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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几个不常见的涉案罪名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03


【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几个不常见的涉案罪名

 

 

诈骗罪:

案例一:

案号:百右检刑不诉[2017]2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甲、“亚*哥”(在逃)在百色市右江区**路**实施诈骗。谢某某负责开车踩点,踩点后由“亚*哥”假装打电话订餐吃饭,又以要求饭店帮订酒并先行垫付外送的酒钱为借口,由谢某甲送3瓶XO假酒到饭店并收取受害人邓某某4290元现金。收取4290元后,谢某甲一伙又以酒不够喝,要求饭店再订3瓶酒并且酒钱必须通过银行汇款到其指定账号才能送货为由,诈骗受害人戴某某(饭店老板,邓某某的丈夫)4100元人民币,戴某某于当日将4100元人民币汇到谢某甲一伙提供的银行账户上,重**庄总计被诈骗8390元。

2、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甲、“亚*哥”在百色市内对广西百色市**实施诈骗。由谢某某开车踩点后,其一伙人又假装打电话订餐吃饭,又以要求饭店帮订酒并先行垫付外送为借口,由谢某甲送5瓶XO假酒到饭店并收取受害人卢某某7150元现金,兔**庄卢某某被诈骗7150元。

3、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甲、“亚*哥”在百色市内对广西百色市**路**路段的灵**饭店实施诈骗。由谢某某开车踩点后,其一伙人假装打电话订餐吃饭,又以要求饭店帮订酒并先行垫付外送为借口,由谢某甲送4瓶XO假酒到饭店并收取受害人曾某某4000元现金,灵**饭店曾某某被诈骗4000元。

4、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甲、“亚*哥”在田阳县**的喜**馆实施诈骗。由谢某某开车踩点后,其一伙人假装打电话订餐吃饭,又以要求饭店帮订酒并先行垫付外送为借口,由谢某甲送6瓶XO假酒到饭店并收取受害人黄某某8760元现金,田阳县喜**馆黄某某被诈骗8760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其实施诈骗所分得人民币600元已花光,谢某甲分得几百元人民币,余下诈骗所得现金属“亚*哥”持有。

经英国国际洋酒鉴定协会广州代表处对涉案的18瓶轩尼诗XO酒金鱼真伪鉴定,结论为产品的外观包装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的原厂产品不符,18瓶轩尼诗XO酒均为侵权商标的商品。

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穗番检公刑不诉[2016]2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程某甲伙同陈某甲、程某乙等人在本市密谋通过酒托的形式实施诈骗。由同案(操盘手)负责在互联网上通过QQ、米聊、陌陌等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并约定见面,并将联系方式交给酒托女陈某甲等人。由酒托女负责联系被害人到本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墟德兴北街500号旁的程某甲所经营的“2013”酒吧见面,以吃小食、饮酒为名进行高额消费。由程某乙负责接待工作,在点单时以低价酒配合汽水高价销售的方式从中赚取暴利。期间,该团伙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得事主吴某某、冯某某、林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樊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3005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是否存在假酒冒充真酒,是否在红酒中搀兑饮料欺骗他人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甬鄞检刑不诉[2015]2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王某某(已起诉)和**公司洽谈好将以前购买的600多万元的**公司产品以380万元的价格打包处理退回给三生公司,王某某跟**公司谈好后,发现其现有产品价值无法达到600多万王某某为了使自己的货物达到600多万,在明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没有生产红酒的资质的情况下,还让张某某到非**公司委托的厂家采购2005年份帝凡野葡萄利口酒,张某某明知王某某采购假酒去诈骗,为了获取利益,让山东**酒厂以10元一瓶的价格生产了10800瓶2005年份帝凡野葡萄利口酒,并将该批酒卖给了王某某,从中获利54万余元。经鉴定,王某某从张某某地方采购的10800瓶2005年份的帝凡野葡萄利口酒不是三生公司的正品野葡萄利口酒,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将7824瓶该红酒与其它三生公司产品一起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三生中国**有限公司四楼仓库,2014年9月1日王某某在**公司确认货物数量后多次要求公司支付380万元退货款,2014年9月12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司未支付该批红酒的退货款200多万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且其销售给王某某的帝凡野葡萄利口酒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伪劣产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合同诈骗罪

案例:

