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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研究(八):从徐某被判诈骗罪一案看电信网络诈骗和普通诈骗的区分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04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摘要:由于犯罪数额标准不同,电信网络诈骗和普通诈骗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区别。总的来说,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一旦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同等条件下被告人将面临更高的刑期。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争取改变案件定性是重要的辩护要点之一。本案就是一起公诉机关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法院认定为普通诈骗的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笔者将案件具体情况整理如下,供参考。

裁判要旨:所谓电信网络诈骗是指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本案虽然被告人徐某某获取财物时是采用了网络技术手段,因不具备以上不特定大众的前提条件而不适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应当适用普通诈骗的犯罪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

案件名称:徐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

案号:(2018)粤0306刑初123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小学文化,住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羁押,201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标准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前曾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步行街一手机店工作,工作期间曾为被害人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2017年7月,徐某某离职后,打电话或者发微信,与曾经购买过手机的被害人联系,以帮忙一次性还清贷款免付利息为由,骗得被害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支付宝花呗借款、网上购物消费、维修手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53元、骗取被害人陈某4200元、骗取被害人康某1128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8428元以及苹果6手机一部、骗取被害人张某2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261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检察院的指控,当事人及辩护人对当事人的涉案事实也不持异议,因此,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为36261元。本案的关键在于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数额标准,3万多的诈骗金额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

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普通诈骗案件,应适用普通诈骗的数额标准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谓电信网络诈骗是指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本案被害人除了张某,其余被害人均是以前找被告人徐某某办理过分期购买手机的客户,被告人是有预谋的利用自己原来给客户服务过的身份挑选还剩余分期贷款没有还清的客户作为犯罪对象,被害人张某则是经朋友向某介绍以为被告人徐某某还在手机店工作而主动联系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向其购买手机,被告人徐某某并非是向不特定的大众实施诈骗。被害人被骗取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从而自愿向被告人披露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信息及验证码等,虽然被告人徐某某获取财物时是采用了网络技术手段,但司法解释之所以对电信网络诈骗规定了比普通诈骗更严格的数额标准主要是基于受害者众多、诈骗信息蔓延的广泛、迅速性以及施骗者的隐蔽性等因素考虑,相较于普通诈骗更难取证,从而更加严重侵犯人民的财产安全。本案因不具备以上不特定大众的前提条件而不适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应当适用普通诈骗的犯罪数额标准,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并非巨大。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多名被害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律师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普通诈骗的追诉标准,且全国统一无地域差别,即犯罪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不同于电信网络诈骗,普通诈骗的追诉标准, 每个省份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可以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这三个幅度范围内决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执行数额。也就是说, 由于犯罪数额标准不同,电信网络诈骗和普通诈骗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区别。总的来说,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一旦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同等条件下被告人将面临更高的刑期。举例来说,诈骗3万多,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的标准,就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面临3至10年的刑期,而如果按照普通诈骗的标准,在很多地方都只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面临的最高刑期则是3年。

那么,什么是电信网络诈骗?

2018年11月9日,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下称《指引》),明确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多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认为电信网络诈骗在司法认定上区别于普通诈骗的两个基本特征是“非接触式诈骗”和“以点对面”,两者缺一不可。至于什么是“非接触式诈骗”和“以点对面”,笔者在系列文章第一篇“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及特征已经作出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在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件中,争取改变案件定性是罪轻辩护的重要策略。但是,要引导办案司法人员意识到案件存在案件定性问题上,需要专业的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进行分析论证,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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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黄佳博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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