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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海淘应警惕走私红线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5-06

个人海淘应警惕走私红线

随着经济全球化、网络普及化以及我国民众商品数量及质量需求增强,行为人通过海淘从境外购物成为新的消费方式。由于货品系从来自于境外,海淘行为必定涉及到货品入境报关以及缴纳关税等事宜。

所谓个人海淘是指,国内消费者通过网络从境外销售平台或者直接向境外商家购买商品后,由海外销售商家通过国际快件发货,或者由转运公司代收货品后转寄回国给消费者的行为。本文讨论的个人海淘有别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前者是行为人通过网络直接从境外销售平台向境外商家购买商品或者直接向境外商家购买商品,此类商品不限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清单范围,按照国际邮包进口缴纳行邮税,其在税收上与一般贸易进口方式相比具有明显优势,但是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比,行邮税不一定有优势。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国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向境外商家购买商品,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者“直购进口”方式运递货品入境的消费行为。按照相关政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应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清单范围之内,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系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主体。税收方面则设置个人单次交易限值为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为26000元,在限值范围之内商品的关税暂设为0%,增值税和消费税则按照法定应缴纳的70%征收。

从上述概念可知,个人海淘货主是在境外平台下单之后,由境外卖家直邮后快递公司报关入境或者境外公司发货到转运公司报关后邮递给境内消费者。境内消费者的行为主要涉及在平台下单、提供收货信息、支付货款以及在境内收货,不涉及到报关、清关等货品入境的相关行为,甚至都对货品如何入境方式、报关价格都不知晓。

消费者不涉及货品报关、清单以及不清楚货品入境的途径,为何仍涉嫌走私犯罪,行为人对此不理解,本文将根据亲办此类案件经验以及相关司法案例予以分析。

在实务中,行为人委托转运公司或者相关揽货公司或者人员报关入境时,转运公司等宣称其系以包税进口,行为人只需按照货品重量支付一笔固定费用,行为人无须参与货品入境的任何流程,在境内收货即可。货品系以何种途径入境、以何种贸易方式以及价格报关,行为人不参与、不知情。

但是如果行为人向揽货公司或者转运公司支付固定费用低于行为人货品正常入境的全部费用,甚至低于货品入境时应当缴纳税款,即使行为人没有参与货品入境报关、清关环节,行为人也可能涉嫌走私,甚至走私犯罪。

因为在办案机关看来,行为人以低于货品正常贸易入境的费用委托转运公司或者揽货公司报关入境,该行为必然导致转运公司或者揽货公司以走私方式将货品运递入境。因为转运公司本身是要盈利的,作为一个需要正常盈利的主体,其不可能以不赚取利润,反而会自己补贴费用帮行为人以合法途径运递入境。因此,转运公司以走私方式为行为人运递货品入境成为其唯一的选择,行为人明知转运公司必定以走私方式运递货品入境仍然委托,行为人对转运公司走私行为主观上是放任态度,是默许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因此,行为人明知转运公司是以走私方式将其货品运递入境,仍然委托其运递货品,行为人与转运公司之间系共同犯罪。

笔者接触到的此类案件,转运公司多是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将货品运递入境,但是由于个人行邮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务政策的差异,行为人也可能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进口货品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货品,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

例如曾某洪、周某明等刑事一审判决书,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舟某公司、被告人曾某洪、周某明伙同陈某丽(另案处理)等人、境内外揽货人等人员,利用陈某丽等人掌握的订单处理系统生成并向海关推送虚假订单、支付单等电子信息,共同将并未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发生实际交易行为、本应以个人行邮快递方式(CC)申报进口的邮寄物品,伪报成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BC)购买、并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方式申报进口的物品。其后,由周某明等人通过鹤山市南某国某速递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清关。清关后,由周某明等人联系快递公司前来揽收包裹并投递。上述伪报贸易性质的行为,不正当地享受了国家给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政策法规优惠,造成了偷逃应缴税款等危害后果。

从上述案例可知,行为人将其掌握的未在跨境电商平台生成的订单,通过伪造“三单”,将本应以个人行邮快递方式申报进口邮寄物品,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申报进口物品。个人海淘货主系从境外购物平台或者直接从境外商家购买商品,其不符合我国关于跨境电商平台需在我国注册登记要求,故不能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运递入境,否则相关主体则可能涉嫌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行为人在海淘过程中,虽然不参与报关、清单等,但是由于包税这种行为放任其他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或者伪报贸易方式将自己的货品运递入境,仍然可能涉嫌走私、甚至走私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仍应考察其货品偷逃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入刑标准等因素。但是行为人在海淘时,应保持警惕走私红线,不要抱有侥幸心理。笔者在后续文章将持续分析行为人在案件中作用,以及如何辩护等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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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何天云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01025189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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