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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主犯是如何认定的?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5-25


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主犯是如何认定的?


导语:对于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一般为多人共同犯罪,不同的行为人在案件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他们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如果这些行为人不进行区别对待,判处相同的刑罚,那么则是罪刑不相适应。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没有具体的区分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没有充分去考虑各个共犯人的实际情况,导致量刑不当。因此,我们必须去区分各个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具体作用、地位,从而准确的去确定主犯、从犯,提出更有利于行为人的辩护意见。为了更好的地研究这个问题,张春律师选取了8份对主犯认定进行说理的判决,再结合张春律师团队曾经办理的案件来考察分析司法机关在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对主犯的判断依据。

一、将整个犯罪的组织者、决策者认定为主犯。

这类人员主要是平台的发起人,在平台设立之初参与了涉案方案的设计、讨论,在平台后期的经营中对于资金、人员的管理等有决定权限,甚至是将平台的运营资金转入到个人的账户从而实现占有,最终被认定为主犯。

例如在(2020)川0191刑初17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刘志国实行了全部犯罪行为,而且对于资金的安排、调配有决策权等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

还有(2019)皖01刑终1008号判决中,上诉人贾某某与薛某某共谋通过百某某公司搭建网络平台运营虚拟货币牟利;贾某某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及与商家和媒体的对接等工作;收取的投资款大部分被转入其和薛某某等个人或公司账户。其参与了以百某某公司名义实施的全部犯罪活动,与薛某某、赵某某、姚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薛某某、贾某某组织、领导、策划整个运营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还有(2019)闽01刑终1300号判决中,温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从2015年12月起,温某某、王某某、温某1等人虚设宝特币(也称:某C币)投资理财项目,王某某上网找到邵某1(另案处理)共同为公司搭建网络平台、并协助温某某处理日常业务。法院认为温某某与王某某是主犯。

二、在一些案例中,虽然行为人不是组织者、决策者,但是由于参与的程度比较深,担任高层管理人员,表现积极主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的行为人也会被认定为主犯。

这类人员虽然不是组织者、决策者,但是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担任着重要的职位,成立团队,对虚拟币的项目起到主要的策划、推广作用,这些可以从其领取高额的薪水,还有同案的人员口供、重要文件的签字等证据得到证实。

例如在(2020)粤刑终624号判决中,关于郝某某、杨某某在案中的作用、地位、地位认定,1、在宣传、推广L某等虚拟货币的过程中,郝某某、杨某某分别系以某某集团执行董事、某某某禾公司执行总裁的高层管理人员的身份出现;除此之外,郝某某还供认曾与崔某专门外出考察区块链、P某某虚拟货币等项目,某某集团、某某某禾公司的法务总监邓某文也证实在处理有关L某方面的投诉时其需要向郝某某了解情况;而杨某某除参与虚拟货币的宣传、推广外,还直接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曾在某某某禾公司工作的杨某亮也指证杨某某是涉案L某和P某项目的主要策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郝某某、杨某某不仅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而且也是推广L某等虚拟货币的主要成员。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郝某某、杨某某在案发时间段从崔某处收取了巨额转账,特别是在L某网络平台被关停后,两人的相关账户在短时间内分别收到崔某、公司财务高达几百万元的转款,对这些款项的合法性两人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因崔某未在案等原因无法查明郝某某、杨某某在案中的具体分工,但两人作为高层管理人员和虚拟货币推广的主要成员,积极参与虚拟货币的宣传、推广,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足资认定,两人在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系主犯。

在(2019)皖06刑终278号判决中,解某某将郑某某等人介绍给张某1,并与张某1一起和郑某某等人就“某某家园”平台的运营模式及抽水提成等具体细节进行商谈,平台运营过程中,解某某负责某某酒业与运营中心的对接,解某某参与平台资金的抽水提成,通过带领会员到某某酒业实地考察、召开推介会向会员介绍某某酒业实力等方式,介绍“某某家园”是某某酒业的平台,虚假宣传某某酒业实力,吸引投资者在“某某家园”平台投资,平台崩盘后,解某某参与平台内剩余资金的分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还有(2021)辽01刑终399号判决中,上诉人范某某、张某某、冮某某、吕某某成为公司会员后成立团队,组织、参与对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发展会员并收取集资参与人会员费及保证金,且从中获取利益,该四人的行为与上诉人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亦应承担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除上诉人郭某某之外的其他上诉人,参与实施了包括成立团队、虚假宣传、发展会员、收取集资款整个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属于从犯。