案号: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经营的长白*甲酒店有限公司以5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50%股权给延边天伦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进行资产重组,双方约定债务共担,并于2014年12月2日更名为长白*乙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某某甲变更为延边天伦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波。某某甲因前期经营不善,致其经营的长白*甲酒店有限公司大量负债,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波后某某甲被其债权人催债,遂联系刘金伟以“让我过了这个年”为由,以承包酒店一至三层客房(2012年10月12日实际房屋登记已转移到安图县农村商业银行名下)的方式借款(三个月,五分利),刘金伟联系王克京同意后,某某甲代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雪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金伟、王克京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森雪酒店将地址位于长白山北坡老山门下一公里处的一至三层客房租赁给王克京、刘金伟,承包价格为人民币58万元(王克京、刘金伟每人29万元,最终实际给付45万元),森雪酒店必须保证达到开业标准(三人均清楚森雪度假酒店没有获批经营许可,王克京约定办理开业手续的费用他们负责,费用转入第二年承包费中),森雪酒店如不能如期完成装修,王克京、刘金伟参与装修,产生的装修费自动视为租赁两年,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如期不能交付,由乙方装修,装修费计入第二年承包费,森雪酒店保证所租楼层的有关按揭、抵押、租赁、税项等均在合同生效前办妥,如有未清事宜,由森雪酒店承担全部责任(三人均清楚该房产存在抵押和相关债务)。签订合同后,刘金伟将其负责的承包款交给王克京,王克京将其中的3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某某甲债权人董保华,刘金伟给森雪酒店前期施工扣除5万元,支付给某某甲债权人胡彦斌10万元(总计45万元)。后刘金伟实地查看宾馆经营条件,发现房间需要装修,遂购买壁纸雇佣人员进行装修,但并没有将客房装修达到经营条件。2015年4月19日,王克京将其承包的森雪酒店客房合同 “股份”签订合同转让给其债权人刘丹、胡彦斌。2015年5月7日,长白*丙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回某某甲。2015年8月,某某甲更换手机号码联系刘金伟,说宾馆要卖,让他拢帐结算。2015年9月,某某甲电话约刘金伟见面,二人见面后某某甲说宾馆要卖,刘金伟将承包费、装修费等记账后,某某甲签字就走了。2015年11月8日,森雪度假宾馆有限公司融资受让方延边天伦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死亡,与森雪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没有履行。后某某甲电话联系刘金伟带着几个想买宾馆的人去看宾馆,但是也没有卖出去。2016年3月31日,长白*乙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王玉妹,2017年1月12日,长白*乙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朱凤英,某某甲持股。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工商登记档案、消防大队说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规划、用地批准等手续、情况说明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房产局证明、农商行合规风险部说明、李波死亡注销证明、郭文权死亡注销证明、酒店承包合同、收条、微信截屏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刘丹股份转让协议;

2.证人证言:董保华、刘丹询、刘玉军、李刚、李志松、潘丛福、苗雨红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刘金伟、王克京询问笔录;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某某甲讯问笔录等。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以承包酒店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证据不足;被害人某某乙合同约定内容,其无经营条件与某某甲无关;某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积极融资设法履行合同,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承包费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以证据不足对某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列明补充侦查事项,侦查机关经侦查无法补充证据,无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经审查现有证据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非法经营罪

案例:

案号: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6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利用自己在湖北省**自己的**超市的三台P0S机帮付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所持的四张销售假酒银行回款账号办理套现,按照套现金额的百分之一获利。其POS机通过**综合超市的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绑定银行卡号分别为:**;**,套现银行卡卡号及交易情况:**:交易额1718202元,套现额1700000元,交易笔数49笔;**:交易额1010000元,套现额1000000元,交易笔数28笔;**:交易额560550元,套现额555000元,交易笔数16笔;**:交易额822510,套现额814800元,交易笔数25笔;交易总额4111262元,套现总额4069800元,交易总笔数118笔,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POS机刷卡套现记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经某某不起诉。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案例:

案号: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第3953220号“CHIVAS”的商标注册人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2010年9月2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商标第244876号MARTELL注册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上述商标均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

自2018年3月开始,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为了从上级经销商处获取销售返点,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曲以及股东、总经理刘秋元等人同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11元每瓶的价格委托李昌兵用非法制造的“马爹利”、“芝华士”酒瓶瓶盖替换原装瓶盖,与李昌兵直接对接的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有黎新谦、张定芬、刘秋元、被不起诉人叶亮叶某某,由黎新谦负责记账,截至案发,该公司共计委托李昌兵为25970瓶洋酒更换瓶盖。其中,黎新谦联系李昌兵更换洋酒瓶盖的数量为8064瓶,张定芬为10767瓶,刘秋元为3000瓶,被不起诉人叶亮叶某某为972瓶。其间,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将更换瓶盖的“马爹利”、“芝华士”等品牌的洋酒销售给俞永栋俞某某、丁磊丁某某等人,销售单价为马爹利名仕洋酒(700ml)352元或360元每瓶,马爹利蓝带洋酒(700ml)930元每瓶,芝华士新境洋酒(700ml)120元每瓶,销售金额共计70余万元;公安机关在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及其销售下线俞永栋俞某某、丁磊丁某某处扣押“马爹利名仕干邑白兰地”、“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芝华士新境苏格兰威士忌”共计1079瓶,按照被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为338922元。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被扣的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获取的违法所得共计约30万元。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叶亮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叶亮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马爹利”、“芝华士”洋酒、酒瓶瓶盖(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单、账本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叶亮叶某某及田洪敏、韩刚、杜香良、刘博文、李昌兵、王曲、黎新谦、刘秋元、张定芬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黄双庆黄某某、宋自然宋某某、唐国安唐某某、俞永栋俞某某、丁磊丁某某、金依郦等人的证言;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类证据;6、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

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叶亮叶某某作为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在卷证据不能证实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及叶亮叶某某等人指使他人用质次价廉的酒液替换原装酒液,单瓶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违法所得仅10元左右,叶亮叶某某联系李昌兵仅共计为972瓶洋酒更换瓶盖,涉及违法所得约1万元,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今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销售业绩滑坡,经营状况不佳,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角度出发,对于湖南新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不起诉人叶亮叶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合上述因素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亮叶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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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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