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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441份不起诉决定书看污染环境罪案件监测报告的作用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18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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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案件是现今重点关注的案件,公检法都有相应的业务部门办理,公安部门是环境犯罪侦查科,检察院是生态资源检察科,法院是环境资源审判庭。这类案件对律师的辩护提岀了更高的专业要求,本律师结合检察院不起诉案例谈谈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监测报告的作用。

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监测报告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做出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达到的条件,监测报告里的技术参数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才达到环保部门移送公安立案条件,

监测报告顶着科学的光环,一般人不敢怀疑,但在专业人士的火眼金睛下一样会露出破绽。笔者从把手案例查询到2018年全国检察院不起诉案例441件,发现有些不起诉案件是监测报告有问题,且是一票否决。只要监测报告说不清楚构成污染环境罪专业技术问题一律不起诉。这些监测报告有那些问题,请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慢慢道来。

一.取样方式错误

1.案例来源:延检生态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乙、欧某甲、严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欧某乙与欧某甲、严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5万元、5万元、2.3万元购买绿竹泡制所需的报废改装车、水泵等设备及绿竹、碱片等原料。同年8月开始,三人在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河边旧庙旁利用两辆报废改装车的后斗进行绿竹强碱泡制,并将泡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对外排放。至案发时,三人共生产竹浆40余车,约600多吨,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和南平市延平区环境保护局办案人员在涉案现场取样时,尚自打开正在沤制竹浆的废车斗排水阀,排出大量液体与现场排水沟内原有废水混同后再取样送检。经鉴定,涉案现场排水沟混同液体和现场地面液体PH值分别为12.54、9.65。

 本院认为

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因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导致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乙违法对外排放的废水PH值超过12.5的证据不合法,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乙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欧某乙不起诉。

2. 案例来源: 姑检诉刑不诉[2018]129号 <<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10月23日两次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24日至26日,吴江市**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及员工管某某在明知工厂排水阀损坏,可能导致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除厂外,仍不及时采取措施阻止,致使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出厂外。经检测,所排污水重金属总锌为25.7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24倍以上。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环保部门使用**公司的长柄勺采集水样的情况客观存在,该长柄勺用于**公司日常污水检测的辩解无法排除,长柄勺上的污染因子与采集水样的污染因子是否一致也无法证实,故本案的水样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管某某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二.采样点错误

  1.  案例来源:渝北检刑不诉[2018]71号 <<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9月19日至10月3日、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2018年2月13日至3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在重庆市长寿区关口重棉七厂厂房一楼租用的厂房内从事镀锌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锌板、氯化钾、硼酸、盐酸、铭、硝酸、钝化液等原料,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同年11月1日,代某某的加工厂房被环保部门查获。经监测,代某某厂房外排放的废水中所含六价铭、总铭、总锌、总铁浓度分别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放浓度限值的51倍、15.4倍、75.3倍、6.8倍。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测站采样时的采样点并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所经营的电镀加工作坊的废水排放口,导致监测结论与该作坊所排废水中的重金属含量不具有同一性,又因为客观原因,该关键证据事后不具有可补性。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2.案例来源: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77号  <<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决定延长审理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6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将全案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衡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1日,湖南**有限公司**分厂(厂区位于衡东县**镇)生产车间废气外排系统连接喷淋塔的进水管破裂,导致大量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排放到雨水沟内,之后未经过分流处理而排入外环境中,并且在抢修时,因为操作错误,导致风溶炉内的大量废气没有经过处理也排放到外环境中。另查明,生产车间的电捕塔,自生产以来,在日常清洗和维修过程中,未拧紧电捕塔下面的维修盖子螺丝,并放任松动而长期不予处理,导致电捕内的污水泄漏,致使大量污水流入雨水沟,并且流入雨水沟的污水在没有经过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打开的雨水分流阀门流入外环境。2017年4月1日被**市环保督查组当场查获,**市环境监测站当场对厂区内外的雨水沟进行现场取样检测,经检测,厂区内外雨水沟的污水现场检测呈强酸性,总钒超标31.8倍,属于严重超标。并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取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安装废气在线监控等“三同时”验收批复。而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系该厂生产厂区的厂长及公司安全、环境保护中心主任,具体负责公司全面兼管安全生产、环保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和环保检测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

