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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单位资金供关联公司使用是否成立挪用资金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9-28


将本单位资金供关联公司使用是否成立挪用资金罪?

【导语】

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民营企业经营者、实际管理者挪用资金以“谋取个人利益”存在理论争议。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坚持实质刑法观,既考察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考虑适用刑法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不得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违法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案件。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民营企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企业权益,谋取了个人利益,应当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在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时,适用民事法律对股东进行刺破式追索,要求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不能认定股东的行为成立挪用资金罪。

【正文】

一、案例

广强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李伟律师最近接受客户以下咨询:

某地对外招商引资,有对新办医疗器械公司的投资补贴福利的政策。为获取政府投资补贴款,W某采用“资金过桥”的方式以深海公司、X某、Y某、W某作为股东的名义认缴出资注册成立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公司注册所在地政府按照招商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陆续将补贴款转账至某医疗器械公司。

W某作为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期间,或利用其职务之便,或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多次挪用医疗器械公司资金归深海公司使用(主要用于发放深海公司的员工工资、年终奖、股东分红以及支付深圳前海公司的房租、物业费、欠款等),现深海公司有上千万资金未归还至某医疗器械公司。

二、问题

W某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于某看守所,是否存在无罪空间?

三、分析

(一)行为人可能成立犯罪的入罪逻辑

在分析案件是否存在无罪空间之前,应当首先理顺其入罪逻辑。办案人员认为W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逻辑很可能是:

W某作为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将该公司资金转移给关联公司深海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对某医疗器械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权益产生直接损害,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W某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本质上是为了其个人利益。

W某身为某医疗器械公司实际管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本文对上述入罪观点持否定态度,本文认为,此种情形,W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1)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深海公司系属关联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W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系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流动或者拆借,实际上属于企业内部的资金调配,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W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上述法条来看,挪用资金罪的核心在于谋取个人利益。“谋取个人利益”的内涵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而本案中,W某的行为无论是从款项支出者的角度(以单位名义支出)看,还是从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角度(由其他单位使用)看,其均无法被“归个人使用”这一用语所包含。

(3) “个人利益”不应包括正常的人情往来。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亲友、同事之间常常会因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日寿辰等机会互相馈赠礼金或礼物、相互宴请。这种为了维系关系、增进感情的正常的人情往来,显然不应纳入“谋取个人利益”的范畴。不能简单的人情往来就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否则明显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4)挪用资金罪中的“个人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即利益的内容、输送形式、兑现时间等要素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

不能说W某是深海公司的股东,为深海公司谋取资金,就是为W某谋取利益。公司的股东能否取得分红,受公司盈利状况、分配制度等多种因素制约,本身就是尚未实现的、模糊的、不确定的事实,而非具体的实际利益。

本案中W某的主要目的为了深海公司谋取利益,其可能获得的个人利益处于次要附属地位的,主观故意的主要方面不是为了私利,不宜以挪用资金罪认定。

(5)刑法中的“谋取个人利益”是一种主观目的,不是也不应当是一种客观结果,不能说W某最后能从深海公司获利,就是为其个人谋取个人利益。

四、总结

挪用资金罪的触犯频率高,被视为民营企业家“绕不开的坎”。该罪名是为了维持企业资本的独立性、加强对企业财产权的保护。司法机关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贯彻企业产权保护精神,严格解释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经济纠纷问题,谨慎适用刑事法律。对于民营企业家对内管理企业、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刑法上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防止刑事追究的扩大化。充分发挥民事法律解决经济纠纷的作用,同时保持刑法的谦抑品质。

当民营企业财产和企业家或者实际经营者之间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时,“挪用”企业财产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企业独立产权,不宜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对企业债权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上,应当充分发挥民事法律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功能。有助于完善和深化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研究,探寻企业产权刑民交叉保护的合理路径,为司法实践认定案件性质和解决争议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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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李伟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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