三、部分法院认为行为人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到决策和支配的作用,但是在提供技术支持方面,对整个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进而被认定为主犯。

在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涉案的平台是否可以修改后台,技术人员是否参与调整参数、控制后台价格也是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同时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素。这里面的原因是因为虚拟币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涨跌由投资者之间买卖竞价决定。一旦平台对价格走势直接控制,那么虚拟币的价格就不是完全由市场来决定的。司法机关就认为此时的技术人员对案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最终被认定为主犯。

例如在(2018)内0928刑初40号判决中,被告人张某1、林某某、李某1、罗某某、李某2明知曾某某实施网络犯罪,张某1、林某某仍为其提供技术制作资金盘APP,李某1、罗某某帮助其排单、收款和处理信息,李某2为其提供身份信息、支付宝账号,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与曾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事前预谋、策划并指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林某某、李某1、罗某某、李某2为曾某某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前述(2019)皖06刑终278号判决中,郭某某开发“某某家园”平台,进行运营程序的修改及平台安全维护,根据唐某某的要求关闭平台并将平台内的会员信息及投资数据删除,法院认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这属于典型的技术人员被认定为主犯的案件,在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行为人是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想当然的认为其只是帮信罪,前期没有认识到专业律师介入的重要性,导致错过最佳的辩护时机。

  四、对具有资金控制权的行为人认定为主犯。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款的去向不仅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定性,判断行为人是否对集资款具有管理、控制、占有的结果,也会影响主从犯的认定。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对于集资款具有占有、管理、控制的全部的处分权限时,大概率会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主犯,但是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仅对集资款用途具有有限的决定权时——如中层的财务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可能会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主犯。

例如在(2020)鄂01刑初15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均先后担任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控制非法集资资金,对三被告人可不区分主犯、从犯。

还有在(2019)皖06刑终278号判决中,平台崩盘后,解某某参与平台内剩余资金的分赃,被法院认定为主犯。

在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还出现司法单位将领取固定报酬的人员认定为主犯的错误情形。例如在我们曾经办理的欧某某等人涉集资诈骗案件中,吴某某在虚拟币平台设立之处,承诺给欧某某等人一部分的股份、分红,营利后会给欧某某等人买车买房,然后将欧某某等人招募为“股东”,实则欧某某等人所从事的是普通员工的工作,每月领取固定的薪水。最终法院错误的认为,欧某某等人积极参与了集资诈骗共同犯罪的多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被认定为主犯。实际上,这种认定标准是明显错误的,好在二审得以改判。在这类案件当中,辩护律师确实是有必要对这个主犯的认定标准进行这个深入的研究,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辩护意见,避免出现这种错案。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在虚拟币涉集资诈骗案中,司法实务中对于主犯的认定方式是多样的。我们认为在认定主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来进行综合判断。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负责招揽会员在平台进行投资,并没有参与决策和指挥,也不了解涉案投资款的去向,更未参与分期涉案投资款,部分法院仍然将其认定为主犯,实际上这种判决实务中也有的法院以从犯进行判处,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就有很大的辩护空间。

而对于行为人在不明知涉案平台从事集资诈骗的情况下提供帮助,例如行为人虽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但只是提供身份信息给别人使用,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事前无通谋,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还有对于一些技术人员提供的是中立的帮助,没有认识到涉案平台是从事集资诈骗的可以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辩护。

最后,虚拟货币涉集资诈骗案件中,必须去区分各个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具体作用、地位,从而准确的去确定主犯、从犯,提出更有利于行为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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