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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的法律属性应当如何界定?--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一)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02


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一):NFT的法律属性应当如何界定?

 

导  读 

NFT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公开记录特定客体生产、流转及权属信息的权益凭证。

NFT是一种针对特定数字商品的、数字化的财产权益凭证,应归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

除非特别约定,否则NFT的交易不必然包含著作权的转让。

正  文

NFT近几年来伴随着区块链应用的不断拓展而日趋火热,在与文化、艺术产品结合在一起后更是达到了新的高度。2021年3月11日,数位艺术家Beeple的艺术品《Everydays:The First 5000 Days》在佳士得拍卖行以6934万美元的价格成交,创下截至目前NFT艺术品的最高成交价格,同时成为在世艺术家作品拍卖史上价值第三高的艺术品。

面对NFT不断刷新的记录,我们不禁要问,NFT究竟是什么,又为何如此收到追捧?

一、NFT是什么,又解决了什么问题?

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化权益凭证。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该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

NFT的定义看起来略显艰涩复杂,归纳起来就是:NFT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公开记录特定客体生产、流转及权属信息的权益凭证。

NFT之所以能够成为数字商品,尤其是数字文化艺术商品的新载体风靡全球,是因为NFT解决了数字商品交易的信任问题。由于NFT具有不可篡改、可溯源留痕、公开透明的特点,将NFT运用于数字版权的交易过程中,能够解决确权、去中心化交易等问题,进而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与安全顾虑。

数字商品不同于传统的实物交易,数字商品存在极易复制并可以极低成本进行无限复制的特征,这使得数字商品财产权的转让可能出现种种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数字商品的价值。NFT的出现解决了数字商品交易的痛点。打个不恰当的比方,NFT像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数字商品交易登记场所,一件数字商品被铸造NFT开始,就有了自己的专属ID,并在区块链上进行登记确权。此后,在每一次交易、流转过程中,区块链都会记录交易、流转的信息,对数字商品最新的所有权人进行登记确认。如此一来,NFT确认了数字商品的唯一所有权人,之前的所有人或其他无关人员如不当使用数字产品的财产权益,则可以视为侵权行为。

某种意义上,NFT其实是解决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那么,NFT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又应当如何评价?

二、NFT是一种针对特定数字商品的、数字化的财产权益凭证,应归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

笔者以为,单纯地评价NFT的法律属性是不恰当的,因为NFT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从NFT的定义可以看出,NFT是指向某一特定客体的,是这一特定客体的代币化或通证化的表现形式。就物理状态而言,NFT与其所蕴含的数字商品本身是分割存在的状态。NFT并不包含数字商品本体,数字商品的本体存在于铸造者在铸造NFT的时候将其上传、存储的服务器或公链。而NFT作为财产权益凭证存在于数字商品的所有权人手中,NFT通过其存储的哈希值指向数字商品所存储的网络地址,并且持有NFT才具有访问该地址的权限。

因此,NFT只是一种针对特定客体的标记,为这一客体标记上独一无二的生产、流转及权属信息并在区块链中记录确权。所以,从法律上来说,NFT是一种针对特定数字商品的、数字化的财产权益凭证。既然NFT是数字商品的财产权益凭证,那么NFT的法律属性无疑应当与数字商品并列进行评价。

至于数字商品的法律属性,普遍认为应当归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NFT作为数字商品的财产权益凭证,也应当归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

三、 NFT的交易过程是财产权益的转移过程

数字作品的复制件进入流通领域成为数字商品时,其本身蕴含了多项权利属性,既有基于作品创作的著作权,也有基于商品价值的财产权。当NFT进行转让时,究竟是何种权利的转让?还是兼而有之?

笔者以为,NFT的转让本质上是财产权益的转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条第一款第五至十七项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NFT所蕴含的数字商品,本质上系数字作品的复制件,即著作权人行使复制权的产物。除非另有约定外,NFT的转让通常只是针对数字作品复制件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不必然包含复制权、所有权等著作权的转让。因此,NFT的交易过程所转让的只是数字商品的财产权益。

司法实践中,国内NFT侵权第一案“《胖虎打疫苗》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2022]浙0192民初1008号)也确认了这一观点:“结合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在被控某平台的交易过程,本院认为,其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

综上,笔者认为,NFT在法律定性上应当与数字商品一并评价为“网络虚拟财产”,NFT的交易过程是财产权益转移的过程,除非特别约定,否则不必然包含著作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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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杨天意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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