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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跨罪名实务研究||从内蒙古地区133份不起诉决定书看寻衅滋事罪的7个无罪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7-10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金融犯罪中洗钱罪之上游犯罪。寻衅滋事罪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常见罪名。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不满、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实施的下列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最大的特征是与社会治安紧密联系的一种犯罪,既然是与社会治安紧密联系的犯罪,该罪必然会随着社会秩序的治乱而出现相应的扩大或限缩适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上访人员越级上访的问题、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社会上“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某些街头混混的处理多以寻衅滋事罪进行惩处,这也使得寻衅滋事罪有着入罪门槛低以及“口袋罪”的特点。


为总结寻衅滋事罪在我国的无罪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无讼网、把手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案例搜索平台,以“刑事”“寻衅滋事罪”“内蒙古自治区”“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从中查找出133份寻衅滋事罪不起诉决定书,汇总其无罪理由,归纳其无罪辩护要点,以现实的、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今天和大家分享剖析的是近4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寻衅滋事无罪情形(不起诉)篇。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凉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要旨:经法院查明,2015年4月,凉城县村民郑某某去信用社存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某某让郑某某存在其名下现金5万元,之后郑某某多次到信用社找刘某某催还欠款未果。2018年8月15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后来到、信用社门口用砖头砸损信用社营业大厅门框,被看门的人员范某某发现制止并劝说拉走郑某某,过了一会儿郑某某又用水泥块将、信用社大厅玻璃砸烂。经鉴定,被砸玻璃和门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7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郑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一般入罪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满堂不起诉。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没有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左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要旨:经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苗某某、辛某某在巴林左旗林东镇烤功夫店103房间内喝酒吃烧烤后,与同一烧烤店108房间吃饭的周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时,被烤功夫烧烤店老板彭某某拉开,而后苗某某、辛某某去吧台结账,此时周某某再次与辛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拿起附近橱柜上的茶壶打向辛某某,致使矛盾升级,苗某某、辛某某与周某某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某某左面部被扎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左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面部及左眼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苗某某将周某某下颌部扎伤、辛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周某某头部,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外伤后致头部、面部、颈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没有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行为,也没有对苗某某、辛某某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主要包括:犯罪情节轻微、初犯、自首、坦白、立功、从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


不起诉案例:青检公诉刑不诉[2018]35号


要旨:经本院查明,2017年12月4日23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一号街坊红梅烧烤店吃完饭后,沿人行道由西向东走的过程中,与路人苏某某互相碰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致苏某某受伤,造成右侧眶上壁、内侧壁、眶下壁多发骨折等伤情。经伤情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苏某某,至苏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考虑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某等人事后赔偿被害人2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王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评估认定王某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等酌定从轻情节。2018年7月5日,王某某向我院提交悔过书,望能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不起诉案例:昆检诉刑不诉[2019]125号


要旨:经本院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约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见面解决之前工资的问题,二人遂约至中安医院门口见面,尹某某接听电话时,王某某在其身边,王某某表示要同尹某某一同前往,并建议再叫几个人,尹某某没有拒绝,尹某某先行前往中安医院,后王某某带五六个人到中安医院与尹某某汇合,当徐某某工作结束步行至距中安医院门口约20米左右的距离且正在与尹某某通话时,王某某带五六个人持镐把将徐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某与尹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与被害人之间就工资问题存在矛盾,借故生非,默许王某某等人持镐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在案发前被害人为了讨要工资,曾多次开车围堵尹某某厂门口,影响尹某某正常生产经营,而且因被害人无故离岗,给尹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案发后,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4: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纠集人员参与打架,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在现场殴打他人。


不起诉决定书:阿左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要旨:经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到阿拉善左旗通古淖尔英雄会阿拉善盟某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时,适遇陶某甲、马某某等人以索要工程款为由,纠集多人到该工程项目部,持械殴打该项目部的安保人员以及工作人员,造成张某某、冯某某、蒋某某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未参与殴打,并劝阻陶某甲等人的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在案材料既没有证据证实宁某某纠集人员参与打架,也没有证据证实宁某某在现场中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事情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非起哄闹事。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不起诉决定书:赤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要旨: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9月1日19时40分许,在赤峰市新城山西营子菜市场24和25号水果摊位,屈某乙、屈某甲父子与被害人邢某甲,因摊位上的物品摆放一事发生口角后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屈某乙用遮阳伞伞柄将被害人邢某甲打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双方虽然有对骂情节,但系因有矛盾而引发的争吵;此案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非起哄闹事。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无罪辩点6:被害人的伤是否由被不起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无法合理排除,被害人的伤系由被不起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右检刑检刑不诉[2019]7号


要旨:2018年01月10日14时许在大板镇某酒店大厅王某某酒后无故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陈某某先后将盛某某、董某某电话叫过去,盛某某、董某某到现场后向王某某讨说法时与王某某互相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陈某某受伤,,2018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23日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并赔偿医疗费用供计人民币肆万(¥40000.00)圆整。

经本院审查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的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系由盛某某、董某某二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还是由王某某绊倒后倒在地上的行为所致无法合理排除,陈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系由盛某某、董某某二人的殴打行为所致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7:其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不起诉决定书:科检未检刑不诉[2019]27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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