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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意见|吉林地区合同诈骗罪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例合集—无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吉林”等关键词,检索到吉林地区近年来,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7个一审 、二审、再审无罪判例,其中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车合同、采购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7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一审无罪案例-无罪辩护意见】

一、【房屋买卖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司与个人,有能力偿还天源公司的债务,本案属民事纠纷

案  号:(2016)吉04刑初21号,刘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有能力偿还天源公司的债务,本案属民事纠纷。

其辩护人认为:

1、中志公司系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向天源公司借款,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房屋此前虽用于工程款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志公司具有处分权;

2、部分承包商欠中志公司钱款,部分借款人存在高额放贷的情形,在厘清相关债权债务后,中志公司应具有偿还天源公司款项的能力;

3、天源公司从不认可自己系被害人,且天源公司的债务已经长春高新法院执行完毕,故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刘某某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刘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波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司有能力偿还天源公司债务,本案属民事纠纷

其辩护人认为:

1、在与天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刘某波对相关事宜并不清楚,其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属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

2、刘某波从刘某某处取得的款项均用于工程建设;

3、中志公司、天源公司、蔡金定三者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合同诈骗;

4、天源公司从不认可自己系被害人,且相关债权债务已经长春高新法院执行完毕;

5、中志公司系在资金紧张且在政府协调下融资的,不存在诈骗行为;

6、中志公司对交给天源公司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中志公司收回的债权也足以清偿债务,即使不能归还欠款,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车合同在佳音公司签的,抵押和担保合同是在靖宇签的,我就签了个字,我拿房照提供了担保,还有担保人王某某。因违约才不还款的。

案  号:(2014)朝刑再初字第2号,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车是我弟弟吴恩某买的,所有钱是他交的,车也是他提的,购车合同在佳音公司签的,抵押和担保合同是在靖宇签的,我就签了个字,我拿房照提供了担保,还有担保人王某某。隆鑫达公司的人和银行、公证处的公职人员到林场看了并照相,把林场的产权证拿回公司验证了。林场的房屋因欠我钱归我了,林场出证明允许我抵押,车一直在赤松镇铁矿上用于运输。我向隆鑫达公司交的是全险,王某某车翻了后,才知道隆鑫达公司只交了强险,他们先违约了,我才不还车款的。

三、【居间担保合同纠纷】一没躲避还款,二没签订假合同,三没改变借款用途,四是法定代表人没有逃跑隐匿,五没有隐瞒虚构事实。

案  号:(2016)吉0203刑初54号,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自诉)

法  院: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池某某辩称:

2005年8月30日,轩宇公司向德泰担保公司借款18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7分5,利息为40.5万元,应德泰担保公司要求,将利息40.5万元一并写入本金,以其他自然人名义与轩宇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20.5万元的借款合同,德泰担保公司则以担保人的身份与轩宇公司订立房屋抵押合同。

2006年3月,轩宇公司又向德泰担保公司借款85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7分5,利息为18万元,第二笔借款虽然在担保合同里记载借款103万元,但轩宇公司实收借款为43万元,德泰担保公司预先扣除了第一笔借款本息42万元,并将利息18万元一并计入本金。轩宇公司两次借款实收本金为223万元。

2006、2007年两年间,轩宇公司陆续向德泰担保公司累计还款212万元。江畔名苑小区三号楼1至3单元4884平方米房屋是轩宇公司向德泰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借款担保的财产,不是向德泰预售的房屋,是以预售方式提供的担保。当时虽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实际履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德泰担保公司同意轩宇公司出售抵押房屋,但售房款主要偿还德泰担保公司借款,小部分用于小区建设。

虽然签订了预售合同但是没有预售,德泰担保公司也没有交过预售款,不是真实的预售关系。从担保合同看,轩宇公司的房子就是抵押借款担保,作为抵押物,当时双方签的是虚假的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轩宇公司用房屋抵押借款,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其是把同一套房子分别抵押给刘玲和德泰担保公司,但都没办理抵押登记,且与刘玲的账已经结清。对于“一房多卖”,其是把房产顶账给施工队作为工程款,施工队把房子卖给自然人,其没有转移资金。向德泰担保公司第二笔借款双方没有签借款合同,与德泰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用江畔名苑小区4号楼1348.76平方米的10套住宅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向德泰担保公司提供了10份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合同上的章确实是公司的公章,但当时没有填写买房人姓名。

自诉人提供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自诉人与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实质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七条能证明德泰担保公司是买受人。《商品房预购协议》证明德泰担保公司是买受人,所以不存在轩宇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本案自然人自诉人的问题,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大多数为虚构,被告人池某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

