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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丨从63份不起诉决定书看信用卡诈骗罪的37个无罪辩点及15点不起诉理由总结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1-02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信用卡诈骗罪系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笔者所在团队今年9至10月间,办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3宗,全部于刑拘第37天前后取保候审(有一例超期羁押至第39日释放)。为探索该罪的无罪裁判规律,以服务实战,团队实习人员先后依托网络平台搜索刑事判决书,从大量无罪案例归纳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点若干。

然而正如前述团队经办的案件所反映的情况,信用卡诈骗罪案并非全部走完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那么又有多少案件在审判前就以不起诉的方式结案了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网》等网络平台,查询、核实信用卡诈骗罪不起诉方面的信息,方法是输入“信用卡诈骗罪”。得到1200多条信息,剔除其中关于审查起诉进程消息和对审判结果的通报及决定起诉的决定书外,有关不起诉的决定书共71份,其中8份无法打开或已被删除,故有效样本为63份。经进一步统计,有效样本中,酌定不起诉的43份,占所有不起诉决定书的68.2%,其次是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16份,占比25.3%,而法定无罪为4份,占0.63%,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书为0。

考虑到63份的样本总量较小的因素,上述比例当然并非现实中的实际情况,但不可否认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致的客观实情。当然,为避免因样本不足导致的误差,下文着重从定性角度,总结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无罪辩点,并就不起诉理由进行归纳,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为行文方便,笔者围绕十九个典型案例依次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展开,遇有不同案例中的相同辩点或相同的不起诉理由,则将全部或部分案件文书号附于同类辩点或不起诉理由之后,以便查询。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的无罪辩点可能共存于三类不起诉决定中,但法定不起诉的无罪辩点一般需多个条件同时满足,但也并非绝对,下文遇有相关部分将具体论述。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及不起诉理由

相关辩点及理由来自六宗经典案例及若干类似案例

(一)来源:海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无罪辩点1:行为人征得他人同意后,被他人持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

无罪辩点2:赃款部分追回。

不起诉理由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情概述:

2014年2月,张某某征得闻某某同意后,使用闻某某身份证信息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次日张某某办理了36期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欠款本金42万多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归还,赃款部分追回。检察院认为,闻某某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来源:七星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

无罪辩点3:信用卡来源为在他人捡拾到的钱包内发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无罪辩点4.:行为人根据信用卡一同存放的纸条推断出银行卡的密码(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无罪辩点5:提取现金数额5000元(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算点);

无罪辩点6.:行为人将捡拾物和钱款如数交给公安机关;

无罪辩点7:受害人收到钱款后出具谅解书。

不起诉理由2:金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理由3:初犯;

不起诉理由4:偶犯;

不起诉理由5:具有坦白情节;

不起诉理由6:如数交还赃物;

不起诉理由7: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

案情概述:

2017年6月1日,成某甲的父亲成某乙在城区某路段卖水果时,捡拾到钱包一个,后被成某甲知道,成某甲推断钱包内银行卡上的数字,为银行卡密码并在当晚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成某甲及其父亲将钱包和钱款如数交给公安机关,被害人收到钱款后出具谅解书。检察院认为,成某甲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涉案金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如数交还赃物并退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部分具备类似无罪辩点和不起诉理由的还有:

红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临检刑检刑不诉[2016]13号、平检公诉科刑不诉[2015]5号、平检公诉科刑不诉[2015]6号、中检二区刑不诉[2016]93号、中检二区刑不诉[2015]92号、中检二区刑不诉[2015]48号、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13号、江华公诉刑不诉[2015]5号、中检一区刑不诉[2015]76号、凯检公诉刑不诉〔2016〕44号、茂南检诉刑不诉〔2015〕67号、凯检公诉刑不诉[2016]48号、开检刑不诉[2015]5号、中检一区刑不诉[2016]31号、绵涪检公刑不诉[2016]27号、渝黔检刑不诉[2016]1号、南检公刑不诉[2016]90号、泸检刑刑不诉[2016]1号、安检刑不诉[2016]6号、安检刑不诉[2016]2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14]39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14]40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14]31号、中检一区刑不诉[2015]142号、中检一区刑不诉[2015]126号、阿右检刑不诉[2015]2号、新检诉刑不诉〔2015〕3号、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京昌检公诉刑不诉〔2015〕90号、蕉检刑不诉[2014]14号、平检公诉科刑不诉[2015]1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三)来源:中检一区刑不诉[2016]150号

