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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套路贷的特征就一定构成诈骗罪吗?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0-08

作者:周淑敏律师 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近日,中国新闻网、环球网、朝阳网警等官方媒体报道了一起特大“套路贷”诈骗案:上海警方全链条捣毁诈骗团伙,涉案金额6.3亿元,被害人超1万余名。警方侦查发现,名为“爱疯”“爱吧”等多个网络贷款APP平台以“为被害人办理短期无抵押贷款”为诱饵,采用以“收取高额服务费”“软暴力”讨债以及“借新还旧”等方式使被害人不断筑高债台。该团伙还肆意违约变更还款时间,并且在借款人逾期后每天收取20%的展期费,并通过电话轰炸、滋扰辱骂等“软暴力”索债方式施压,逐步侵吞被害人财产,使其陷入犯罪分子精心设计的诈骗套路。


从这些报道可以看出,这是一起典型的“新闻审判”。警方刚刚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刚进入侦查阶段,并未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判决成立诈骗罪。这些报道就通过“诈骗案”“诈骗团伙”“诱骗”“诈骗套路”等表述,对涉案人员以及涉案行为进行“定罪”,误导社会群众、办案机关对此类行为的判断,进而对司法审判施加负面影响。司法审判应当是公正的,不能因舆论报道而作出不公正的定性。


根据报道的内容,涉案人员的行为与套路贷的基本特征有相似之处。但符合套路贷的特征就一定构成诈骗罪吗?显然不是。《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套路贷”的定义只是一些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套路贷不等于犯罪,更不是评判行为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标准。行为人是否成立诈骗罪,不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套路贷”,只需要按照诈骗罪的构成理论进行分析即可。因为在定罪的三段论演绎推理过程中,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是大前提,而案件事实属于小前提,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推理过程并不需要借助“套路贷”这个非刑法概念。


第一,涉案人员以“为被害人办理短期无抵押贷款”为诱饵,签订借款协议,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人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人员宣传“短期无抵押贷款”是为了吸引客户关注其放贷业务,并不能直接导致客户财产损失。客户对于收取高额服务费也是知情的,不存在错误认识。另外,最高院的周川法官在其发表的《审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文中指出:“如果行为人仅是以低息、无抵押等虚假宣传方式诱骗被害人借款,但借款中没有采用欺骗、威胁的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欺骗、威胁手段与被害人之间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也没有通过诉讼、仲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占有财物,仅仅是按照实际借款的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肆意变更还款时间,并且在借款人逾期后每天收取20%的展期费”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借款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请求法院判决放贷人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到账金额、借款周期、还款金额、逾期责任等关键事实有明确的认识,若放贷人随意变更还款时间并增加展期费,借款人对此也应有所察觉,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情况。只有放贷人捏造事实,以虚假的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才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另外,若放贷人在肆意认定违约的同时,又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向借款人索要展期费以及其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或者以相同方式多次向借款人索要财产的,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采取“软暴力”讨债、“借新还旧”等方式使被害人不断筑高债台的行为与诈骗罪无关。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无论是软暴力讨债,还是借新还旧,都不符合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首先,软暴力讨债是指通过电话轰炸、滋扰辱骂等“软暴力”索债方式向客户施压,要求客户还本付息。电话轰炸、滋扰辱骂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客户也不会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而只会产生恐惧心理,但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外,“软暴力讨债”的重点是讨债二字,只要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就不能认定涉案人员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有些案件利息过高,但借款人明知自己借的是高利贷,也清楚地认识到其与放贷人之间的不平等利益关系,无论促使其作出最终借款决定的动机是因为没有经验、轻率心理还是因为自身经济窘迫,其借款行为均与放贷人的行为之间都欠缺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借新还旧,即,诱使无法偿还贷款的客户在涉案公司控制下的其他借贷平台进行借款,类似拆东墙补西墙。在这种情况下,利息会不断累积叠加,导致债台高筑。借新还旧固然是放贷人垒高借款金额的一种“套路”,但有套路就一定构成诈骗罪吗?客户对“借新债还旧债”的事实不存在认识错误,对借新债还旧债的后果也有一定认识,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放贷人诱使或者迫使无法偿还贷款的客户再借款的行为或许存在乘人之危,其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可能显失公平,但也是在借款人知情并同意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借款人不主动提出撤销而自愿承担损害的后果,法律也允许这种行为有效,不能因为借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就认定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有些放贷人会将软暴力催债和借新还旧的手段相结合,逼迫借款人再次借款,以此垒高借款人的债务。但这种情形下,借款人再次借款是基于恐惧心理或者只是权宜之计,其对借新还旧会导致债务高筑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不属于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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