1、轩宇公司分两笔向德泰担保公司总共借款223万元,却出具了323.5万元的借款抵押手续,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223万元,轩宇公司已偿还本息212万元。其中第一笔是2005年8月31日借款180万元,当时应德泰担保公司要求,分别与三名自然人签订借款额220.5万元的借款合同(包括三个月利息40.5万元);第二笔2006年3月6日借款43万元,但向德泰担保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3万元借款抵押手续,其中包括第一笔借款利息42万元、本次借款利息18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7分5厘,并均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提供抵押担保。

2、德泰担保公司伪造证据,指使与本案不相干的人顶名控告、信访诬告池某某,14名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自诉人。轩宇公司与德泰担保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14名自诉人无任何关联,14名自诉人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买房人。

3、轩宇公司及被告人池某某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轩宇公司有还款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2006年1月15日至2007年4月18日间轩宇公司向德泰担保公司还款272万元,其还款的行为说明没有诈骗的故意,如果想诈骗,就不会还款,轩宇公司借款后,一没躲避还款,二没签订假合同,三没改变借款用途,四是法定代表人没有逃跑隐匿,五没有隐瞒虚构事实

关于自诉人在庭审中举例说明的15号网点和11号车库,轩宇公司确实将房屋出售刘思睿、兰明军二人,但是轩宇公司是在经过德泰担保公司同意情况下出售的,后因中院强制执行出现的纠纷,刘思睿、兰明军提出执行异议,与轩宇公司无关,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产生。

没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双方协商用销售这些房屋款清偿德泰担保公司借款,德泰担保公司同意并派工作人员杨东升监督卖房,所得售房款大部分偿还了德泰担保公司的借款,小部分用于小区建设,最后轩宇公司没有能力偿还高额利息。

4、司法机关对池某某的行为性质已认定为不构成犯罪。2009年,丰满区检察院认为认定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池某某不予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池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5、轩宇公司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向德泰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与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是德泰担保公司对外销售抵押房屋。而轩宇公司无论是向杜广义借款,还是华艳铭的合作、解除,到与德泰担保公司的借款,均没有“一房二卖”问题或重复抵押问题。其中与华艳铭没签过抵押合同。

与杜广义、德泰担保公司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均被口头协议变更,均没有实际履行,杜广义借款是双方协商解决的,没有纠纷。双方口头约定用在建的江畔名苑小区房屋抵账,实际双方的债权债务在与德泰借款之前已经解决了,所以没有抵押的问题。2004年7月1日轩宇公司与华艳铭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轩宇公司此前其他借款均已经解决,有杜广义证言及收条,能证实房屋均没有重复抵押,轩宇公司有权处分房屋。与华艳铭的合作开发纠纷从来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来因为轩宇公司与华艳铭其他的民事纠纷,3号楼的几户房屋被法院查封,不是轩宇公司抵押造成,也没有重复抵押问题。请依法驳回自诉人请求。

四、【采购合同纠纷】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不是刑事犯罪,而是民事合同违约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  号:(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32号,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以前给其四哥张某某开车时,张某某欠其工资18万元。2011年在张某某家吃饭时,张某某让张某某把灰卖了。2.灰量是足的,其同三个被害人在签合同前并不认识,都是中间人蔺某某联系卖的。联系好后到现场定完价格看货,无异议的情况下三名被害人分别找其签的合同。粉煤灰卖15元每吨并不包括运费。综上,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第一辩护人辩护意见是:

1.张某某与三名被害人并没有约定,也不可能约定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张某某本身就是开大车运粉煤灰的,他知道和应当知道运费(钩机、铲车、运输车、人工等费用)要远远超过15元/吨。三名被害人的陈述亦能证明粉煤灰不是送货上门,而是自行拉货。

2.公诉机关用2015年10月13日对灰坑的计算数据及照片来认定2013年年底及2014年年初张某某与三名被害人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时,坑内吨数不足2000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雇亲属看的灰,期间拉出多少灰只有他们自己清楚。

3.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2日,徐某买灰时唐某某知道,后期徐某发现丢灰,唐某某、蔺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抓住偷灰人,说明徐某和唐某某购买灰不是一个坑,若是的话唐某某当时就报警了,不可能后期拉灰两次找张某某修路。陆某证言亦证实现场有两个坑,都有灰。故不存在一坑多卖问题。

4.庭上张某某质问徐某等人,徐某说丢灰,蔺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看灰,将偷灰人抓住,扣车和钩机的事实,并说偷灰人要给徐某20万,徐某不同意,要100万,徐某、唐某某并没有反驳,说明张某某说的是事实。从一个侧面讲,灰确实没少丢,否则偷灰人不可能主动给20万元赔偿款。

