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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刑案|| 代发货模式下,分销商的特殊地位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1-29


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刑案

代发货模式下,分销商的特殊地位

 

案情节选:

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里销售涉案的减肥保健食品,刘某收到订单后,将消费者的订单信息和发货信息发给上家供货商程某,由程某统一按单向消费者发货。

后来经部分消费者举报,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立案侦查,经检验证实,消费者手上的减肥保健食品中含有违法添加物酚酞,分销商刘某以及发货上家程某均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一同到案。

核心问题:

相对于传统的供销一体经营模式,在供销分离的代发货经营模式下,作为销售者的分销商有何特殊性?其特殊性又是如何体现的?

一、分销商对产品的认知程度是相对低的

“销售发货一体”的传统经营模式,由于是由销售者直接向消费者交付涉案产品,因此销售者必然会亲自接触涉案产品,也很有可能会对涉案产品保有一定的库存,作为涉案产品的持有人,传统经营模式下的销售者对涉案产品的接触时间比较长,了解涉案产品的机会也比较多。而反观在代发货模式下,分销商并不持有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对分销商来说更像是一个产品信息集合体而并非是产品实物,因此在代发货模式下,分销商所了解到的往往只是“产品的信息”而并非是产品本身。

更有甚者,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曾经遇到过,有个别分销商所了解到的以及在销售过程中使用的就只有上家发来的产品介绍和产品图片,这些分销商甚至从来没有见过涉案产品的实物。

二、分销商与发货上家的联系相对薄弱

据我们了解,分销商与发货上家一般都是通过这两种方式结识的:其一,双方在某个展会、某个经营场所或者某个公开工作场合偶然认识了;其二,通过其他分销商或者第三人介绍认识。而无论分销商与发货上家是以哪种方式结识的,代发货这种销售与交付分离的模式其本质上就决定了分销商对生产厂家的真实经营信息是难以确认的。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曾经遇到过,由于分销商与发货上家一直是以微信或者电子邮件联系的,分销商极少甚至从未与发货上家会面,导致有相当一部分作为分销商的当事人,直至案发时根本无法提供其发货上家的真实经营信息,而中间的介绍人也早已销声匿迹。也有的分销商自始至终都没见过发货上家,这些分销商是直至案发之后才知道,自己一直以为的发货上家其实也只是上一级分销商。

三、分销商对产品信息的真伪往往难以判断

首先,分销商能够获得涉案产品信息的渠道非常单一,无论是生产厂家还是代发货上家,为了避免市场竞争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上对产品真实信息进行隐匿的目的,他们通常会在产品名称和产品包装上对保健食品进行改装,也有可能会为涉案产品套上“外国合法销售”的外衣,因此分销商一般都很难通过市场调查或者对比同类型产品的方式对涉案产品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知,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上家发来的产品信息和产品介绍就成为了分销商获取涉案产品信息的唯一渠道;

第二,正如前文所说,分销商既不直接接触涉案产品,其与发货上家的联系也相对薄弱,分销商了解产品信息的渠道也十分单一,这样的信息环境下直接导致了分销商对涉案产品的合法性与安全性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变成了高概率事件,这也可以说是销售与发货相分离的代发货经营模式所天然自带的一种属性,而对分销商而言这种代发货模式自带的属性却更多是一种经营劣势与缺陷。

综上,我们认为,在保健食品行业中,相对于销售供货一体化的传统经营模式,销售供货相分离的代发货经营模式自有其特殊性,在这种模式下,分销商与发货上家往往存在极大的产品信息差,这种不平等的经营者地位,极有可能会让分销商成为发货上家欺瞒行为之下的受害者。

而站在辩护人的角度,只有充分认识到这种代发货模式与传统经营模式的差异性,充分认识到在代发货模式下分销商所处的不利地位,并以这种差异性和不利地位为辩护基础,才能有机会从在案证据中挖掘出对当事人的有利因素,才能找到可以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有毒有害性不明知的证明空间,并以此充分说明分销商的受害人地位,才有机会为当事人争取到以无罪结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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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毕伟成食药环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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