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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对出借人承诺还本付息,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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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对出借人承诺还本付息,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曾杰律师、陈俊泓

1.借款人作为资金实际使用方,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在笔者的上一文中谈到过,P2P网络借款平台由于仅提供资金撮合服务,因此其盈利程度与出借方出借数额高度捆绑。

故在实际运营中,往往会突破信息中介的定位,为资金出借方提供保本付息承诺。

这一现象会使得P2P平台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然而,这其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在整个商业模式中,尽管P2P平台突破了其信息中介的定位,违规为出借人承诺还本付息,但P2P平台本身并未实际占有、运用涉案资金,资金的最终控制权掌握在借款人手中。

也就是说,借贷关系的核心双方依旧是出借人和借款人。

那么,如果作为资金撮合上游方的P2P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资金实际使用下游方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2.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认为,单纯使用P2P平台非法吸收而来的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先上案例。(2019)京0105刑初1754号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曾某某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P2P网络借款平台的B公司找到曾某某合作,上述二公司多次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融资,B公司收取融资款的4%或5%作为居间费用。

后B公司在其P2P平台上发布投资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资金众筹。与投资人签订个人投资协议,承诺固定收益,称项目方保证回购本金。A公司向投资该公司项目的投资人赠送特产礼包或厦门旅游礼包。

最终被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曾某某的指控。曾某某最终被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办案机关认为曾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曾某某作为用资方,没有直接向投资人募集资金。本案负责募集资金的是B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承诺向投资人还本付息的主体是B公司旗下的P2P平台。

曾某某并未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和固定收益。因此借款人对平台承诺保本付息毫不知情,只是单纯地通过P2P平台进行借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其构成共犯。

因为共犯通常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对于犯罪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其次,曾某某知道钱款来源于B公司旗下的P2P平台,不等同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用资方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不应具有审查义务。

P2P平台的本质,就在于借款人即资金使用方,在实际上也属于P2P平台的客户之一,其通过P2P平台进行融资的原因就是因为P2P平台在资金撮合过程中,事先已经替资金出借方和借款人进行了相关信息审核业务,这也是P2P平台收取服务费的前提。

如果认为借款人仍然对资金来源合法性具有审核义务,无疑是在否定整个P2P平台的商业逻辑。

最后,曾某某提供投资项目、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帮助行为。虽然曾某某因为有实际的用资需求,而提供了相关特产礼包和旅游包。

但该行为同样由于曾某某并不了解P2P平台为客户提供了保本付息承诺,缺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应评价为帮助犯罪行为,而仅应评价为曾某某在商业融资洽谈过程中支付的额外成本。

因此,曾某某应融资方要求为客户提供礼包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帮助犯罪的行为。

3.借款人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

然而,如果借款人明知P2P平台存在向出借人承诺还本付息的违规操作,并且积极参与其中,比如与平台合谋,故意夸大借款项目的收益和安全性,吸引更多出借人投入资金,那么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构成共犯。

另外,还需要考虑借款人在整个过程中的获利情况。如果借款人通过与平台的不当合作获取了额外的利益,比如借款人在明知P2P平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予以配合的过程中,P2P平台以降低借款人的借款利率、延长借款人的还款期限等等方式作为回馈。

并且这种利益的获取与平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直接关联,那么也增加了构成共犯的可能性。

4.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借款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单纯使用P2P平台非法吸收而来的资金,一般不构成共犯,因为借款人可能对平台的违规承诺不知情,也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

但如果借款人明知平台存在向出借人承诺还本付息的违规操作,并且积极参与其中,或者通过与平台的不当合作获取额外利益,那么就存在构成共犯的可能性。

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要重点审核当事人是否明知P2P平台具有违规提供保本付息承诺。

具体的行为与情节包括:当事人是否深度参与P2P平台的运行,抑或是仅仅是将通过P2P平台进行融资,对P2P平台的具体运行方式并不知情;当事人有无在借款融资过程中,获得额外的不正当利益等等。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当事人在客观上采取了赠送礼包等方式实际帮助了平台吸收存款,就粗略地认定当事人构成共犯,该客观上的行为也有被评价为正常商业额外支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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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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