5.郝某某证明签订合同前李某1水泥厂的工程师化验后同意80元/吨收购,最后是否卖给水泥厂,侦查机关没有调查。

6.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出售的粉煤灰系韩某某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某某只提供几位证人来佐证粉煤灰系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发货发票凭证及每月交纳的炉灰款凭证。韩某某说灰是他的,但其没有报案,也没有要求赔偿,其花钱从某某厂拉灰,让张某某15元/吨就给卖了,其仅作为证人说灰归其所有,没有其他行为不正常

7.粉煤灰是张某某的四哥张某某让其帮着卖的,杜某、陆某证实张某某卖灰时说灰是张某某的,张某某给张某某打工多年,知道南北两个沙坑是张某某家租的,也开车往坑里卸了多年粉煤灰,张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沙坑的灰是张某某的,两坑内粉煤灰的数量要超过卖合同时约定的数量,退一步讲,若粉煤灰的权属真的有问题,对张某某来讲,只能算无权处分,不构成刑事犯罪

8.丢灰时蔺某某以徐某公司副总身份报案,三份合同都是蔺某某协助签订,蔺某某起到中间人作用,不涉及共同犯罪,现在人为什么消失。综上,建议法院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张某某将张某某所存粉煤灰卖给他人,是兄弟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2.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不是刑事犯罪,而是民事合同违约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追究民事违约责任。

3.本案不存在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根据韩某的证言,灰坑是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亦证实其在与韩某合伙撤出时,放灰的坑仍有3-4万吨灰,归张某某所有,且在一次吃饭时,张某某明确让张某某将其承租灰坑内的3-4万吨灰卖出。

4.证人景某、左某某、薛某某、李某2因与韩某某有利害关系,与韩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又与张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张某某从未收到过韩某某5万元的租坑费用,韩某某对该坑无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韩某某将灰倒进别人坑里的事实。

综上,张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张某某无罪释放。

五、【借款合同纠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案件性质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   号:(2016)吉0183刑初87号,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对,我是欠老百姓的钱。2013年10月份,因我收老百姓的水稻水分过高,加之我是新上的设备,不太会用,导致有一些水稻发霉了。我在偿还老百姓的钱,但是还钱的速度慢。价格比正常价格高是我赊欠了一部分,是随市场价格。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陈某甲所经营的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嘉米业”)收购水稻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盈利的。2013年被告人收购水稻产生欠款后一直在还款。被告人没有挥霍财物的行为,为减轻农民的负担而将其自己的财产变卖以偿还部分水稻款。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实施起诉书当中所述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收购农户水稻的行为,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调整收粮价格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没有超出企业承受范围。万嘉米业一直是盈利状态,直至2013年10月发生了所收水稻霉变后才发生了亏损的情况,故被告人没有“隐瞒万嘉米业存在巨额欠款、负债经营的事实”收购农户的水稻。

三、本案性质为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自被告人被羁押前至今,先后有近百名农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万嘉米业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法院也依法审理了上述案件,法院认定万嘉米业欠付了农民水稻款的事实,且大部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调解还款的方式也无争议。农民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要求万嘉米业偿还水稻款,万嘉米业也与农民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案件性质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无罪案例-无罪辩护意见】

一、【借款合同纠纷】郭某甲将鸿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的事实已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抵债是无效的,不构成重复抵押,郭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诉后改判无罪。

案  号:(2015)长刑终字第00303号,郭某甲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意见:

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

1.合同诈骗部分:郭某甲将鸿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的事实已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抵债是无效的,不构成重复抵押,郭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郭某甲被敲诈勒索的公司资产收回后,不存在没有履约能力的问题。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郭某甲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甲、周某甲系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再审无罪案例-无罪辩护意见】

一、【抵押合同纠纷】王某某没有逃匿,并承诺置换抵押物,积极配合还款,案发后已将借款归还,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因此,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二审判三缓三,再审无罪

案  号:(2018)吉05刑抗1号,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罪辩护意见: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从500万元的用途上看,王某某并没有将500万元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品尚品公司上缴通化县政府土地出让保证金。其次,从公司资产上看,公司在借款时和借款后,均有足够的资产,足以能够覆盖本案涉及款项。2、王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虽然王某某有所谓的重复抵押和逾期未还款行为,但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某借款就是缺少资金短期周转,出让保证金退回便能还上,且品尚品公司有足够资产将借款还上,公司上述抵押物作为还款承诺和还款保障是有依据的。王某某虽然实施了所谓的重复抵押及未及时还款的客观行为,但王某某没有逃匿,并承诺置换抵押物,积极配合还款,案发后已将借款归还,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因此,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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