员并未对上述物品进行指纹鉴定,由此不能证实叶某触碰过上述物品,不能以此构认定叶某是上述物品的使用者或所有权人。须知,叶某的妻子刘某应涉嫌制造毒品已被判处刑罚,考虑到叶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同居,不能排除上述物品的实际是刘某所有或刘某将上述物品用于制毒。退一步而言,其亦只能反映叶某或其家人有制毒之嫌疑,在未有其他“铁证”对此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叶某参与制毒。

 

其六,由于该案缺乏叶某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书证,缺乏相关证人的证言,缺乏出货单、转账记录书证,缺乏同案人的口供,致使无法查实叶某有参与制毒。从制毒案件的证据体系构建来分析,制毒案件应要查明制毒原料、试剂、工具的来源,也应查明制毒团伙的内部分工。假定叶某伙同刘某及其他人员制毒,则本案的制毒原料麻黄素是何人购买?向何人购买?在案应调取叶某在案发当日及之前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或相关聊天记录以证实叶某与刘某或与他人共谋制毒,以证实叶某与他人就制毒事宜进行犯意联络。无疑上述书证是证实叶某是否参与制毒的关键性证据,但本案恰恰缺乏此项证据,致使无法确定叶某是制毒真凶还是蒙冤错抓的案外人。此外,对于一个制毒案件而言,侦查人员应当查明被追诉人的制毒过程、制毒方式、制毒工艺以及查明各被告人之间的内部分工,但本案由于其余同案人并未归案,在案也缺乏与相关出售麻黄素、出售化学试剂、出售制毒工具之卖家的证人证言,也缺乏上述物品的购买清单、出货单、购买上述易制毒化学品及制毒工具的转账记录等书证,由此无法论证出叶某参与制毒的结论,更无法确定叶某在制毒团伙中具体参与那部分制毒环节。

 

其七,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叶某是适格的被追诉人。侦查人员证实抓捕当天,有一名蒙面男子驾驶着摩托车逃脱,但都未能看清其面目、外貌。关于该案的线索来源,侦查人员出具了三份前后不一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掌涉案侦查人员事先掌握叶某有实施制造毒品而去现场查看,不能证实侦查人员破获此案是针对叶某而展开的行动,也未证实其是依据线人、特情而获取案件线索。反之,根据侦查人员对制毒现场窥探房子内的情况,未派员对叶某采取行动,就足以侦查人员事先不能确定叶某有参与制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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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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