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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诈骗案,为什么有的定集资诈骗,有的定非吸?

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6-20

作者:卢捷培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近日,最高检发布了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对当前养老诈骗中的典型模式进行了详细的归纳与整理,案例囊括了投资养老产业、预定养老公寓、销售收藏品、提供老年人诊疗服务、代办“养老抚恤金”等多种养老诈骗典型手段,涉及的罪名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

 

有朋友向笔者咨询,同样是通过养老项目集资,模式基本相同,为什么有的案件是定性为集资诈骗,而有的案件却是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呢?

 

这个问题其实不难回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同属非法集资类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集资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可以简单归纳为行为人非法发布(包括项目本身的非法,以及集资方式的非法)了相关投资项目来吸收资金,其主观上并不是想骗取他人的资金。

 

而在养老诈骗类案件中,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对相关涉案人员的定性进行区分。

 

一、同一案件中,不同人员之间的定性不同。

 

如最高检发布的这份典型案例中,案例二“戴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机关认定,戴某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背负债务,为了偿还债务,戴某某与他人一起成立相关公司,通过发放“投资养老”传单、开展讲座、组织聚餐等方式,宣传其名下养老公寓等项目,推广所谓“投资高回报+优惠享受养老服务”投资项目,即签订床位预定合同、缴纳预定金能够获得年化7%-12%的利息,后期入住可享受优惠价格,吸引中老年人签订预定养老服务合同、缴纳预定金。截止案发,戴某某共向2100余人吸收资金1.36亿。

 

最终,法院判决戴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他涉案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同一案件中,相关人员的定性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

 

这是因为司法机关认定戴某某的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了,主观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虚无缥缈、摸不着,不能仅凭当事人的口供来认定,还必须结合相关客观事实予以证实。

 

比如本案中,司法机关用以证明戴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便是,戴某某吸收资金后,仅有极少部分资金用于相关养老项目的经营,绝大部分资金被戴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挥霍及偿还投资人本息,其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总额的比例明显过低。因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这一推定,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而其他涉案人员,案例通报中并没有给出相关定性的理由,根据笔者自身的办案经验来看,其他涉案人员极有可能是因为不知道戴某某集资后的资金去向,甚至相信戴某某所宣称的相关养老项目是真实的,从而帮助其实施了相关吸收资金的行为,故而被定性为非吸。

 

二、同一类案件中,同样职责、地位的人员定性也可能不相同。

 

如陕西某法院判决的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中法院查明,强某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X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扩大经营为名,通过业务员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并承诺高息回报及老年公寓的床位使用权优惠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最终判决强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的强某,与前文案例中的戴某某,同样都是养老诈骗类案件中的主要负责人,都是通过销售老年公寓,预收养老床位来吸收资金,为什么强某是被定性为非吸而非集资诈骗?主要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

 

1. 集资后资金用途不同

强某集资后将资金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大肆挥霍,或者隐匿集资款;而戴某某则是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投资人本息,

 

2. 集资方法不同

强某在集资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其宣称集资款用于老年公寓的建设,实际上资金也的确用于老年公寓的建设,只是因为其在推广投资项目的过程方式不当,对公众承诺了保本付息,因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戴某某则不同,司法机关认为其只是打着养老投资的名义来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3. 主观目的不同

这一点实际上与前面两点存在重复,或者说,主观目的可以从上述资金用途、集资方法所推断出来。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不存在欺骗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强某主观上只是向发布一个违法的投资项目,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强某也供述其之所以以预售老年公寓床位为名吸收资金,也只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

 

而使用诈骗手段集资,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大部分用于偿还本息,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或仅有极小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则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在同一个养老诈骗类案件中,不同人员定性不同,或者在同类案件中,相同地位的人员定性不同,均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而区分养老诈骗案中,相关行为人到底是此罪还是彼罪,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相关客观行为及客观行为所推定出来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被指控为集资诈骗,那么辩护律师应当结合事实与证据,向办案机关提出不具有集资诈骗罪或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护观点,防止当事人被错误指控,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卢捷培根据办案经验及相关公开资料,对养老诈骗案件中相关神啊人员的定性问题的归纳与总结,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如有侵权,可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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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捷培
卢捷培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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