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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03


【假酒案案例研究】不起诉案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

 

  

案例一:

案号:大检诉刑不诉[2021]6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初,王某某明知刘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固定经营场所、无正当进货渠道销售的白酒有可能是假酒的情况下,为谋取差价,分两次以126000元的总价从刘某某处购得**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00箱(其中外箱盖有“南京**”滚章40箱,外箱盖有“南京**”滚章60箱),并将购得的100箱白酒以130000元的总价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王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固定经营场所、无正当进货渠道销售的白酒有可能是假酒的情况下,为谋取差价,仍将此100箱白酒全部售出,其中有45箱销售到阜宁地区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查获。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外箱盖有“南京**”滚章、“南京**”滚章的45箱**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检察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王某某处购进并销售的**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与最终被扣押鉴定的**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河南旅游的时候认识了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经营华兴酒业门市的吴某某,马某某旅游结束回到绥德。在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马某某明知吴某某销售的西凤系列白酒为假酒还不间断的向吴某某购买。上述期间,马某某总共向吴某某购买西凤系列白酒755箱,合计总价值67075元。2018年11月份开始马某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西凤系列白酒为假酒的前提下,还陆续向霍某某销售西凤系列白酒。马某某总共向霍某某销售西凤系列白酒565箱,合计总价值73450元(霍某某欠马某某6500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合计在其经营的“马某某批零门市”销售西凤系列白酒120箱,销售价格为每箱130元,销售金额合计15600元。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总共向外销售西凤系列白酒685箱,销售总价值89050元,从中获利21975元。未销售的西凤系列白酒70箱,价值9100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绥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仅依据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吴某某和霍某某的陈述在数量、酒的种类及价格认定方面均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365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7822元。二者均不能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从马某某本人的供述证明其行为也可能涉嫌犯罪,故现有证据认定马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泉丰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9月4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在鲤城后城的烟酒店内抓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后在其用于存放酒的本区前坂新村储藏间发现了假冒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161瓶和53%度赖茅酒150瓶,在其鲤城区住宅的一楼存放杂物间内查获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5瓶。林某某销售及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白酒市场价值579300元。经查,林某某于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其以每箱1400元-16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假冒茅台酒50箱,以每箱300元购买赖茅酒50箱用于销售。经鉴定,查获的茅台酒及赖茅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同时证实以下两点:

1.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销售数额达到人民币五万元或已销售及未销售数额合计达到人民币十五万元标准;

2.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

案号: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98元一瓶20年青花汾酒,388元一瓶30年青花汾酒收购的假冒青花汾酒,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高某某明知是假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自2019年10月份以来在榆林市榆阳区和高新区以20年青花汾酒280元每瓶,30年青花汾酒460元每瓶的价格,共四次向被害人闫某某销售了144瓶假冒青花汾酒,累计53280元,共计获利11088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获利5328元,高某某获利5760元。2019年11月15日民警对林某某位于榆阳区胜利宾馆楼底“五粮液、汾酒”的烟酒专卖店门市依法检查,查获7瓶疑似假酒,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鉴定均为假酒。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陌生人处回收汾酒,没有任何正规授权文件证明该批酒是出自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的酒品,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本人明知所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是替林某某销售汾酒,明知该酒比市场价格低,为了赚取抽成,应认定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根据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第一次和第二次共计销售给闫某某两箱20年青花汾酒是从榆林市榆阳区胜利宾馆楼下的门市上取货,这批货是真的青花汾酒,后两次销售给闫某某的20年青花汾酒和30年青花汾酒是收购的假酒。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前两次没有喝出来问题,后两次的酒都是假酒。因前两次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鉴定,后两次销售的酒经过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前两次销售12瓶的20年青花汾酒是不是假酒,只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高某某给闫某某第三次和第四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9920元。

根据卷内查获的胜利宾馆楼下门市内的6瓶20年青花汾酒和1瓶汾酒,经鉴定也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据被不起诉人供述该就酒可能是其销售出去后被退回来的,因时间久远,无法查证这些酒是哪些门市和酒店退回来的。故无法查清未销售的这部分假酒的来源。没有相关的销售单据、送货证明予以证实。

故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价值合计在15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达到上述数额要求。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的数额达到相关司法解释的刑事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

案号: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 月28日12时许,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在阳泉市**区**河附近将涉嫌销售假冒汾酒的韩某乙抓获,并当场查获汾酒二十年五箱,当场联系汾酒集团打假办执法人员,经查实该五箱酒为假汾酒。经依法侦查查明:在2018年9月至今韩某甲在利用散装酒灌装并包装后,供其父亲韩某乙销售汾酒系列假酒,经初步核实,销售金额达九万四千元。

检察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情节严重为够罪要件,其中需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以上为够罪条件,在本案证据当中,经过我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韩某甲参与的时间段、参与的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公安机关书面回复我院经过韩某乙、韩某甲供述、韩某甲未参与假酒的销售环节,韩某乙在制作假酒的灌装机包装的过程中,韩某甲偶尔帮忙,因上述两人供述的频率和次数不同,故无法确定韩某甲具体参与灌装的次数和数量。故现有证据认定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案例六:

案号:检沙检刑不诉[2019]301-1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5日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田某甲所经营的**店内分三次向刘某某、田某乙二人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6件36瓶,销售总金额为50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

