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5起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的刑事参考案例。
这5起参考案例,分别就被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行为人对假冒注册商标主观明知的认定、新旧法的适用规则等问题进行释法说理,为实务中办理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指明了方向。
(1)邓某、S食品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9)苏0214刑初647号
Y公司负责人邓某伙同张某等人,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21304件上述商品销售给被告单位S食品公司,销售金额累计383万余元。
邓某与S食品公司实控人的被告人陈某明知百某公司没有“星巴克”公司授权,为便于将假冒咖啡卖给商业超市,伪造了Y公司许可S某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
被告人陈某、甄某在明知从邓某等人处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单位名义,通过S某食品公司销售员、发货员被告人张某、甄某等人,采用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等全国18个省份的50余名商户共计19264件,销售金额累计72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S食品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邓某、陈某等五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对被告人张某、甄某适用缓刑,并对邓某等五人各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万元至三百万元不等。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陈某、甄某连处于售假上游,有伪造并使用虚假授权文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三人具有主观明知。
其中,被告人甄某否认自己明知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采用夜间收发货、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方式,认定其对售假行为具有主观明知。被告人张某明知涉案咖啡被超市认定为假货被下架、退货,但仍继续销售涉案咖啡,金额达364万余元,可认定张某具有主观明知。因此,各被告人主观均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
裁判要旨:
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中,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素有两个:
(1)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不仅要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对于犯罪上下游的行为人之间存在伪造、使用虚假授权文书,以明显低价进行交易,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行为的,则可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
(2)裁量行为人的刑罚: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H电子公司、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7)皖0191刑初56号
作为被告单位H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和长期给其供货的温州某公司的肖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冒的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并以1.8至3.5元/个的价格,从肖某处采购该系列开关、插座共47824个,购买总额约13.5万元,后陆续供应给某建设公司,供货价格为2.7至7.8元/个,合同数量共47824个。
经某市监局对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检查发现,工程所使用的西门子牌开关、插座是假冒的,于是扣押42920个西门子开关、插座。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H电子公司销售的“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全是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产品。H电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肖某处购买假冒的西门子牌远景系列开关、插座,转手卖给某建设公司,共计42920个,总价值约172118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H电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单位H电子公司退赃款172118元及移交的计算机硬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
争议焦点:
基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形成的注册商标,是否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将涉案注册号为G683480“西门子”及注册号为G637074“SIEMENS”商标在多个类别与行业中进行注册保护。
在商标注册领域,马德里体系是一种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受《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约束,适用于规定、规范国际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而中国也是上述协定的缔约方之一。
涉案的西门子公司商标经马德里体系完成了国际注册,且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由此获得在我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
裁判要旨:
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并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获准在我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与在我国境内直接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符合商标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予刑事处罚。
(3)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21)京03刑终601号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向石某销售假冒M牌白酒1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当场起获M牌白酒596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销售货值共计50余万元。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其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刑,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变);升格刑,从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改为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变)。
争议焦点:
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之前的2017版刑法,还是之后的2020版刑法?
法院认为,王某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M酒的行为,已销售金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刑较轻”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部分修改,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高到十年,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具体刑档标准及“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最终判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现行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新法对涉案犯罪作出部分修改,提高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关于该罪的规定。
(4)姚某非法经营案:(2021)0302刑初430号
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假冒香烟用于出售。后姚某将装有假烟的包裹搬回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的香烟约787盒。
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中除2盒芙蓉王(硬)为真品卷烟外,其他被搜查出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搜查出的卷烟价值20万余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的,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的,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论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数额为2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按姚某的犯罪数额,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2倍罚金;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定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最终判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裁判要旨:
无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从形式上分析,已经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而这些都源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无证贩卖假香烟,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根据想像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相比之下,非法经营罪为重罪,故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5)张某、W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20)皖02刑终62号
自诉人ABB公司是一家根据瑞士法律成立的公司,是全球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的领导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产品包括低压控制及自动化产品、自动转换开关电器、断路器等,且系第3820497号、第3820216号等“ABB”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人张某于2001至2014年从事断路器等电气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业务。2016年5月,张某以被告单位W公司名义,将1629箱共165480个假冒涉案商标的断路器报关出口时,被海关查获。张某将断路器品牌谎报为“Teaton”,规格型号谎报为“DZ47-63”,境内货源地谎报为“温州其他”,但出具给海外客户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详细地列明了“SH203-C”和“SH201-C”系列断路器的真实规格型号,各种规格型号断路器的具体数量、单价以及装箱明细情况,累计销售金额达98万余元。
鉴于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自诉人ABB公司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和被告单位W公司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单位W公司、被告人张某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对W公司单处罚金80万元,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
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明知案涉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中,作为在断路器行业从事业务工作多年的经营者,张某具有向不同断路器生产厂商采购断路器的行业知识和出口贸易的多年经验,明知行业内知名的ABB断路器的规格型号及正常的市场价格,却以谎报品牌、规格型号和境内货源地的方式报关,以不到正品市场售价20%的价格出口销售,足以证明张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断路器是假冒注册商标。
此外,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在案涉货物提货前,即告知负责运输的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源地为P县,报关单显示货源地为“温州”。由W公司提交给海关的案涉货物的申报要素显示货物品牌为公司英文名称“Teaton”,型号为“DZ47-63”。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型号为“SH201-C”和“SH203-C”两个系列9个型号。上述两系列型号均为ABB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产品型号编码,每个型号对应的数量和单价均有不同。
且案涉报关单的企业留存联显示的品牌和型号为申报要素所载“Teaton”、“DZ47-63”。故可以证明,张某在明知对外销售的案涉货物非自有品牌和型号的前提下仍对案涉货物的真实型号予以隐瞒,在向海关报关出口时申报虚假的货源地和货物品牌及型号。
因此,结合张某的从业经历、W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张某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商标是明知的。
裁判要旨: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2.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被告人对于所提出的积极抗辩,负有说明情况或提供线索的义务。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利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并结合其社会阅历、从业经历、认知能力、销售经验以及商品类别、进货渠道、价格等因素,依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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