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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跨罪名实务研究||涉黑案件对基础罪名诉讼时效的影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7-10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扫黑除恶斗争中,存在一些将多年前的案件追诉的情况,其中,不乏将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追诉。虽然,有些表面上超过追诉时效,而实际上原追诉时效内曾犯新罪而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也有基本罪名实际已过追诉时效,而被公诉机关以基础罪名同时涉黑为名,不当地以数罪并罚未过追诉时效,又或者,公诉机关会以公安机关曾经介入,否认追诉时效的适用。


对此如何有效辩护,既涉及刑法追诉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又涉及实践中基础罪名的认定与涉黑罪名是否能同时适用等问题。笔者结合亲办案例,作以下梳理,供实战参考。


一、关于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在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行为人仅存在一起犯罪事实,且不存在连续、持续的状态,之后也未再犯新罪。不应再起诉。


二、例外规定


刑法第八十八条,说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第一种就是公检立案后,嫌疑人逃避侦查的。第二种就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控告,但是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的。


针对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并没有逃避,而是正常生活、工作,又或者,公安机关只是一般性调查,最后作出了治安处罚,甚至连基本处罚都没有,则不符合“公检立案后”的前提条件,不应追诉。针对第二种情形,如果最初的事情发生后,相对方根本没有控告、报案,甚至,最初事发时的相对方,就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行为人,则更不应调转过来,将最初的被害人,作为此后的犯罪嫌疑人,加以追诉。


三、追诉时效的意义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安某在八年前的一起事件后未再犯罪,这本身就说明了其“人身危险性”不大,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实际意义。所谓“受害人”,借着“扫黑除恶”的风潮旧账重提,若果真因此追诉安某的刑事责任,以一起事隔久远的普通消费冲突对其进行“鞭尸”,只会损害刑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


四、涉黑罪名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涉黑犯罪的特点,是会在基础罪名上,重复评价,对原有犯罪再科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现实中,确有公诉机关,以行为人涉黑为名,将一罪认定为基础罪名+涉黑犯罪,进而认为未超过追诉时效。对此应怎样有效辩护?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诉讼时效,本身是对确保法律确定性、确保社会秩序稳定性的制度性设计。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相关决策高屋建瓴、确有必要,但如果任何一个犯罪,或根本都不构成犯罪的治安事件或消费冲突,都可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而认为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无限制地追诉,诉讼时效也将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检察院的职责,不仅包括出庭支持公诉,同时也要负责监督和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却以同时“莫须有”涉黑为名,其本质是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有违检察机关的职责定位,有违最高检一再强调的扫黑除恶斗争“不拔高”“不凑数”的要求。


那么,对于超过时效而追究的案件,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郑重建议公诉人,或经由法庭,建议检察院,撤回不法起诉,以实现让无罪的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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