2.拘留文书、释放文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文书;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4.销售单据;

5.辨认笔录;

6.证人刘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7.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从进货价(1200元)、卖货价(1380元或1400元)两者差异中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应当知晓所卖茅台为假酒且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酒进货来源,所以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徐某某进行起诉。

 

案例七:

案号:渝沙检刑不诉[2019]29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6日,受害人吴某某托朋友黄某某帮忙购买贵州茅台酒,黄某某安排其同事田某某协助。田某某找到在北京经营烟酒生意的朋友刘某某,询问其是否销售有贵州茅台酒,有朋友想购买。刘某某称,他手中有22件贵州茅台马年生肖纪念酒,市场价一万多元一瓶,可以按每瓶2800元给她,并称茅台酒市场很紧俏,建议其可以从中加价销售。于是田某某向吴某某报价每瓶3200元,吴某某同意购买15件(共90瓶),剩余7件由田某某自购和转售给其他朋友。谈妥后,2月7日吴某某按田某某要求将288000元货款转至田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货款后,田某某便将吴某某15件货款扣除个人加价部分后转给了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52000元。当日上午,刘某某将15件贵州茅台马年生肖纪念酒通过航空物流发至重庆,另将田某某自购的其中一件送至田某某办公室。

同年2月9日吴某某发现其收到的15件贵州茅台马年生肖纪念酒是假酒之后,就电话告知了黄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多次找到刘某某协商,并要求出示进货凭证,刘某某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鉴定,认定该批贵州茅台马年生肖纪念酒属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辩解称,其销售的假冒商品无进货凭证且全部用现金支付货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供述的假冒商品来源于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查该赵某某已死亡户口注销(2016年8月23日在唐山市火化)。其次,根据贵州茅台酒销售公司出具的涉案同款酒出厂价、市场价以及互联网平台同款酒销售价格显示,犯罪嫌疑人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犯罪嫌疑人作为长期经营白酒的商家,对酒类市场行情应该明知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销售市场稀缺的高端纪念类白酒。以上情节,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属应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行为。

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辩解不知道销售的贵州茅台马年生肖纪念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卖家赵某某的情况。经查,赵某某于2016年8月去世,无法查清涉案商品的来源。

二、侦查机关认定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第三条第二款,认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茅台酒,据此认定刘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

该司法解释认定明知的情形,只能适用认定明知假冒烟草制品。

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第九条第二款,进行认定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不具备认定明知的情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重庆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八:

案号:鄱检刑不诉[2018]234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另案处理)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均是6瓶装)。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先后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销售给鄱阳县超市或个人。2017年2月份开始,蒋某某陆续销售给**镇**路钟某某经营的**超市16箱飞天茅台(700元每瓶)和一箱五粮液(550元每瓶)。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货款共计70500余元给蒋某某,钟某某先后将这批酒销售给到迎好友超市购买酒的不特定顾客,茅台的销售价格每瓶为900-980元,五粮液没有销售。茅台共销售了14箱84瓶,2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销售金额88000余元,获利21000余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1、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销售金额8.8万余元、获利2.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2017年2月份向蒋某某购买假冒飞天茅台白酒时就知道该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证据不足;3、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明知销售的是假酒,但销售金额超过立案标准的5万元的证据不足。综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案例九:

案号:渝北检刑不诉[2018]4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他人处以630元一瓶的价格购得20件标有“贵州茅台”及指定颜色商标的白酒。杨某某在明知自己该酒系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以每瓶68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天湖美镇经文茶楼卖给徐某某,销售总金额为81600元。徐某某察觉该酒为假酒后,未交付货款,并要求杨某某留下处理此事。徐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查获该批白酒。经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现场查获的20件120瓶标注有飞天及“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均系侵犯上述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经查,被不起诉人嫌疑人杨某某之前还以同样的价格多次售卖了50余件假冒的飞天茅台酒给鄢某某,该案涉案价值达70余万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但在交货时对方并未付款,且购货方事先准备找杨某某索赔而不让其离开,属于犯罪未遂。另,杨某某曾两次销售茅台酒给鄢某某,由于未查获到销售的茅台酒,无法进行真伪鉴定,系证据不足。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

案号:张西检刑不诉[2017]23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2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沙城长城五星干红09款B标葡萄酒(又称长城五星干红葡萄酒)200箱。经中粮集团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郭某某销售的的葡萄酒为假冒的中粮集团长城五星干红葡萄酒。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虽有主观销售假酒的故意,但是销售金额仅有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而且该供述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郭某某销售假酒的实际销售金额。故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一:

案号:贞检公诉刑不诉[2017]137号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皮某某通过淘宝网和微信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白酒,其在明知所购买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然继续购买并将所购得的白酒用于销售和自用。2017年5月3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某某某已购买待销售的60瓶茅台定制酒(飞天)、105瓶茅台定制酒(五星)、25瓶飞天窖藏酒。经黔西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以上酒的价格为人民币15038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皮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购进时间、销售时间、数量上不能相互对应,且记载产品型号不规范、不一致;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难以认定,考虑到有关金额计算的平衡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成本低,其销售价格也一般较低,按货值计算的金额一般高于按销售价格计算的金额,认定实际销售价格和未销售价格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金额数额不大,查获部分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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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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