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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吉林地区诈骗罪一审、二审无罪案例统计大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吉林”等关键词,检索到吉林地区近年来,因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财物被控诈骗罪,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被控诈骗罪案等案件,法院判决无罪的典型案例。笔者提炼出7个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1.【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财物】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刑初95号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称:

1、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实际上,被告人既没有主动向刘某某表明其有办理工作的能力,也没有直接收取现金。真实情况是,刘某某主动找到被告人让其帮助寻找有办理工作能力的人,被告人向其推荐了张某,在刘某某直接同张某取得联系后,听信了张某的说辞,向张某给付20万元整,后被告人在听说刘某某办理工作需要35万元,而刘某某短期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处于帮助朋友的角度考虑,以自有资金分三次向张某及张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11万元,用以帮助刘某某垫付剩余款项。后张某被人民法院追究诈骗罪刑事责任。被告人垫付的11万元也索要未果。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骗取自诉人财产与事实不符;

2、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起到居间介绍作用,而非成立委托关系,在刘某某同张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随即退出,在本案中未获得收益;

3、被告人在相关协议上的署名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承担债权债务转移的责任。因张某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只能证明刘某某曾向张某支付欠款的事实。

2、【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被控诈骗案】王某某应当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审查人员审查,不存在伪造合同诈骗的事实。合同没有原件不能断定真伪。故无罪。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刑初90号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金钱村有耕种土地,是当时村干部张某某答应让其耕种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张某某给的。合同原件在征地补偿时已经上交。其没注意合同具体内容,也没有找他人核实,认为只要是村干部给的就是真的。其认为自己有权领取土地补偿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某某全家自1992年从外地迁入金钱村至今,征用土地时其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法律身份,应获得土地补偿款;(2)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土补小组同意的,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并经过备案,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审查人员审查,对合同进行确认,不存在王某某伪造合同诈骗的事实;(4)因合同没有原件,仅从合同上”梁某”的签字和公章不能断定合同真伪。

3.【伪造房屋拆迁面积领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孟某某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经有关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后给付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刑初123号

4.【以替考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方式收取费用】被告人与刘某是合作关系,对办证收费的整个流程是相当清楚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赚取的仅仅是中介费。证据链不完整,并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刑初638号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我给刘某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承诺两次不过退款,没有承诺保过;2.收到刘某介绍的33名考生的钱,其中一部分用做找替考,未通过的考生我答应退款,并出具了欠条,我与刘某应系民事纠纷。

被告人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事实没有查清,被告人史某开办长春智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某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合作经营会计培训事宜,刘某知道所有的考试流程和报名流程,对整个事件办证收费过程清楚知悉;

2.钱款是谁的没有查清,刘某交付史某公司的钱款是参加考试33人的钱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未通过考试的26人是否收到了全部钱款;

3.史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史某是通过提供学生考试中介服务的方式赚钱,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刘某或33人的钱款;

4.刘某对整个事件过程清楚、知情,刘某从主导招收学生,录入学生信息并对史某保密学生信息,参与考试交费流程,以及交付考试钱款的行为都不是基于错误认识;

5.多次补充侦查程序违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一、二审庭审以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25日等时间又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了多次补充侦查,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后期多次侦查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诈骗犯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并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确认被告人史某无罪。

5.【以他人名义贷款购买挖掘机后不再还款】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受民法调整。张某2没有与张某1共谋诈骗的行为,张某2也没有收到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二被告无罪。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刑初11号

无罪辩护理由: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辩称:因为自己名下有贷款,不能购买钩机,所以用张某2的名字购买。虽然2014年5月24日张某2与刘某2签订买卖合同,但当时(自己)想借款,签的(却是)买卖合同。张某2签合同时自己不在场。虽然和刘某2签了合同,但并没成交,合同并没有履行,刘某2也没有给自己60万元钱,自己也未出收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刘某2作为多年经商个体户,他对交易支付、收款走账等常规习惯应该是很了解的,所以他交给张某260万元而不要收据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这么重大的交易和如此多的现金,仅凭刘某2自己说的“张某2特别痛快,我感觉他诚心想卖钩机”一句话不能成为交钱不要收据的理由,并且刘某2说60万元放在自家床底下,可信度太低。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辩解称,刘某2是否给张某1钱自己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2没有与张某1共谋诈骗的行为,张某2也没有收到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本案应属于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

一、针对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租车协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1与刘某2)的实质法律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张某1并未与刘某2实际交易;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并没有收到车款,(买卖协议)等于没有履行。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的交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不具备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二、针对刘某2及其儿子刘某4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认为,根据辩护人自己的调查,在双阳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科没有发现刘某4有过两次出国的经历,刘某4只是在2010年5月4日赴新加坡,于2012年5月回国,没有第二次出国,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刘某260万元的来源;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是主观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大量的现金储存在家中与常理不符。

三、针对证人刘某1证言、刘某2陈述: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1与刘某2所说不属实,张某1与刘某2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刘某2给付60万元而不要收条不符合常理,这个合同是在2014年签的,(刘某2)却在两年后报案,在这期间也未主张交付等民事权利,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认为,刘某1与刘某2所说的并不能证明刘某2向被告人支付了60万元,因为一方面这60万元来源不明,另一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给钱后没有让对方出收条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所以不具备证明力。另外,本案中刘某1与刘某2有利害关系,且二人是小舅子与姐夫的关系,更不应采信二人的证言。

四、针对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案件详情表、个人信用报告、由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关于张某2贷款购买挖掘机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书证及证人魏某、马某、高某、沈某、盛某、赵某、刘某3及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1、李某2、尹某证言,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书证与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

五、对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庭审时均对此进行了否定,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内容不属实。

6.【托关系帮家属办社保领取社保金】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已经退休下岗,对刘某1是否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和程序不明知。客观方面,办理过程没有参与,也没有拿过一分钱。故无罪。

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刑初222号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玩忽职守和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人黄某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我当时不知道办社保的条件,赵某没跟我说,所以认为农村户口也可以办,我当时想帮我嫂子刘某1忙,我嫂子给我拿31000元钱办社保,我给赵某30000元,剩余1000元钱请人吃饭了,我没得利益,所以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已经退休下岗,对刘某1是否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和程序不明知。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在给刘某1办理社保的过程中,除请人吃饭花1000元钱,其他办理过程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得到一分钱。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对被告人徐某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认定刘某1领取社保金人民币23097元,本案认定数额为截止2015年5月份刘某1共骗取社保金人民币80448元,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领取的社保金如何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7.【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需要考试收取财物】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罪的故意,其受他人欺骗同样是被害人。指控其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蒋某某被王某某欺骗的可能性。故无罪。

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504号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我没有诈骗,不构成诈骗罪。我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我也是相信王某某有能办驾驶证的这个能力,而且办证的钱我也全数给王某某了,有证人能够证实。王某某骗我我不知道,我一直是非常相信他,而且我也一直在催王某某办理驾驶证这个事,如果办不了,赶紧把钱返给人家,否则就构成诈骗罪了。

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某某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罪的故意,其受他人欺骗同样是被害人。指控其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蒋某某被王某某欺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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