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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研究|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9-05


非法集资研究|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作者:吴斌律师,杨勋杰


集资诈骗罪的历史沿革:

随着改革开放的实行,我国的金融体系开始建立并逐步放开,非法集资行为对社会的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在这种情况下,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随后于1993年4月11日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对于民间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整理防范和规制。

立法的不明确和非法集资形势越来越严峻,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并以决定的形式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立法。1997年《刑法修正案》正式将集资诈骗罪单独规定,且明确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仍不足以制裁日益严重的金融诈骗活动。施行了将近20年的集资诈骗罪,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废除死刑。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将集资诈骗罪基本犯的处罚修改为:“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1)两罪的直接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两罪的行为方式与对象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对象可能是社会公众,也可能是特定群众或特定的少数人;后者通常没有使用诈骗手段,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

(3)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扰乱金融秩序。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具有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可参考笔者文章《非法集资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及无罪辩护思路——以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最终无罪案件为例》】。

非法集资案件中,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对于集资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有必要重点考量以下三大方面的因素:

第一、集资项目的真实性、运营模式以及项目规模。

如果集资项目是虚构的项目,或者所设立的集资项目不具有实现可能性,比如:虚构“养老投资”项目、以高额年息为诱饵,在集资过程中,集资金额远超出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集资成本远高于企业正常的盈利水平,造成集资资金损失巨大的,行为人被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较高。

除非可以证明所筹集的资金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否则,被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风险极高。

当然,如果集资项目是真实的,集资手段合法,只是由于投资失利或者经营策略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大量资金损失而无法挽回,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二、集资项目资金的用途以及资金流向。

集资项目所集资金的用途及流向,是集资诈骗案件需要审查的重要内容。因为改变资金用途是集资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手段,而只是改变资金用途是否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形。

司法实践中,改变资金用途的原因较为复杂,改变资金用途的确违反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与投资者的合同约定,但是刑法具有谦抑性,背离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启动刑事追责的法定事由,因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单纯的诚实信用。

比如:P2P平台集资诈骗案,向投资者宣传集资的项目为投资大健康产业,集资后,部分资金被用于缴纳办公场所租金、水电、业务员提成及工资。该情形虽然改变了资金的用途,但是资金仍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不能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该资金,即使最终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大量资金无法返还,也不应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或者其他个人账户,或者由个人控制的账户,主要是用于个人消费的,该情形很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故意。

资金的用途与资金流向的关系较为密切。司法实践中,资金流向直接影响资金用途的认定,如果资金流向个人账户,又通过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比如用于个人购买自主房屋、个人名下车辆,均会被认定改变了资金用途,从而可能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除非涉案人员对资金用途及资金流向作出合理解释,从而排除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否则,将可能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集资后的行为及态度

人的言行举止通常体现其内心所思所想,即人的行为可以反映其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会表现出躲避、逃避的态度及行为,且可能会充分利用《孙子兵法》的第三十六计——走为上策。

比如:P2P平台或者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集资后,行为人携款潜逃或者集资后抽逃、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该情形可能会被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不逃跑就一定没事吗?也不一定。行为人虽然没逃跑,但是集资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也会被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故集资后,不管集资项目及资金盈亏情况如何,行为人均应正视债权债务关系,并积极妥善处理相关集资事宜,以免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进而面临牢狱之灾。

从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看,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行为往往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实施,因此,上述关于认定与区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便成为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

三、集资诈骗罪不起诉案例及无罪辩护思路

不起诉及无罪案例一:虽然低吸高贷,但是,意在赚取差额利息,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2015年底至2017年2月期间,蒋某某无任何经营、投资项目、以在赌场放高利贷赚取利益为生。林某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回报,编造以投资项目,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获取借款人信任,向借款人支付月息3%到5%的月利息,骗取受害人吴某某90万元款项后,再将款项以10%到30%的月利息借款给蒋某某,造成吴某某直接经济损失900000元。【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19〕8号】

【笔者解析】该案中林某某虽然编造了虚假投资项目,获得了吴某某的借款,客观上存在骗取资金行为。但林某某主观上只是通过低吸高贷的方式将钱款转借给蒋某某,林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差额利息,而不是为了占有吴某某的借款本金,可知林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林某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经过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及无罪案例二:虽然提供身份信息帮助集资诈骗公司租赁,但是,由于不具有犯意共谋,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份,王某甲伙同唐某某利用刘某甲提供的身份信息租赁办公场所,注册成立晋中***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政府文件、畜禽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宣传资料在榆次区***入口及其周边,向目标老年人群散发虚假信息、小传单、业务员名片等进行宣传,以3个月收益8%-10%为高息诱惑,承诺到期偿还本息,大肆获取公众资金。刘某某因提供了身份信息帮助王某甲等人租赁房屋和住宿场所,被以共犯进行追诉。【榆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笔者解析】该案中刘某甲为王某甲等人提供了实施集资诈骗的房屋,表面上看,刘某甲的行为是在为王某甲等人的犯罪提供便利,使得王某甲的犯罪更加便利,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但刘某甲租赁房屋的行为是日常生活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从客观行为上看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该案刘某甲主观上并不一定明知王某甲等人实施集资诈骗,其帮助其租赁办公场所及员工宿舍的行为属于中立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存在犯意共谋,因此刘某甲不属于共同犯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不起诉及无罪案例三:虽然假冒身份吸收资金,但是,由于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生产,故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蔡某某冒称张某某并使用虚假身份证号以投资皮包加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共计人民币55.2万元。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琼海检刑不诉〔2021〕56号】

【笔者解析】蔡某某虽然有冒充他人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号等虚构事实情节,但还应审查认定的蔡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中关于蔡某某有否将借到的唐某某等人的55.2万元用于投资生产皮包,以及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事实,则无法仅凭存在虚构事实、假冒身份等证据事实认定蔡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及无罪案例四:虽然“口口相传”的方式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由于无法确认吸收资金被用于挥霍或者非法用途,故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2009年至2015年期间,侯某某、付某某为了获得利益,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大量资金,并承诺月利息2分,同时给集资参与人出具有侯某某、付某某二人签名和手印的借据作为凭证,然后再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高利放贷出去,从中挣取利润。经调查,侯某某、付某某向6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312.75万元,共支付利息335.93万元,共返还本金32.5万元,给上述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损失1944.32万元。【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笔者解析】该案中侯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大量资金,造成了出借人上千万元的损失,但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侯某某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用途,无法认定其主观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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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吴斌诈骗、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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