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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因合同纠纷而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缘何魔幻般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25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注册商标 无罪辩护 专业律师 独占许可 行业规则

 

在一些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并非是完全没有经过注册商标人的许可而肆意生产涉案商标产品。实务当中,也有可能出现一方因授权合同到期后,在无继续授权的情形下,继续将剩余的废料进行加工生产与销售,由此而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法律规定,在撤销原来的授权或者授权合同到期后,被追诉人自然也就失去继续使用某注册商标的权利。基于此,被追诉人继续生产原商品的行为无疑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对于此类案件,一般情形下,假定被追诉人能够退赔被侵权人的损失,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表示的,办案人员一般对此也可以从轻处罚。

 

山东的一起案件,王某系天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水公司与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秦皇岛公司委托天水公司生产、销售一批作训鞋,由天水公司每年定期支付秦皇岛公司品牌使用费16万元。

 

一年半后,由于作训鞋市场销售不景气,天水公司便去函秦皇岛公司,称要解除合同,不再生产该样式的作训鞋了,经秦皇岛公司同意,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并对其在合作期间生产的“作训鞋进行了库存报备。可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天水公司却仍然私自加工生产约7500双作训鞋,并出库销售给五人共计4000多双,销售金额共计8万元,后王某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核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十六万元。

 

另一起案件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张某与谢某等人投资设立了甲公司。甲公司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坯委托代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提供钢坯,甲公司负责轧制加工成品钢材,挣取加工费。

 

没过多久,张某、谢某等又成立了丙公司,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钢坯委托代轧合同期满后,张某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丙公司加工了一批螺纹钢,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这批螺纹钢上使用了乙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批螺纹钢约33吨,按照市场同期销售价格计算货值十四万元。

 

在这两起案件中,不论是天水公司,还是甲公司,其之前都是与对方签订了合同,获得了授权的,但基于天水公司与秦皇岛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或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已到期,天水公司与甲公司都无权继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所以在法律层面上来说,天水公司及甲公司无疑是涉嫌了假冒注册商标,但这起案件案发后,天水公司及甲公司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最终检察院对天水公司与甲公司均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

 

以上两个案件是一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到另一类基于授权合同而引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最后在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上是无法作出相应的规定的,最终作出无罪处理。关于被追诉人在合同解除后的或合同到期后再生产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最终可依民事纠纷来进行处理。

 

孙某与徐某是好友,孙某见徐某与宝*首饰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由宝*公司授权徐某在该市独家使用“宝*银楼”品牌。孙某向徐某表示自己也想以加盟店的形式获得授权使用宝*银楼的品牌,于是,孙某与徐某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每年给予宝*银楼品牌费,并委托徐某向宝*总公司进行备案。

 

随后,孙某从南京某珠宝公司、深圳某珠宝公司、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其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某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孙某在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自己的珠宝柜台进行销售。侦查人员抓获孙某后,经过鉴定与审计,其孙某非法经营的数额达1048万。

 

为什么孙某与徐某签订合同,获取到了徐某的授权后,仍然被指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呢?

 

关于检察机关的控诉思路,可以总结到以下几点:第一,徐某与宝*公司签订的两份品牌使用协议并非就等同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合同,所以徐某并不能视同于宝*公司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即使徐某取得了该市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人身份,但对于宝*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注册商标,在其与宝*公司对此并无特别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亦无权不经宝*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加盟商使用。由此,孙某与徐某签订的合同不能成为阻却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在该案中,孙某在明知宝*公司没有授权其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擅自制造、使用宝*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其所销售的货物及包装,应当认定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故意。

 

第三,对于孙某的客观行为。按照宝*公司的《加盟店试行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加盟店只能销售配送公司提供的商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根据孙某与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孙某在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宝*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

 

孙某在未经宝*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南京某珠宝公司等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然后自行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样的钢印,擅自制造、使用宝*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珠宝柜台进行销售。由此,孙某即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那么,对于办案人员的如此指控,一审法院认定了孙某构成犯罪,并对孙某判处了有期徒刑的刑罚。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孙某无罪。那么无罪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第一,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是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的。

 

第二,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某使用宝*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在该案中,孙某与徐某早就认识,也知道徐某为该地区”宝*银楼”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和代理人,孙某是之所以与徐某签订了协议书及缴纳相关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原因是为了取得合法授权。

 

第三,孙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是该地区宝*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公司自身也不能在该地区经营宝*品牌,故孙某才与徐某签订了使用”宝*银楼”品牌的授权协议。

 

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度,多次催促徐某至宝*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知道其与徐某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他三个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公司总部进货,即孙某应当知道其加盟店还未被宝*公司批准,但由于徐某承诺替孙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经营,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徐某至宝*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第四,至于为何孙某没有从宝*公司处进货,为何没有经过宝*公司的检测与张贴标签的问题,这与行业的内、外部背景有关。孙某作为一名普通商人,依据他过去一直以来从事珠宝经营的经历和经验,对珠宝行业一般经营情况和习惯的了解,其知晓徐某所经营的珠宝店也是从外地的渠道购买,然后私自张贴标签的。徐某也称宝*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公司的商标并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等上的做法,孙某是见到徐某采取此类模式,随即模仿的。因此,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与徐某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而宝*公司亦明知徐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由此即可证实看出行业内对于加盟商可否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认识不统一,做法也不一致。孙某并非是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公司的涉案商标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而为之。

 

结语:我们可以看到基于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案件往往是民刑交叉,在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交织的情形下,更需要我们抽丝剥茧、庖丁解牛般地理清案件的脉络,切勿错将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依刑事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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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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