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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捷报 | 外贸企业非法换汇,公司主要负责人被控非法经营罪,团队通过辩护实现全案不起诉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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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我团队代理的某外贸企业非法换汇,其主要负责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全案不起诉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通过个人及香港公司账户非法结汇800余万元,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团队深入论证,检察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认定行为人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经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这一结果为涉外汇类刑事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参考,凸显了主观目的认定与精准适用法律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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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当事人均系某外贸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因通过他人介绍,利用A某、B某、C某个人银行账户及香港XX公司账户进行跨境资金结算。公安机关指控:企业通过D某(已判决)招揽需要兑换美元的客户,由香港公司向境外账户支付美元,境内账户收取对应人民币。公安机关认为该行为未经批准非法结汇,涉案金额达800余万元,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策略与核心观点

接受委托后,团队第一时间提交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检察官沟通。团队围绕行为性质与主观目的展开辩护: 
1. 法律定性:客户身份与经营行为的本质区分
根据2023年12月27日最高检发布的惩治涉外汇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地下钱庄客户若仅为自用目的参与换汇,未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当事人虽使用个人账户结算,但所有资金均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未通过倒买倒卖外汇赚取差价或手续费,属于被动接受服务的客户而非主动经营的钱庄主体。 
2. 主观目的:自用性与营利性的关键界分
辩护人通过以下证据链论证当事人缺乏非法经营故意: 
资金流向:涉案人民币均用于支付运费、员工工资等企业成本,未用于再投资或资本增值; 
获利模式:当事人未收取任何手续费或汇率差价,仅按市场汇率完成资金兑换,未从中获取经营性收益; 
行为持续性:换汇行为与企业进出口业务周期高度匹配,不具有“经常性、经营性”特征。 
3. 法律依据:外汇管理与刑事犯罪的衔接适用
结合《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且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当事人行为虽违反外汇监管规定,但未达到刑事犯罪的“营利性”要件。最高检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自用目的(包括生产经营用途)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完全符合该类无罪情形。 

检察院决定与案件意义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的成功辩护具有以下突破性意义: 
1. 厘清客户与钱庄的法律边界:明确“被动换汇自用”与“主动经营牟利”的本质区别,避免将普通市场主体错误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2. 强化主观目的证据审查:通过资金流水、交易合同、企业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反向印证当事人“自用”的真实意图; 
3. 类案示范价值:为外贸企业跨境资金结算合规提供指引,强调“真实性、自用性”是避免刑事风险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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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案的不起诉决定,是团队精准把握法律适用、深度挖掘证据细节的结果。在涉外汇刑事案件中,行为定性往往取决于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关联性。我团队始终坚持“穿透式辩护”,通过法律条文解读、典型案例援引与证据链重构,为当事人争取到最优结果。未来,我们将继续以专业能力为企业跨境经营保驾护航,在合规与风险防控领域持续贡献力量。

关键词

   非法经营    主观目的  换汇客户  换汇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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