无罪辩点8:主动归案,如实供述。

不起诉理由8:自首

案情概述:

郭某某于2002年在中山某银行开通了信用卡一张,后自2012年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多次利用信用卡透支取款,共拖欠本金19272.62元,以及利息、费用共27160.56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1月25日,郭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清偿了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检察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类似辩点及不起诉理由还包括: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渝巴检刑不诉[2017]7号,红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6号,阿右检刑不诉[2015]2号。

说明:本案中,郭某某归案后全部清偿了透支款项的行为,对不起诉决定有重要关系,但因与前述第6项无罪辩点相同,故不重复,下同。

(四)来源:吉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无罪辩点9:

取款时,发现他人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遂提取现金(具有偶然性)

不起诉理由:偶犯(同前不起诉理由4,故不重复)

案情概述:

涂某某2017年1月22日11时50分许在本县白云路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有银行卡未取出,遂从该卡取出现金共计8000元。2月15日,涂某某主动到吉安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赃。检察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免除处罚,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来源: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不起诉理由9:主观恶性小

案情概述:

2016年8月7日11时许,李某某到本县某路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机里遗留有银行卡一张,遂从该卡取出5000元。8月22日11时许,李某某主动到祁阳县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情节轻微,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类似辩点及不起诉理由还包括: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安检刑不诉[2016]2号等。

(六)来源:平检公诉科刑不诉[2015]6号

无罪辩点10:透支后偿还了部分款项。

无罪辩点11:主动投案。

案情概述:姚某某2014年10月在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12月11日,姚某某持该卡透支,经催收只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1月,共欠款息约1万元。同时,2014年9月30日,姚某某在当时农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12月起,姚某某持卡透支。后经多次催收,只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1月10日,姚某某所持农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约1万元。2015年11月,二银行先后向县公安局报案,后,姚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同日偿还了二银行全部款息。检察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备类似辩点的还包括:平检公诉科刑不诉[2015]5号等。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及不起诉理由

(七)来源:石惠检刑不诉[2017]7号

无罪辩点12:行为人将信用卡交于他人,并被他人支配,行为人少量消费,信用卡逾期透支由行为人之外他人造成的,且经公安机关核实第三人确有其人,但经多方查找未能到案接受询问,导致有效辩解无法核实,对行为人最终作不起诉处理

不起诉理由1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情概述:

起诉意见书称,张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在当地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张于2015年5月开始进行恶意透支,且超过3月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逾期本金29320.21元、利息8259.11元、滞纳金13193.54元,本息50762.8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并多次通过张妻张某某通知其丈夫还款。张每次口头承诺还款,但皆未兑现。

同时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刷卡消费1250元,为其车辆缴纳保险费。案发后,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归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56652.72元。此案经再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因张某某辩称于2014年底将信用卡交给朋友呼某某使用,期间,张只刷卡消费1250元,信用卡逾期透支是呼造成的。经公安机关核实呼某某确有其人,但经多方查找未能到案接受询问,该辩解无法核实,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依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备类似不起诉理由的案件还包括:

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

(八)来源: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无罪辩点1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信用卡透支,但偿还部分款项。

无罪辩点14:案发后与银行订立还款协议且设定还款期限。

不起诉理由1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源: 2015年2月4日15时许,祁阳县工商银行吕晓冰报警称,自2011年12月19日至今,银行被该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诈骗了现金111368.65元。经查,赵某某恶意透支本金79000多元,投案自首时还款50000元,还有40000余元未还。已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拟于2年内还清。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备类似不起诉理由的案例还包括:马检公诉刑不诉[2016]30号、祁检公诉刑不诉[2016]21号、株荷检公刑不诉[2016]34号、江华公诉刑不诉[2015]5号等。

(九)来源:祁检公诉刑不诉[2016]72号

不起诉理由12:经过退侦且认为无继续退回补充侦查必要

案情概述:

唐某某2010年在祁阳县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可透支50万元的信用卡,至2015年11月8日透支本金加利息、滞纳金等合计427008.2元,经银行多次书面或电话通知,唐以各种理由推脱。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检察院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唐某某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继续退回补充侦查必要,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来源: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7]107号

无罪辩点15:透支的起因系为大宗生活消费需要,有别于挥霍或违法犯罪。

无罪辩点16:虽出逃但其它情况未查清或未能清晰表述,不能排除其它合理可能。

案情概述:

2012年9月4日,易某某在本市一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同年10月10日,为买车从该卡透支5万元(非挥霍和违法犯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间,易共还款28176元,剩余22991.31元逾期未还。经多次催收和上门,易逃至深圳并隐瞒自己住址(带有感情色彩的用语,是否能排除外出打工)。

2016年7月15日,易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易的家人为其还清剩余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易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无法锁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一)来源:马检公诉刑不诉[2016]30号

无罪辩点17:为支付货款需要而透支;

无罪辩点18:因欠债等经济原因无法还款。

案情概述:

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为支付货款,陆续透支消费信用卡共计36000元,后因债务问题,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无法还款,直到2015年12月16日,经多次催收,罗因经济原因,无法还款。检察院在两次补充侦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恶意透支证据不足,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二)来源:深龙检刑不诉[2015]343号

无罪辩点19:为偿债而透支套现

案情概述:

2013年4月18日,赖某某在当地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1月24日,为偿还他人钱款,赖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套现299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三)来源:醴检公诉刑不诉[2016]38号

无罪辩点20:以房产作抵押贷款后透支无法偿还(笔者认为,以房产作抵押贷款后透支无法偿还,属债务纠纷,可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鉴于证据不足部分案倒可能存在表达含混成分,故评论仅就文字所呈现的案情作出,并不排除其它合理可能,下同)

案情概述:

醴陵市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肖某某于2010年12月在当地一银行某支行申领信用卡两张,两张卡共享最高透支额50万元。后,肖某某使用透支两张信用卡,Y2013年1月17日,肖以一处房产作抵押在同开卡行按揭贷款220万元,2015年5月8日起,肖某某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6月18日开始,经银行多次催收,肖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肖某某共计欠款本息等558615.99元。案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四)来源: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5]29号

无罪辩点21:行为人受托从银行卡提取现金,但不明知现金来源。

不起诉理由13:行为人不明知套现用银行卡系用于非法用途;

不起诉理由14:行为人不明知所套现款项为诈骗所得。

案情概述:

莫某某通过QQ聊天购买了张某的银行卡信息,并在深圳某银行一支行制作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2014年11月,温某某通过网络安排他人将张某银行卡上的21万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到其制作的张某银行卡上,然后,莫某某、温某某安排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在ATM机上提取了该21万元。该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黄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主观上明知温某某、莫某某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以及王某某等人所取款项为温某某等人的信用卡诈骗所得,不能认定黄某某系温某某、莫某某的共犯。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五)来源:汪检刑不诉[2016]14号

无罪辩点22:行为人办理的是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业务(笔者认为,现实中的信用卡自动转款还贷,一般有抵押物,比如汽车等大额消费品,故而相当于抵押贷款,在还款不能时银行方可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

无罪辩点23:行为人通过第三方平台透支并约定分期付款(是否与银行约定的转款?主体:谁透支?个人?公司?提现或消费?有无共谋?鉴于文字所限,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

无罪辩点24:透支款用于个人消费而无力还款(是否明知不能还款还恶意透支未知,且所述理由有别于挥霍)。

案情概述:

杨某某于2014年8月在当地银行办理了7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通过延边双鹏公司刷卡透支,分24期偿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以透支款均已个人消费无力还款为由拖欠不还,至2016年1月1日已超三个月,拖欠本金49849.47元。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六)来源:株荷检公刑不诉[2016]34号

无罪辩点25:行为人使用自己及配偶信用卡透支,但每张卡透支未超过10000元(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起刑点为10000元);

无罪辩点26:行为人案发后偿还了大部分欠款。

案情概述:

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其中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认定为:2014年10月16日程某某在建设银行当地分行一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2015年2月13日透支并进入逾期,经银行方次催收,均未还款,共欠本金30000元。2014年3月25日,程某某利用自己和其妻陈某某的身份证向广发银行当地支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并归自己一个使用,程某某、程妻陈某某的信用卡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同年同月9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经多次催收未还,其中程卡透支本金5886.2元,陈卡透支本金9928.89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且本金之外的利息、滞纳金等未列明)2015年12月22日,程某某向建行卡存入3万元(存款后,欠款额度远达不到起刑点)。此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定不起诉中的无罪辩点及不起诉理由

与前述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不同,法定不起诉各辩点间的关联更为紧密,即一般需同时满足,但也有例外,比如潮阳检诉刑不诉[5015]某某号(原文书如此)、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19号、深宝检公一刑不诉[2015]119号决定书所示,行为人李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分别透支44170.8元且改变联系方式 、欠款14026.75元、拖欠本金42204.57元,单就不起诉决定书记载内容看,没有其它酌定或法定不起诉情节,但前二人均被酌定不起诉,翟某某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故,此节仍详细列出各个可能导致不起诉的辩点,以免遗珠之憾。

(十七)来源:马检公诉刑不诉[2016]28号

无罪辩点27:行为人与相对方签订了购销合同;

无罪辩点28: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有持续还款;

无罪辩点29:行为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无罪辩点30:行为人案发后力所能及地清偿了部分债务。

不起诉理由15: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情概述:

2013年10月9日,陈某某与当地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价值75万元的汽车一部,并以消费贷款方式付款。次日,陈某某向当地某银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经面谈,并提交了个人收入及身份资料后,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授予陈某某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30万元、36期。同年12月5日,银行发放了贷款30万。其后,陈某某均能依约足额还款,直到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16日银行报案时,陈某某欠本金100946.27元、利息8816.59元、未入帐分期金额99996元。同年11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归还欠款1000元,2015年12月14日,又归还了1000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陈某某尚欠银行本金利息等共约23万元。检察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八)来源:祁检公诉刑不诉〔2016〕63号

无罪辩点31:行为人银行卡借给他人用于消费;

无罪辩点32:银行卡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并曾持续还款;

无罪辩点33:银行催告后,行为人转告了实际使用人;

无罪辩点34:不能证明行为人与透支者有共同透支的故意。

案情概述: 2013年5月21日,李某某在当地办理银行卡一张。后,将卡借给朋友于某消费,于某于2013年8月在一烟酒店一次性套现46000元,用于在白水经营超市开支,2013年8月9日又办理了消费转分期付款业务,即每月归还1916元,分24期归还,于某按期归还了前几期借款后,一直由银行在到期后(每月9日)扣收,直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于某还通过该卡进行刷卡消费,并分别于2013年8月9日转入该卡3018.5元、5520元;2013年12月31日转存该卡5000元;2014年1月15日转存该卡400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催还款信函方式告知李某某还款,随后李某某转告于某归还借款,直至2015年7月9日即第24期分期付款期满时。至2015年11月23日,李某某共欠款本息共计61652.04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1万元,5月10日偿还4万元。

2016年4月14日,祁阳县公安局黎家坪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检察院认为,李某某与于某虽然有提供虚假工作单位证明、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但该行为仅是为了获取信用额度,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公经金融[2008]107号):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持卡人虽系李某某,但实质使用人是于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李某某与于某在事前有共同占有透支款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十九)来源:赤检公刑不诉〔2015〕24号

无罪辩点35:行为人通过网络联系后,将身份资料交于第三人办理信用卡;

无罪辩点36:第三人使用以行为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套现;

无罪辩点37:行为人获悉个人名义的信用卡透支后报案并向第三人催收。

案情概述:吴某某于2010年6月在网站得知潘某某可代办信用卡,便于同学邓一起办卡。将身份证、照片、联系地址、电话交潘。潘以吴、邓名字伪造某局某队工作证两张申领了信用卡。

同年7月,潘冒领吴、邓卡并透支套取现金。其中,用吴卡套现三次,共12959.5元。吴获悉后,向湛江经侦报案并向潘催收。2010年8月至10月间,潘归还共1.2万多给吴。吴留于自用。2014年11月22日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7日归还41937.8元。检察院认为,吴某某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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