一、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7年3月14日,湖南**有限公司(厂区位于衡东县**镇)明确由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担任公司安全、环境保护中心主任,全面兼管安全生产、环保工作,主抓生产车间的废气排放的日常工作,执行及落实公司会议下发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安全环保工作达标。2017年4月1日,该厂生产车间废气外排系统连接喷淋塔的进水管破裂,导致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排放到雨水沟内,之后未经过分流处理而通过未关紧的闸门排入外环境中,并且在抢修时,因为操作错误,导致风溶炉内的大量废气没有经过处理也排放到外环境中。**市环保督查组发现后,组织**县环保局环境督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发现该厂生产车间的静电捕雾器在日常清洗和维修过程中,未拧紧静电捕雾器下面的维修盖子螺丝,并放任松动而长期不予以处理,导致电捕内的污水泄漏,污水亦流入雨水沟,并且流入雨水沟的污水在没有经过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打开的雨水分流阀门流入外环境。2017 年4月1日经检测废水中钒超标的原因,只是经过调查认为是因为设备故障或该厂工作人员失职造成,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是否系湖南创大钒钨公司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主管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环境监测站当场对厂区内的雨水沟和雨水排口进行现场取样检测,经检测,厂区内雨水沟、厂区内雨水沟与外环境的连接阀门处的污水现场检测结果为总钒超标10倍以上,其他重金属总砷、总镉亦有不同程度超标。该数据检测的地点为厂区内雨水沟和雨水排口而非外环境,厂区内环境的污水超标并不是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行为所致,厂区内污水是否流向外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没有证据证明。因而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3.案例来源:.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153号 <<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5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份,谢某某在本区**街道**村**路**弄**号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皮革中底板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对印花的辊板进行清洗时产生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入地面水沟。经鉴定废水中含有总铬292mg/L、总铅69.4mg/L,超过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生产加工行为直接产生的污水与环保部门在地面水沟内取样的污水中重金属含量同一,无法排除水沟内原有重金属沉积而产生影响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与水样中重金属含量超标的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水沟所连接的排水管道具体构造不明,无法证实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必然排入了外环境,故无法认定最终造成了环境污染的结果,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三.监测报告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

1.案例来源:宁乡市院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饶**、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均不起诉)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该局于2017年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年初,饶某某、刘某甲为非法获利,商量合伙建造一个炼油厂从废机油中提炼脱模油进行销售。2015年下半年,饶某某、刘某甲租用宁乡市东湖塘镇燕山村周某某的一块荒地建成炼油厂后,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聘用任某某做技术员,通过任某某的介绍,先后以2000元左右一吨的价格从刘某乙处购买废机油20余吨,从张某某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的“益阳十大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处免费拿了废机油30余吨,在厂内对废机油进行蒸馏提炼,张某某、刘某乙明知任某某、刘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废机油进行加工提炼。2016年9月10日,该炼油厂进行非法生产炼油时发生火灾并爆炸被宁乡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至案发时共生产出成品脱模油近20吨,销售给附近东湖塘镇、坝塘镇等地的砖厂和沥青厂等处10多吨。宁乡市环境保护局在饶某某、刘某甲炼油厂查获未提炼的废机油共计25. 1195吨,提炼后的脱模油6.529吨。经检测,饶某某、刘某甲炼油厂废机油提炼出的脱模油及剩下原料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 (900-214-08)类危险废物。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饶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提取过程中产生了废水和废渣,但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饶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综上,本案未达到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案例来源:皋检环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7月9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6日重新收案。2018年4月13日、5月24日、9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经营南通市通州区**有限公司过程中,为减少污水处理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先后指使处理工马某某、顾某某、徐某某通过铺设的暗管在夜间将生产产生的有毒印染污水255854.4吨直接排放至通启运河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10362103.2元。2016年8月被环保部门检查发现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又指使污水处理工毛某某通过铺设管道将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至**水处理厂,至2017年8月被环保部门检查发现。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南通市通州区**印染有限公司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3.案例来源:渝北检刑不诉[2018]7号 <<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审查经过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7月13日、9月21日、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7月25日、10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4日、11月7日,该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八字桥村临45号厂房从事金属配件加工,张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环评资质及排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阳极氧化加工作业,清洗金属件后产生的废水通过厂房污水沟排入梁滩河。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张某某厂房所排污水中总锌含量为22.9 mg/L,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标准限值2.0mg/L),认定该厂房所排废水总锌超10.4倍,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并于2018年2月7日,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但经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4.1.2规定,排入GB3838中IV、V类水域,执行二级标准。监测报告对受纳水源梁滩河为V类水域。据此,排入梁滩河的污水应当执行二级标准(标准限值5.0 mg/L),按照二级标准认定,则张某某厂房总锌排放量为4.58倍,未达司法解释中“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的入罪标准。经退回补充侦查,沙坪坝区环保局未能给出本案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

同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刑不诉[2018]26号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46号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诉刑不诉[2018]45号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18]75号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公诉刑不诉[2018]65号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18]4号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诉刑不诉[2018]87号 <<不起诉决定书>>

董建明律师点评:监测报告确实有点科技含量,不认真研究确实不易弄清楚,但只要下功夫也不是高不可攀做为类罪化、个罪化精准辩护律师,就要尽责专业,帮助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最大化。案件可能会输,但是不能留下遗憾,不能因为不尽责不专业令当事人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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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董建明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210856946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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